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黃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後車與
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彥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869元(工資費用30,275元
、零件費用38,59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實。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認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後保
險桿下護板右側,右後葉子鈑及行李廂尾門部分與此次事故
無關,故僅願針對後保險桿必要修復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計
算後的金額16,982元(工資8,250元、零件折舊後8,732元)作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
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修復費用68,8
69元(工資費用30,275元、零件費用38,594元),有估價單
1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認為系爭車輛右後葉子鈑及行李
廂尾門部分與此次事故無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無灌水或不
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
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
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8日車輛受損時,
使用以2年2個月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14,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275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697元(計算式
:14,422元+30,275元=44,6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94×0.369=1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94-14,241=24,353
第2年折舊值 24,353×0.369=8,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53-8,986=15,367
第3年折舊值 15,367×0.369×(2/12)=9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7-945=14,422
PCEV-113-板小-301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