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建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陳建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向被
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喝了一瓶啤酒,已經過2、3小時,
我想說已沒有酒味,不知測出還有0.26酒精成份,僅超過0.
01,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被告之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
被告品行之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
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
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
之量刑,最重要還是應就本次之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
罪之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
被告先前之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其先前之罪責均
已被評價過,且在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
人類生理機轉成癮的物質,在刑事政策上,不能端靠嚴刑
峻罰解決此類犯罪問題,酒後駕車之再犯者,如果個案犯
罪情節不重,但因每次都要量定比前次之刑度還重,極易
造成量刑重於詐欺集團、搶奪犯、重度暴力傷害案之不當
結果,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此,法院在量刑時
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之前科,也不必然要「逐次加重」。
(三)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雖有不該。然被
告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多
出處罰規定每公升0.01毫克,與其之前酒駕前科中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完全不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按。又被告係因未開啟車燈,
始為警攔查,被告並無多話、謾罵、腳步不穩、精神狀態
不佳、意識不清等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8、1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在工地僅喝一瓶啤酒,
且隔了2、3小時後,於下班時認為已無酒味,始騎機車離
去等情,尚足採信,則被告於前案犯後並非毫無警惕之心
。且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衡諸社會經驗,相較
於其他酒後駕駛「小客車、大型車或營業車」者所造成之
公共危險程度較低。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等各方
面觀之,其教育程度不高顯為社會最底層的勞動成員,諒
因生活壓力或生活習慣而飲酒,犯罪情節亦非無可憫之處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實
屬輕微。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有違反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以前
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飲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情節尚屬輕微,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4-交上易-9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