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晴玲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阿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阿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於114年2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某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前往名間鄉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 ,行經名間鄉頂廍巷湳埔幹K5975GA85號電線杆前,因右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阿載身上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2-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PAB KANYA (中文姓名:岡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PAB KANY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0張」之記載 更正為「刑案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PAB KANYA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PONGPAB KANY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AB KANYA(中文姓名:岡雅,下稱岡雅)於民國114年2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飲酒處欲前 往南投市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欣鑫門市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岡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4-202503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惠萍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門急診病歷記載之内容可知,告 訴人潘黃清珠並未於急診就醫時,有任何關於眼睛部分之外 傷;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亦 說明無法確認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所致,準此 ,依現有之病例資料,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原審判決卻以反面推斷之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 以證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原因所致,而認定告 訴人受有該傷勢,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罪疑為輕、有 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7至10、15至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告訴人所受右眼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部分車道,復未 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車門,其車門碰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復依據埔基醫院、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民國 112年4月4日在埔基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外傷 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函等資料 ,詳予勾稽,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 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再由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 ,堪認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 通事故所導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就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 稱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等旨,其所為論斷 ,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 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雖 稱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 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惟埔基醫院於112年4月4日之醫療 紀錄中謹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右手擦傷 」之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任何有關右眼受有傷勢之情況, 而埔基醫院112年4月6日之醫療紀錄中記載「疑老年性滲出 性黃斑退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 變、其他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 光」,足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右側眼神經損傷,是判斷為 疑似,而非確定有此損傷,然醫療紀錄中明確記載告訴人罹 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是否才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見光感且 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未見埔基醫院有進一步之說明。埔基 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文明確表示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與1 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是根據患者自述,而 不是根據其院內所留存之電腦斷層或眼睛掃瞄資料而判定, 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是過失致傷,而非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至251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2年4月4日至埔基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腦震盪、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固未記載右眼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車禍 當下右眼腫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車禍當日至埔基 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見 偵卷第77頁)及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 ),均顯示告訴人右側頭、臉(包括右眼部位)擦傷及腫脹 ,該部位、鼻孔及口罩均有血跡殘留,足見告訴人當時車禍 受傷部位已包括眼部。  ⒉又告訴人於車禍後2日即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6日再至 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進行微細超音波檢查,復於112年5月4 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9日、11月23日、113年1月25 日、5月17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8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 診及檢查,此有埔基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110頁),益徵告訴人當時車禍受傷部位確實包括 眼部,始會於車禍後2日即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之 後復密集至眼科回診追蹤、檢查及治療。再參以,告訴人於 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 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於112年7月27日回診追蹤檢查,結 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於 112年11月23日回診追蹤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診斷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原狀、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見手動 1公尺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年1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2002 4668B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107頁 ),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逐漸惡化 至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手動1公尺之重傷害程度。  ⒊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 檢查結果,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 ,惟告訴人罹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眼睛病症,此部分恐為告訴人右側眼僅存 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之原因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6 日、5月4日經埔基醫院診察結果為「疑老年性滲出性黃斑退 化、疑右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傷之後遺症、疑雙側中心漿液性脈絡視網膜病變、其他 老年性白內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固 均僅懷疑告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尚未確診,惟均已 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告訴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已有外力,而非疾病所造成之鈍傷結果。佐以,告訴人於11 2年7月27日再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及檢查結果,已經確認告 訴人「右側眼視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76頁)。甚且,經 本院函詢埔基醫院,告訴人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係外力介入 所導致、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各節,該醫院以113 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覆:患者於112年 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 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 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relative afferent pu pillary defect,RAPD),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 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 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 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 人右眼重傷害結果係外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依上開埔基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埔基醫院乃綜合告訴人歷次 眼科檢查結果及病史,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告訴人右眼重傷害 結果與本件車禍相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祇根據告 訴人自述至明。辯護意旨置埔基醫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任 意指摘埔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根據告訴人自述,而非根據 院內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定,與上開事證有違,實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患有「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 視、雙側散光」等病症,惟依埔基醫院上開函覆已明確表示 告訴人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已明顯與告訴人所患 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雙側散光」 等病症無關,自無進一步說明之必要。辯護意旨再置埔基醫 院明白之意見於不顧,徒憑臆測主張告訴人右眼重傷害結果 可能係其所患之「老年性白内障、雙側視覺不適、雙側遠視 、雙側散光」等病症所造成,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中國附醫113年1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05 9號函(見偵卷第109至117頁)可知右側眼睛僅剩見光感一 事因果關係,必須有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 腦部以及眼窩電腦斷層影像紀錄進行判斷,埔基醫院所提出 之醫療資料,並不足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聲請再次囑託其他醫院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250至252頁)。惟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 收治告訴人之醫院,後續告訴人亦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檢查、 追蹤治療,該醫院除有告訴人完整醫療資料外,對告訴人病 程及治療過程等,亦較其他醫院更為瞭解,而埔基醫院既已 本於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判斷告訴人右眼 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意見並無何瑕疵可 指,自足以採憑。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次囑託其 他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對原 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 判決第7至8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 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4、41至43頁)可知,被告臨時停 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 見警卷第23、24、26頁),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 開啟駕駛座車門,過失情節已屬嚴重,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其左後方駛來,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輛左後輪旁,告訴人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認,有悖上開事證,無可採憑,不足爰為有利於被告量刑 事項之考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惠萍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   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   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   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   之車門,適有潘黃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   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潘黃清珠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   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   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吳惠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復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惠萍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輛停放路旁,於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   潘黃清珠騎乘機車行經並摔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惟答辯以:   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碰到我車輛的車門,因為車門並無受損跡   象,告訴人應該是嚇到才倒地;又告訴人的右眼傷勢是否可   以證明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不是本來就有問題,也   是存疑云云。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甲   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並開啟甲   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卻人車   倒地,致受有傷害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黃清珠(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志強(偵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   第8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5、16頁)、被告之A2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8頁正反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至32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35頁   )、甲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6頁)   、乙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7頁)、   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告訴人之相關醫療資料(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2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埔基醫院112 年9 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第13至21頁】、中國醫門診病歷資料【偵卷   第39頁】、埔基醫院112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   頁】、埔基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45至56頁】、賴雅雲眼科   診所之回覆郵件【偵卷第65頁】、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   埔基病歷字第1120024668B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   第67至107 頁】、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2   005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偵卷第169 至117 頁】)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   、第4 款各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經查: ㈠、被告為購買早餐而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案發地點,業如前述,   然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   資料(警卷第38頁)存卷可稽,對於上述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之人所應履踐之注意義務,本知悉甚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路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警卷第15   頁),核與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一致,而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呈現甲車駕   駛人觀察前後來車之視線未受障礙物阻擋之情;再參警卷所   附第23、24、26頁之現場照片,停放在甲車前方之車輛,明   顯較甲車更往道路邊緣即右側停靠,且甲車停放位置,也無   使其不能更往道路邊緣停靠之阻礙。則以上客觀行車環境,   不僅足供被告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放,更可全面觀察   人車動態,確認無其他車輛自後方駛來及安全無虞後,再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尚無何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對旨揭注意義務既能注意並履行,詎被告臨時停放甲車   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使甲車占用該路段部分車   道(警卷第23、24、26頁),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其左後方   駛來並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又未待告訴人先行通過,   即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   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4、41至43頁)可證,其違反旨揭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一情,已甚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人車倒地,雖被告抗辯其違規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未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然徵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啟甲車駕   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重疊之際,乙車隨即先往左   傾再往右傾倒在地(本院卷第34、42、43頁),依力學原理   檢視告訴人之行車狀況,核與行駛過程中,乙車突然承受來   自其右方之朝左推力而失去操控平衡一情,實無二致,是客   觀證據較可支持乙車右方應有受到來自甲車駕駛座車門之碰   撞,方生告訴人行車失控進而摔車倒地之結果。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右眼傷勢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傷勢,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右眼傷   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明其車禍當下有右眼腫   起(警卷第6 頁),並有其於112 年4 月4 日上午所攝之傷   勢照片(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埔基醫院同日之急診   外傷病歷內之人體傷勢示意圖(偵卷第77頁)可佐,足證告   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右眼部位之傷害。又告訴人   除於本次車禍當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外,又於車禍2 日後之11   2 年4 月6 日,再次赴埔基醫院就右眼傷害部分進行診察,   確認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黃斑部水腫,後歷經埔基   醫院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   ,視力無法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埔基醫院113 年1 月5 日函   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43、67至   107 頁)在卷為憑。經酌以埔基醫院乃本次車禍後最初收治   告訴人,後續亦持續對告訴人右眼傷勢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   ,亦保有前後完整醫療資料,由其判斷告訴人右眼部位病情   進展及其間之因果關聯,當屬最適,其意見亦屬可採,則由   告訴人就醫時序、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惡化成因觀察,告訴   人以上右眼傷勢,自堪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生之交通事   故所導致,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告訴人在其遵行車   道騎乘乙車,卻於行經甲車左側時,因被告猝然開啟甲車車   門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此不能預見之事本   無從採取防範措施,亦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往來安全注意義務   之過失,未發現其有肇事因素,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依告訴人之健保查詢資料,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固有至賴   雅雲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偵卷第14頁),然其係因「左眼   」不適就醫,並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卷附賴雅   雲醫師答覆資料(偵卷第65頁)為憑,顯與告訴人右眼部位   無關,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右眼可能本來就有問題云云,純   僅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㈡、被告雖主張甲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告訴人應未碰撞甲車云   云,然車輛受撞擊能否產生碰撞痕跡,乃受撞擊客體、力道   、角度等種種因素影響,尚不得一概而論;再本院已敘明乙   車係於行駛過程中,遭被告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方   失去控制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而乙車既為2 輪車輛,受碰撞   當下係移動狀態,非靜止不動,衡情僅需些微外力即可破壞   其人車平衡,則縱被告所辯甲車無撞擊痕跡一語為真,亦無   從逕予推論兩車確未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告訴人就右眼傷害部分,除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外,另至中國   醫就診,此有前開中國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函文為憑。   雖中國醫113 年1 月19日函文記載,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否由外力或創傷導致一語(偵卷第109 頁),然   此一函覆內容,並未積極否定告訴人右眼傷勢(含後續惡化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另該函文同時亦載明,   告訴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即車禍後10餘日)至該院就診   ,且無告訴人車禍時受傷就醫眼科視力紀錄及腦部、眼窩電   腦斷層影像紀錄,後續也無該院複診紀錄之內容,足徵中國   醫此份函文所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是否由   外力或創傷導致」之意見,所憑以判斷之醫療資料並非如埔   基醫院全面,是以上中國醫函文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   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   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   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   ,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   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   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   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   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   造成右眼部位之傷害,歷經治療,仍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最   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已論敘如   前,雖未至完全喪盡功能之程度,然既無從視物,僅能分辨   明暗,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依   上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慮及雙方未能成立調、和解之原委   乃賠償金額認定上有落差,自不得將無法調、和解之不利益   全歸由被告承擔,另考量被告僅爭執部分犯罪情節,未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50-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 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卷第37頁)、和解書 (同上卷第45、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收過15 至20個含金融卡的包裹(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21至23 頁),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並 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 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所犯,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余○達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 其尚在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其撫養(同卷 第37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八、沒收: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灰色豪門企業」,由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嗣甲○○與其未成年女友曾○家(00年0月生,另 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 某時起在臉書社群「南投人工作平臺(正職、兼職~臨時工 )」刊登提供金融卡即可賺取現金資訊。余姓民眾瀏覽網站 發現上開貼文,即依貼文所附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洪元 昊」聯繫,並約定由余姓民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放置在南投縣○○ 市○○路0000號前,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余姓民眾察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員警即配合余姓民眾前往約定交易地點 埋伏。甲○○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之指示,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其女友曾○家、曾○家之表妹翁○鈞先至約定之南投市○○ 路0000號查看,因察覺有異旋騎車離開,經余姓民眾再度與 「洪元昊」聯絡而取得信任,甲○○及曾○家、翁○鈞受「黑神 話悟空」之指示再度返回欲收取金融卡,到場後仍起疑後欲 轉身離去,立即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縣道13 9線公路37公里處(屬南投市轄境)逮捕,並扣得甲○○持用 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致甲○○上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余○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曾○家、同案被告翁○鈞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余○ 達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地圖、車行 軌跡、被告與「黑神話悟空」對話紀錄截圖、余姓民眾與「 洪元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曾○家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現場照片7張、車辨照片1張、金融卡及包裝照片1張附卷可 參,另有OPPO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少 年曾○家、「黑神話悟空」、「洪元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組織罪處斷。另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家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 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0-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3-訴-22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琮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琮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管領支配,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30平方電纜88公尺 2 22平方電纜113公尺 3 14平方電纜182公尺 4 8平方電纜176公尺 5 浴廁水龍頭3組 6 鋁窗固定片1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彭琮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精鉅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鉅富公司)建築中之工地,趁夜間 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未完成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精鉅富 公司裝設在該處之30平方電纜88公尺、22平方電纜113公尺 、14平方電纜182公尺、8平方電纜176公尺、浴廁水龍頭3組 、鋁窗固定片1式,並以此方式致75A無熔絲開關2組、無熔 絲開關、線纜及電箱1式損壞(總價值428565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精鉅富公司。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精鉅富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車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找人云云。 2 證人即精鉅富公司經理林奕儒、證人即精鉅富總經理特助陳復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財物遭竊、毀損之總價值之事實。 2.證明上開工地工作人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7、8時離開後,僅竊賊1人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雪寬於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證人林雪寬,平時提供與其子彭琮信使用,未曾借與他人。 4 監視器光碟、工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明細表 1.佐證遭竊及毀損之財物; 2.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中間有白線之安全帽及穿著背心,該人亦進入上開工地並將工地內監視器推離並拿取電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竊取電纜線等財物並毀損開關等物 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因竊盜及毀損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易-31-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BME-8237」更正為「BM E-823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 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51號刑事判決沒收,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之0             08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 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斗六交流道下,以膠帶黏貼之方 式,將其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身號碼:WAUZZZ8K3FA149638號自用 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上,駕駛該車 自斗六交流道前往臺中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 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以 辰(未提出告訴),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 113年6月20日3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49.8公里處 (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境)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察覺有異,遂於113年7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照片及行車軌跡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翰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以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違規照片、前案 查獲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車軌跡、汽車權利讓渡書、報案資料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車牌2面業於113年8月7日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案聲請沒收之,有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81-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18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其餘11萬5000元分23期 (月)支付,每期(月)支付5000元,被告因為後來要扶養 小孩,支付房屋租金,又遇到詐騙,所有沒有繼續履行調解 內容,迄今尚有11萬5000元未履行,現在因案入監,沒有辦 法再履行。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身體亦有 狀況,請從輕量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審酌其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但除第1期款5000元 外,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9至51 、149、1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 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 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行, 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僅於法定最低度刑6月再加2月,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交上訴-132-20250218-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志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潘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祥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長 春路居所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飲酒處欲前往埔里鎮樹人路購物。嗣於同日18時 54分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樹人路口前,因停等號誌超越 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潘志祥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NTDM-114-埔原交簡-5-20250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