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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丁○○(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甲○○竟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後某時 許,透過友人「鄭龍泰」之介紹,輾轉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委託乙○○、丁○○協助其清除、清運廢棄物。而後甲○○ 、乙○○、丁○○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 ○○離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 曳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 抵達上址,隨後便由丁○○與乙○○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 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 ○○、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 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同時聯繫甲○○到場,方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 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乙○○ 之供述屬證人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31至35頁、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 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屬於證人證詞)。   ㈢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31025695號函1 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㈧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5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 樣不具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由渠等負責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清運,既同案被告乙○○、丁○○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當時,客觀上已有 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已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供稱:我是自行到案,我應該有符合 自首,可以減刑,我當時接到司機的電話,他們說環保局的 人來了,請我趕快回去,我就趕快回去等語。然而,自行到 案核與自首非屬同義,既被告自稱其主動返回本案土地,係 因其接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電話聯繫,渠等並有告 知當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等情,可見當時 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 被告當日乃自行到案,而非經偵查機關予以逮捕、拘提,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自己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提起公訴,既其 有經上開案件偵查之經歷,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然其本案竟仍 為圖方便,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委託同樣不具有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至本案土地進行清 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 月30日函可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看似尚可,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本 案所欲清除廢棄物僅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亦非嚴重,然由其反覆、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以觀,可徵其法敵對意識相當高,環保 觀念薄弱,無視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 ,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輕縱,以防免其反覆抱持僥倖之心 態。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 從事國際出口貿易工作,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表示自己曾嘗試申請清除執照,但 礙於法規要件而未被核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ULDM-113-訴-56-202412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 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 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 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 ,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 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 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 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 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 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 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 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 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 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 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 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 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 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 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 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 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 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 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 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 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 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 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 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 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 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 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 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 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 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 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 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 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 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 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 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 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 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 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 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 、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 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 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 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 ,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 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 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 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 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 ,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 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 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 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 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 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 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 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 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 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 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 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 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 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 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 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 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 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 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 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 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 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 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 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 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 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 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 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 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 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 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 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 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 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 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 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 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 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 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 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 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 ,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 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 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 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 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 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 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 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 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 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 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 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 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 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 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 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 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 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 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 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 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 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 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 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 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 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 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 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大山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重附民-2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 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 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 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及王子 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 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 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 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 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 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 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 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 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 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 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 ,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 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 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 ,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 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 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 ,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 ,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 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 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 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 ,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 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 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 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 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 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 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 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 :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 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 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 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 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 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 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 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 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 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 、「(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 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 ,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 ,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 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 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 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 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易-62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子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 後,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仍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式,為達使當事人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 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以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然 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 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 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 訴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違法、不當,上訴審法 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 部分加以審判。 ㈡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民國1 12年5月10日上訴狀載敘:「王子奇不服鈞院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674號。判決太重依法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7頁) ,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之旨,其後 所提112年5月24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及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時,雖僅主張第一審判 決量刑過重,本件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同卷第11至13 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似均未明確表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原審亦未就此再 予闡明確認,以使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係對「罪」及「刑」之全部均 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原 判決逕認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為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自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 ,並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道仁、楊士平(另行審結)及王子奇(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奇與楊士平聯絡,以每車新臺 幣(下同)3,700元之代價,委託楊士平於民國110年6月2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至臺南市麻豆工業區某工廠,分3次載運 廢土方、廢水泥塊、廢磚塊、廢塑膠混合物、廢裝潢木板等 營建廢棄物,並由謝道仁指示楊士平將之傾倒至臺南市大內 區公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167之23地號(起訴書原記載為106之23地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等國有土地任 意傾倒棄置,先後共計3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王子奇並交付11,100元報酬予楊士平,交付8,000元報酬予 謝道仁。嗣於110年8月23日12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 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及楊士平,前往上址稽查,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謝道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道仁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士平供述與王子奇、謝道仁聯絡後至上述地點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9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 頁),亦與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課長楊俊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法務代理人曾友和證述上開土地遭人任意傾倒廢棄 物之情節吻合(警1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69至87頁 )、現場照片(警1卷第89至9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496753、496754、4967 55、496756】(警1卷第101至107頁);航照圖(警1卷第109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1卷第111至114頁)、土地產籍表( 未處理)(警1卷第115至117頁)、土地勘查表(警1卷第119頁 )、使用現況略圖(警1卷第123頁)、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警1卷第159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原HAB-7003)】(警1卷第17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奕凱企業行】(偵3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6302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 5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環土字第1 1300031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15至140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 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 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 營建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與楊士平、王子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謝道仁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楊士平於上開時 間所載3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謝道仁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指示楊士平將廢棄 物任意傾倒棄置,棄置範圍非廣,然仍影響前揭土地之 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最終該土地上棄置之廢棄 物係經同案被告楊士平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之 方式清理完畢,將環境回復原狀,被告並未參與回復之 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同時期有多件同罪質之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三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謝道仁自承其獲得8,000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37 、138、1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 0515615號。 二、【警2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0315號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 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查 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 卷宗。 七、【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一)。 八、【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二)。 九、【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 卷宗(三)。

2024-10-22

TNDM-112-訴-814-2024102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NDM-112-訴-814-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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