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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名輝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犯行係擔任 船長;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 分之羅駒漢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 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 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洪名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與附表所示之顏士宏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名輝或羅 駒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 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5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 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5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與具 有船長身分之羅駒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 (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2 羅駒漢 洪名輝 黃何義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1時40分許 圍頭港前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時15分許 3 洪名輝 顏士宏 翁榮擎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4 洪名輝 顏士宏 王文豪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5 洪名輝 顏士宏 黃宣睿 大金號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7-202412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文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5,65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89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22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 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565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595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 6、5792、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龍、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張慶龍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 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 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 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 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 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 人員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廖秀足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 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 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 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 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慶龍、劉紀呈、陳敏 俊(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265至266頁) ,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慶 龍、陳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13、266至280頁),被告劉紀 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紀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 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 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 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 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被 告陳敏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敏俊上開累犯 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 陳敏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 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被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刑。   (六)被告張慶龍、陳敏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被告劉紀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均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被告陳敏俊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張慶龍 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 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 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 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 告張慶龍經由被告陳敏俊交付前開玉山帳戶等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處獲有6萬元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慶龍所 獲得之前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 陳彥佑,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另自被告張慶龍處獲 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 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 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敏俊、劉 紀呈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紀呈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敏俊以6,8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張慶龍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均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廖秀足受騙,告訴人廖秀足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3人之行為嚴重侵損告訴人廖秀足財產,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秀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㈡被告張慶龍就本案玉山帳戶交付過程、取得報酬等事項未據實供述,被告劉紀呈所辯前後內容不一,顯不可採,被告張慶龍與被告陳敏俊熟識,且被告陳敏俊除將玉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操作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敏俊有向被告張慶龍取得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及電子錢包內金流均係告訴人廖秀足受騙所匯款項,就告訴人廖秀足指訴本案涉犯法條,亦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75至7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張慶龍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3人為圖一己之私,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經查:1、本件參諸被告張慶龍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敬三街31號5樓住所交給獄友即被告陳敏俊,我將提款卡、存簿,我也將SIM卡1張交給他。隔天被告陳敏俊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號,我就去申辦後就將相關帳號密碼都交給他等語,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借帳戶給被告陳敏俊,我有欠被告陳敏俊幾千元,被告陳敏俊就跟我借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有收受被告陳敏俊所交付之2萬元等語;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陳彥佑叫我跟被告張慶龍用租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慶龍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張慶龍、陳敏俊及陳彥佑之前已認識,且其等之間有金錢往來,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被告張慶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2、另參諸被告劉紀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陳敏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轉交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執被告劉紀呈之上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遽認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3、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許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己如前述,原 審就此部分雖未及說明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惟經比較適用結 果,既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與原審適用法條無異,就此部分爰 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第二層) 1 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 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 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 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 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 4 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 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5 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 6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 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7 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 8 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 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9 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 10 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 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11 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 12 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 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 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編號 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 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 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3 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4 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 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 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 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 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 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 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 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③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 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0000)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80-202411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21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若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傅佑龍及呂若銨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王 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若銨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 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 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蔡馥亦佯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陳宏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文豪等身分,要求蔡馥亦電話中製作筆錄,再 賣出名下股票將現金提領後交與指派之人保管云云,致蔡馥 亦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一路與議會北路之交岔路口街邊,交付新臺幣50 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呂若銨,呂若銨事先取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含有如附件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資訊之QR碼後,呂若銨至便 利商店以上開QR碼列印如附件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 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呂若銨將之交付予蔡馥亦收 執。嗣呂若銨、傅佑龍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2 0)日17時43分,分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138號之「鳳 邑保興宮」會合,由傅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向呂若銨收取上開贓款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蔡馥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佑龍、呂若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分別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馥亦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 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若銨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載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法院公證官:劉文 凱」、「收款執行官:李玉婷」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 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 苟非熟知法院等司法機關之組織,自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 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二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顯見起訴法條應屬單純漏載,且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 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宏和」、「王文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均未主動繳交告訴人受 詐騙之金額,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佑龍、呂若銨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之詐欺 犯行,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 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等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傅佑龍、呂若銨犯後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認被告二人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二人調解致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衡酌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 子,被告傅佑龍及呂若銨各別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傅佑龍前因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 為本案犯行、被告呂若銨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後,由呂若銨列印出該公文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一節,業據呂若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固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因附著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雖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參諸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章,附此敘明。  ⒉被告傅佑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以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警卷第16頁),是扣案之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傅佑龍、呂若銨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報 酬為4,000、5,000元等語(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 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呂若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其年紀逾60歲,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 訴人權益,另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又告訴人如 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向被告呂若銨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所示金額,則如附 表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 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呂若銨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金額 ,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被告呂若銨仍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表        被告呂若銨之緩刑負擔內容 呂若銨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告訴人蔡馥亦給付新臺幣2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訴-71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伊廸 被 告 王駿瑋 王文豪 王文秀 王玉金 王玉米 王玉琴 王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福能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 1,600元/平方公尺×483.11平方公尺=10,435,1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3,872 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補-32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威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榆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 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阿貴、張振發、張清文、張岳為、 張智翔、張仁謙、張心宜(下稱張阿貴等7人)於民國112年 間將其等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阿貴等7人之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8分之1,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伊(即住商龍潭國泰 加盟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嗣經伊居間訴 外人周月燕於1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新臺幣(下同)3,758萬元 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伊並與買賣雙方以買賣契約一第1條 約明:「本約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仲 介服務費用以買賣總價金4.8%計算,由賣方(即張阿貴等7 人)負擔以總價金1.3%計算,買方(即周月燕)負擔以總價 金3.5%,得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之,並得自價金信託專戶撥 付代墊。」(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嗣張清文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處分,並載明應由買賣雙方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被上訴人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另於112年3月10日以同 一條件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 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伊既已依約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復因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以同一條件成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即應依系爭仲介費約定給付伊按買賣總價金3,75 8萬元3.5%計算之仲介費共131萬5,300元(即3,758萬元×3.5 %=131萬5,300元)等情。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萬5,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張阿貴等7人給付仲介 費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其等如數給付,張阿貴等7人就此未 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與系 爭仲介費約定擇一為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原審未就上訴人 依民法176條、第179條之請求為審酌,即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雖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上訴人並已就此 聲明不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以向原審 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亦不得予以裁判)。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所應承受之同一條 件,應僅限於系爭買賣契約一關於買賣必要之點之相關約定 內容,不應擴及獨立於該買賣契約外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 燕與上訴人各自訂立之居間契約(即系爭仲介費約定);縱 認上訴人與周月燕之居間契約係伊行使應承受之同一條件, 惟其等係於買賣契約一簽立後,始共同將原記載依買賣總價 金0.5%計算之買方仲介費比例竄改為3.5%,顯係因其等於締 約時已知伊不願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高 度風險,為使上訴人得向伊取得更高之仲介費所為,上訴人 與周月燕自無欲依更改後之比例提供居間服務、給付仲介費 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居間契約亦係其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仲介費約定向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買方即伊請求給付仲介費; 縱可,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貴等7 人(權利範圍共計8分之7)於112年間委託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周月燕於1 12年2月14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由周月燕以3, 758萬元之價格買受該地,嗣張清文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處分,被上訴人即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於112年3月10日與張阿貴等7人簽 訂買賣契約二,張阿貴等7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買賣契約一、二、系爭存 證信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蘆地登字第112 0008325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寄予張清文 之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 卷第37至71、127至147、221、271至29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1 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觀買賣契約一第1條除約定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及 每坪單價外,並約明如有地上物時之拆除補償金、廢棄物及 垃圾清運費用、處分共有物之提存費、規費、登報費、代書 費等,俱應由賣方負擔,另由買方負擔代書費10萬元,暨訂 有系爭仲介費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契約體例,復 參以仲介費之多寡,本為影響買賣雙方締約意願及成交價金 數額之重要因素,已可見仲介費亦屬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 所約定應由其等負擔之買賣契約相關費用,系爭仲介費約定 自屬買賣條件之一。次觀買賣契約一第14條第13項訂明:「 他共有人如主張優先購買者,應以本約『同一條件』,於法定 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 仲介費約定既為記載於買賣契約一第1條之買賣條件,且亦 無可能於有該約定情形下,反於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購權後變更該內容,即改由張阿貴等7人負擔原應由買方負 擔之仲介費或使之無人負擔,況張清文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 存證信函中所記載之買賣條件亦包含應負擔仲介費之比例( 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買賣雙方約定共有人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同一條件,應包含買方應付之仲介費,方符張阿貴等 7人、周月燕以買賣契約一訂明系爭仲介費約定之真意。又 觀系爭仲介費約定已訂明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 總額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亦同在買賣 契約一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265頁),固可 認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已就此另與上訴人達成三方協議( 即系爭仲介費約定),而得由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買賣雙方 對其給付仲介費,惟此不影響該約定亦同屬買賣契約一所訂 買賣條件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 與張阿貴等7人簽立買賣契約二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上說明,自應接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約定 在內之一切買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所應承受之同一條件僅限於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仲介 費約定則僅係由上訴人與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所另各自成 立之居間契約,非其應承受之買賣條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惟系爭仲介費約定既係由上訴人與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就 給付仲介費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並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 仲介費之總額應以買賣總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如就該約定 內容有所變更,自應得三方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 謂以就該等變更情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因變更而取代 原約定內容之效力。觀證人鄭素如即本件承辦代書於原審所 證:契約日當天本來約定仲介服務費比例賣方是1.3%、買方 是0.5%,但是上訴人之員工王文豪在現場主張希望可以調整 買方服務費比例,當時買方有口頭說服務費再協議,後來簽 完約回到買方公司,買方跟上訴人就協議變更為3.5%,伊在 2月17日有把契約書及價金分配表都掃描發送到賣方群組中 ,伊掃描後的契約書上已記記載買方服務費比例為3.5%,之 後伊在2月22日有將存證信函的內容上傳到群組,裡面有載 明買賣條件包括買方服務費變更後比例,賣方都表示同意後 ,伊就在2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 頁),核與證人周月燕於原審所結證:簽約時伊等要求代書 先將買方仲介服務費的比例記載為0.5%,但仲介公司王文豪 不同意,等到買賣契約書到場之人都簽完之後,王文豪就再 跟伊協商他覺得比例太低,伊就說不然去伊家再繼續討論, 伊於簽約現場在跟王文豪商討這些事情時旁邊還有很多人, 但伊不知道他們有無聽到,之後到伊家時就有討論出一個結 果,結論是3.5%,伊等有將這個結果跟證人鄭素如說,後來 有在買賣契約書上更改,是在伊家更改的,證人鄭素如也在 場,買賣契約一上之周月燕印文是伊的,伊本來想說可以便 宜一點就好,約簽下去之後,仲介人員才表示有意見,但這 並不影響賣方的權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 ),復參以系爭仲介費約定關於買方應負擔比例之手寫文字 上蓋有周月燕之印文,惟無張阿貴等7人之印文等情(見原 審卷第37頁),可認張阿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原係與上訴 人協議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總額以買賣總價金之1.8% 計算,並依序由賣方、買方負擔其中1.3%、0.5%,嗣於張阿 貴等7人、證人周月燕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畢後,始由 證人周月燕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變更應由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比 例總額為買賣總價金之3.5%,進而使買賣雙方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仲介費總額比例亦變更為買賣總價金之4.8%。次觀證人 鄭素如雖於簽約後之112年2月17日將載有前開變更後仲介費 比例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其與張阿 貴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經張阿貴等7人表示同意將 該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6、335至337頁) ,然觀張心宜於112年3月7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證人鄭 素如:「請問合約是被妳改了嗎?我怎麼不知道」等語,張 智翔亦於同日表示:「這樣不行 請妳合約都都拿出來 我 請律師朋友看一下 真的偽造文書我要提告 要捍衛賣家的 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其等均不知悉 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仲介費之比例已遭變更,再對照張阿貴 等7人未在系爭仲介費約定買方負擔比例修改處用印之事實 ,亦可徵證人鄭素如實未將變更仲介費比例後之契約書交予 張阿貴等7人用印以表明同意該變更內容。故嗣雖經證人鄭 素如、王文豪向張心宜、張智翔解釋該部分變動僅係買方應 負擔之仲介費比例有變更,不影響賣方權益云云,惟張阿貴 等7人既始終未向上訴人與證人周月燕為同意變更系爭仲介 費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前開變更自不生效力, 應回歸變更前由買賣契約一之買賣雙方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 ,亦即由買賣雙方對上訴人共負擔以買賣總價金之1.8%計算 之仲介費,並依序由張阿貴等7人、周月燕負擔其中1.3%、0 .5%,始屬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所應接受之同 一買賣條件。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承受買賣契約一包含系爭仲介費 約定在內之同一買賣條件,此不因其與張阿貴等7人所另訂 之買賣契約二未約定仲介費給付條款而有影響,上訴人仍得 本於與買賣契約一聯立之三方協議(即系爭仲介費約定)向 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代原買方地位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 由原買方負擔之仲介費。是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依買賣總價金0.5%計算之仲介費18萬7,900元 (即3,758萬元×0.5%=18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仲介費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3

TPHV-113-上易-51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小僑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5號、第3483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戊○○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介紹暱稱「小恩」之鄭慈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丁○○並負責確保鄭慈蕙之行蹤及所 取得款項能順利回繳,戊○○則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吉」 之人拿取、發放報酬與鄭慈蕙。嗣丁○○、戊○○與鄭慈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 務所職員、「蕭警官」、「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致電丙○○,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 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 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交付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中壢 區文化路之文化公園廁所,上繳暱稱「阿吉」之人,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9時許,假冒「龜山 分局彭警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融檢查科林正賢科長 」、「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甲○○,佯稱其涉 嫌洗錢犯罪需交付金錢配合調查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將現金32萬元交付與鄭慈蕙,鄭慈蕙並將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交付與甲○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 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慈蕙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公園某廁所內,上繳暱稱「阿 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丁○○、戊○○(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05卷第204至207頁、偵348 33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鄭慈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305卷第249至25 5頁、第275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他2582卷二第237至240頁、第249至253頁)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見他2582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305卷第131至133頁)、被告 丁○○與暱稱「Evil baby」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3 05卷第153至173頁)、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31305卷第257至266頁)、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影本(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第26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招募組 織成員、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 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由共犯鄭慈蕙 依指示交付與告訴人甲○○、丙○○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形式 上觀察,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並記載要求告訴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 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明公署 主體之印文,其名稱與實際公務機關全銜相似,且事實上確 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各該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等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漏未引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招募共犯鄭慈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且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時均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足使被 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⒌被告2人與共犯鄭慈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等均已自動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46號、第247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 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考量被 告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我國社會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程度非輕,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戊○○對此當知之甚詳,其雖供稱需扶養 年邁父親及幼子,受迫於經濟壓力始會為本案犯行,惟依卷 內事證,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犯罪動機縱有可原,然就本案情 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輕法定 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戊○○所稱之犯罪動機、參 與情節等,應僅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2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協助發放報酬之分工角色,尚非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共犯鄭慈蕙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 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而共同取得5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112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 人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2人就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 第21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65頁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存字第615號」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見他2582卷二第241頁、第243頁

2024-10-29

TYDM-113-金訴-1313-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士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九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宏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或洪名輝或黃世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 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士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洪 名輝、黃世瑄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李志傑 顏士宏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2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3 黃世瑄 王文豪 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8分許 4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0時0分許 5 黃世瑄李威樟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 112年3月24日0時3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許 6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6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6日2時24分許 7 洪名輝顏士宏翁榮擎 同上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8 洪名輝顏士宏王文豪 同上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9 洪名輝顏士宏黃宣睿 同上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清全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陳承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蔣皓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君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被告陳承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陳承奕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蔣皓宇、林君翰則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送 達起訴狀繕本,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是應認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老闆」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天大聖」、 「老闆」擔任上游水房,調度人頭帳戶及與詐騙機房聯繫, 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燕子」)則負 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控台,再透過陳承奕(Telegram暱稱 「財神爺」)結識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陳承奕將訴外人吳奇勳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交付林君翰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君翰,林君翰收受上開 款項後,即依「齊天大聖」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到臺 北,在臺北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蔣皓宇,再 由蔣皓宇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互為指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另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9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 而被告3人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第37974號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蔣皓宇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君翰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 承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 提供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機,由被告林君翰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蔣皓宇收取贓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 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皓宇、林君 翰、陳承奕之翌日,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被告3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 被害人訴請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黃清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王文豪」等名義致電黃清全,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警保管云云,致黃清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60萬元交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之林君翰。

2024-10-17

TCDV-113-金-2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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