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小芬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郡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郡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郡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4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郡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2月23日 ⑵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7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38號

2025-03-26

TCDM-114-聲-75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立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余立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7日 111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16號

2025-03-25

TCDM-114-聲-849-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全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東英八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張寶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由十甲東路往東 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字卷第29至30、3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471-202503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合樂商務設計旅店1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執行拘提,徵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等物,且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法務部 ○○○○○○○○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 ,在法務部○○○○○○○○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另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CDM-114-毒聲-177-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Tide汰漬洗衣精50mL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CC」應更 正為「mL」,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芝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林紫君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尚微;(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容美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 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75號   被   告 林芝聿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聿與林紫君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芭達雅泰 式按摩店同事。林芝聿因工作褲過於油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45分 許,在上址休息室,趁林紫君不在場之際,徒手將林紫君所 有放在該處之Tide汰漬洗衣精倒出約50CC(價值新臺幣【下 同】1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用於清洗工作褲。 嗣 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林紫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紫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品照 片、發票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25

TCDM-114-中簡-524-20250325-1

智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éline Société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貞吟違反商標權法等案件(112年度智訴緝字 第1號,原為107年度智訴字第13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委任徐念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須經我國駐外機關 認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原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名 義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提起,惟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最末頁,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僅有 訴訟代理人徐念懷律師之用印,堪認係由訴訟代理人徐念懷 律師起訴。又上開起訴狀僅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擔任偵查中 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書,而未檢附委任徐念懷律師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是徐念懷律師未經合法委任,訴 訟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公司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2-智附民緝-1-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四 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明 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大麻,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 草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0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研磨器2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研磨 大麻所用(見毒偵卷第25頁),足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 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劉書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吧,向綽 號「小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2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2時 許,於其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大麻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5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 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3-25

TCDM-114-中簡-542-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黃衍皓(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王麓傑(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 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 傑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吳建鴻、黃衍皓與 王麓傑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 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 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 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 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 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 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 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 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 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衍皓、王麓傑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陳武吉之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黃衍皓、王麓傑、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訴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均屬故意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 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訴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4-訴緝-21-202503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65、11365、1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部分證據尚待確認,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3-金訴-128-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弘哲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黃荷 琁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黃荷琁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前 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 用之物,且其內存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內容,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檔案截圖在卷可憑, 是上開扣案物為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得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2 小米行動電源1個 3 電腦主機1臺 4 電源線1條 5 螢幕傳輸線1條

2025-03-19

TCDM-114-單聲沒-4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