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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朱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544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8,344元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3%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7,829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萬2,536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1,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 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訴-119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賴維正(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 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9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43868-5 1 43

2025-03-27

TPDV-114-除-459-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洪英杰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官雅惠 孫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31 日期間之薪資、績效獎金與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42萬8,784 元及其利息。經查,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制定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 例而設立,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且被告因經營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具有 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 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基法第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又原告於99年6月11日到職 擔任被告會計室科員一職,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新進人員作業原則等相關 規定進用,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地方 公營事業人員(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其有關薪資、獎懲事 項,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薪資及獎金等爭議,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 ,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 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6

TPDV-114-勞訴-7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碩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6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等情,已提出該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5

TPDV-114-救-54-2025032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玉瑋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因被告突於 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10月2日 歇業,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9 月份工資4萬5,80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5,800元、資遣費9 萬5,608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1

TPDV-114-勞簡-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 達 代 理 人 王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0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58979-1 1 560

2025-03-20

TPDV-114-除-37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8,3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0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279 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3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3,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0

TPDV-114-訴-70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陳筠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7

TPDV-113-訴-6206-202503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經裁定終結, 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涵律師為原告徐琬章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選任周紫涵律師為 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裁定,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 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7

TPDV-112-訴-4108-20250317-3

重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再審 原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衍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91萬3,59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萬6,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等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2

TPDV-113-重勞再-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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