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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

2024-12-19

CHDV-111-建-13-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政賢 周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門 牌○○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伊與何 政賢之父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伊與何政賢共同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返還不當得 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伊與何政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何○來於9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周桂香,供其建造系爭 房屋,而由周桂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直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茲因系爭房屋仍堪供居住使用,故系 爭契約於何○來死後,由上訴人與何政賢共同繼承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正當使用權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標準,亦屬過高。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來與何林○雪為上訴人(長男)、何政賢(三男)之父母;周 桂香則為何政賢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06-11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何○來所有,嗣因何○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何政賢公同共有取得(見原審卷一 第91-93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詳如附表一所 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周桂香(見原審卷一第79、294頁,及 本院卷第105頁)。  ㈣何○來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 產(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7、294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何人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何○來之遺產?  ㈢系爭房屋如屬周桂香所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㈣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3,313元予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何人建造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周桂香於91年間出資建造,業據提 出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周桂香與昭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昭 億公司)於90年11月1日締約,及工程名稱為系爭房屋新建工 程,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1層平面圖(其上記載面積133 .35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其上載明客戶為昭億公 司,交貨地點在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即○○路、○○○○街、○○街00 號)、建材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6-316頁、本 院卷第180-3至180-8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 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相同,且與稅籍登記面積133.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及地政機關實測1樓主體建物面 積135.02平方公尺,極為相近,亦核與鋼構廠商林○龍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當時係空地,由其施作系爭房屋鋼構部分, 並由何政賢(代周桂香)聯繫與給付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8-41頁),均無不合,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何○來所建造,並提出舊屋照片,及 62、75、84年航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 19-29頁)。惟觀諸該舊屋照片,該舊屋為1層樓磚造瓦頂, 核與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其結構、建材、層 次、建築年代等客觀情況,無一相同,難認其同一性。又系 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為空地時,重新建造,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為何○來之舊屋修繕改建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 不符。至於前開航照圖均在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前所拍攝,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建造系爭房屋前曾有舊屋,惟仍難 認其舊屋改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系爭房屋為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堪 認定。  ㈡系爭房屋是否係何○來遺產部分:  ⒈系爭房屋既係周桂香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   ,顯非何○來之遺產。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其為執業代書,應   屬嫻熟繼承登記法令之人,並於107年5月間出面申報何○來   之遺產稅時,未將系爭房屋列為何○來之遺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㈣項),可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非何○來之   遺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45-147頁),益臻明瞭。  ⒉從而,系爭房屋非屬於何○來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繼承 而取得其所有權。   ㈢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提供土地之目的, 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是其使用 借用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為屆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來生前原住在○○市○○區○○街00號,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於92年3月11日入住系爭房屋,直至其000年0月00日死亡 為止,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何○來對於周桂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 屋10餘年,直至其死亡前均未曾異議,亦應無積極證據證明 曾向周桂香索討使用土地代價,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認何○ 來無償將系爭土地借給周桂香建造系爭房屋乙情,核與通常 家屬間借地建屋共住常情,尚無不合,應值採信。  ⑵再參酌何○來於93年間曾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桂香,此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由其上粘貼印花稅 票及蓋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章戳,應可認其 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仍可認定何○來當初應有同意周桂香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豈有事後出賣土地之舉,以達房地產權合一,並防免日 後衍生拆屋還地之不必要糾葛。  ⑶何○來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供周桂香建造房屋,供其子 何政賢、媳周桂香等一家人使用,應認至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完畢時,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 依臺中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造,其耐用年數為60年,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 20年,其屋況與結構均屬良好,現仍供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 用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 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後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105 頁),復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爰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仍堪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至 ,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上訴人既為何○來之繼承人,於何○來死亡後,概括承受何○來 與周桂香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系爭契約貸與 人之一,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何○來死後,本 於系爭契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 權占有。  ⒉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本於系爭契約,自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應堪認定。  ㈣遷讓返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 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 共有物返還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同,此觀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周桂香所有,上訴人非共有人,自無共有物返還 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言。  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何政賢因周桂香之同 意、周桂香本於系爭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 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即無依據。  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既為周桂香單獨所有,上訴人依法亦無使用收益之 權限,自不可能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應無返還不當得利 可言。   ⑵被上訴人本於周桂香與何○來繼承人間之系爭契約,而占用系 爭土地,既屬有權占有,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且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繼受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與返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與何政賢,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3,313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系爭房地): 編號 ⑴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⑵代稱 ⑴門牌  ⑵稅籍編號  ⑶起課年月  ⑷構造層次  ⑸稅籍或地籍登記面積   (㎡)  ⑹實際面積 ⑴所有人  ⑵納稅義   務人 備註   1 ⑴○○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 ⑵系爭土地 ⑴------ ⑵------ ⑶------ ⑷ ⑸308.27 ⑹308.27 ⑴何政龍  何政賢 ⑵同上 2 ⑴無建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前開土地上 ⑵系爭房屋 ⑴○○市○○區○○街00  巷0號 ⑵00000000000 ⑶93年7月(1樓部分) ⑷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⑸133.40(1樓部分) ⑹①1樓主體建物:135.02  ②1樓 採光 罩:151.29  ③2樓主體建物:143.33 ⑴有爭執 ⑵周桂香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02㎡之1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51.29㎡之1樓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143.33㎡之2樓建物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遷讓返還房地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與何政賢 原判決漏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2 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313元上訴人與何政賢(公同共有) 計算式:308.27㎡×0.3025坪×500元×1/2=23,313)

2024-12-18

TCHV-113-重上-135-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嚴 (原名王琮盛、王柏硯)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6-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洪寬來 被 告 洪振發 王世琦 洪堯麒 洪堯棟 洪孟芳 洪孟婷 黃麗淑 洪孟甄 洪堯昆 陳帥強 洪堯欣 洪堯熙 洪堯斌 洪堯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出(承 )租人已聲請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應認出(承)租 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 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減租條例之租約關係,向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公所函覆略以「是否有耕 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 院認定」等語為由,否准調解(原證1、2,本院卷第21-2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分割前為被告共有之同段132地號土地( 下稱原13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因徵收而分割 為3筆土地,且其中因132之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為國有。上 開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 2地號土地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 、132之1地號 土地中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土地 (面積4548.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 於民國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 下稱系爭租約),續於38年時由原告之父洪進興與被告及被 告之祖先等就附近同段106、108、110、111地號土地訂立臺 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芳五字第103號,下稱「芳五 字第103號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 止共計3年,並續訂租約至今。雖系爭土地一直未記載於耕 地租約書上,然原告之父過世後仍由原告持續耕作並繳納租 金予被告之代理人歐忠祐代收後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 存在,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32地號中編號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 積4548.38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 ,自102年1月1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 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依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可知歐忠祐所代收者乃98年以後之費 用,不排除係歐忠祐向原告收取「芳五字第103號租約」租 金時,發現系爭土地亦係原告占有使用,始事後向原告要求 一併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上所載面積不一,自 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約關係。縱系爭收據所收 者為租金,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4 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已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 ,兩造間之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二、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立書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租約 ,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已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原證 4,本院卷第37-39頁)及收租手冊(本院卷第165-173頁) 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其上記載之土地為埤 腳段89地號,面積為0.5474甲(按一甲面積約0.96992公頃 ,換算後約為5309平方公尺),年份為43年至78年,此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面積顯然不同,且僅至78年,自無 從證明確屬原告主張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收之租金。再觀之 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其中較早之110年1月11日收據,載明收 取者為98年至102年租金,132地號面積為0.926公頃;另一 份較晚之112年2月9日收據,則載明「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 租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 號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 132地號租金,詳如下表:……芳埤段132地號承租面積0.933 公煩,租金期限自103年至110年止」等語。相互對比以觀, 原告所提上開收租手冊與系爭收據之面積迥然不同,且年份 並不連續,自無從認定為同一筆土地之租金。再原告於本件 主張系爭土地早於38年以前即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父洪 八二耕作,並由原告之父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之事實等語, 與其於起訴前委由許視捷律師於110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之說明欄第二點所載:「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端等14人所有。……約於60年時,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因原承租人未繳租金,故由台端祖先 改出租予原告祖父洪八二耕作」等語顯然不合(原證1,本 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事實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為真 。且就上開112年2月9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洪寬來先生承租 彰化縣芳苑鄉三七五農地,租約芳五字第103號其土地地號 分別為芳埤段106、110地號等二筆租金,及另收繳芳埤段13 2地號租金」之用語觀之,顯然有意區別該次所收取之132地 號租金,與「芳五字第103號租約」之三七五租約租金性質 並不相同。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三、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依上開規定,於89年1月4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再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 姑不論被告已辯稱其於系爭收據就原告使用132地號土地所 收取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所收取者為租金 ,因其時間已在98年以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該租約亦非三七五租約。則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 爭收據之租金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三七五 租約,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系 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2地號中編號 A-1(面積521.16平方公尺)、132之2地號(面積4548.38平方 公尺),二者合計面積5069.54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 日起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㈡ 、確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3916.08平方公尺)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6月15日止,與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與原告就第1項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並偕同原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就系 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二土測 字第1583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67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色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與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給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在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 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3為一罪,容有 誤會。  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乙○○、甲○○全部上訴及己○○、戊○○量刑上 訴部分):  一、未遂減輕部分:   乙○○、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己○○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 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甲○○前開犯行,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丙○○找 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 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 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 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 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我擔任小蜜蜂、載丙○○出門、有清 點過毒品數量、在客廳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被告甲○○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甲○○應係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 主張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己○○ 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大即 丙○○(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丙○○、乙○○、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 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卷32第387至394頁 );至於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丙○○(見卷8第51頁),嗣經檢警追查 後,確實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 處罪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 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34第409至41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4 頁),是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則: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使 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乙○○係指示洪○ 鴻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等,參與程度甚深 ,難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之餘地。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 理由。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卷5第297至 315頁、卷6第263至277頁),故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斟酌之餘地:己○○ 、甲○○、戊○○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己○○);本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戊○○)成立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戊○○)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乙○○、己○○、甲○○及戊○○ 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無畏嚴刑峻罰,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查獲毒品 之數量甚鉅,足見其等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倘動 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 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加以乙○○、甲○○、己○○、戊○○就其等所犯 之本案犯行,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乙○○、戊○○、甲○○、己○○、戊○○之辯護 人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輕微、非本案販毒組織之核 心角色、僅為同好間之互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93 至94、121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均 無可採。 六、乙○○為成年人,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鴻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然乙○○供稱不知道洪○鴻幾歲等語(見卷34 第348頁),而洪○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已17 歲6個月,外觀上顯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悉洪○鴻之年齡,或預見 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乙○○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乙○○、甲○○、 己○○、戊○○所論處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 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 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八、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己○○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各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乙○○、甲○○罪刑部分;己○○、戊○○之刑部 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 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 決就乙○○、甲○○、己○○、戊○○所犯各罪,分別依前開「叁、 處斷刑之審酌」欄所載之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原判 決重複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乙○○、甲○○、 己○○、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⑵ 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 非難;⑶考量各罪之既未遂程度、戊○○、甲○○、己○○均坦承 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其等之手段、擔任 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甲○○、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 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戊○○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乙○○、甲○○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乙○○及甲○○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聯絡丙○○本案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甲○○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111年1至3 月領取之薪水4萬5000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壹、四,即原判決第28至32頁),已詳予斟酌並說 明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評價,並敘明關於乙○○、甲○○部分沒收之依據,除各罪 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均僅酌加數月而已),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已甚寬厚,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實無任何量刑 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乙○○、甲○○、戊○○、 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為不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叁、五所載,又乙○○以其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丙○○之年幼子女需照顧;戊○○則以 其父母離異、需負起照顧罹癌之祖母,急需大筆醫療費用而 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甲○○則以其已有正當職業、尚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相較於戊○○其參與程度較輕、 犯罪情節輕微,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相差4月;己○○則以其年 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誤入歧途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就甲 ○○部分宣告沒收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4萬500 0元,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之情事 ,自無不當,甲○○之辯護人徒以甲○○獲取之報酬為其付出勞 力、時間獲取之報酬,低於合法勞動之職業,尚無足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開銷,認為原審而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亦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 四、因就乙○○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則乙○○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己○○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素行難認良好,而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己○○請求宣告緩刑,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判決就乙○○、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 亦屬妥適,且就乙○○、甲○○、戊○○、己○○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不當,其4人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或請求 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劉○○,同時向劉○○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戊○○先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6包交付劉○○,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2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丙○○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乙○○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柏硯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王柏硯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己○○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之一:洪○鴻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3第267 至271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小小 111年1月13日 (通話7秒) (未接來電) 呃 人咧 有沒有要接 == 一直在線上一直不回 是在哈囉 嫂子抱歉我本來已經起來了又不小心睡著了我趕快弄一弄出門 哼 一直上線下線是在哈囉 嫂子我有起來可是又不小心睡下去了 (貼圖:驚訝表情) 嘖 睡著還可以滑東西 夢遊是嗎 嫂子沒有我有起來要用東西然後又睡著 嫂子我要過去了 下午客人滿線但不知道還會不會等 好 嫂子我們要先跑那個保齡球館還是先補 保齡球在哪 彰化 先跑唄 好 (未接來電) (通話10秒) (通話7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58秒) 111年1月16日 猛扣6 大象10 球3 卡1 條碼1 惡魔8 羅盤5 嫂子這樣要補什麼 蘋果要記得補喔有客人要 嫂子阿圓去補了 喔喔喔 111年1月17日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嫂子 小佑沒訊號等他一下 好了 (通話已取消) 111年1月18日8時36分 (通話43秒) 111年1月18日12時31分 嫂子這樣我們今天幾點上班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一樣啊 😂 111年1月18日13時14分 9點前到 111年1月18日15時57分 嫂子好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早安 111年1月20日0時27分 (通話26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4分 (通話22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8分 (未接來電) 附表九之二:洪○鴻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271 頁至300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阿大 110年10月27日 (通話4分鐘) 110年10月29日 (未接來電)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110年10月30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1月1日 (通話29秒) 110年11月2日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OK手勢)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到位、OK手勢) (未接來電) (貼圖:到位、OK手勢) 110年11月4日 (通話12秒)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2分鐘) (通話45秒) 小莊哥可以 那快來吧 公司見面 (貼圖:期待表情)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好 出門了嗎 (通話19秒) (通話30秒) (通話41秒) 110年11月5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2秒) 110年11月6日 (視訊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7日 生意好嗎? 你們 (通話31秒) 110年11月8日 (通話2分鐘) 小莊哥還是我下去拿 現在沒有客人 五權西路交流道 碰頭 (通話1分鐘) (圖片:台灣中油南屯交流道站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約這邊對嗎 (通話1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他要什麼 (通話18秒) (通話24秒) (通話13秒) (通話7秒) (通話13秒) 7-11民主門市 6紅福袋 收2400 南區復興路三段322號 (通話27分鐘) 110年11月9日 河南路二段301巷60號 (通話15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25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7秒) 110年11月10日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通話已取消)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76頁左】 (通話9分鐘) (通話1分鐘) 姐我們這邊又有一單 可能要等一下 好 等等那個大理附近的客人 記得給我地址 還有抖音嗎?6包 好 我等等看一下 有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太平 還是我直接去找他 也是可以 要約在太平哪裡? 還是我問他地址 好 你在太平哪裡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光興路 我現在在等我哥補裝備給我 還沒過去 過去大概要多久 我過去那要半小時 客人約慈明高中旁邊側門 側門邊有個國小 他說國小那邊安全 小莊哥好 你們專線叫啥 好像是和鑫 恩恩恩 你要送的時候跟我說 感恩 好 出門了嗎 小莊哥還沒 我哥應該快到了 太平離你們那邊要半小時是嗎? 哥對 客人說要出發去員林 小莊哥我出發了 好的 尾數906 嫂子我再十分鐘 嫂子妳看客人要不要去我們那 光興路1072號 客人從九點問 結果現在他們到高中那邊也等蠻久了 所以又叫別間去了 (通話11分鐘) 剛你說到高中那3分鐘 我以為你出發了 不知道你等補貨 30 嫂子好 嘿阿 辛苦了 不會 下次會跟你確認清楚~ 好的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4日 (圖片:搜尋「台中市○○路○段○○巷0000號」Google Map截圖) (視訊通話22分鐘) (視訊通話42秒) 110年11月15日 (視訊通話40秒) (通話58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已取消20秒) (通話4分鐘) (通話5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10秒) (通話5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我再4分鐘 女的 好 (通話3秒) (通話6分鐘) 110年11月16日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7日 (通話56秒) (通話16秒) 110年11月18日 挖得起來嗎? 你哥 小莊哥怎麼了 有急事嗎 先不用 好 (通話3分鐘) 黑 有在工作嗎?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線上有啥 硬的 我們線上好像沒硬的 @@ (通話1分鐘) 嫂子我可以開始跑了 110年11月19日 星朝汽車旅館 4卡特 收2000 時間給我 嫂子40分左右 好的 快到說 櫃檯要的 好 櫃檯! 嘿啊 😂 嫂子安全的嗎 對 好的 熟客 他會走出來 好 (通話7秒) ? (通話3分鐘) (未接來電) 西屯區福上巷307號 4賓利 4勞力 2卡特 2支煙收3600 西屯那邊收4000 好 (通話33分鐘) (通話22秒) (通話4分鐘) 小莊哥 我要回去跟立瑋交班了 哥那個錢我要抽多少起來 (通話51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4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遮陽板那裡有沒有4000塊嗎 110年11月20日 (通話10分鐘) 110年11月22日 (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23日 要過去?? 小莊哥要過去哪 你嫂子要過去你那邊嗎 你哥在睡嗎? 小莊哥 哥說明天 好 今天還有的撐是嗎 小莊睡著沒人在我過去 我想說你們怎麼都沒打 我也不知道欸😅 好喔 好 110年11月25日 (通話21秒) (圖片:手寫文字 三角台  2950 珠碗珠巢 900 士除   950 前避震器 5600 踏板×  10400) (通話31秒) (通話57秒)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有嗎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沒關係我直接在這裡處理就好 小莊哥謝謝 恩恩 還沒回我電話 小莊哥沒關係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我們就在這裡修一修就好了 小莊哥謝謝 (通話3分鐘) 小莊哥他們幾點關門 我要去跑一下客人 晚點才會下去 110年11月26日 (圖片:裕鑫汽車修配商行 詹文忠之名片) 小莊哥這是修配廠的地址 110年11月28日 (圖片:7-11微笑門市Google Map截圖)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2秒) 110年12月2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3日 (未接來電) (圖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大」不接受語音通話之頁面截圖)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4日 (通話2分鐘) (視訊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6日 (視訊通話16秒) (通話已取消38秒) 你訊號很差 你哥哥呢? 小莊哥我4g欸 我LTEㄟ 哥應該在忙 所以現在控機是? 現在沒有在接 因為車子在我這 什麼意思 小莊哥就是我們現在沒有在跑 我們要去選車 沒有要在原本那間租了 恩恩 明白 那麻煩你哥 等等打給我咧 好 你哥還在忙? 哥對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8日 小莊哥 我到消防局了 110年12月11日 (通話4分鐘) 淡溝 郵局 (通話1分鐘) 小莊哥她要到了嗎 我還有一個客人 我問一下 馬上跟你說 好 小莊哥有嗎 🚗3 好 小莊哥你幫我叫他趕一下我打雙黃燈 小莊哥他要到了嗎 客人在催了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可以約同榮路嗎 好👌 小莊哥我們約在同榮公園 她到了我再拿過去 恩恩 110年12月14日 小莊哥 我哥說如果我姐有打給妳問說這個銅板怎麼會少 小莊哥妳就說妳要先出 後面再補給我們 我哥手機被我姐沒收了 110年12月16日 . 110年12月17日 小莊哥 等下是我跟力偉下去拿 110年12月19日 小莊哥 哥有在你那裡嗎 小黑 小黑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20日 hg0000000oud.com 110年12月30日 小莊哥 我明天要請假 我有跟我哥說了 110年12月31日 恩恩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日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日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21秒) (通話51秒) (通話40秒) (通話22秒) (已取消的視訊通話53秒) 哥我都各帶10可以嗎 可以 好 有空的時候記得 附近的環境熟悉一下 這附近 我會約客人自取 好 (通話10分鐘) 小莊哥 我們先吃飯再去711嗎 多久到 14分 大雅區神林南路路175號客人給的地址 4分 那個地址是骨科 他在門口等你 哥好 哥好了 好 目前沒單 (未接來電) (通話29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先跑我哥的還是這邊的 一起跑呀 這單妳哥的呀 哥好8分鐘 (圖片:新增郵件 收件人:love3690000000il.com頁面截圖) (通話已取消2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12秒) (通話15秒) (通話已取消) (通話9分鐘) (通話21秒) (通話25秒) 111年1月3日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小莊哥對不起 我睡過頭了 (通話22分鐘) (通話1分鐘) 哥215對嗎 怕記錯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4日 (通話17秒) (通話24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0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21分鐘) (通話12分鐘)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4頁右】 (通話1小時) (通話已取消)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5日 (通話23秒) 111年1月6日 (未接來電) 哥我起來了 (通話2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3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2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49秒) 小莊哥 管理員問哪一棟 管理員是新來的 不知道 111年1月7日 (通話20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5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44秒) (通話59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小黑 (通話4小時) (未接來電) (撥號) (通話9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5小時) (通話44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9日 (通話2分鐘) (通話14分鐘) 小莊哥我到門口了 (通話已取消9分鐘) (通話已取消3分鐘) (通話已取消27秒) (通話44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41秒) (通話17分鐘) (撥號) 111年1月10日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111年1月13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小莊哥抱歉 我早上剪完頭髮我才回來睡覺 不小心睡過頭了 哥抱歉 發20 花20 蘋10 卡11 球11 虎7 象10 抖9 (通話1分鐘) (通話16秒) (未接來電)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8頁右】 (通話9秒) (通話6分鐘) 111年1月15日 (通話36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7秒) 111年1月17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8日 16時56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20時28分 (通話30秒) 附表九之三:己○○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452 至457頁) 訊息時間 己○○ 小小 111年1月9日 (通話24分鐘) (通話28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5分鐘) (通話47秒) (通話4分鐘) (撥出電話) 111年1月10日 (通話12秒) (通話37分鐘) (通話30分鐘) (通話11分鐘) (通話29分鐘) (通話4分鐘) 111年1月11日 (視訊通話51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通話9分鐘) (通話49分鐘) (通話26分鐘) (通話15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28秒) 111年1月13日 (通話19秒) (通話8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36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4日 (通話21分鐘) (取消的通話14分鐘) 11樓嗎 對 到了 沒看到人 (取消的通話2分鐘) (通話31分鐘) (通話3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31分鐘) 嫂子 ? (通話14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2小時) (通話15分鐘) (通話42秒) (通話23秒) (通話25秒) (通話8分鐘) 111年1月16日 (通話44分鐘) (通話9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3分鐘) (通話2小時) (撥出電話) (圖片: 轉傳的訊息 來自:敷片達 「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通話1分鐘) (通話40秒) (通話11秒) (通話3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7日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7分鐘)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23分鐘) (取消的通話) (通話19秒) (撥出電話)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 (撥出電話) (撥出電話) 嫂子好了 (取消的通話) 不是啊 我接不起來 跟我剛剛一樣 嫂子你先滑掉 網路重開 就好了 (撥入電話) 111年1月18日 0時23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0時52分 (通話28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11分 (通話17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46分 (通話34分鐘)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8日 2時24分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8日 2時37分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22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48分 (通話25分鐘) 111年1月18日 4時17分 (通話20分鐘) 111年1月18日 11時55分 (通話18秒) 111年1月18日 20時58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8日 21時47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8時3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9日 8時7分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9日 8時13分 (通話5分鐘) 111年1月19日 9時10分 (通話16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5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1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20分 好 客人找到了 111年1月20日 1時37分 (通話8分鐘) 附表九之四:己○○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卷34第55 5至589頁) 訊息時間 己○○ 阿大 110年12月31日 哥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1日 哥我要從桃園回去了在塞車 哥我剛到家 (取消的通話)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2日 (通話46秒) 哥小黑莓接我繼續打 他7.25有起床密我 哥小黑起床了 (圖片:「大葉國中」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 哥是第一個嗎 (通話12秒) (視訊通話4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1分鐘) (通話41分鐘) 111年1月3日 (通話21分鐘) (通話14分鐘) (通話4分鐘) (通話21分鐘) (通話30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回覆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上線不回我 小佑你是.... 翅膀硬了?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撥出視訊通話) (圖片:「敷片達」Telegram對話紀錄框顯示「線上」之頁面截圖) (未接來電) 哥我怎麼顯示上線… 111年1月4日 我不知道你怎麼顯示上線 只要你有上線他跳出來 小莊哥抱歉我會調好作息配合公司 哥小黑把鑰匙給我了他如果太累我上班嗎? (撥出電話) 等電話 好的哥 哥小黑起床了我到他家了 哥我們應該沒有要放東西 去比較辣的汽旅在放東西 哥可以開工了 (通話10秒) (通話37秒) (取消的通話5分鐘) 軍服十九路12號 4🚬 收7500 12分 哥2分 (通話7分鐘) 111年1月6日 哥我再來可以跟小黑跑24嗎 一人12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7日 O28 海14 ed21 蘋10 抖21 太陽花13 發23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通話2分鐘)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圖片:地板上石頭、植栽照片)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8日 哥 我晚上請假 (通話43秒) (通話54秒) (通話1分鐘) 哥我到了 111年1月9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20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通話55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4分鐘) (撥出電話) (通話24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9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通話11分鐘) (視訊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0日 小莊哥我等等 (撥入電話) ? 家裡還好嗎? 小莊哥我等等跟你講 恩恩 小莊哥我可以跟小黑跑早上的就好嗎我爸說車行哪有再開半夜的然後我真的對打料沒啥興趣想跟小黑跑車 哥可以嗎 不是不行 問題是 你錢領不多呀 (通話1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52分鐘) (通話2分鐘) 哥那個都晚上嗎 111年1月11日 恩恩 總之找人來 但是要可信的 明白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撥入電話) (通話1小時) (通話54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42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通話11分鐘) (取消的通話1小時)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13日 (未接來電) (通話34秒) 5個1、12個2、6個4 (通話7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要先捕貨 (通話2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4日 (通話28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5日 (取消的通話51分鐘) (取消的通話32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5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通話49秒) 111年1月16日 (通話31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圖片:「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 是這個嗎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小莊哥吃的都要等很久等一下上去我們沒單再吃 111年1月17日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通話20分鐘) (通話38秒)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4時32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5時16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9日 6時14分 (取消的通話57分鐘) 111年1月19日 7時30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7時41分 (通話10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42分 (通話11分鐘) 附表十: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宗(卷1) 1.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至15頁) 2.洪○鴻出具之自白書(第4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第5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鴻,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鴻、己○○,第63至6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C-7361,第105頁) 7.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8.洪○鴻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第111頁) 9.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41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143至152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宗(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第7至20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1至133頁) 3.被告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99頁) 4.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蒐證照片(第201至20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29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第372至375頁) 7.現場照片  (1)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52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2)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8.微信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7至349頁) 9.蒐證畫面(第368至37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卷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第177頁)  (2)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第179至18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一(卷5 )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己○○(第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3至117頁)  (2)指認人:洪○鴻(第145至148、149至152、153至156、157至160、161至165頁)  (3)指認人:丙○○(第223至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附件(受搜索人:丙○○,第227至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35至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45至25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第2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79至285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柏硯,第3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柏硯,第349至3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二(卷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至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甲○○(第63至66頁)  (2)指認人:戊○○(第209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第219至2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第469至473頁)  (2)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第475至481頁)  (3)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第483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三(卷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第103至10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第149至151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217至224、235至24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第2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80至28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一(卷13) 丙○○繪製之現場圖(第83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二(卷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第155至162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一(卷32) 1.贓證物品照片(第151、167、359、365至367、373、377、627至629、659至665、673、727至729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門號0000000000、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第649至652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二(卷33) 洪○鴻遭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267至3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三(卷34) 己○○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9至457、553至589頁) 附表十一: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富與告訴人蔣麗雲為鄰居。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1月15日晚間11時 5分許、同年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車道口之地磚,放置鐵釘等鐵 製尖銳物品,致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KV-8127號車輛)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54分 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所有 之AKV-8127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YN-6593號車輛)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同日上午 7時6分許,分別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均遭刺破而不堪使 用;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2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上 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 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82-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上訴 人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屋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嗣變更爲蔡金屋,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431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 地號等2筆土地推估以新臺幣(下同)683萬8,595元出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逕於109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〇〇〇。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出售時之市價為3, 091萬元,因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低於市價之683萬8,595元購買取得上開土 地,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於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始有義務通知其餘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倘若 共有人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有義務通知其餘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出賣000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固未通知被上訴人 優先承買,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爲;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 公共利益,當不能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爲請求權基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通知優先承買而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舉證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所失利益。  ㈣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 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有 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當無可採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 0;於111年2月間以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範圍各1/10,權 利範圍合計各1/2(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000年1月12日以3,000萬元向訴外人〇〇〇購入000地號 等2筆土地,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4, 0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其中400萬元給付〇〇〇仲介費),並於10 9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43至59、24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1至33頁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㈢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予〇〇〇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爲1億5,941萬6,226元,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 爲3,028萬2,862元。  ㈤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鑑價結果,認定最低價額為473萬9,50 0元、132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9年8月6日中執癸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2642 6號通知)。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爲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2),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 〇〇〇,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爲 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 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 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共有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 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 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 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 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 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 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 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 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〇〇〇 ,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 點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 其係出賣名下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土地全部,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又抗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目的重在簡化共有關係,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 在防止共有土地細分以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 成本,俾利共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倘若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有機會成爲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有利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同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爲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估價報告,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7 月9日出售時市價為3,091萬元,上訴人以低價683萬8,595元 出售,致其受有上開價差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 每㎡各為9,970、5,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公告現值查詢) ,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5222.54㎡、1,465㎡,依公告 現值計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格各為2,6 03萬4,362元、424萬8,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合計爲3,028萬2,862元(計算式:26,034,362+4,248,500 =30,282,862);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格爲1億5,941萬6,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000 地號等2筆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價格比例爲18. 99%。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爲3,600萬元,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佔其中18 .99%之比例,推算出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 售予〇〇〇之價格約爲683萬8,595元(計算式:36,000,000×18 .99%≒6,838,595)。本院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推算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售出價格於3,600萬元中所 佔爲683萬8,595元,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送請臺中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000地號等2筆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況係坐落於大度山墓園範圍內, 地上有墳墓、廟宇坐落與墓園管理處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 惟地上物之權屬不明,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用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不考慮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 法律關係、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 、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而 針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評估總值為2,408萬6,408元、682萬4,664元,合計3,091萬1 ,072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 109年7月9日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價格683萬8,595元, 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3,091萬1,072元,及依109年度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3,028萬2,862元,均有將近4至5倍之差距 ,足認上訴人確有低價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情事。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 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683萬8,595元出售000地 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予〇〇〇,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 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被上訴人喪失以683萬8,595 元承購權利範圍1/2之權利。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出賣000 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市價,經系爭估價報告認 定爲3,091萬1,072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權利範 圍1/2予〇〇〇時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683萬8,595 元取得價值3,091萬1,072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 而該增加之2,407萬2,477元(計算式:30,911,072-6,838,5 95=24,072,477),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經選擇勘估標的以外之客體作 為比較標的,未將「非法占用情形」納為情況因素、個別因 素以調整勘估標的價格,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原審曾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爲鑑價,該鑑定單位已 提出說明:「前開9筆土地價值評估需以農業區或道路用地 之合法土地管制條件下評估,無法以違法使用情況下考量; 另土地私權糾紛複雜多樣性,且得否排除解決糾紛等因素影 響所有權之狀態,故無法列入考量。因此對於無權占用情形 、農作、標的物權利設定私權糾紛及採取墓地作為比較標的 等鑑定事項,無法列入考量作為對鑑定土地之估價條件及估 價基礎。又前開9筆土地分散坐落且各筆土地有其土地個別 因素條件下(如臨路、面寬等)之個別土地價格,故出售方 式之筆數多寡合併等方式,並無影響其他土地之個別價格, 亦無法影響系爭土地,是以,本件估價條件為:①土地估價 部分以素地評估為前提,亦即不考慮現有地上物如農作物、 建築物、墳墓等影響,及其他產權因素,如租賃權、設定他 項權利、限制登記及鄰地使用合併、土地套繪及私人產權糾 紛等情況;②本案土地為共有型態之不動產,因估價目的屬 法院訴訟價值評估,故考量共有不動產之變現性及交易成本 之因素」,此有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7日(11 1)昊字第1111107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49頁 )。  ⑵被上訴人再聲請原審改送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該 鑑定單位擬定之估價條件亦為:「①本案勘估標的現況有無 權占用且為墓地使用之前提,於價格評估過程係蒐集現況使 用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進行評估,而不考慮勘估標的與比 較標的個別有關無權占有情形之法律關係;②本案勘估標的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之規定,勘估標的土地相連者 ,視為同一宗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進行價格評估, 而不另作各地號之價格分算;③本案價格評估係考量勘估標 的併同出售之前提,因勘估標的均為產權持分之土地,故本 案價格評估不考量勘估標的有與其他相鄰土地或勘估標的本 身與其他共有人持分合併之情形;④本案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價範圍,並考慮現況有無權占有且為墓地使用之 前提,進行市場適當價值之評估,不考慮其使用現況是否有 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等情事對所有權價值之影 響;⑤勘估標的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無法得知,鑑定報告 係以法院囑託內容為依據,及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所為 之評估」,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2月20日(11 2)中估公字第1120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5至397 頁)。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既無重大缺失, 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具備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上 訴人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違反鑑定規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再者,參酌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9年間之鑑價結果,最低價額各 為473萬9,500元、132萬9,50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依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推 算其最低價值各為2,369萬7,500元(計算式:4,739,500×5= 23,697,500)、664萬7,500元(計算式:1,329,500×5=6,64 7,500),合計3,034萬5,000元(計算式:23,697,500+6,64 7,500=30,345,000),其金額亦與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相 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月向〇〇〇購入 系爭000地號等9筆土地,花了將近1億多元,其中系爭000地 號等2筆土地為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 訴人以3,000萬元自前手〇〇〇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㈡),按3,000萬元非屬小錢,上訴人購入土地前應會 進行勘查評估,其應認同000地號等2筆土地有達3,000萬元 之價值,始會以3,000萬元向〇〇〇收購土地,上訴人現今抗辯 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市價未達3,000萬元,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以1億多元向〇〇〇購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 地,購入後發現做為墓地使用,始以3,600萬元出售予〇〇〇, 其並未低價出售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抗辯購買000地號等9筆土地 之後,發現其上被非法占用為墓地使用等情,000地號等9筆 土地上作為墓地使用,是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始發生嗎?)不 是,墓地應是之前就存在,上訴人購買土地前沒有去看土地 ,不知道土地的使用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上 訴人就價格高達億元土地之買賣,竟稱未至現場查看土地現 況,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自〇〇〇購 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後,於107年3月23日委託〇〇〇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說明:「㈠本人(指陳萬添)前經買 賣取得臺中市〇〇區上〇〇段共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括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原所 有權人就前開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系爭土 地於十餘年前遭另外兩名共有人即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〇〇〇不法占用至今,並設立墓園、停車場,且出租予他人使 用,然該共有人與原所有權人及本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 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無疑」等語,此有明永 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明律字第107032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5頁),足推上訴人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 地前,即知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供墓園使用,且明知被上訴 人爲墓園經營者,對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自 有需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反而以低價出售 予〇〇〇,顯然不欲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 圍1/2)。上訴人抗辯其於購入000地號等2筆土地後,始知 供墓園使用,並非故意低價賤賣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⒎準此,上訴人出售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1/2),未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以683萬8,595元之低價 出售予〇〇〇,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相同價格 承購土地,因而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價差利益爲2,407萬2,477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2,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更正聲明狀,上訴人於112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收受,爰以112年5月24日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〇〇段 權利範圍  出售金額  鑑價金額   備 註 1 00地號 9630/49474  4,683,285元 2 00-0地號 9630/49474  1,190,115元 3 00-0地號 9630/49474 37,745,258元 4 000地號 36265/111087 53,059,720元 5 000地號 1/2 28,532,810元 6 000地號 1/2 39,939,280元 7 000地號 1/2 33,988,200元 8 000地號 1/2 24,086,408元 高山公司共有 9 000地號 1/2  6,824,664元 高山公司共有 合計 4,000萬元(含 仲介費400萬元) 230,049,740元 【附表二】 編號 〇〇段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度之 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推算  土地價格 1 00地號 2590.90㎡ 9630/49474  5800元/㎡  2,925,014元 2 00-0地號 1271.25㎡ 9630/49474  5800元/㎡  1,435,186元 3 00-0地號 19663.88㎡ 9630/49474  5800元/㎡ 22,199,668元 4 000地號 21029.75㎡ 36265/111087  5800元/㎡ 35,821,963元 5 000地號 6505.05㎡ 1/2  5800元/㎡ 18,864,645元 6 000地號 8920.99㎡ 1/2  5800元/㎡ 25,870,871元 7 000地號 7591.73㎡ 1/2  5800元/㎡ 22,016,017元 8 000地號 5222.54㎡ 1/2  9970元/㎡ 26,034,362元 9 000地號   1465㎡ 1/2  5800元/㎡  4,248,500元 合計 159,416,226元

2024-11-06

TCHV-112-重上-266-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顏安安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全部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49萬2,570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49萬2,57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704萬5,721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3,703萬3,338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 不得變更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已合法停工並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及賠償原告因終止承攬 契約所生之損害;如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7、8、9期工程款、變更追加款, 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非不得追加之。 三、至原告其餘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變更訴訟 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黃公館新建工程 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將預定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嗣於105年10月 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龍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 1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或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應付款時間及比例如系爭合約書 之請款明細表。嗣被告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但系爭合約 書請款明細表既約明被告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 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另一方面, 原告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故被告任意 拒絕給付之行為,已構成原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原告遂於10 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言明若屆期 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復於同年2月 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 個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 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兩造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已 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茲訴請被告給付第 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690萬3,03 8元、終止合約賠償金1,016萬2,650元(如終止合約無理由 ,則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9萬5,000元),總計3,703萬3,338元及附加法定遲 延利息,分別詳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油漆 玻璃工程開始」給付第7期工程款949萬3,000元,依約加5 %營業稅後為996萬7,650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開始」為 油漆、玻璃工程,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變更工程部分如附件 一「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所示合計195萬3,113元;追加工程部分則如附件一「B.追 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所示合計 1,139萬7,687元,變更及追加成本總共1,335萬0,800元, 加計原告利潤,爰請求報酬1,690萬3,038元(核其毛利額 為355萬2,238元、毛利率約21.0154%)。按原告非受報酬 即無由為該等變更及追加工程,縱未定報酬額,被告亦應 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故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嗣被告拆除系爭工程 時,均主張伊沒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自係惡意受領人, 不得主張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合約以外所施作之工程(諸如保全系統 之追加安裝、安裝發電機、各樓層露臺收尾工程等),既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依客觀觀察,該等 追加工程或屬施作室內裝潢之前提工程、必要工序(如露 臺、後院防水工程),或屬額外保全承攬工作之措施(如 裝設保全系統、駐警人員),或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如 系爭建物電梯證照費用),均係賦予被告實質上之利益; 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被告現場指示或兩造會議、LINE 通訊軟體之討論,無違於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 以上二請求權均不可採,就追加工程部分,仍可認其工程 之施作有益於被告,爰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工程費用或代墊款項。 (三)原告既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 合約,自得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含第8、9期 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因終止合約應 賠償弱電廠商即訴外人豐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鈿 公司)19萬5,000元(按原告與豐鈿公司間弱電設備工程 合約總價65萬元之30%即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合計 1,016萬2,650元。 (四)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則承攬關係仍存續,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明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 給付第8期工程款474萬6,500元、「驗收完成」給付第9期 工程款474萬6,500元,共949萬3,000元,加5%營業稅後為 996萬7,650元。然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 使原告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 查驗使原告無法完工,足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付款條件 均已成就;又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繼續 履約,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已大致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爰備位依系爭合約書請款 明細表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9期工程款。 (五)縱認原告終止合約為無理由,而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 第3項約定求償,然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檢視 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而接受 減價,即業界俗稱「斬尾款」之惡意行為,顯然悖於善良 風俗,致使原告支付違約金19萬5,000元與豐鈿公司終止 契約以免損失持續擴大,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行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 存有諸多瑕疵而無可採。縱以被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 瑕疵為真,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 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 人前往系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原告停工 等情,被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 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被告發見 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時 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被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利 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被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附此敘明。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 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施工,並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 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又如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如下: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 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3D室內模擬圖乙份;又依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 並解釋圖說內容。詎原告簽約後未將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 交付被告(訴訟中始提出),遑論被告認可,即貿然施工。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款共計7,879萬1,900元, 茲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均無理由,逐項論駁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系爭工程雖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然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 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被告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付之 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 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已施作未完成項目」應 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業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第7期 工程款996萬7,650元(於抵銷前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計算式:17,443,222+3 ,441,778+287,280-9,967,650=11,204,630),原告自不 得重複請求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依被告要求作適度之 工程變更,並依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 金額。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工程報價單包含總表、裝修 工程預算書、設備工程預算書之備註欄載明:「本工程 施作範圍依報價單內容為準,未列之項目不含於工程範 圍中。」「設計圖面若有修改,更改部分另行報價。」 「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另行報價,以確認單為憑。」原告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達成合意。實則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 多為原契約範圍,或原告所謂擬制或基於合約精神自行 追加,甚有多項工程係因原告設計失當無法照圖施作, 或未依圖面施作經被告要求應照圖施作之整改。詎原告 卻將其可歸責於己之施作費用,另立名目為變更、追加 工程,再向被告計價收款,令人無法接受。而被告同意 變更、追加之工程,充其量僅有「3F孝親房配置對調設 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房改為 洗、曬衣房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柵 加密一倍」等7項工程,然原告就上開7項工程並未核實 報價,亦未提出變更設計圖、施工圖等圖說,遑論應向 被告解釋變更調整之圖說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變更、追加工程款,依系爭鑑定報告能 區分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僅為3F鍛造欄杆門22萬元、 壁布工程施作64萬2,530元、金箔工程250萬元,合計33 6萬2,530元。甚者,原告向被告表示該金箔工程出自國 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量金箔云云,豈料經鑑定竟為「 仿金箔」,恐僅為金漆塗面覆蓋,令人錯愕!    2.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不符圖面,經原告多次 整改不順,已造成建物整體裝修風格格格不入,其施作 對被告並無利益,亦與被告意願相違,被告於鑑定機關 採證完畢後,基於安全考量亦自掏腰包拆除,客觀上對 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逾越系爭合約書之 施作,對被告而言,顯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 被告財產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3.原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主觀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 所為,非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縱原告有 為被告施作所謂追加工程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不利於被告,縱原告支出費用, 對被告而言,亦非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依適法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4.如認原告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請求原告 返還前揭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0元之債權為抵銷。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1,016萬2,650元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 終止合約之要件分別為:「2.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 工程款時。」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如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可自動延長工程期限。因此 即使被告未如期給付第7期工程款,原告充其量可自動 延長工程期限,無權恣意停工。即使被告曾發函請原告 暫停施工以進行施工查驗,隨後仍讓原告繼續進場施作 並促其工程盡速改善。又被告已支付第1至6期工程款達 7,879萬1,900元,乃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整改數次,施工 品質依舊欠佳,發生爭議,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拒付第7期工程款,而非「被告顯無能力支付」,故 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並求償,核與其所依據之要件不合, 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 受有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其 賠償豐鈿公司19萬5,000元之所受損害,亦無依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萬7,650元部分:    1.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本有 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之契約義務,詎原告 除立約時所檢附簡略之報價單、平面圖、3D圖外,其餘 付之闕如。嗣工程進行中,原告之施作一再出現與約定 3D圖面不符等瑕疵,已非僅原告辯稱尚未收尾之問題, 雖經被告指正後有重新整改,然整改之結果亦與3D圖面 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進度一再落後,除施作部分 整改不盡理想外,亦產生其他新問題無力解決,實無法 不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施作品質及各項工程發包金額 是否確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之施工圖說、 設計圖說等資料供檢視查核亦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有 「不當」或「無端」之意圖。原告「按圖施作」係基本 之契約義務,被告檢驗過程中,僅要求原告照圖施作, 施作不符之處則要求修正回復原圖面規格及樣式,被告 並無不當之施工指示。系爭設計工程金額高達近億元, 原告既自詡專業收取高額報酬,其裝修成果亦應達同額 報價之水準,則被告以「一分錢一分貨」之市場通則, 檢驗系爭工程品質甚為正常合理,亦無不當,否認所謂 過度之查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第8、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並無理由。    2.原告次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 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然查,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多年,每逢豪雨,系爭 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 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 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 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 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慮之裝修,無故意私自 拆除或破壞系爭工程之可歸責性。退步言,縱原告得依 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則依同條 後段規定亦應扣除免施作成本之利益897萬0,885元。按 原告提供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之「室內裝修工程」業,毛利率21%,扣除費用率11%, 可得淨利率10%,則原告就第8、9期工程款之淨利應為9 9萬6,765元,其節省之成本及費用共計897萬0,885元( 計算式:9,967,650-996,765=8,970,885)。    3.倘若原告得第8、9期工程款,則被告就前揭賸餘溢付款 之債權扣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後之餘額,再為抵銷。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19萬 5,000元部分:    同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5,000元,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室內設計暨工程以總價 9,493萬元(詳估價單,外加5%營業稅)委由原告承攬, 明定:原告應按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 ,原告有義務將施工圖交付被告並解釋圖說內容,並須按 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3.圖樣、4.3D室內模擬圖; 被告應付款之時間及比例,如合約書附件1.請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3至181頁)。 (二)上揭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3 月9日為第一次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龍 富二十二路75號六層樓房屋1棟,詳原證25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523頁)。各樓層面積為兩造於104年7月1 日簽約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營造工程於104年5月1日 開工,必有建造執照圖說等資料為依據。 (三)被告迄於107年1月15日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 所示第1至6期之工程款(外加5%營業稅),共計7,879萬1 ,900元,已達總工程款之80%。 (四)系爭工程已進行至「油漆玻璃工程開始」,被告本應給付 第7期工程款,但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 給付之。至第8、9期之工程進度則未履行。 (五)如原證21所示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5至515頁)為 真正。 (六)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 言明若屆期未獲付款則將停工等語,於同年1月17日送達 被告;復於同年2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年2月24日 24時止已停工屆滿一個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即終止合約等語,於同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兩造業於108年2月25日下午進行「現況確認及安全 管理移交作業」,如原證9之現場移交簽收單及其附件一 鑰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暨其附件二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三第279至430頁)所示。(不含照片中各該 白板上所書寫之工程完成度部分,被告就完成度之記載有 爭執。) (七)如原告書狀之附件4(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示為原告因 停工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惟被告主張有其餘未施作之 工程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如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原告債權存在,以之 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 4,63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三)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須與兩造 會勘檢視以排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下同),是否皆 符合如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5至353 頁)?有無哪些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 之費用、工期及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 或風險過高而效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 ,則依瑕疵物對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 少多少較合理?」「(四)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 程項目,是否皆符合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 室內模擬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1頁)?有無哪些 瑕疵?能否或如何補正?其補正方法之費用、工期及 其副作用或後遺症為何?若補正成本或風險過高而效 益過低,視為不能補正,若不能補正,則依瑕疵物對 被告之價值,原告之報酬/工程款減少多少較合理? 」(見本院卷四第463至464頁),兼採「原證20所示 之施工圖」及「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 模擬圖」為比對施工成果之雙層標準。     ⑵採上開雙層標準,係因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施工圖 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圖、估價單及施 工規範施工,其圖說及估價單如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及其第18條明定:「本合約之附件如下 :1.請款明細表乙份2.工程報價單乙份3.圖樣乙份4. 3D室內模擬圖乙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 合約書之附件3.圖樣、附件4.3D室內模擬圖」即為雙 方明定之施工標準,被告自應依此債務本旨履約。然 而,合約書附件3.之圖樣,僅為各樓層(含一層、二 層、三層、四層、五層、六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 、屋突二層、屋突頂蓋)之平面圖各一張(見本院卷 一第65至84頁),無非示意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又合 約書附件4.之3D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81頁),無 非諸多室內設計成品之想像畫面,美輪美奐,但未載 明各項裝潢物件之名稱、材料、位置、規格、尺寸等 具體資料,亦即兩造簽約時,尚無設計好該等具體資 料之施工圖,自難以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所承攬之 工作包括系爭設計,當然應於開工前交付可實現如上 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債務本旨之施工圖並徵得被告認 可,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有其義務將施工圖交付甲方(即被告)並解釋圖 說內容。」及前揭第3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 可之設計施工圖說之規格確實施工,並需按設計施工 圖……施工」等語,即可明瞭。故兼採原告提出之施工 圖作為比對施工成果之標準,自有必要。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及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10 頁),原告始提出原證20所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二 第105至353頁),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曾依約交付 被告、解釋圖說內容且並徵得被告認可,但原告既提 出上開施工圖,指稱為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重要判斷 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理應按上開 施工圖施工;縱尚難遽認上開施工圖拘束被告,但原 告仍應受自己主張之拘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基此 ,採上開雙層標準,確有必要。     ⑶至109年5月28日履勘筆錄雖記載:「……依上述討論結 果,原囑託鑑定函(三)(四)部分應以(四)為標準,至 於(三)所引用之原證20之施工圖,及原告近期再提出 之原證28等新資料都屬於原告之解釋,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頁),係因考 量上開施工圖非無可能抵觸上開平面圖及3D圖所示者 ,而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僅為原告片面主張,除可確 認兩造曾合意變更或追加工程部分外,如有牴觸時應 以系爭合約書明定之上開平面圖及3D圖為標準,但原 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施工圖等新資料仍須由鑑定機關判 斷其合理性,絕非原告之施工無庸符合上開施工圖等 其自己主張之標準。反觀原告竟於107年9月11日以10 7年開字第006號函稱:「……然『3D模擬圖』(或稱效果 圖)……既為「模擬」當不可能完全符合業主之主觀期 待……如主張本司施工與施工圖、預算書不符(非3D模 擬圖),還請具體指摘並提出。」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復於訴訟中具狀稱:「3D模擬圖僅為施 工参考,無法作為係否『按圖施工』之判斷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另狀稱:「雙方當事人於 簽立契約時並無約定承攬人應做成特定文件、圖說之 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原告主觀上 自始漠視系爭合約書明定之承攬債務本旨,令人髮指 。而就報酬如此高之系爭設計工程,況且通常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能進行裝潢工程,自104年7月1日簽約 起至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止,可 供原告完成系爭設計之期間相當長,原告卻遲未與被 告確認完成系爭設計,即貿然施工,始生往後施工瑕 疵糾紛,終致系爭工程爛尾無法收拾後擅自退場,再 將責任推卸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難掩其草率及跋 扈,顯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當時提供裝潢設計暨工程 服務之專業水準,附此敘明。     ⑷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國內該領域同業 公會之翹楚,依「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價及調解執行辦法」規定,其鑑定人員須有 會員10年以上實務經驗,且具有本業設計及施工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者,經完成見習程序,及多數委員投票 同意後,方得正式聘任;鑑定費用按標的物總價3.5% 計價。可知其具備相當鑑定專業能力及本件鑑定費用 何以高達313萬7,793元(見本院卷四第469頁)。經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四位專家包括 向士賢、劉東澍、趙志元、蔡竺欣為鑑定人員,共同 承辦本件囑託鑑定事項,經會同兩造相關人員依鑑定 項目實際勘察檢視、拍照存證及數量估算,以為鑑定 之依據,可見相當慎重。依其鑑定結果,關於前揭( 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 施工圖鑑定」中依次說明;及關於前揭(四)部分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 依次說明。     ⑸觀諸上開「九、鑑定事項說明(三)施工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D(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二;及「十、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部分 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E(含各項瑕疵之圖文說明及 其總表),逐項指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其補正 費用或不能補正而應減少工程款金額,詳如本判決之 附件三,彙整如附表所示,總計1,744萬3,222元。依 上開瑕疵項目之多及金額之高,可見原告工程品質之 低劣。相同空間位置分別經施工圖及3D圖鑑定有瑕疵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註明各該瑕疵已於施工圖部分 說明並計價等語,已排除重複計價疑慮。故被告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返還 溢付款或請求賠償1,744萬3,222元,確有所本。     ⑹至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對其不利認定部分不服,詳如 本判決之附件四,經本院函請原鑑定機關就原告提出 之質疑為答覆或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原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1日以設學會字第11300106號 函為補充鑑定報告,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核其說明 皆與情理無違,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告之質疑 尚無法動搖系爭鑑定報告,爰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當然。至原告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無非一味纏訟,顯難謂正當,況系爭工程 於原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已由被告雇工拆除,不具 重新鑑定之合理性,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施工瑕疵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存在部分     ⑴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違者,依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併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      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 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不能修補之瑕疵,亦即 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374萬9,000元,依3D圖鑑定 結果合計234萬7,000元,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總計 609萬6,000元部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得逕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以意思表示行使減少承攬報酬之 形成權,亦即被告有權單方減少依原契約應給付之 報酬,則原告已依原契約受領之報酬,在被告減少 報酬之範圍內,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 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對被告而言則為溢付,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 金額。換言之,除非減少報酬時已超過除斥期間, 否則被告就不能修補之瑕疵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609萬6,000元債權,即為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主張已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下列事證:       A.系爭建物建築師龔瑞琦(即原告法代之配偶)於 107年6月6日以書函向被告說明:「您好,得知 您上周六到龍富段參觀後表示不悅,……一開始因 開工在即,故在室內空間規劃階段時為了解您的 需求,我們透過大量3D圖面來溝通,希望能降低 雙方的認知誤差,讓您能更了解每一空間未來的 樣子並滿足各方面的期望。……本案並非一般常見 之室內裝修工程,有許多品項是充滿挑戰的項目 ,如金箔工程、地熱工程、高爾夫工程……為了設 計質感及符合黃總之指示,很多地方是做了又拆 、拆了又改,重做的地方不知凡幾,這些都是為 了符合黃總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       B.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通知原告至現場查驗……原告須就被告指出之部 分進行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C.原告107年9月11日之函文載有:「四、基於誠信 互惠,本司自承接龍富段黃公館室內裝修工程乙 案以來,即充分與黃耀德先生進行施工前、施工 中溝通,並尊重黃耀德先生之意見,即使已完工 之項目,均依黃耀德先生要求進行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D.被告曾通知原告未依圖施作,施作與3D圖不符, 原告則以「變更設計差異」之書面回覆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       E.107年3月19日會議記錄載有:被告至工地現場勘 查、發現原告施作不符3D圖面,立刻要求原告應 修改如圖面顏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F.107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載有:「業主於工程期 間來訪,提出須修正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       G.被告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7年8月28日發函告知原 告:「7.本工程曾委託專業單位,於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1日及8月7日至現場,係進行工程 查驗,應非驗收,且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未 完成,因有前開工程該價及涉有瑕疵,及未完工 之部分,尚無法進行驗收,來函稱已完成驗收, 與事實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及提出「合約與設計工程差異列舉」說明之(見 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H.107年於德理律師事務所錄音譯文(節錄):        「謝(即原告法代):不過在3月份的時候就有 知道,在三月份之前,他(指被告)有說的,我 們有改善的,那個改善,應該是說,他畢竟不是 學建築工程的,他看圖看3d可能會有落差,他看 到東西做完才會真正有自己的意見,所以有可能 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倒數第2行)…… 「陳(即被告友人陳政鴻):也就是你在打這個 合約時,就沒有詳盡的把這個合約打好。蘇(即 原告方蘇睿明經理):這個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511頁第1行)……「陳:我講一個直接了當的 解決,我想這兩個方式就是兩個重點,第一個就 改善品質,第二個就折價……不是折價就是改善品 質,如果改善品質做不到又不願意折價,就是由 第三方來判,就這個樣子而已,我講實話。謝: 這要看我們折價折不折的起。」(見本院卷一第 513頁倒數第5行)。       I.由LINE群組名稱為「Sweethome黃董228」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5至435頁)可知,被告於 原告施作期間,均有在盯工程進度及施作狀況, 且兩造既以3D圖做為溝通及確認施作狀況,被告 對於原告未照圖施作,屢屢要求原告須修正回復 原圖施作,此參兩造LINE對話圖框,即:        a.編號10、11:「黃:我看建築沒什麼進度來簽 延遲罰款約吧」、「黃:後天提出進度計畫, 按表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b.編號67、68、69、70、71、72:「黃:怎麼不 是深黑色?跟圖面不合」「原告方:上漆之後 顏色會更深目前還沒上漆」「黃:金色的部份 呢?」「原告方:還沒做到那目前木作、後續 油漆、金箔」「黃:形狀也不一樣重做吧!」 「原告方:這只是門片我明天現場再拍整體」 「黃:3D弄了半天,設計歸設計,做歸做」「 原告方:中間圖案重調過」「黃:我會讓你們 一直重做的要按設計做」「原告方:好」、「 原告方:上次木作門的裝飾會重做照片等下( 上傳照片)」「黃:完全還看不出來原設計的 樣子…開始擔心了!」、「黃:如果不要做景 觀,那房子弄好能住嗎?…我覺得原先的簽約 費用,應該是可以得到一個可以住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1頁)。        c.編號74:「顏小姐(即黃太太):蘇經理,採 光罩工程,曬衣用,從3.5萬變成31萬,不覺 得太誇張了嗎?」「原告方:上次的有錯誤, 本次已更正」「顏小姐:其他還有不少細項也 都默默增加單價了,這新報價並不精實」「原 告方:我們今天再對一次,調整過再給一次; 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d.編號100:「原告方:RF櫃子的木皮顏色與3d 同、5樓也正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        e.編號106、107、108:「顏小姐:不明白你們 負責的部分,為何延遲進度?」「原告方:後 來客廳有改設計(加五根柱子);我們也都一 路在趕工了」、「原告方:黃總,櫃面改色明 天(週四)完成;再麻煩確認過來看的時間即 可,我會一起過去,感謝」「黃:明天1600到 」、「原告方:過來看了板材顏色,還沒調到 對的顏色;需多一天調色太深;馬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        f.編號114、115:「黃:大門施工與圖不符」、 「原告方:不好意思,下午在忙。您指的是建 築物入口大門?我們明天再拍現場的大門照比 對一次,因為我們在原發包時,是依照3d模擬 下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g.編號117:「黃:圖看起來不錯,做出來後…好 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h.編號122:「黃:你們報價都是天價」「原告 方:…因木皮換色關係,會延遲一個月至六月 底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i.編號127:「黃:用(眼睛)看,就能看出(有多 草率的施工與偷料),更別說設計是否(有水準 )?」「龔瑞琦:黃總暨夫人:在群組裏看到 夫人的發言與聽到蘇經理轉述您們的說法,著 實讓我們震驚與不解,我們團隊盡心盡力想把 工作做好,絕不會有草率或偷料的情形,或許 尚有您們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儘可能去改善, 我們會將工程完善,屆時希望能夠改變您們的 觀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j.編號130:「黃:每次看,每次冒出新問題…我 看這房子給您住吧!」「顏小姐:龔建築師, 還是要把這房子貼上(開務建築)的招牌,開放 給社會民眾批評指教,好好看看所謂貴公司( 盡心盡力)(重金打造)的代表作,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k.編號133、134、135:「龔瑞琦:我們請您放 心,我們會把您的疑慮一一說明,並且會有妥 善的方案報告給您」「黃:我一直在找解決方 法,貴司上下都在用言語安撫。您可能沒看清 楚,該木作不是收尾問題,是會爆裂問題這樣 子吧,您認為木作或樓梯能保固幾年?要不我 拍別人作的樓梯您參考看看?同樣款式的?」 「龔瑞琦:您指出的問題我都有親自到現場查 看,許多問題早就在我們準備整修的工作中。 而且您指出的問題,我已經在您尚未查看前均 已要求包商要修正」「顏小姐:您願意花跟我 們一樣的錢買下貴司的大作嗎?」「黃:這房 子我是無法住了,請您買下吧!我必須住得這 麼悲屈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        l.編號136、138:「龔瑞琦:可以讓我們大家一 起見面溝通說明嗎?」「黃:要談怎麼把房子 整個降低50公分,再把木作重新做,樓梯,牆 面,泳池,skylounge,重作?好的。」…「龔 瑞琦:泳池邊的斜面會要重新製作平整。樓梯 扶手搖晃問題會處理至完全沒有疑慮為止」… 「顏小姐:所以歪歪扭扭的木作,也是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m.編號140:「黃:正如我說的,安撫說法」、 「龔瑞琦:睿明(即原告方蘇經理)一路上一 直承受很大壓力,我們都希望早日圓滿、漂亮 完工,交付您使用,到六月初時大約就是完成 目前的狀態,確實是延後了,睿明當時太過樂 觀評估了」「黃:我也是太樂觀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5頁)。        n.編號142、143、144、145:「黃:我還得再花 3年」「顏小姐:龔建築師您花跟我們一樣的 錢,買回自己事務所的優秀大作吧」、「黃: 找不到說好的花地磚」「龔瑞琦:我來了解後 再向您說明」「黃:常用字"說明"表示我一直 誤解,需要您的說明。可不可以換位思考一下 ?」「顏小姐:請龔建築師真的用心了解這個 案子,也真的到場看清楚,不要光在說明上打 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o.編號150、151:「龔瑞琦:整修工作持續進行 中」「龔瑞琦:本周工作紀錄,提供參考!」 「黃:要怎麼改,我同意過嗎?既然是你決定 的,還是你買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        p.編號152:「黃:我的期望是什麼?知道嗎? 你們想的方法問過我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31頁)。        q.編號157、159:「黃:發現3樓的鐵門是開悟 (應為「務」之誤植)自行增加的,請恢復」 「龔瑞琦:黃總您好:3樓上4樓的門禁是何緣 由如此?我來了解後再回覆您,當然在工程上 要把此門禁取消是沒有問題的。另外2樓欄杆 固定方式有請秘書長轉達計3種作法,能否有 定論?方便工進?」「黃:原因是貴司誤解所 造成的。如果讓我媽看到,天下大亂」「龔瑞 琦:了解,我先聯繫相關廠商來研究如何整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J.由LINE群組名稱「龍富段228-開務」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至515頁),觀諸原告於 群組中之檢討事項可知,施工圖與現場施作狀況 確實不符,且相關圖說尚在修正更改,亦有提及 原告一開始簽約很趕,當時連施工圖都還沒有, 故連工程數量都沒細項等等缺失。嗣後原告亡羊 補牢亦提出「業主查驗缺失改善照片」(參LINE 編號158),此參該LIN群組內之對話圖框編號5 、13、18、25至26、33至36、60、61、64、82至 83、87、109至111、116至117、120、121、129 至130、152、155、157、158即明。      ③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觀其立法理由 略以:「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 可見若承攬人工作有瑕疵,本應自行修補,以完成 無瑕疵之工作。另方面,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鑒於承攬契約當事人雙方 資訊不對等,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較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之一方皆是 承攬人,而非定作人,所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者,指出之瑕疵應以能使 承攬人明瞭而可得特定即為已足,絕無課予定作人 鉅細靡遺精確特定具體瑕疵項目如同指導承攬人之 義務;同理,該條項所稱之「定相當期限」,應以 定作人催請承攬人修補而經過相當期間即為已足, 不能因定作人不知如何修補及所需修補期間而未能 具體特定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符實際需要,即認其 催告不合法,始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將反客為主, 對強勢承攬人過度保護,對弱勢定作人顯然過苛, 牴觸其規範目的。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 詳如本判決之附件二、三所示,前已敘明,就其中 應修補之瑕疵,依施工圖鑑定結果合計752萬0,930 元,依3D圖鑑定結果合計382萬6,292元,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1,134萬7,222元,其項目雖極多, 致實際上做不到先逐項催告修補,但全部均可解為 被告屢屢指出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而請求 原告按圖施工修補之催告效力所涵蓋,依前揭對話 紀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迄至原告起訴前已 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能修補完成,又擅自停工 拒絕再修補,堪認應已符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之要件,因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原告受領報酬在 被告減少報酬之範圍內變成溢領即不當得利,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除非 超過除斥期間,否則被告就應修補之瑕疵,主張對 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1,134萬7,222元債權, 亦為可採。      ④承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計算式:6,096,000+11, 347,222=17,443,222),除非超過除斥期間,否則 即有理由。     ⑵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但依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及 第500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 ,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9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十年。」經查:      ①依原告所承攬系爭設計工程之性質,相當於建築物 之重大修繕,及其未能證明交付施工圖,起初更稱 其無按3D圖施作之義務,且無交付施工圖之義務, 則就其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可能構成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除斥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或第500條之規定,自工作交付後 起算5年或10年。      ②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提出送達原告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提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 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即以意思表 示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此距工作交付即兩造於 108年2月25日「現況確認及安全管理移交作業」之 時點,尚未滿3個月,顯未超過上開除斥期間。可 見原告辯稱被告行使該權利超過除斥期間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 ,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關於原告就第1至7期工程款有無「未施作安裝項目」或 「已施作未完成項目」而應扣減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陳報狀之附件4「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室內工程未完成工項明細及費用」即如本判 決之附件六所示,業經原告自認確係其因停工而未施 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所列金額合 計344萬1,778元,且核其所列未完成工項,均顯非屬 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所列第8、9期工程進度「清潔 、修飾收尾完成」或「驗收完成」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63頁)。故被告主張第1至7期工程款中就上開未 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自非無 據。     ⑵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七)依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比對工地現場,原告有哪些工程項目 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何?)」 (見本院卷四第464頁)。雖依系爭鑑定報告提及: 「卷一第59頁第二階段項次2-清潔工程契約費用為41 0,400元,應扣除其70%細清費用287,280元,故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契約金額為123,120元。」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9頁)。但未施作完成之細清費用,衡 情應屬第8期工程進度「清潔、修飾收尾完成」之範 疇,已為被告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中所涵蓋,自不 得於第1至7期工程款中重複扣除。故被告主張「已施 作未完成項目」應扣減工程款28萬7,280元部分,要 無可採。    4.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既已認定第1至7期工程款就 未施作安裝項目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及被告 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44萬3,222元債權存在, 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經此 抵銷之後,尚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計算式: 17,443,222+3,441,778-9,967,650=10,917,350),已 堪認定。    5.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部分, 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690萬3,038元,均 先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就追加工程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除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約定等有關情事,凡被告否認部分,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既謂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為 超過系爭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 至61頁)所示之範圍,不容就原契約範圍內工作有瑕疵 或尚未施作完成,承攬人本應依其債務本旨補正,原告 卻片面主張為變更或追加工程者。    2.此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工地現場已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哪些是超 過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所示之範圍?超過部分,如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之工程 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 評估之工程款應為何?(所謂市價應考量標的物所在地 及簽約時間,下同);(六)被告承認變更或追加之3F孝 親房配置對調設計;6F傭人房變更至B1F設計;6F傭人 房改為洗、曬衣房之設計;B1視聽室設計風格調整;4F 女孩房設計風格調整;新增發電機;屋頂格栅加密一倍 ,以上因變更或追加而增減之室內設計及工程,如按原 契約單價計算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如無法按原契約 單價計算,依其品質以市價評估之報酬/工程款應為何 ?(應考量包含已施作部分因變更而須清除之成本,並 扣除因變更而節省不必設計、施作部分之成本)」(見 本院卷四第464頁)。經查:     ⑴依據前揭(五)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因原告所提供 合約書之附件2.工程報償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中並無工程細項及單價,其項目均以"一式"代之, 備註項亦也僅以大致項目告知,並無正確工程細項, 故難以鑑定何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僅有以下部分項 目尚能區分為超過合約書之部分,項目如下:1.3F鍛 造欄杆門(原告追加金額220,000元)、2.壁布工程 施作(原告追加金額642,530元)、3.金箔工程(原 告追加金額2,500,000元),以上金額如以市價估算 ,尚屬合理。其餘部分已依照鑑定"事項說明(三)施 工圖鑑定"及"鑑定事項說明(四)3D圖鑑定"中依次說 明。」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以言, 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 目外,其餘均難謂非原契約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所 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 承認之7項變更工程項目外,僅能認定為原告履行原 契約或補正其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追加工程 部分,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須以 其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非屬原契約之範圍為先決事實 ,是以除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承認之7項變更 工程項目外,原告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顯無 理由,即堪認定。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如何計價 ,再說明如下:      ①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準此,就上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既為營 利事業,衡情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依 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雖未能主張及證明就上 開3項追加工程項目約定報酬額,依上開規定,仍 非不得按原契約單價計算,或無法按原契約單價計 算,則依其品質以市價估算之,故前揭鑑定結果自 得採為計價之依據。      ②其中「3F鍛造欄杆門」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22萬元為合理,所謂市價自應已包含 成本、稅費及利潤。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酬額為 其所謂成本22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逾當時 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2萬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 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2萬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 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      ③其中「壁布工程施作」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 當時市價估算64萬2,530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 請求之報酬額為其所謂成本64萬1,600元,外加約2 1%之毛利,顯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64萬2, 530元部分顯然無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64 萬2,530元。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 價結果,附此敘明。      ④其中「金箔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認為如以當時 市價估算250萬元為合理。原告就此項目請求之報 酬額為其所謂成本250萬元,外加約21%之毛利,顯 逾當時合理市價,是其請求逾250萬元部分顯然無 據,僅能准許其就此項目請求250萬元。依備位法 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附此敘明。又 上開「金箔工程」是按其金箔應有品質計價,而非 以「仿金箔」計價。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函文向 被告宣稱:系爭工程有「國寶級金箔師傅及高含金 量金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但經鑑定 結果,實際上其使用之材料卻是「仿金箔」,而非 真金箔等情(參照施工圖鑑定5F部分,即本判決之 附件二第3-5F-4頁至第3-5F-18頁),實非無詐欺 之嫌,但此部分已經於前揭補正費用計價扣款,自 毋庸重複扣除此項追加工程款,併此敘明。     ⑵依據前揭(六)事項之鑑定結果揭示:「1.105年12月14 日會,被告指示三樓配置對調(東西兩邊對調)變更 成本金額為284,150元。2.106年4月23日會議(見原 證11,會議記錄,P4),被告指示雙更6F傭人房廁所至 B1F30,975元。3.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 記錄,P5),被告指示將6F傭人房更改為洗/曬衣房( 19.530元),其變更成本金額為19.530元。4.106年7 月8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 BIF視聽室風格調整(69,000元)。5.106年7月8日會 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10),被告指示將4F女孩 房設計風格調整(70,000元),變更成本金額計139, 000元。6.106年5月10日會議(見原證11,會議記錄,P 5),被告指示屋頂格柵加密一倍(加密,476,784元 ),追加成本金額為476,784元。以上項目因現場已 變更完成,且原告未提供變更前之照片、進度等相關 資料,無法得知在變更前已施作部分之完工程度及範 圍,故無法有效進行鑑定。本會蔡竺欣委員(6F主驗 委員)針對鑑定事項(六)(本處僅有關6F傭人房變更 為洗曬衣房部分)提出以下看法。鑑定結果:現場洗 曬衣房約5.5坪,原設計傭人房地坪約有2.5坪為大理 石3坪為實木地板,現場全改為石英磚。追加部分:1 石英磚連工帶料41,250元。2折衣台含一金屬支撐腳1 8,000元。3原隔間加房門45,000元。扣減部分:1大 理石連工帶料鋪貼75,000元。2地坪水泥粉光9,000元 。3實木地板90,000元。4衣櫃66,000元。5床頭板40, 000元。6書桌18,000元。7隔間加房門45,000元。8冷 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出回風口安裝95,000元。以上追加 扣減相抵應扣減333,750元。又本會趙志元委員(B1F 主驗委員)亦主張上述扣除項目也應補回B1傭人房設 置,且應加上6F傭人房廁所移至B1所產生之費用,項 目如下:1.衣櫃66,000元。2.床頭板40,000元。3.隔 間加房門45,000元。4.冷氣主機加室內機及回風口安 裝等95,000元。5.新增廁所設備及工程150,000元。 以上合計應追加396,000元。由此上兩項6F及B1追加 扣減相抵後,應為追加62,250元。」等語(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至9頁)。由此可知,因歸責於原告提出之 資料殘缺不全,致無法有效判斷以上變更工程項目應 追加、減工程款之準確金額,充其量僅能憑上開鑑定 人員之專業及經驗估算其大概。換言之,僅能認定因 上開變更工程結算應追加工程款62,250元(計算式: 396,000-333,750=62,250),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依備位法律關係,亦無從得出較高計價結果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 ,690萬3,038元,在342萬4,780元(計算式:220,000+6 42,530+2,500,000+62,250=3,424,780)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時,被告對原告尚 有賸餘溢付款1,091萬7,350元之債權,嗣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尚有賸餘溢付款749萬2,570元(計算式:10,917 ,350-3,424,780=7,492,570),已堪認定。    4.據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既經 被告合法抵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之約定終止 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1,016萬2,650元(含第8、9期工程款 共996萬7,650元之所失利益,及原告應賠償豐鈿公司19萬 5,000元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乙方合 約終止: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甲方必須賠償一切損失。……2.因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停頓 達一個月以上時。3.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 款時。……」(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原告主張終止 合約,無非以有「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 上」及「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為由,既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因素致使工程停頓達一個月以上」 之情事,無非以:第7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一個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使工程停頓 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然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 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稱「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係指每部分可 分為各自獨立之承攬(例如一次訂製數件商品,約 定每期交付一件,而給付該件之報酬),各有獨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分期款,則 是當事人約定分期預付報酬之期限,原則上為不可 分之單一工程承攬關係,各期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 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不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如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承攬人 僅得請求給付,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非以被告未給付第7期工 程款為由。惟第7期工程款係屬系爭設計工程總報 酬分期預付期限之其中一期,而非就「第7期」之 工程為獨立之承攬,按上開說明,不發生獨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縱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而未付 款,被告亦無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藉此拒絕完 成工作,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③參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未如期付款,乙方可自動延長工程期。」(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更可見早已約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之 法律效果,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不容擅自停工致生 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以脅迫被告付款。況被告係因 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迭經催告修補仍 無果,如前所述,忍受到第7期工程款期限屆至, 不得已始拒絕再付款,實應歸責於原告。參照民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擅自停工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擅自停工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之 情事,無非以: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 第7期工程款,且經原告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於106年12月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1億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懷疑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云云,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75頁)。惟查:      ①被告給付前6期工程款,然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 係因原告確有未按圖施工之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 無果,俟第7期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始不得已拒付, 前已敘明,此為原告所明知,至系爭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未必已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均與被告之 支付能力無涉,原告竟僅憑懷疑即主張「被告顯無 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實過於離譜。      ②從而,原告所謂懷疑為無理由,不構成系爭合約書 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之事由。    2.既無任一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3款約定之 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失,即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之付款條件 已成就而請求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但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之性質應為系爭 設計工程總報酬分期預付期限之約定,而非「條件」, 前已敘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請求被告提前給付第8、9期工程款,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即堪認定。    2.至原告所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亦 即聲稱「被告無合理根據即任意命原告停工,致使原告 無法清潔收尾,甚至透過不當之施工指示及過度之查驗 使原告無法完工」云云,顯然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 施作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 之理虧情事,竟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 權利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實係顛倒黑白誣賴被告, 特此指明之,以正視聽。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共9,967,650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觀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同法第 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之。」茲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工程,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約,亦即原告主張其給付不能而請求 對待給付,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又不必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之 利益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然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施作瑕疵 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本應依約修補繼續履行,且正本 清源,本應由原告先依約提出可實現3D圖之施工圖徵得 被告簽認,就未按圖施作部分全部拆除重做,在技術上 並非不可行,僅是經濟效益問題,即無給付不能可言。    3.又依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載稱:「於終止龍富 段黃公館室內設計暨工程合約之日起,應由台端負起保 管維護之責任及負責可能衍生損失及費用,例如(包含 但不限於):屋頂樓板雨水流至地下筏基後,因未支付 電費導致停電,馬達因此停止作動,一段時間後筏基水 箱積水滿水後,水漫延至地下一樓樓板破壞已裝修之牆 面、地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原 告對其擅自停工致生難以彌補之工程損失,早已預見其 發生,而任由發生。嗣被告辯稱於訴訟後歷經鑑定耗時 多年,每逢豪雨,系爭建物裡外會積水、樓板滲漏,造 成多處木製裝潢之材料裂縫持續擴大、腐爛、發霉、脫 皮致崩落;建物內外尚有機房、電箱、電線管路等佈設 ,亦有因潮濕漏電等之公安疑慮存在,故被告基於安全 考量,於鑑定機關採證完畢後,始陸續委請他人拆除堪 慮之裝修等語,核與原告上開預見相符,自堪採信。參 照前揭既已認定原告有諸多施工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且 其擅自停工為無理由,則被告拆除系爭工程之原因,顯 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已給付不能,且被告拆除系爭 工程之原因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對待給付,即均無理由。應回歸系爭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關於第8、9期工程款期限之約定,則 第8、9期工程款均未到期,自不能請領。    5.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第8、9期工程款,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 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始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19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後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任意停工、藉故刁難、要求 檢視原告內部資料以拖延付款,意圖使原告因資金壓力 而接受減價」云云,為其論據。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所述情詞,無非漠視其未依3D圖及施工圖施作 之諸多瑕疵,且屢經被告催告修補,仍未能修補完成之 理虧情事,將被告催告其本應按圖施工修補之正當權利 行使,曲解為上開形容,核與前揭原告主張「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詞雷同,均係顛倒黑白誣賴 被告,殊不足取。    3.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關於第7期工程款之約定, 及第13條第3項關於求償之約定,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其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其中求償部分,備位依 系爭合約書關於第8、9期工程款之約定併同民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前段規定,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37,033,338元及附加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得提起反訴 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 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82萬7,4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4 ,630元本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反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已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1至7期工程施作有諸多瑕疵, 依系爭鑑定報告,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 酬共計1,744萬3,222元,就其中可補正之瑕疵,反訴原告已 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改善,而仍未改善,遂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未超過除斥期間,就減少報酬後變成溢 付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認減少報酬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第1至7期工程「未施作安裝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344萬1,778元;又「已施作未完成項目」 應扣減工程款共28萬7,280元,業經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抵 銷第7期工程款996萬7,650元,尚有賸餘溢付款1,120萬4,63 0元(計算式:17,443,222+3,441,778+287,280-9,967,650= 11,204,630)。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雖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補正方法、費用等進 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可採。縱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工程存有瑕疵為真 ,惟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反訴原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自行或派人前往系 爭建物驗收,並主張有施作瑕疵或要求反訴被告停工等情, 反訴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惟反訴原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 得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又自反訴原告 發見上開瑕疵(至遲為107年10月15日)起,迄提起反訴之 時止(109年2月24日),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期間,縱反訴原告合於行使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權 利之前提要件,其權利仍超過除斥期間或罹於消滅時效,爰 否認或拒絕反訴原告行使前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訴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幾乎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尚有賸餘749萬2,570元,並敘明理由,於反訴部分 即應受本訴有關部分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並無自相矛盾之 餘地,亦無重複論證之必要。基此,反訴原告就上開債權 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即非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5日起(兩造不爭執反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業經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六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120萬4,6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749萬 2,5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 上開勝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 無論駁之必要。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 附表:補正費用及應減少工程款彙整表 附件一: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明細資料 A.變動成本(表一)、原告就工程變更事項補充理由 B.追加成本(表二)、原告就工程追加事項補充理由 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施工圖鑑定部分 附件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D圖鑑定部分 附件四: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 附件五:回覆質疑之補充鑑定報告 附件六:原告自認未完成工程明細表

2024-10-17

TCDV-108-建-4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4

CHDV-111-建-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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