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CYDM-113-訴-28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