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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良因與蔡○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5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將 蔡○志銬上手銬並搭乘電梯至該處1樓,以此方式妨害蔡○志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人林○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 82卷第4至5、39至40、55、66-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68782 卷第10至12、16、42頁、91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糾紛, 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 為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70至7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權利受 妨害之期間、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銬1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 自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為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CDM-114-簡-411-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瘋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邱姵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進行改色TPU 包膜,兩造並約定以美國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為其包 膜之材料,費用為78,000元。詎料,代理商於113年7月22日 回覆原告表示Huntsman非SunTek之旗下品牌,被告公司顯然 於網站上刻意誤導原告,且包膜後系爭車輛後保桿產生髒汙 ,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包膜費用78,000元及後方字標350元 ,並需賠償2日請假與代步費用6,800元,以及後保桿維修費 14,6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所附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是我事後向被告公司申 訴的過程,但我原證是在施作之前的對話紀錄。  ⒉經查證,Huntsman與SunTek無業務關係,且KSG改色TPU是中 資企業(途盾)所引進產品,被告公司不實招攬資訊陷於錯 誤,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2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確實使用SunTek旗下之Huntsman品牌,代理商之回 覆不代表SunTek旗下沒有Huntsman品牌,或許是代理商沒有 代理緣故。如果原告堅持上開主張,請原告舉證。  ㈡被告公司並未保證會使用特斯拉原廠閃電銀顏色,事實上, 當時被告公司表示「接近特斯拉閃電銀」。又施作前,也是 經原告自行挑選色卡,經被告公司與原告確認過顏色後,被 告公司才進行施作。而且,顏色涉及主觀判斷,也不能因他 廠意見來認定被告公司施作顏色與特斯拉原廠不相同或不類 似,且被告公司否認原證4之真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暨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此外,自兩造於系爭車 輛包膜承攬契約議約過程之對話觀之(本院卷第19、23頁) ,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使用之包膜品牌並未事前提出特殊要求 ,倘原告對於品牌為「SunTek」及顏色為「與特斯拉原廠閃 電銀幾乎無色差」有特定之需求,理應於包膜前要求被告公 司提出產品品牌之證明,並於被告包膜施工前核對色卡是否 確與特斯拉原廠閃電銀近似,惟遍查卷內證據,原告於詢價 時僅要求被告報價,於被告提供Huntsman公司改色TPU報價 後,並未進一步就該品牌來源詢問確認,或要求被告公司就 其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僅進一步 詢問該改色TPU能否達到「接近特斯拉原廠閃電銀」之顏色 、效果,足認此品牌是否為Suntek公司旗下品牌並非原告議 約時重要考量因素,又包膜顏色是否近似亦屬個人感受差異 ,如未以特定色卡比對,實遽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以詐術 誤導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67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立翔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記載「(地點),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取款」應補充記載為「並 取得賴衍詅交付之款項(包括真鈔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餌鈔96萬7,000元,此部分款項均已發還賴衍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當場查獲),並 扣得胡立翔所持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廠牌Ap 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買賣紀錄擷圖共83張(偵 字卷第28頁正、背面、第32-52頁)、面交現場及面交車手 特徵照片3張、警方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拍照之照片1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31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賴衍詅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星辰大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該筆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向告訴人取得之其餘款項346萬700元(即346萬2, 700-2,000=346萬700)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胡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星辰大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 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 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藉此牟利。胡立翔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衍詅聯繫,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 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賴衍詅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2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346萬2,700元與胡立翔以兌換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 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衍詅佯稱已將泰達幣轉至賴衍詅前揭假 投資網站「imToken」APP帳戶內,胡立翔取得款項後,即將 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賴衍詅發現該 網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賴衍詅佯稱 須再投資款項,與賴衍詅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面交款項,胡立翔到場與賴衍 詅碰面取款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衍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844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如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辯稱:我是受僱於「張芥源」,僅是去收取虛擬貨幣的價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衍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面交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學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印 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4 、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薛美美 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謝宗佑 以偽造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考以被告上訴後從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等情,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 處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3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鄭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74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8、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祐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支付對價之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 刊登徵求會計人員之限時動態廣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庭誌、林逸凱、楊祐丞、黃偉嘉、游竣 凱、姚○○(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 均祐對姚○○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及張○○(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無事證足認林均祐對張○○未滿18歲乙節有所 認知)佯稱: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以供收、支 貨款或投資款等資金,做滿3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2萬元報酬云云,而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 價之詐術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庭誌等7人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 二、林均祐復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IG,並以暱稱 「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公開刊登提供 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之廣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徐宇揚、林姿妤、王慶源、張元碩、吳百淇、姜佳儀 、王丞威、柳柏頲等8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林庭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楊祐丞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第一層帳 戶內,復指示不知情之林庭誌、楊祐丞協助設定ATM無卡提 款、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予林均祐,供林均祐提領,或再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林逸凱、楊祐丞、盧志威等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以相同方式供林均祐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供帳戶及 匯款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3偵7088卷第314頁)、本院 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40頁)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並新增第15條之1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案被告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後(附表一編號1之行 為時,尚未制訂該項規定,行為應屬不罰),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該 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 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 序文之文字,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 之規定。   2.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 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5年為高,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4、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 為了禁止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 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 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 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 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 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 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 。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收 集帳戶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 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 )、2(告訴人林姿妤)、4(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 人吳百淇)、7(告訴人王丞威)部分犯行,已將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73-177、245-248、251-25 2、25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洗錢 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案,且已全數返還附 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宇揚)、2(告訴人林姿妤)、4( 告訴人張元碩)、5(告訴人吳百淇)、7(告訴人 )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詐取附表一編號 2至7之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徐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本院卷第 169、173-177、245-248、251-252、257頁)、部分賠償 告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本院卷第171、249-254 、257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附表三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徐 宇揚、林姿妤、王丞威、柳柏頲達成和解,又已全數賠償 徐宇揚、林姿妤、張元碩、吳百淇、王丞威、部分賠償告 訴人王慶源、姜佳儀、柳柏頲,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 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自 承願意履行之條件(本院卷第245-254頁),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其所有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之物(113偵7088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共計68萬1,98 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屬經其層轉、提領殆盡之洗錢 標的,依前開說明,應依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迄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之金額達52萬9,985元(本 院卷第169-177、245-255、257頁),核屬已返還告訴人 等之金額,若再就此沒收、追徵,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已賠償部分 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僅就未賠償部分金額15萬2,000 元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集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帳戶 提供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林庭誌 112年5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庭誌稱可提供名下閒置的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庭誌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59-173頁) ②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5-200頁、113偵15066卷二第209-275頁) 2 楊祐丞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楊祐丞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楊祐丞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楊祐丞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二第3-14頁) ②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3-82頁) 3 林逸凱 112年7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逸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嗣112年8月間被告又向林逸凱稱若提供金融卡即可獲得提高報酬至2萬元云云,致林逸凱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供被告使用。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②金融卡及密碼 ①林逸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265-278頁) ②被告於警詢之自白(113偵15066卷一第118-119頁) 4 黃偉嘉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黃偉嘉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黃偉嘉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黃偉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黃偉嘉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73-581頁) 5 姚○○ 112年10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姚○○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獲得每月1萬元的報酬云云,致姚○○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21-529頁) 6 張○○ 112年11至12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稱若寄送金融卡供收取貨款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云云,致張○○依被告之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①張○○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31-537頁) ②張○○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7088卷第545-569頁) 7 游竣凱 113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游竣凱稱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貨款,並依指示設定及操作即可以擔任會計工作之報酬參與投資云云,致游竣凱依被告之指示操作右列帳戶進行轉匯或設定無卡提款。 游竣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卡提款之交易密碼及交易序號 ①游竣凱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501-509頁) ②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與游竣凱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53-56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二:(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宇揚 110年4月中旬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徐宇揚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宇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5時14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無本案相關帳戶之轉匯或提領紀錄 ①徐宇揚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43-246頁) ②徐宇揚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49-251頁) ③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3及271頁) ④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43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25日21時25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23時14分轉匯5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7日20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 林姿妤 112年3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林姿妤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5時47分匯款5,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7月17日2時2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5,000元 ①林姿妤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05-206頁) ②林姿妤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6頁) ③林姿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13-21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5及269頁) ⑤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頁) ⑥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⑦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⑧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8日17時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5分轉匯6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9日16時33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21時18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8日21時20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20時4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⑤112年9月9日2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0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12年9月9日16時35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 - - - 112年9月10日1時14分無卡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7時10分匯款5萬元 - - - -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2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49分轉匯4萬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0日1時37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4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3 王慶源 111年1月30日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慶源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本金4至7倍云云,致王慶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6時43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後續金流不詳) ①王慶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57-159頁) ②王慶源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69-171頁) ③王慶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172-175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8-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9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②112年9月1日15時50分匯款1萬元 112年9月2日12時1分轉匯1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3日16時26分無卡提領4,000元 ③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4,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轉匯2萬元 - - 112年9月9日16時24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④112年9月8日13時51分匯款3萬6,000元 4 張元碩 112年8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張元碩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元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4日21時41分匯款1萬6,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5日18時55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1萬8,000元 ①張元碩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56-257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5頁) ④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5 吳百淇 112年9月初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吳百淇佯稱可代操投資且不到半年即可回本,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理財基金云云,致吳百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於112年9月5日22時10分收到之6萬3,000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5日22時17分匯款5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22時23分轉匯4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6日20時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邦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吳百淇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77-180頁) ②吳百淇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及LINE暱稱「小董」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186-190及196-202頁) ③吳百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03-20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451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6頁) ⑨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1頁) ⑩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吳百淇匯款985元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後續金流與下述柳柏頲匯至楊祐丞中信銀行帳戶第②至④筆款項之後續金流同。 ②112年9月5日22時19分匯款1萬3,000元 - - - - 112年9月6日2時19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8分匯款985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6 姜佳儀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姜佳儀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姜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0時40分匯款3萬8,000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2時15分轉匯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13日7時57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QRCODE提領200元 ①姜佳儀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19-220頁) ②姜佳儀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帳號:btc._.070)個人頁面(113偵7088卷第225頁) ③姜佳儀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7088卷第224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49頁) ⑥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⑦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⑧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43頁) ⑨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112年9月13日18時2分無卡提領2萬9,000元 - - - - 112年9月13日18時3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7 王丞威 112年9月間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王丞威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且相當好賺云云,若資金不足還可向LINE暱稱「小董」之人申請貸款,致王丞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匯款1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王丞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146-148頁) ②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69頁) ③林庭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5066卷一第167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網銀IP資料及對應地址(113偵15066卷一第17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7頁) 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 8 柳柏頲 112年9月10日被告以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於Instagram向柳柏頲佯稱可代操投資且可快速獲利,惟代操之門檻為30萬元云云,致柳柏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7分匯款3萬元 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2年9月23日23時46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無卡提領3萬元 ①柳柏頲於警詢之陳述(113偵7088卷第227-231頁) ②柳柏頲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113偵7088卷第234-242頁) ③柳柏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5066卷三第136-138頁) ④林庭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271頁) ⑤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50-451頁) ⑥林庭誌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一第196頁) ⑦楊祐丞與Instagram暱稱「invest歐|美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066卷三第42-50頁) ⑧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088卷第430-431頁) ⑨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5066卷一第38、44頁) 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113偵7088卷第281-297頁、本院卷第29頁) ②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5日11時11分轉匯3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5日16時11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不詳金額 ①112年9月21日19時36分匯款2萬元 楊祐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轉匯6萬5,000元 林逸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年9月22日10時55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②112年9月23日16時9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轉匯10萬元 ②112年9月24日11時14分轉匯3萬3,620元 - - 112年9月24日23時49分於(統一超商盧航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23日19時45分匯款5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22時12分轉匯1萬元 ②112年9月25日22時13分接續轉匯總計2萬元 盧志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續金流不詳) ④112年9月24日0時52分匯款3萬6,000元 ⑤112年9月27日23時32分匯款1萬8,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51分轉匯1萬8,000元 - -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提領2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 林均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林均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一、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王慶源。 二、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2萬8,000元予姜佳儀。 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4,000元予柳柏頲。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3 螢幕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各1條)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2025-01-16

SLDM-113-訴-55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及 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4.2092公克,是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 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4.209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219-225、297-301頁)。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總淨重11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6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43.75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439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包(總驗餘淨重342.31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育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店樓 下,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及哈密瓜錠1批而持有之。嗣 經警據報於同年2月8日11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 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 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 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疑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物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34.4392公克;扣案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7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為9.7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扣案哈密瓜錠4包,則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 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 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KLDM-113-基簡-1222-20241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溫雪香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蕭安晉 訴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即車位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又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1,73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 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38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倩如代理銷售原為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兩造112年11月29日起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 細項開始磋商,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 730萬元之價格達成共識,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 希望給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11 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22日前給付尾款70% 、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 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然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時程 磋商未果,被告旋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林金郎,並於113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郎 ,買賣價格為1,800萬元。兩造既已同意系爭房地之價格, 已成立預約,之後被告竟拒絕履行渠等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拒絕簽署本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0萬元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託林倩如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進行磋商,原告一再表示 其經濟壓力龐大,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定金,使雙方於磋商 期間仍保有尋找其他交易對象之彈性,而一直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稅負負擔、交屋條件等進行磋商。112年12月7日 在仲介協調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達 成合意,但因被告欲購入其他不動產自住而有資金需求,要 求確認是否能配合被告希望之價金付款期程,若原告無法同 意則恐無法簽約,被告並無成立之預約之必要,因兩造就價 金付款日期與交屋日期未能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有成立買賣 預約、本約之合意,亦未有受任何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原告自始即無充足之 資金購入系爭房地,卻一再以各種話術拖延,非可歸責於被 告,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70萬元,是以嗣後出售系 爭房地予林金郎之售價1,800萬元之差額70萬元為其履行利 益,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女兒婚事而欲購入新房,並無 任何出租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另系爭 房地之起訴時之市價原告亦未證明有高於1,730萬元,是原 告自無由因被告及被告委託之仲介其個人良好之議約能力所 售出之價格1,800萬元作為其認定所失利益之判準。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全權授權林倩如代為處理銷售被告之系爭房地。 ㈡、兩造自112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買賣條件與細項開始磋商, 於112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以1,730萬元之價格 達成共識。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 給付簽約款10%、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稅款20%、113年1月 22日前給付尾款70%、113年1月31日完成現況交屋,若原告 無法同意則無法簽約。 ㈣、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一同前往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並未簽約。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金郎,並於113年1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金郎,買賣價格為1,800萬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成立預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 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 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23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另預約之基礎功能有二,一為當事人間考量到訂立本 約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又有立即受契約拘束之意,即預約性 功能;二為及早確保尚不能訂立之本約,將來可以確實訂立 ,即確保性功能。  2.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條件自112年11月間磋商以來,從未簽 定買賣意向書、買賣預約書或其他任何有使兩造受拘束之書 面文件。原告自訴訟繫屬至今,亦從未清楚說明原告所謂兩 造達成意思合致,進而成立預約之明確時間點,於112年12 月21日起訴時,稱與被告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就系爭房地合 意之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嗣後,又於113年5月8日開庭時 更正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不動產買賣中最重 要之買賣價金此一契約要素,原告甚至在起訴時均無法確定 。再查,被告自始不願意收受定金,被告因另有購買他處不 動產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需求,並明確告知原告符合付款時 程則可以簽約,如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被告是否有簽屬預約 之真意即屬有疑。  3.原告後主張原告與被告授權之林倩如以1,730萬元達成買賣 系爭房地,並談妥在112年1月31日以前辦理交屋手續,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往永豐 銀行南門分行簽約等情。證人陳睿宸即永豐銀行配合之代書 證稱:「其當天已經將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準備好並帶去南 門分行要給雙方簽訂了,就是因為買賣價金、付款時程等買 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都已經約定好,原先是約定113年1月31日 交屋,被告又改成1月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成立買賣系爭房地預約之理由無非係 以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交屋日期等事項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則,自原告表明有購買意願後, 與林倩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磋商持續進行,從價金總價 、稅金負擔、價金給付方式、如何交屋、違約等買賣條件均 不斷討論,原告雖表明強烈購買意願,但受限於資金不足, 僅有簽約款可以,而被告因其子購買他處不動產而有出售系 爭房地需求,被告亦有資金上急迫需求,均為原告明知。被 告於112年12月16日明確告知原告簽約條件必須符合下列條 件:「1.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簽約款10%;2.113年1月10日 前給付完稅款20%;3.113年1月22日由雙方銀行完成撥款70% 尾款;4.113年1月31日辦理過戶交屋;5.第1筆及第2筆款項 同意被告先動支;6. 現況交屋,如果以上告知之任一事項 無法同意,我們週一就無法與您簽約,我們之前協議終止」 (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時機尚未成 熟不能簽立本約之情事,且被告一再強調付款時間即是為銜 接另案買賣價款,否則可能違約,除LINE對話外,亦有證人 許倩芬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62頁)。系爭買賣標的、價金雖 特定,但是價金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對於被告十分重要, 因此被告在與原告溝通過程,一再稱如果原告無法符合上述 付款條件不要勉強,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還稱房貸撥款是3 月初,但經被告一再強調前述條件後,原告回稱待星期一當 天去永豐再決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2至第270頁),是以原 告明知雙方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必須到永豐銀行確認貸款撥 款情形,但倘若能順利在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撥款則可以簽約 。職故,被告真意為倘若原告能符合其要求之付款條件,則 雙方直接簽屬書面契約,若未能配合,則無簽約之意,沒有 成立預約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交付款項日期及交屋日期部 分,兩造直至112年12月19日因原告無法確認能履行,都未 有達成合意,並核與證人許倩芬證詞相符,許倩芬證稱「就 是要確定銀行可否撥款才決定是否簽約,但銀行無法如期撥 款所以合約沒有簽成」(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基上, 兩造充其量在磋商過程中亦僅有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價金總價達成共識,但買賣價金交付款項日期、交屋日期等 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被告急需資金,而原告資金不足 需要貸款但貸款撥款日期未定,兩造就交付款項日期之重大 歧異,正是兩造無法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原因。是以陳睿宸 雖證稱當日前往永豐銀行簽約,但其是原告單方聯絡而定, 所得訊息均是原告告知,是以兩造是否在當日之前買賣條件 均已談妥,此無從由證人陳睿宸之證詞可知。又從證人陳睿 宸、許倩芬證詞可知,至永豐銀行就是為當場確認銀行可以 何時撥款,因永豐銀行主管表示該標的特殊必須送到總行核 准,只能確認在113年1月31日前,但如果提前至1月26日即 無把握(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是以無證據證明永豐銀 行得以在同年1 月22日前完成撥款,原告不能配合被告要求 之付款條件因此未簽約。縱使被告當時變更交屋期限從113 年1月31日改至26日,但無變更原先所稱撥款日期,原告還 是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同年1月22日前銀行完成撥款,是以 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不論是預 約或本約。又從證人巫吟秋證詞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 日要向伊借貸,是因為銀行貸款來不及,益證確實永豐銀行 無法於1月22日前撥款,原告無法完成被告要求之價金付款 條件,縱使之後變更點交日期,亦屬無關緊要。原告雖稱被 告突然變更為113年1月26日交屋,違反先前共識或故意不簽 約云云,然則被告不與原告簽約之原因,係因為原告不能在 113年1月22日前完成銀行撥款給付尾款,業如前述,與交屋 日期無關。又被告對於交屋日期並無特意強調,此觀被告出 賣系爭不動產予林金郎之交屋日期係113年1月29日即可知悉 被告並不介意交屋之日期,被告自始所在意之條件,僅有買 家需於113年1月22日前付清款項,以配合被告另外買受不動 產之現金流需求。  4.原告知悉永豐銀行未能於113年1月22日前撥款後,要去借貸 ,擔心永豐銀行無法如期撥款,但林倩如早已於112年12月1 8日明確表示「如果條件可以配合,是明天中午12點前以lin e通知,就通知代書進行簽約」(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早 已通知原告最遲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前告知是否同意 簽約條件,原告自行與無代理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更改回覆期 限,除與被告無涉外,更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而翌日許倩芬 回復「已經過12點,不用你們鄰居簽約」(本院卷一第286頁 ),而原告是在112年12月19日下午3點22分通知許倩芬有事 聯絡,同日下午4點18分通知林倩如聯絡不上許倩芬,但許 倩芬已到中午未接獲訊息已跟他人簽約,是以原告未能在中 午告知被告,遲至下午才告知,又連絡上許倩芬時間亦在下 午,而非中午。又被告縱使有稱等待原告籌款1日,但未必 代表必定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並非條件或期限而有受拘束 之意,充其量僅是再思考是否同意與原告簽署書面契約,原 告究竟是已經借得款項,或僅是口頭承諾,實際上根本無資 金借入,差別甚大,被告當有考慮之空間。審酌本件被告有 資金壓力,早將付款期程告知原告,原告無法符合被告要求 付款條件,並非被告故意不簽署書面契約。  5.綜觀本件事實脈絡及聯絡過程,被告無與原告成立預約之必 要,其出售系爭房地用途在儘速取得價金以清償另件買賣契 約之價金,無與原告簽立預約之意。若買賣條件符合其需求 則立即可簽署書面之買賣契約,但被告與原告間就買賣價金 付款條件並未達成一致,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原告未能確 保履行,因此112年12月18日當日未能簽署書面契約。翌日 下午原告雖通知林倩如、許倩芬其可籌得買賣價金尾款,但 不代表原告已確保得以履約,因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預約之真意,原告稱與被告間成立預約,之後要求履行 簽署本約,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能簽署,乃因 原告不能符合被告要求之付款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損害賠償:  1.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 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設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已將買 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 ,買受人亦僅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預約當 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 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 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 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 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 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 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16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2.退步言之,綜認預約成立,因於訂約後已將買賣標的物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經訂立本約,買受人亦僅 得對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為70萬元,其計算依據無非係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730萬元,原告嗣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林金郎之售價為1,800萬元,其中差額之70萬元即為其 履行利益云云。然而,原告多次在LINE對話紀錄自承,其欲 向被告買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女兒之婚事之故欲購入新房, 易言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純屬自住之需求,並無任何出租 或出售之計畫,自無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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