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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錦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關 係 人 褚可軍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健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褚可軍地政士(地址: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2樓)為被繼承人陳健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鄉○○村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健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祖父陳阿潭 均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阿 潭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66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陳健宏已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褚可軍 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茲審酌褚可軍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褚可軍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40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6號 原 告 冠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安 原 告 羅陳清玉 羅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劉貫語 彭簡桂娥 李玉珠 劉培樟 黃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14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 897元,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貫語 1233-1地號土地 49.96 32,000元 1,598,720元 2 彭簡桂娥 1233-2地號土地 56.78 1,816,960元 3 李玉珠 1233-4地號土地 8.77 280,640元 4 劉培樟 1233-5地號土地 10.13 324,160元 5 黃秀明 1233-6地號土地 3.75 120,000元 合 計 4,140,480元

2025-01-20

MLDV-113-補-1936-20250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彭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林芷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結婚(已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離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 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 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顯 見有發生性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杰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進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 侵害可比擬,是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客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01年 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原告:「沒什麼事早點 回家休息,還是說你要去找外婆(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婚 姻關係存續,兩人遂以此稱呼被告),哈哈哈哈哈哈哈」, 訴外人黃○杰回覆:「怡珊(即被告改名前名字)又不在新 竹」,顯見原告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 往來情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明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之往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 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杰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 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 、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 、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互稱「老公老婆」、親密舉動、兩人單獨出遊、過夜、 泡湯、同居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35、55-5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杰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 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 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 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 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 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 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 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 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 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於Messeage a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參酌原告與黃○杰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 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杰交往,交往時 即知悉黃○杰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 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杰、 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本院卷第27、117頁 ),則甲○○與黃○杰交往時,原告與黃○杰婚姻存續中,育有 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本院卷第4 9頁),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 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杰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 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杰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杰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調解離婚前,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 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 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 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17頁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杰自原告 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已逾2 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 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 訴外人黃○杰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店、○○○○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分 別為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肄 業,在訴外人黃○杰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一部汽車 、機車,名下有土地,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 77-79頁、限閱卷),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4

SCDV-113-訴-1125-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 教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4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說什麼,我都已經服勞役了,我要賠償 什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11月7日分成保密合 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警一卷第15-19頁、併警 四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3頁),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 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曾祖父李南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5月19日死亡 )與其他人所共有,李南水之應有部分為157之1。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 經抹消登記,其後系爭番地全部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新編列並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 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各 地號登記日期詳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番地 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 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故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7分之1應回復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及李南水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 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雖提出土地臺帳為證 ,然土地臺帳僅係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證明李南水即為 系爭番地共有人之1;亦無事證顯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縱認兩者為同一 人,然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已變成河川地而消滅所有權,原 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 ,事實上未取得所有權,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又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即使編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核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 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 ㈠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為「李南水」(應 有部分157分之1)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 消除,辦理抹消登記;㈡嗣系爭番地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並編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北市水 工處;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李南水於24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27005155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告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 58至66、218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9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 番地之共有人「李南水」是否為同一人?㈢承上,倘為同一 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㈣系爭番地之 原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㈤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臺帳是否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⒈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 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 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 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 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 ,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 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 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 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 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 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 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又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吾人參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 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準此,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⒉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李南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 ,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見原 法院卷一第68至139頁)。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 頁),依上說明,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理論上雖可能發生所有權變動但並未 登記之狀態,但是所有權變動即有稅賦義務之變動,若存 在所有權已更迭但不變更土地臺帳之登錄內容而仍願意承 擔稅賦之狀況應極為少數,因此土地臺帳登錄之內容與實 質權利之關係,原則上仍應相符為常態,而僅例外存有不 相符之狀態,上訴人應就例外狀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 人辯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 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 作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與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南 水」是否為同一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 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 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李南水」等157人共有,其中「李南 水」住所為「○○郡○○庄『○○洲水湳』」,有土地臺帳為證 (見原法院卷一第69、79、91、101、111、121、131頁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在日據時期之住 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洲水湳』庄貳拾番地」,於大 正9年土地名稱變更為「臺北洲○○郡○○庄○○洲水湳20番地 」(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兩地幾乎相同。復參以, 日據時期姓名為「李南水」且曾設「○○郡○○庄『○○洲水湳 』」,僅查有1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有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 45784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75頁)。並佐以系爭 番地中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所有,嗣於大正12 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移轉登記予李南水、李 花鮡及其他155人共有(見原法院卷一第252至261頁8-1 番地土地臺帳);而李御為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因宗 親承繼變更派下為長男為李南水、次男為李花鮡(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7月4日北市士文 字第1136013710號函檢附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其父為李御,李御並 育有李南水及李花鮡(見原法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 等節以觀,足徵李南水、李花鮡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派 下員,且與系爭番地業主李南水土地臺帳上所載李南水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南水應屬同一。再參酌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資料年代久遠,其中部分業主亦有未登載住 址或所登載住址未詳盡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李南水即為其被繼承人李南水一事,確有舉證困 難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認依伊所 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被繼承人李南水即為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記載之李南水。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倘為同一人,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 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 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興旺(49年4月1日死亡)之子,而李興 旺為李世川(22年3月13日死亡)之子,李世川則為 李南水(24年5月19日)之子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堪 認被上訴人為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繼承人,並 繼承李興旺、李世川、李南水之權利義務。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李南水共有 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上訴人及北市水工處為管理機關,侵害李南 水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以否認其主張之 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乃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依上說明,並無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之必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土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 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 川而辦理抹消登記,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 告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且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 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有士林地政111年12月26日北市 士地登字第111702105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浮覆對照表 、公告可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8、264、308至31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 見系爭土地均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是否因位處河川區域內,須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 防汛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 私有土地應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 認該土地物理上尚未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⑵、其次,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 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 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 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番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且不因土地未曾於臺灣光復後依我國 土地法辦理登記而有異;且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 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僅在登 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而已,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僅 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非所有權之當然回復云云, 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能以尚 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人,非 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此亦符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南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同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李南水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全戶籍謄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44至20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認 被上訴人為李南水之再轉繼承人。    ⑵、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之原所 有權人,因系爭番地已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番地坍沒成為河川時,其所有權僅 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 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 一身專屬權,李南水雖於24年5月19日死亡(見原法 院卷一第148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 當然概括承受李南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 系爭番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57 分之1),是系爭番地經公告浮覆為系爭土地,而當 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李南水之全體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為李南水及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⑶、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⑷、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 效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 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 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即所 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 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 日、96年12月29日、辦理附表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見原法院卷一第58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 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在上訴人辦理上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始遭妨害,迄伊於111年12月2日(見 原法院卷一第卷第12頁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均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 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伊及李南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並 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11

TPHV-112-上-710-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吳竑陞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葉子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955號、第8956號、第8957號、第10479 號、第13736號、第14385號),及就被告鄧智行部分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竑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堃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廷( 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約」 ,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時(吳竑陞 、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林子平、林 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致慶陞科技 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慶陞科技公 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 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 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另擔任自車 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 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 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地產、博弈 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智慶 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匠盛公司帳 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 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嗣鄧智行、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 時,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省略機關名稱)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吳竑陞於同日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賴 俊瑋於同年9月3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編號29除外)提出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7卷》第103至1 04頁、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956卷》第 57至59頁、第78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895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81至182頁、第19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9至 56頁、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57至95頁、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各 被害人相關款項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   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 所載)。   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⑴鄧智行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9 6至98頁、⑵廖堃廷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1頁、⑶ 吳竑陞提領紀錄:第14385號偵卷第114頁。   ⒋被告鄧智行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併辦 之第13874號偵卷第13至23頁)、被告鄧智行於113年1月2 6日臨櫃提領182萬5,000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取款 憑條、大額取款登記明細表(第8288號偵卷第7至9頁)、 被告廖堃廷於113年6月19日臨櫃提領70萬元臨櫃取款憑條 (第8955號偵卷第29頁)。   ⒌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99至110頁=第 8957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10479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8 288號偵卷第14至15頁)、鑫日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第14385號偵卷第112至113頁)、致慶陞科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第14385號偵卷第115至116頁=第8956號偵卷第32至 3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0至252頁=第8957號偵卷第27 至29頁【扣押物品:贓款516,500元、智慶公司存摺1本、 統一發票章1顆、公司章1顆、工程報價單1批、提款卡1張 、鄧智行私章1顆、手機1支、筆電1台、智慶工程營登1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巷 00號2樓):第14385號偵卷第253至255頁=第8957號偵卷 第30至32頁【扣押物品: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    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鄧智行;執行處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即 新竹縣○○市○○○路00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6至258頁= 第8957號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64,000元】。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吳竑陞;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59至262頁=第8956號偵卷第19至 22頁【扣押物品:致慶陞科技存摺1本、大小章各1枚、商 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1紙、匿名手機維修出貨單4張、手機 2支、新臺幣1600元、中華電信網卡1張、黑色玩具手槍1 把、租賃契約書1本、提款卡6張、黃聖佑私章2枚、鑫日 昇公司大小章4枚、申設台中市政府函2份、存摺1本、取 款憑條1張、企業網銀密碼單2張】。     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1樓):第14385號偵卷第263至265頁=第8955號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新臺幣70萬元、鑫日昇公司 存摺1本、廖堃廷私章1個、公司章1個、發票章1個、出貨 單1張、估價單1張、手機3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 台】。    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廖堃廷;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 號):第14385號偵卷第266至268頁=第8955號偵卷第23至 25頁【扣押物品:新臺幣110萬元】。   ⒓被告鄧智行與「教授」、「只有一個肺」(即被告吳竑陞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 第8957號偵卷第16至19頁)。   ⒔被告鄧智行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第8957號偵卷第83至90頁)。   ⒕被告鄧智行與「靜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攝自被告 鄧智行扣案手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3人。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3人自白洗錢犯 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 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 處。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智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 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告廖堃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 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是核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廖堃廷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竑陞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3、27 至29、3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 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 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 分別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 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 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2、2-1、3至33所為,被告吳竑陞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所為,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 編號23、27至29、31至33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鄧智行取得43萬7520元報酬、 被告吳竑陞取得10萬元報酬、被告廖堃廷取得20萬元報酬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93頁 、第197頁),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3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44頁、第253頁),就其等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 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均正值青壯,身強體 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 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 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智行 自述其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原 本作水電,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竑陞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從事游泳教練,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廖堃廷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朋友合租,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 第1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 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 衡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一編號1、2、2-1、3至33所示34次 ,被告吳竑陞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17所示8次, 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一編號22、23、27至29、31至33所示8 次,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鄧智行如附表三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㈠、、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㈡ 至㈧、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所示筆電,被告鄧智行表 示該筆電為其姊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證據證 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吳竑陞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㈦、、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㈥、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廖堃廷如附表五所示扣得之物,其中編號㈥、、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㈠ 至㈤、㈦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所示之行動電 話,被告廖堃廷表示並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 告3人提領後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3人並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鄧智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25為相同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1 唐偉倫 (提告) 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   1,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賴瀚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立瑋,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7頁) 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   1,0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1,760,000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唐偉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2 許晉瑄 (提告) 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佑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1時36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8頁) 113年1月26日11時41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2時52分/   1,825,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2至164頁) 2-1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施麗源 (提告)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   982,524/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亭宜,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0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6分/   983,115/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0479號偵卷第22頁)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11時30分/   1,510,000/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0479號偵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施麗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3 曾秀里 (提告)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3分/   1,999,6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9頁)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11時06分/   1,4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曾秀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5背面至166頁) 4 陳穎妮 (提告)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   1,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頁) 113年2月2日10時25分/   1,050,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妙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0頁) 113年2月2日10時28分/   1,05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12時01分/   1,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陳穎妮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告訴人陳穎妮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05頁) 5 葉昭逢(提告)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姿吟,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頁) 113年4月9日11時10分/   539,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黎氏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1頁) 113年4月9日11時11分/   667,0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14時26分/   837,000/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⒈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⒉告訴人葉昭逢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5頁) 6 龍雨廷(提告) 113年5月2日15時19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頁)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2頁) 113年5月2日15時23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日15時30分/   1,69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林子平 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1至172頁) 7 劉展源(提告) 113年5月7日14時43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5頁) 113年5月7日14時46分/   879,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3頁) 113年5月7日14時47分/   8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7日14時54分/   1,7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3至174頁) ⒉告訴人劉展源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1頁) 8 黃淑英(提告) 113年5月7日15時07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亭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6頁) 113年5月7日15時08分/   216,9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4頁) 113年5月7日15時09分/   21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7日15時21分/   517,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街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5至176頁 ) ⒉告訴人黃淑英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9 李銘松(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3,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7頁) 113年5月8日10時07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5頁) 113年5月8日10時09分/   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8日10時48分/   2,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新竹市○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10 林文文(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8頁)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6頁)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林文文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林文文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呂國偉(提告) 113年5月9日08時49分、   08時52分、08時53分   100,000、100,000、   50,000、44,704/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9頁) 113年5月9日09時00分/   294,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7頁) 113年5月9日09時02分/   304,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2至184頁) ⒉告訴人呂國偉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 12 吳佩真(提告) 113年5月9日09時10分、   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   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0頁) 113年5月9日09時15分、22分/   100,100、1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8頁) 113年5月9日0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1時20分/   1,605,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吳佩真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1頁) 113年5月14日09時29分/   499,6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69頁) 113年5月14日0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5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13 黃琳雅(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59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9日12時02分/   395,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9日13時29分/   397,000/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黃琳雅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113年5月9日12時0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2頁) 113年5月9日12時04分/   100,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0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113年5月10日12時13分/   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玲,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3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2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1頁) 113年5月10日12時18分/   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3時01分/   2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4 黃慧珍(提告) 113年5月8日10時2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4頁) 113年5月9日22時53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2頁) 113年5月10日00時00分/   1,629,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0時21分/   1,439,000/   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0至191頁) 15 胡秀專(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15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5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3頁) 113年5月10日10時19分/   2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   1,6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2至194頁) 16 劉淑華(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范瓊芬,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6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4頁) 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   25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920,000/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區○○街0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5至196頁) ⒉告訴人劉淑華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11頁 17 李幸樺(提告)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4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3日10時53分/   810,000/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幸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113年5月13日09時21分/   1,621,975/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3分/   1,621,3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5頁) 113年5月13日09時45分/   8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11時01分/   1,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1,621,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7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6頁) 113年5月15日09時51分/   1,338,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無提領,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   18 林奕志(提告) 113年5月14日09時49分/   648,17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8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5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7頁) 113年5月14日09時52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林奕志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19 傅朝銘(提告) 113年5月14日11時09分、20分/   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39頁)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21分/   100,100、100,1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良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8頁) 113年5月14日11時22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11時33分/   848,000/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傅朝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20 李玉方(提告) 113年5月15日09時32分/   662,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孟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0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5分/   461,5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方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79頁) 113年5月15日09時36分/   461,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0時34分/   1,630,000/   彰化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3至205頁) 21 陳靖諠 (提告) 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依萱,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1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3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兪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0頁) 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1,466,000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靖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陳靖諠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22 陳惠君(提告) 113年5月27日09時21分/   95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菁,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2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949,615/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臻,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1頁)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949,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1,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08至209頁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子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3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8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佳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2頁)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8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1,45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3 陳幸素(提告)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   3,5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11時00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3頁) 113年6月7日10時59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1時49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0至211頁) 113年6月7日11時00分/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7日13時15分/   1,5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113年6月8日0時0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   3,2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5 童淑菁(提告)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姿臻,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7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4分/   775,4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恩珮,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8頁)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   7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3月21日13時50分/   776,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4至215頁=第13874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13874號偵卷第29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2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6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4分/   699,8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5頁即第13874號偵卷第56頁) 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   7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第13874號偵卷第59至67頁)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⒉告訴人童淑菁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26 周裕農(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28分/   64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6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6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2分/   64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6至222頁) 27 陳忠輝(提告) 113年6月12日09時45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沛君,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8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8分/   1,259,900/   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7頁) 113年6月12日09時49分/   1,2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   1,9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陳忠輝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6月17日10時06分/   1026,407/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0分/   1026,115/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8頁) 113年6月17日10時41分/   1026,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   2,169,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28 游筑婷(提告) 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福,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0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3分/   838,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9頁) 113年6月14日11時34分/   838,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游筑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5至227頁) ⒉告訴人游筑婷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7頁) 29 陳靜瑩 (不提告) 113年6月14日10時41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1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2分/   485,1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0頁) 113年6月14日10時43分/   485,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11時57分/   2,55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被害人陳靜瑩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28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靜瑩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3頁) 30 陳奕雯(提告) 113年6月13日15時17分、18分/   100,000、100,000、26,69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俊廷,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2頁) 113年6月13日15時19分/   227,1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美莉,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1頁) 113年6月13日15時21分/   227,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1時49分/   875,000/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陳奕雯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陳奕雯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31 張明進(提告) 113年6月18日13時45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0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2頁) 113年6月18日13時5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15時11分/   3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街0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⒈告訴人張明進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⒉告訴人張明進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32 王瓊瑤(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00、02、04分/   200,000、1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08分/   400,1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3頁) 113年6月19日09時10分/   4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   700,000/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 廖堃廷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王瓊瑤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34至239頁) 33 藍惠珍(提告) 113年6月19日9時   33、34、35、36分/   100,000、10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蕙瑜,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5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7分/   299,8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4頁) 113年6月19日09時38分/   299,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 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0至241頁) 34 何明宜(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19分/   3,016,935/   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曉蘭,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56頁) 113年8月1日10時34、37分/   2,000,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勝壕,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95頁) 113年8月1日10時35、42分/   1,999,000、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匠盛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12時59分/   2,800,000/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賴俊瑋 (此部分待賴俊瑋到案後再另行審結) 「時間幣商」 ⒈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何明宜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之一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竑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7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29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0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1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2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一編號33所載 鄧智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堃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鄧智行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255、258 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㈡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鄧智行私章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IPHONE 13手機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ASUS筆電壹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智慶工程營登壹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貳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四(吳竑陞扣案物,編號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1頁所示 ,編號如第1438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致慶陞科技一銀存摺壹本(含金融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致慶陞科技大小章各壹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致慶陞科技商業登記新竹縣政府函壹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致慶陞科技匿名手機維修單肆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蘋果牌行動電話(白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蘋果牌行動電話(紫色)壹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㈦ 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㈧ 中華電信網卡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㈩ 租賃契約書壹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中國信託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黃聖佑私章貳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BQN-5076號自小客車壹台 吳竑陞稱係駕駛左列車輛前往銀行領款(見第14385號偵卷第142頁反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1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 致慶陞科技一銀帳戶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存款 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五(廖堃廷扣案物,㈠至如第14385號偵卷第262頁、第265頁 、第268頁所示)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鑫日昇工程公司大小章肆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鑫日昇工程公司申設臺中市政府函貳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堃廷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㈣ 取款憑條(20萬元)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㈤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網銀密碼單貳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㈥ 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㈦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簿壹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㈧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㈨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壹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㈩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BPB-8576號自小客車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 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4-12-05

SCDM-113-原金訴-8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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