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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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南 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因見黃道源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 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載上該頂白色安全帽後,將自 己的黃色安全帽置於黃道源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 黃道源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 黃色安全帽上採得王彥凱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53號鑑定書1份 、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2-13

TNDM-114-簡-48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87-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 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 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 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 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 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 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 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 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單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UBIKE單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1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騎樓,見李侑劼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 單車公司)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單車)1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 步使用騎離現場。嗣李侑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侑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簡-515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 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 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 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 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 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 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 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 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 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 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4

CTDM-113-簡-294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皮包 」均更正為「黑色類單眼相機包」,同欄第10行被竊物品補 充「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血氧機1臺、鑰匙2串、心臟藥品1 瓶、桂格氧氣人蔘雞精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0 0號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大 多已發還被害人董美玉領回(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一」部分所 補充之物品,屬本案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外之其餘物品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而該現金1千元,被告自承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現金1千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2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5月、2月、2月,復由 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孔廟橋旁,見董美玉所有之皮包置 放在該處石柱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黑色皮革製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心障礙證、 國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IPHONE 15 PLUS手機及三A23 型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10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董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董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⑷查獲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9

CTDM-113-簡-2889-20250109-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王彥凱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甲○○三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就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向鈞院提起訴訟,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無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確認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聲請人為繼承人中之其中三位,為阻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訟確定前,擅自變賣遺產, 致全體繼承人無從執行所提出之保全程序,三位聲請人 雖非繼承人全體,但參酌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無須 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即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丙○○○為兩造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往生,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皆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皆有繼承權利。又被繼承人遺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且完納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4,233元 ,於遺產分割(如協議分割、調解分割、判決分割)完 成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現登記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等財產,係透過相對人操縱已失智被 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而得來。然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經同專業醫師診斷已失智多年,加上被繼承 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能力以 國語口述、朗讀、理解代筆遺囑的内容,顯然與民法第 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牴 觸,而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正逢配偶己○○過世 (己○○於000年0月下旬遭相對人帶離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所後,旋於不到3個月之000年0月0日死 亡),在失去相互依靠之配偶己○○後,單獨一人,又因 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不得不完全仰賴相對人鼻息 ,在相對人控制下製作代筆遺囑,是系爭代筆遺囑之合 法性有可疑。另相對人現正處於無業、無收入狀態,為 支應其生活支出,極可能變賣如請求事項之土地、房屋 以變現花用,變更請求標的現狀為現金後花用或隱匿, 使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之本案之確認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無效訴訟,縱日後獲得有利結果,亦無法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  (四)兩造之父母(母為被繼承人)於000年下旬突然遭相對 人帶離原住所(即本件請求標的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父親遭帶離不到3個月後之000年0月0日即死 亡,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亦遭相對人帶至製作代 筆遺囑,然被繼承人該時正處嚴重失智、未曾受過教育 、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更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系爭 代筆遺囑之合法性顯然可疑:     ⒈被繼承人丙○○○長期以來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聲請人乙○○及配偶(長媳)庚○○○所住○○市○○區○○ 路000號住家之隔壁,俾方便聲請人乙○○及長媳庚○○○ 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每日生活之照料。聲請人乙○○為長 子,為家族中負擔主要負擔照顧父親己○○、母親即被 繼承人丙○○○生活之子女。聲請人父親己○○,為從事 稻米、紅蘿蔔、玉米耕種之農民。聲請人乙○○繼承父 業,每日與配偶庚○○○從事農耕,為勤勞、不擅表達 、純樸的農民;相對人為家中老么,於000年0月下旬 上午趁聲請人乙○○及配偶庚○○○外出農耕之際,在沒 有任何事先告知,而所有相對人之兄長、姊姊(即聲 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辛○○【後拋棄 繼承】、壬○○○【後於000年0月0日過世】),無人知 曉情況下,無預警、突然將父親、母親(被繼承人) 帶離原來住處。相對人將父母(母親即被繼承人)於0 00年0月下旬帶離原住所時,正處失業、無收入情況 ,相對人單身一人,當時相對人還有一位未成年兒子 需扶養,相對人在無收入情況下,依一般社會經驗, 不可能有足夠經濟能力在扶養未成年兒子外,另外再 扶養照顧年邁、均罹患疾病、失智的兩位父親、母親 (被繼承人),相對人帶走聲請人父母親之動機是否 出於照顧、扶養?被繼承人聽不懂國語、又因罹患嚴 重失智症,無法口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内容全非 事實,被繼承人經多位專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 必舒坦膜衣錠」處方藥,由衛生福利部對「必舒坦膜 衣錠」處方藥之適用疾病進行查詢,可知該藥物主要 係對於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皮質性 陣發性抽搐症狀所服用之藥物。而該藥物主要用於「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癲癇 症」、「譫妄症」。可知被繼承人於製作代筆遺囑前 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失智症」 、「癲癇症」、「譫妄症」疾病。而「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ADHD)」的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與 行為規範障礙、憂鬱症、抽搐等現象。「失智症」有 記憶障礙、語言障礙、行為重複、被害心理、迷路、 日夜顛倒、憂鬱、幻覺、妄想、偏執、無法自我照顧 、步伐不穩等現象。「癲癇症」有全身性強直陣攣發 作、突然倒地、喪失意識、四肢抽搐或僵直、大小便 失禁、失神發作、目光遲滯、雙眼無神或眨眼、暫停 言語、對於旁人的呼喚沒有反應、全身肌肉無力、肌 抽躍發作、身體及四肢肌肉抽搐,抖動幅度會漸強等 現象。「譫妄症」有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幻覺 、記憶障礙、自我定位障礙、妄想、情緒不穩定、震 顫、癲癇、胡亂語等現象。     ⒉其次,對於未受教育、不認識中文、聽不懂國語、又 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口述之被繼承人而言,對於代筆遺 囑内容有許多法律專業文字如「遺囑」、「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規定」(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民 法第1194條規定為何)、「單獨繼承」、「不得異議 」、「見證人」、「口授遺囑内容」等專業法律文字 ,更顯非當時罹患失智症多年而病情嚴重之被繼承人 所能口述及理解代筆遺囑内容之意義。另被繼承人為 性格單純之農村婦女,一生從未上法院,對代筆遺囑 見證之三位證人更無認識,無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指 定渠等見證之可能性。由此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内容 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亦無能力了解代筆遺 囑之内容。此可由臺南市政府對被繼承人身心障礙鑑 定調查中,載有經調查後,被繼承人確實於記憶功能 「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 致於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 適應困難」之事實。  (五)相對人離婚前為家管,於約00年離婚後曾短暫從事房仲 工作約2年,之後又離職長期處於無工作、無收入情況 下,有處分請求標的物,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六)相對人已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避免相對人進 一步擴大變賣祖產(即請求標的-被繼承人財產),確 有進行本件假處分必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為本件遺產,相對人 趁聲請人尚未提出本案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起訴前,於 被繼承人000年0月00日往生後不到2個月時間之000年0 月00日,旋即持失智母親(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辦 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就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將提起民事訴訟之際,火速於 000年0月00日出售第三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 分遺產,致聲請人縱未來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獲得有利判 決後,相對人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現金用於花用 或便於隱匿,致聲請人亦無從對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可能。  (七)綜上所陳,相對人透過控制支配被繼承人之方式,不顧 被繼承人未受過任何教育且嚴重失智情況下,操縱製作 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進而紛紛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致聲 請人等繼承人縱已向鈞院提出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 ,日後縱獲有利結果,亦無從或甚難執行,確有假處分 ,以阻止相對人擴大處分遺產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倘若鈞 院認聲請人上述陳述及證據仍猶有不足,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以維權益及法制。  (八)並聲明: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坐落於A:「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XXXX分之XXXX」、B:「第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C:「B地號上之第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為全部」,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 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 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 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 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 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00 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表 明之請求即為該事件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丙○○○於000 年00月00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故該訴訟本案請求之 標的乃係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就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事件聲請 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家全-2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 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3年6月22 日9時14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3月(共4罪)、5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 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 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腳踏車1 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益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 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 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自由店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益昌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李益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餘,且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1

CTDM-113-簡-2795-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謝朝宗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非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謝竣安、謝旻真另各繼承第三 人黃美雪所持有若干股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民國112年9月6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 第15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司字第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相對人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不合前揭規定要件,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廢棄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改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1項所 明定,顯與應使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不同,須踐行同法 第34、35條規定之訊問程序,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 為之。且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屬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保障關係 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 應。此觀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為本案裁定前,應使該關 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 三、經查: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1 11年8月12日書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擔任檢查 人之會計師1名或會計師事務所1家(司卷頁53);經該公會 函覆推派許育睿會計師(司卷頁219至221);並先後於111 年9月8日、112年1月17日、5月9日訊問兩造(司卷頁125至1 28、259至262、313至316),疏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且 兩造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是否重大異常而有檢 查之必要;監察人是否能遂行監督公司內部,查核及承認會 計表冊;再抗告人謝朝宗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是否 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項,均互執乙詞,然原法院並未訊 問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董事吳仲蕙、監察人林壑泓(司 卷頁209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頁)。而抗告法院為 原裁定前,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卷頁133),並由兩 造互相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而已,相對人曾提具吳仲蕙製作聲 明書(抗卷頁123),仍未使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 查人陳述意見,亦未糾正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未 訊問利害關係人吳仲蕙、林壑泓及擬選派之檢查人等程序瑕 疵。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31

KSHV-113-非抗-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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