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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 ,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 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 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簡-131-2024121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 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 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 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 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 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 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 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 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 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 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 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 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 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 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 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 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 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 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 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 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 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 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 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 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 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 ,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 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 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 ,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 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 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 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 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 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 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 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 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 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 ,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 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2024-12-09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王子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069(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B000-A112069(下稱丁○)之友人。緣乙○○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晚上與丁○聯繫,之後相約於23日在其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碰面聊 天,丁○於23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後,乙○○即邀丁○上2樓聊 天、看電視一陣子後,嗣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之期間內, 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坐在沙發上,丁○坐在 其旁邊之沙發上,2人距離接近之機會,先伸手至丁○衣服內 撫摸丁○之胸部跟背部,再將丁○拉至其前方,丁○跪坐在其 前方之地板上時,接續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 使丁○撫摸其生殖器,因丁○極力抗拒而未摸到,乙○○即脫去 褲子及內褲,露出生殖器,丁○見狀遂向乙○○表示沒有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欲掙脫,然乙○○不予理會,仍抓著丁○ 之手部撫摸下腹部且欲往下摸而不放,2人遂發生拉扯,丁○ 掙脫後,多次向乙○○表示其晚上與他人有約要離開,然乙○○ 仍不願讓丁○離開,丁○恐惹怒乙○○對其不利,故作鎮定繼續 聊天以鬆懈戒心,迄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始與丁○一起下 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丁○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 丁○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乙女於警 詢之審判外供述,及卷附被告(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誤載為丁○)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農曆年間,告訴人丁○有前往其所經 營之「竹籤串燒店」與其碰面,2人一起在2樓2人聊天、看 電視,之後才與丁○一起下樓,打開鐵門讓丁○離開等情,然 否認有何對丁○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是在112年1月24 日下午見面,不是112年1月23日,丁○來的時候就一直哭訴 被父親性侵及公司發放薪資不穩定的事,我跟丁○說不要哭 ,請她回去休息,所以丁○在我的店待了20分鐘左右就回去 ,我並無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丁○之陳述與事實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前後也 不一致,此從證人丙○○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店內邀請丁○ 釣魚,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看不出來此事,所以丁○說被告 有邀請她去釣魚並非事實,會讓人質疑丁○平常的誠信;又 丁○與被告提到她與姊姊可能自幼就遭到性侵犯,實難想像 為何會有一個被告如此禽獸,聽到令人難過的故事後還會做 出如此誇張的事情,且丁○所述被告對其有撫摸胸部、背部 的行為,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要越過這麼長的茶几,從衣 服下面伸進丁○衣服內去撫摸,這是不大可能的事情,且就 被告有無隔著內衣去撫摸,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有前後不一 致的情況,關於流程先後亦不一致;且丁○說被告在這段期 間跟事後期間,抓握著丁○的左手前後超過一個小時,卻完 全沒有留下任何傷勢,實在是難以想像,由此可見丁○證述 並不可採。另外,雖有其他補強證據,但這些補強證據都是 源自於丁○證述,是對於丁○證述重新展現,為重複性證據, 因為丁○的證據證明力本身就不高,這些重複性延伸出來的 證據自然證明力也就不高,本件並無充分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2年農曆年間,有前往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 告見面聊天,並攜帶禮盒為伴手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丁○、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丁○部分 詳後述,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在被告店的正對面, 搬過去那邊沒多久去被告經營燒烤店消費,被告曾經有跟我 、姐姐交換LINE;本院卷第105頁及不公開偵卷的LINE對話 内容,都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112年1月23日13 時07分傳一個訊息給我說天候不好改天再去,在13時15分打 LINE,我沒有接到,之後13時36分被告又打一通語音通話, 講了43秒,他打電話跟我說天氣不好,看天氣的狀況,說不 定還可以去釣魚,請我到店裡去,我當時跟他說我準備一下 ,1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我就到他的店裡,我有帶禮盒去,想 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到了就按一樓的電 鈴,過沒多久被告就下來開鐵門,店面是完全暗的,我把禮 盒放在1樓,被告說要去2樓,後來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上2 樓後我坐在右側的沙發,他一開始在書桌那邊,後來有移動 到另外一側靠窗的沙發,坐在我隔壁,開始拿酒、點心要我 一起喝一起吃,還有撥影片來看,我先跟他聊我自己最近的 事情,後來有講到我家庭的事情,我情緒有點低落有哭,後 來他說要講很嚴肅的事情,要我把手機關機,一開始他有轉 向我的方向面對我,把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背部還 有胸部,後來他有拉我到他的正前方跪坐著,被告就把我的 手拉過去開始摸他的肚子,後來他有把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 來,露出生殖器給我看,要我摸,我沒有碰到,後來他褲子 穿回去,又拉著我的手繼續摸下腹部,一直想要往下伸去摸 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到,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拉著我的手 ,我想要抽開,但沒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鐵門是 拉下來的,我電話又關機,我有開始哭,被告口氣越來越生 氣就說妳幹嘛哭,有發生什麼嗎?我發現我越哭他只會越生 氣,他的口氣還有眼神都讓我覺得很可怕,我不知道我掙脫 之後,他還會做什麼事情;我只能裝作比較堅定的態度跟他 說我等一下跟朋友有約,沒辦法待太久,僵持很久,被告才 願意讓我離開,他才下樓把鐵門拉開,我才離開;1月23日 當天離開燒烤店之後,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廖姓大學朋友 ,哭著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跟她說,還有跟一位認識的男性 友人說,他人剛好在臺中,他下班有來找我,我有把事情跟 他說;不公開卷第21頁推文是我案發之後我回到我的租屋處 發這則推文,是案發當天發佈的,從發文的時間往回推,我 大約是4點到4點半左右離開的;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有講到我 父親之前對我做的事,講完之後被告才有這些狠褻的行為, 他做那些事情時,他有一邊說妳長得好可愛,我很想跟妳做 ,可是妳發生那些事情跟妳做妳會變得更可憐,我覺得他的 意思是希望可以跟我做愛,因為我有反抗,後續才只出現猥 褻的行為;開工的時候我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她們覺得這件 事情很嚴重,必須要報警,所以我下班之後去報警,不公開 卷第19頁右下方擷圖「這幾天我想很多,我覺得不太能理解 」的訊息是同事乙女幫我傳的,乙女想要試探對方會不會傳 訊回來,所以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2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手繪房間配置圖 (偵卷第47、49、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竹籤 串燒店」之Google地圖資料照片擷圖、被告之照片、丁○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帳號頭貼資 料照片、丁○之推文照片、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 錄(不公開卷第13至15、17、19、21頁、本院卷第105、243 至245、259、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所述關於與被告見面 之過程、遭猥褻之經過,及如何離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 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認為丁○上開所述確實有所本,並非 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應可採信。  ㈢關於本案之補強證據: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廖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 是大學同學,109年畢業後我們至少每一個月會用LINE傳訊 息,或是約出來吃飯;11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丁○打電話 給我時一直在哭,所以我蠻緊張的,等她心情平復後,她才 跟我說她剛從串燒店老闆那邊跑出來,因為她很慌張加上她 一直在哭,所以陳述語句沒辦法到很完整,我有聽到說她剛 從老闆那邊跑出來,老闆有抓著她的手,也有聽到生殖器的 方面,但我當下太緊張,我也不敢問更細,怕她情緒更崩潰 ,丁○有提到她的手機是被迫關機的,所以她當下無法跟別 人求救,她是逃出來之後第一通電話打給我;因為她一直在 哭,有哽咽,講話很急促,身為她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覺得 事情有點嚴重、不太對,跟平常的她不太一樣,但我現在已 經不記得當時她跟我描述過程為何,只記得關鍵字;當時我 人在雲林,隔天24日我有去找她,大概11時39分到,在她家 跟她聊一下,陪她吃飯、聊天,我們有去一中商圈,在中友 百貨分開,當天晚上7時27分我有傳訊息,但我不記得當下 是我人到高鐵站還是正在計程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93至407 頁),且有丁○與廖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 7、423頁)附卷為憑,堪認證人廖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證 人廖女前揭所為證詞之證據價值,並非在於轉述丁○指訴之 案發經過,而是重在呈現其親自聽聞丁○於本案發生後,亟 欲尋求慰藉、身心受創後所呈現之恐懼哭泣及緊張不安等情 狀之情緒反應,而足作為丁○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年後上班看得出丁○心不在 焉,因為之前丁○有跟我說過釣魚的事,我問她她才慢慢跟 我講,丁○好像有點被嚇到,後來講一講就哭了,她本來沒 想要報警或提告,是她跟我說後,我覺得報警會比較好,我 有幫丁○打一段文字,希望被告可以解釋,但他也沒有回覆 等語(偵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一致, 可見丁○關於案發後所述之情形,確實有所憑據,是證人乙 女上開關於案發後見聞丁○之精神狀況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 等節,足以作為丁○證詞之補強證據。  4.被告雖辯稱與丁○見面時間為112年1月24日,並提出其當日 下午有與太太丙○○視訊通話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證明云云。 然丁○是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到被告經營之串燒店與被告 見面,此經丁○及廖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卷附 丁○與被告、丁○與廖女、丁○與友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之推文可證,其上顯示之時間均為112年1月23日 ,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被告的 來電跟訊息都不敢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相互吻合,此 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月23日下午5時、下午7時33分打了 2次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及收回多則訊息可以印證( 本院卷第245頁)。再者,被告與丁○既有LINE可以聯繫,即 無需使用市內電話,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找被告 ,打LINE就可以了,沒有必要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等語(本 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辯稱甲女是在1月24日下午2點左右 打燒烤店的市內電話給被告之後,才前往燒烤店等語,為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其提出自己與太太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觀之丁○於案發後所發佈「剛剛差點被性侵,去死世界,又 被信任的人」,於此推文內容中雖未指明行為人,但表示是 自己信任之人,此由丁○之證詞中可知,因被告女兒之年紀 與丁○相仿,故有詢問被告關於家人相處之道,且在聊天過 程中,亦有告知遭父親性侵之事,而願意將家醜告知被告, 由此可見,丁○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始會告知個人較 私密之事,此亦足以補強丁○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 、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 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 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丁○就被 告手有無伸入內衣撫摸、先摸胸再把丁○拉到面前跪坐等流 程,前後不一致,認丁○證述不可採。然丁○對被告於上開串 燒店2樓確實有伸手撫摸丁○胸部、背部,並強拉丁○的手撫 摸被告下腹部,且欲拉丁○的手摸被告生殖器之重要基本事 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參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丁○對於被告手有無伸入內衣內撫摸身體部位 、先後流程等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一,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  2.甲女雖然在本案發生期間有在澄清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甲女也 承認案發當天早上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下午在被告店內 有飲用1 、2口被告提供的烈酒(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但甲女上午服用的藥物並不會和下午的飲酒有太多交互影響,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2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337頁),故甲女對於下午在串燒店2樓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之 記憶、知覺是可信的。  3.案發後丁○驚魂未定,與廖女通話時仍不斷哭泣,輔以當時 身穿長袖上衣,不見得能注意到手部有無傷勢,何況此類傷 與遭受性侵害所受之傷實屬小巫見大巫;又最初究竟是何人 邀約釣魚,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 確實有在LINE中傳送關於釣魚之訊息給丁○,辯護人以上開 情事質疑丁○之誠信,認丁○所述不可採,顯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依據,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查被告撫摸丁○胸部、背部及拉丁○之手撫摸被 告下腹部等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伸手至丁○衣服內撫摸丁○之胸 部跟背部,再抓著丁○之手部撫摸其下腹部,並欲使丁○撫摸 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為之, 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聽聞丁○訴 說遭父親性侵之事後,竟未起憐憫之心,反為一時的滿足自 身欲望,對丁○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丁○性自主決定權,致 丁○身心受創,造成丁○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惡性及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CDM-113-侵訴-7-20241203-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聲抗-76-20241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親聲抗-13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訴訟代理 人 徐梅綺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8

KSHV-113-上易-137-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徐○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徐○圳 王○○蘭 徐○治 徐○蓮 王○○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 ○圳、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及林○○妹等人為被告 ,主張其與渠等就被繼承人徐○郎(下稱徐○郎)之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雙方簽訂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請求履行該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請求權,請求就徐○郎所遺留系爭遺產,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分割,嗣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妹 之請求部分,並變更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訴請法院准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內容分割徐○郎之系爭遺產等情,核原告前述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均不爭執,且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圳、王○○蘭、徐○治、徐○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徐○郎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因兩造就系 爭遺產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將系爭遺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徐○圳,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郎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圳:同意原告主張,願意與原告平分等語。  ㈡被告王○○蘭、徐○治、徐○蓮、王○○花:具狀陳明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徐○郎於108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未 婚無子,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徐○郎之合法繼承人,其應 繼分各為1/6,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兩造曾就 系爭遺產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再考量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 表明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之 權利,斟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之分割方 式,堪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就徐○郎之系爭遺產,請求 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受分 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4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被告徐○圳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分配比例 徐銘廷 1/6 徐○圳 1/6 王○○蘭 1/6 徐○治 1/6 徐○蓮 1/6 王○○花 1/6

2024-11-06

TCDV-112-家繼訴-112-2024110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 確並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 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 員,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 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同年4月18日公告(日期:112年4月16 日、字號:中魚告字第112008號,下稱解僱公告):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日起依工作規則規定解僱原告。原 告向主管表達不服,惟主管僅請同事交付112年4月14日中魚 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文(下稱解僱函文):原告行為不檢 (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漁貨)情節重大,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規定,及原告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作 不實投訴,使被告無端受勞檢處通知應受勞動檢查,嚴重影 響公司信譽,構成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予 以解僱原告。兩造於112年6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時,因未 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112年6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解僱,但未獲被告回應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4月19日起仍繼續存續,被告本應回復原告職務,即有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願 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原告依據勞 僱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萬6,647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原告以腳踢漁貨之情違法解僱,然整理、運送漁貨係 原告工作內容,漁貨體積龐大、表面濕滑,搬運數量眾多, 作業過程中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併用方式作業,始 能妥善迅速完成工作,此作業流程與其他同仁相同,未曾遭 主管警告屬違規行為或不適當,且於112年3月11日當日有多 位主管在場,亦未制止原告此舉。原告就被告違法情事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 確有違法情節,縱遭主管機關裁罰,係違法之當然效果,與 原告無涉,原告此舉不符合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被告因原 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及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規定。  ㈡被告自承其他員工犯有踢觸漁貨之違規行為僅記過1次處分, 不實申訴部分依工作規則僅須記大過1次;縱認原告有上開 行為不檢及情節重大等情,原告為初犯,至多僅為作業缺失 ,亦不符合情節重大,未涉及員工忠誠義務,被告無重大損 失,可藉由懲戒處分、教育訓練、加強監督等手段改善;被 告卻逕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或比例 原則,濫用懲戒權,其解僱無效。況被告解僱原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解僱無效。  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依解僱函文或解僱公告僅記 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 ,且工作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其後雖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 ,惟:⒈被告自承112年3月11日原告有終止勞僱之行為,以 被告查證員工違規情事均於短暫時間即知悉,故112年3月11 日當日即知悉原告終止事由之行為,被告卻辯稱同年月21日 始接獲檢舉等語。⒉被告雖提出業務課112年3月29日簽呈, 惟此僅為填寫或呈送簽呈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原告違規之 時點。⒊被告抗辯原告曾未依規定請假,惟原告係於112年3 月10日上午須赴勞檢處接受約談,而被告各級主管則於同年 3月14日受主管機關約談,則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原告為 不實申訴,勞檢處於112年3月20日函知被告限期改善及公告 處分僅係行政處分之時點,而非被告知悉之時點;則被告於 調解時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但距離其上開知悉原告有違規情事及不實申訴之事由,已逾 30日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  ㈣被告雖於前開調解時,另指稱原告有重大侮辱、散播流言、 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公司董監事、總經理 、各級幹部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及同條第2項第5款散布流言,製造事端或破壞團結 ,經查明屬實者等情,然此部分係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 止事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因被告嗣後追加之事由而生合法終 止效力。  ㈤被告於112年3月起故意減少原告排班,4月完全無排班,致原 告無法領取重要收入來源,此並非常態工作情況,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告離職前6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2 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6,647元(伙食費亦應計入工資)。被 告先自認終止勞僱契約之時點為112年4月18日,嗣改稱112 年4月16日終止勞僱契約,惟被告仍有給付112年4月16日( 星期日)工資給原告,且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為原告休 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終止時間應為112年4月18日,並非11 2年4月16日。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自不負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  ㈠原告於112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   未依被告處理生食級旗魚及大尾魚區之標準作業流程,等待 承銷人員將已得標之而暫時陳列於帆布上且已切割之生食級 旗魚魚塊移置他處,竟以地下水沖洗帆布上之魚腥味及血水 ,甚以腳踢移魚體,致漁貨滾至地面,衍生食安疑慮,前開 行為引起承銷人員之反彈,妨害被告商譽,違反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依 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至於原告陳稱漁貨體積龐大、表面 濕滑,數量眾多,須視情況以手、以腳或手腳並用方式作業 ,與其他同仁相同作業方式;及該等行為未曾主管遭警告   乙節;惟被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時,已強調不可踢觸漁貨, 縱原告雖曾有以腳踢觸漁貨除冰之情,但該漁貨非生食級, 與本件不同,且另其他員工有踢觸漁貨之情形亦受被告記過 懲戒之處罰;又原告因前開行為遭承銷人員匿名投訴後,經 被告查證始發現原告有多次不當行為,被告於112年4月13日 召開112年度第3次人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並以   原告行為不檢(工作中故意以腳直接踢觸魚貨),情節重大 ,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之規定,嚴重影響被告信譽,   系爭解僱函解僱原告,於同年4月18日交付解僱函文予原告 ,為合法解僱。  ㈡原告因未依規定請假而主管未予核假,無故曠職,並以總經 理及業務課長對其有霸凌之虛偽事由,向勞檢處提出不實申 訴乙節,被告經勞檢處檢查後僅一項違規,亦即因被告設置 霸凌申訴信箱,而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未作成執行紀錄留 存3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限期改善,其改善事項 與原告申訴事由無關,原告此舉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解僱未依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 管機關核備,惟因被告不知勞動法規並無規定解僱勞工時應 送主管機關報備,縱使被告陳報主管機關亦無從核備,此部 份規定向「主管機關核備」應屬贅文,核備僅具通知性質, 工作規則第3條僅係要求人事審議小組應將相關決定通知董 事會,已作成之決定不待董事會同意已生效力,本件解僱原 告乙事,於112年5月5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報告予董事會 知悉,完成核備程序,已踐行工作規則中有關解僱之程序。  ㈣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在員工上下班打卡機之上方張貼解僱公 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已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退步言 之,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上班打卡時,已詳閱解僱 公告,則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2年4月17日達到 原告並生效力。被告雖曾自認勞僱契約終止日為112年4月18 日,但已提出被證18之證據證明前開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是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合法解 僱原告。  二、被告已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原告自105年起至解僱前,已因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到被 告予以申誡、記過、調職等懲戒,並於111年遭評定為考績 丙等,仍未見原告改善。原告曾無故取走冷凍庫物品,致客 戶受有財物損失,而牽連其他同仁,破壞公司信譽,嗣後將 原告調職為基層員工,其工作效率低落,導致貨主因拍賣秩 序混亂或漁貨品質降低而減少收入,原告經貨主勸告仍未改 善,以致貨主不滿而向被告投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收受 系爭解僱函後,即擅闖監控室,側錄監控影像,未知會相關 主管,亦未提出申請,此舉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影響被 告內部秩序之維護,亦破壞被告商譽,情節重大,客觀上實 難期待被告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 係,被告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354至355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員職務。  ㈡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停止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證1、2號)  ㈢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府 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第 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原證3、4號)。  ㈣兩造於112年6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有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原證5號)。  ㈤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薪資等語(原證6)。  ㈥原告於112年間向勞檢處提出申訴,該處於112年3月7日至被 告進行勞動檢查,同年3月14日實施約談。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解僱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抑或112年4月18日?該解僱 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若干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應係於112年4月18日: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將其違法解僱,惟被告 就解僱之時間點,先於113年2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13年5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均自陳解僱原告之時間點 為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98、104、251頁);嗣改 稱係其已於112年4月16日張貼解僱公告,原告已閱覽,解僱 時間應為112年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4頁),依 前開說明,非經被告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 自認不得撤銷,而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就此固提出解僱公告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被證17、18);惟查 :  ⑴前開照片僅顯示有將解僱公告張貼於員工打卡鐘上方,然照 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 05:53:38」,應無從證明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公告解僱 公告,亦無法推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已知悉解僱公告內容 。  ⑵又前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標的 :取自被告於113年8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後附之光碟。:①光 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年月日,畫面右上方)。② 光碟錄影全程時間共計3時44分(依畫面中下之顯示時間) ,全程連續錄影未中斷。③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1 5時,畫面右下有一男子(身穿深色衣服)從畫面右下往上 走入另一房間。④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49:58時,有 一載眼鏡之男子走近打卡鐘,並觀看打卡鐘上面公告,持續 至光碟右上畫面顯示時間23:50:17。⑤本院截光碟照片幀 附卷。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承認光 碟畫面中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為其本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2年4月17 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卡鐘上之公告約16秒之久 ;惟參前開錄影光碟畫面中,並無法顯示光碟畫面中之公告 即為解僱公告,且前開張貼公告照片中打卡機上之日期顯示 時間為「2023(即112年)4月21日05:53:38」,亦無法呼 應佐證光碟畫面中公告即為解僱公告,尚難因勘驗光碟畫面 中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58秒於打卡時,觀看打 卡鐘上之公告,即遽認被告主張原告最遲於112年4月17日就 解僱公告內容,更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 2年4月16日。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16日、18日均無打卡上班之紀錄 云云;原告陳稱其在被告解僱前約半年期間,均受被告排定 「早班」,班別正常工作時間係自當日凌晨0時起至6時止, 其約提早10分鐘打卡乙節(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被告 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48頁)互相吻合,   堪信為真。另依據上開勘驗光碟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 打卡紀錄係於23時49分16秒,亦與原告當日出勤打卡紀錄相 符(見本院卷第348頁),且原告於112年4月16日並未出勤 上班,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49分16秒打卡出勤,應 係準備於112年4月18日出勤上班。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18日收受解僱函文後,始知悉遭被告解僱,洵屬可採 ;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或至遲於112年4月17日 即已獲通知解僱公告或解僱函文乙節,要難採信。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調查,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依現有事證,原告應係於112年4月18日知悉遭被告 解僱,自堪認定。  ㈢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5月17日函文記載,被告向原告 追繳112年4月17日至4月18日薪資2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3 59頁),足證被告尚有核發112年4月16日薪資給與原告。是 解僱公告雖日期記載112年4月16日,然依現有事證,因原告 當日未出勤上班,被告復無法證明當日已公布解僱公告,其 復自認解僱原告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8日,亦無法撤銷其自 認,原告自承其係於112年4月18日始收受解僱函文,故本院 認被告若合法解僱原告,時間係應於112年4月18日。 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㈠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 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 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係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若令勞工知悉其內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維持 原審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業經108年 5月10日臺中市政府授勞動字第1080105585號函核備在案, 並經108年6月3日臺中市政府授經市字第1080127465號函備 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是上開工作規則尚未經 被告廢止,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得發給任何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費用: …2.下列情節之一,且有具體事證,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視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仍依個案事實認 定:一、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明屬實者。又兩造對於 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市政 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為由,符合工作規則 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解僱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㈢項),並有解僱公告、解僱函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39至40頁原證3、4號),足見解僱公告、解僱函 文均已記載解僱原告之法規為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 而依該條文已明確規定「按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 上開解僱公告、解僱函文未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然工作 規則第10條已有明確規定「員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等 文字,亦不影響解僱公告、解僱函文之解僱效力,即便被告 事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僱契約,應僅係補充說明,並非   係於終止勞僱契約後追加終止解僱事由,是原告主張解僱函 文或解僱公告未明確告知終止勞僱契約知法令依據,及工作 規則不得作為解僱之依據乙節,要難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 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 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參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工作中故意以腳踢觸漁貨」、「向臺中 市政府作不實投訴,致被告遭受勞動檢查」兩行為為由,符 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解僱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12年4月16日中魚告字第1120 08號公告、112年4月14日中魚公司總字第112231號函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於112年3月11日於大尾魚區收取帆布時,未依常規 先行移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旗魚,除用水沖洗 帆布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 強烈反彈,有被告112年3月29日簽呈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並非初次就魚體處理不當,傷及魚體,有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有1 6年6月又17日,為資深員工,對於被告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漁 貨,理應熟稔甚詳,自難推諉不知,明知其工作係於魚市場 工作,所販賣商品係供生食級之食品,卻仍未依常規先行移 置陳列於帆布上已切割處理之生食級旗魚,除用水沖洗帆布 生食旗魚外,且用腳踢移魚體,經在場承銷人員對被告強烈 反彈,影響被告商譽。再考諸被告為國內知名魚市場,其販 賣之商品為漁貨產品,顧客願與被告締約消費,乃著眼於對 被告漁貨品質及服務人員之信賴,是相較社會一般其他企業 而言,被告對於旗下員工個人品行操守之清廉自具備更高度 之要求;原告既為資深員工,竟仍於工作時未依標準作業流 程處理漁貨,顯已破壞顧客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非但 侵害被告商譽甚鉅,更損害被告因客戶之信賴而取得以服務 獲取營收之機會。此項信賴建立不易,卻因原告之行為而崩 解,實難以挽回。  ㈤被告在解僱原告前,因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因工作態度不 佳,經申誡2次;於106年10月18日因擅自變更拍賣班次,妨 礙拍賣交易秩序,經記過1次;於107年7月10日因工作時間 不假外出,經申誡1次;於110年7月30日因處理事務不當, 致生不良結果,影響公司信譽,經記過2次;於111年5月5日 因未依作業規定理貨以致同事無法銜接處理業務,經記過1 次;於111年12月23日,經計算勤惰分數、功過加扣分、單 位主管考核及總考核,實得分數為45.5分,考績列為丙等, 有懲戒相關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83頁)。原 告已有前揭作業疏失行為,經被告申誡、記過、考績丙等懲 處,理應秉持戰戰兢兢、戒慎恐懼之態度處事,竟猶再為本 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如不予以解雇,顯難回復被告顧客 及承銷人員對被告之信賴及被告事務、員工操守之管理,客 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前揭行為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第1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8日當 面交付解僱函文,於當日對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即無 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 解僱不合法,要難採信。  ㈥按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定規定:本公司人員,其管理、考核、 升遷、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應成立人事審議小組依 相關規定審議後,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次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12年3月29日業務課簽呈(見本院第 131頁),被告已於112年3月11日知悉原告行為不檢事由, 卻遲至112年4月18日始解雇原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乙節; 惟查,觀以業務課簽呈內容,係經被告業務課課長於112年3 月29日依內部行政層級上簽簽發,說明欄記載略以:「…, 因動作誇張引起承銷人強烈反彈,憤而向業務課主管反應。 為證實情,經調閱112年3月11日當日大尾魚區監控影待查 證,何員(即指原告)之誇張行為屬實,如圖示(監控影片 可供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簽呈內容 ,僅提及承銷人原發現原告112年3月11日未依常規處理之生 食旗魚之誇張行徑,而向業務主管反應,但無法逕論被告於 112年3月11日即已知悉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該簽呈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29日知悉並確認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事由,是難認原告為此主張可採。是被告於112年3 月29日知悉並確認解僱事由,並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兩造之 僱傭關係,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工 作規則第3條規定,提請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核備,已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解僱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解僱函文經被告於 112年4月18日當面交由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當日接 受解僱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12年4月18日到達原告,已發生效力,故應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終止效力應 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核備後,始生合法效力,委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承前論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 契約,則兩造自112年4月18日起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 依據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6,647元及各期應給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即非有據,本院毋庸就其餘爭點再為論斷。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 萬6,6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二項期間,按月提繳 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訴-1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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