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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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其本人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訴-671-20250321-4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春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春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春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希冀受刑人假釋出獄後,重 啟人生,避免再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25-20250320-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G000-A112083(A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君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告訴人申請調閱開庭錄音檔案狀(詳卷)。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 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 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 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 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保密性,此觀諸該 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被告張君偉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告訴人」,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 可參,可知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又聲請人亦非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述 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4-侵聲-1-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楊秀珠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附民-22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飲用啤酒8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前開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48-202503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何雅玲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1,000元各一次,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案件 ,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雖前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而受 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且已 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 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 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 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此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  ㈡又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9日 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受有拘役30 日之宣告,並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更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年10月 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合 先敘明。  ㈢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若僅憑受刑人所犯之後案 ,逕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卻未考量前、後案間之①間隔時間、②法益侵害性質、 ③再犯之原因、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⑤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⑥受刑人反社會之程度、⑦前案是否為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⑧後案是否為輕微犯罪或偶發犯等因素 ,自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虞,且所為 決定稍嫌速斷,是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亦應提 出「具體事證」加以「釋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經查,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所侵 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法益,前後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之案件 ,且被告除本件前後案外,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2266號、第915號、113年度簡字第313號),並 考量到受刑人之前案甫於113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 間甫剛開始計算,卻於不到3個月內,於113年8月23日再犯 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難認其素行為佳 ,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YDM-114-撤緩-61-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為警察查獲 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違規,遭監理站 扣牌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 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HC-0025」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僞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違規,該車牌遭監理站扣牌中,爲求能上路行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蝦皮 網站上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車主為羅淑花,購得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 月至4月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上路,期間本案 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造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速公路 設置之門架誤判通過之自小客車,為羅淑花所有之上開車牌 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淑花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無端衍生高速公路通行費,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HC-002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ETAG通行明細比對相片、被害人損失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本案車 牌已遭被告丟棄,警方並未扣得,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訊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得利之犯 意,願賠償被害人所衍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語,且事後亦 與告訴人羅淑花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爲告訴人 同意不予追究此部分刑責乙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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