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王建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69號),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164元
【計算式:本金251,838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即11
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5,052元+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的百分之十
即1.003%計算之違約金284元+本金270,136元+自113年8月8
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9.33%計算之利息
4,419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
年息的百分之十即0.933%計算之違約金4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532,164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繕本
逕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PCDV-113-補-249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