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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清池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許清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王正宇(另申請移轉管轄)與歐哲維為獄友。許清池 、王正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伙食廚房 內,王正宇持塑膠椅、許清池以徒手傷害歐哲維,致歐哲維 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歐哲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歐哲 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7月19日函覆、 就醫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2025-01-14

ILDM-113-簡-87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吳孟融 蕭侯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取 簿手工作,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炫雅車業」,向歐盛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更正,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歐 盛雄,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某處,將 所取得歐盛雄之A、B、C、D、E帳戶資料交付「林旻逸」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另卯○○(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36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時 ,加入「林旻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林旻逸」、甲○○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丙○○、 己○○、丑○○、辛○○、寅○○、子○○、丁○○、癸○○、壬○○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歐盛雄名下各個帳戶內, 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由卯○○ 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指定 處所,製造金融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未及由任何人提領前,即遭圈存而洗 錢未遂),乙○○、卯○○並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庚○○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子○○、丁○○、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共犯歐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67至10 2頁,偵卷第105至119頁)、歐盛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555至559頁)、歐盛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63至568頁)、歐盛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1至575頁)、歐 盛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9至593頁 )、歐盛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7至6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 05頁、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3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05至312頁、第3 29至33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1至27 2頁)、被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至285頁、第295頁);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7至408頁)、被害人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09至425頁、第433至 441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9至505頁 )、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7至517頁);被害人辛○○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21至523頁)、被害人辛○○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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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被告乙○○、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出詐欺款項至被告甲○○收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乙○○、卯○○負責持各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①本案被告甲○○、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②本案被告乙○○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00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 戶,因遭即時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甲○○、卯○○ 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擔任取簿手,在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且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其 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甲○○應構成正犯及變 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1第478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 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甲○○知悉所收取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融斷點,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乙○○、卯○○所述, 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部 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犯行,與 「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卯○○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 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卯○○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明知其 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 ○○、卯○○亦應知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始 終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表示無力賠償;被告甲 ○○、卯○○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庚○○、丙○○、 丑○○、壬○○、己○○、辛○○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 日、114年1月5日、114年4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第1231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卷1第395至398頁,本院卷2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 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配偶、父母幫忙照顧, 入監之前在父親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小孩;被告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與父親、伯父同住, 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進修部畢 業、未婚,在八大行業從事服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外婆,暨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甲○○、 卯○○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甲 ○○、卯○○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1.被告乙○○、卯○○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警卷 第156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430頁、第367頁、第493 頁),應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1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乙○○、卯○○所述(警 卷第157至158頁、第215至228頁,偵卷第95頁、第117至119 頁),可知被告乙○○、卯○○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卯○○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除沒收其等上開 所得報酬外,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 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與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聯繫庚○○,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①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②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③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④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⑤乙○○於112年2月20日18時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1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自稱「麵包機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丙○○,向其佯稱:「麵包機廠商」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其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檢察官更正) 左列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己○○,向其佯稱: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④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7000元 ⑤左列②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方式聯繫丑○○,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眉」、「兆豐銀行人員」等方式聯繫辛○○,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方式聯繫寅○○,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執行蝦皮拍賣網站實名認證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萬8,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方式聯繫子○○,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2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7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佳真」等方式聯繫丁○○,向其佯稱:要求將商品上架蝦皮網站後交易購買商品,惟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3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0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林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方式聯繫癸○○,向其佯稱:因交易訂單遭蝦皮平台凍結,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等方式聯繫壬○○,向其佯稱:不慎將其訂單設定為多筆,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4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語,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6月23 日23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宇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4

PCDM-113-簡-467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歐盛雄 訴訟代理人 歐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記載連帶給付應係誤載)原 告新臺幣(下同)117,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之泫雅機車 行,以一本帳戶租借1天8,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及郵局、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台新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獲取2萬元之報酬,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蝦皮網路客服人員致 原告加入LINE暱稱「羅」,並向原告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否 則無法正常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2 月20日17時5分、7分、9分、16分許,陸續轉匯49,988元、2 7,123元、14,123元、2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2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計有117,234元至系爭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17,23 4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7,234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5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38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紹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紹薰(下稱抗告人)請求 給予緩刑處置,莫因抗告人無心之過失影響未來生計、波及 單親兒求學期之教養職責。抗告人與告訴人王正宇(抗告人 於書狀上誤載為王振宇,應更正之)之車禍事故,因告訴人 所提之和解條件,抗告人難以承擔,而拖延至今未和解,實 非抗告人所願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抗 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 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 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 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 論程序,法院無從逾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對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一罪或數罪逕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希冀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紹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20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4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6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113.01.10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605號

2024-10-22

TCHM-113-抗-55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金-1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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