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玉瑋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因被告突於
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3年10月2日
歇業,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9
月份工資4萬5,80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5,800元、資遣費9
萬5,608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7,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