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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34秒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卷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6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110元(749+300+810+2251=4110,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51=3361)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39元(0000-0000=639)已 扣案,其餘110元(749-639=110)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第115頁),被 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010元(50005+50005=100010),而因被吿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0001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10×1.5%=1500)。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5+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9015元(20005+20005+20005+39000=99015),因此依99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485元(90015×1.5%=1485)。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510元(33985×1.5%=51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49969+49979×)1.5%=1499 ②原起訴書誤載46696元部分,更正為49969元。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89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99021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113年 度偵字第26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 3號、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28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125號、第30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秉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277號 卷㈠第180-1頁、卷㈡第14-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20、21更正如下:  20 葉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2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機場營區外側) 4萬9,942元 113年8月10日23時5分 113年8月10日23時22分 3萬9,000元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秒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秒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277號㈠第179頁、 第214頁、卷㈡第12頁、第6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僅係記載被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係屬誤載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本院2277號㈠第389頁),合先 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25,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吿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雖附件一起訴書原僅載告訴人葉宇婕於113年8月10日23時 4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9,933元 ,惟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已稱:亦於113年8月10日23時5 分許,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4萬9,932元等語(警十卷第57 頁),嗣遭被吿先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有中華郵政 帳戶、戶名:曾振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1份附卷可參(追加警卷第11頁),此部分顯為起訴事 實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告訴人葉宇婕上開 遭詐騙款項,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916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本院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5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㈤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共同正犯:  1.被吿就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罌粟花」,共犯附表編號26所 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被吿就附表一編號2至25,及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 詐得各該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於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之 情況下(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25,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吿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25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因被吿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自無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㈡第75至 131頁),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並考量其雖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6、 7、8、15、17、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7 8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2277號卷㈠第257至259頁 、第343頁),但事後無法依約履行,業據自陳在卷(本院2 277號卷㈡第215頁),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77號卷㈡第213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 ,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2277號卷㈡第75至131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稱113年8月份之前,每次領款報酬係以領款金額1%計 算報酬,113年8月份之後,每次領款報酬改以領款金額1.5% 計算報酬,且係將報酬扣除後,才將餘款繳交上手,報酬均 已領到等語(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遂依被 吿上開所述,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因此,僅有附表一逼號 1之犯行係以領款金額1%計算報酬,附表一編號2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原則上均係以領款金額1.5%計算報酬,但若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吿未全部提領一空,則以被 害人匯入款項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合先敘明。  2.因被吿陳稱扣案之4,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2277號 卷㈠第215頁),而最新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最先花用,因此, 本院認定被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載犯行,係其所為 詐欺取財之最後4次取款犯行,而該4次犯行,被吿合計取得 4074元(749+300+810+2215=407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1至24所載),因此,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810+2215=3325)均已扣案,而附表二編 號2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675元(0000-0000=675)已 扣案,其餘74元(749-675=74)尚未扣案。而附表一編號1 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已扣案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十二卷第17頁)、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警一卷第105頁),被吿陳稱均有為本案犯行之用 (本院2277號卷㈠第214至2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警十二卷第17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5045×1%=250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10010元(50005+50005=100010),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149045元(20005+20005+9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005=149045),因此依14904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2236元(149045×1.5%=2236)。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49998元,但因被吿僅提領10005元,因此依10005元計算犯罪所得(10005×1.5%=150)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99元, 但因被吿僅合計提領8萬元,因此依8萬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200元(80000×1.5%=1200)。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59元(49985+49989=99974),被吿雖提領合計119000元(20000×4+19000=119000),仍以99974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74×1.5%=1500)。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9999元(49998+50001=99999) 但因被吿僅提領合計90015元(20005+0000000000+30000=90015),因此依9001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1350元(90015×1.5%=1350)。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3398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0元(33985×1.5%=1350)。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100000元(50000+50000=100000)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100000×1.5%=1500)。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135元(9000×1.5%=135)。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依左列被害人合計匯入99968元(49985+49983=99968)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99968×1.5%=1500)。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依左列被害人匯入2597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 390元(25975×1.5%=390)。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6596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40元(20005×7+10005=150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匯入款項提領134943元(9000+49985+49983+25975=134943),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0=15097),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元(15097×1.5%=226)。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12×1.5%=90 1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13×1.5%=240 1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696+49979×)1.5%=1450 1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988×1.5%=315 1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8×1.5%=450 20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33+49942)×1.5%=1498 21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77×1.5%=750 2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0000×1.5%=1800 2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雖左列被害人匯入6023元,但被吿僅提領6005元,遂依6005元計算犯罪所得為90元( 6005×1.5%=90) 2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89×1.5%=450 2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99989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25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29010元(20005+10005+60000+39000=129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4匯入款項提領29989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僅提領15097元(000000-00000=99021),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5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99021×1.5%=1485)。 2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李秉灃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MQB-8898號車牌1面,沒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99985×1.5%=1500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49034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至2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48000元(99000+20000+20000+9000=14800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提領99985元,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僅提領48015元(000000-00000=48015),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48015×1.5%=720)。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8+27000)×1.5%=855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0×1.5%=300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15+6001)×1.5%=225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0+20000)×1.5%=390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2000)×1.5%=60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000×1.5%=750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1.5%=150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5+15076+22411)×1.5%=1312 1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986×1.5%=510 1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5000元,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至1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36040元(20005×6+7005+9005=13604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2匯入款項提領121458元(87472+33986=12145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僅提領14582元(000000-000000=1458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9元(14582×1.5%=219)。 1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1×1.5%=450 1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87×1.5%=750 1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1.5%=450 1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0000(50000+10000)×1.5%=900 1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2000+10000+10000)×1.5%=360 1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匯入59988元(29988+30000=59988),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至19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83030元(12005×2+20005×2+10005+9005=8303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8匯入款項提領24000元(2000+2000+10000+10000=24000),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僅提領59030元(00000-00000=59030),因此,被吿左列編號19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元(59030×1.5%=885)。 2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123×1.5%=392 2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917×1.5%=749 2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998×1.5%=300 2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被害人雖合計匯入54109元(45986+8123=54109),但因被吿係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3匯入金額分次提領,合計提領150010(60000+60000+20005+10005=150010),扣除其已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2匯入款項提領96038元(26123+49917+19998=96038),本院認定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僅提領53972元(000000-00000=53972),因此,被吿左列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10元(53972×1.5%=810)。 2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40×1.5%=2251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吳明凱、「阿裕」之人、「霹靂」之人 、溫正宇、彭順仁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李秉灃擔任提領車手、領包手,負責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移轉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可獲得提領金額 1%報酬及移轉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李秉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與吳明凱、溫正宇、彭順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31日下午,依「霹靂」指 示前往臺中火車站2樓大廳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所有金融 卡數張,再於113年8月2日6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放置臺南市 西港區河堤道路旁廟宇旁草叢內,將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得逞,並於113年8月3日2 時許,依「霹靂」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附近取得 前開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籃 球場內,然遭警查獲。 三、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吳凱傑指揮李秉灃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 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溫正宇或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四、因其恐從事詐欺、洗錢工作遭查獲,竟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暱稱「罌粟花」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由「罌粟花」以不詳方式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後,再由李秉灃將該1面 偽造車牌懸掛於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以行使之,並駕駛該 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五、案經葉柏辰、張庭姍、林詠湄、周珊如、楊于慧、簡子翔、 張聖和、王勝忠、游亞霖、李昇昌、戴昌興、劉美卿、林沛 琪、林佑佳、謝育萍、張誌麟、莊育瑞、張雅琳、葉宇婕、 許皓茹、宋雲棋、魏晟祐、王永茂、黃奎瑾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歸仁、佳里、學甲、白河、第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伯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伯辰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姍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湄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珊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于慧有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子翔有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聖和有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勝忠有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亞霖有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有附表編號1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昌興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昌興有附表編號1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美卿有附表編號1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沛琪有附表編號1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佑佳有附表編號1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育萍有附表編號1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麟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誌麟有附表編號16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有附表編號17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琳有附表編號18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意涵有附表編號19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宇婕有附表編號20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皓茹有附表編號2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雲棋有附表編號2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魏晟祐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晟祐有附表編號2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永茂有附表編號2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奎瑾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奎瑾有附表編號25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7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5至23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9至105頁) 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⑹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⑻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⑼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證明被告有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28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明 凱、暱稱「阿裕」之人、暱稱「霹靂」之人、暱稱「罌粟花 」之人、溫正宇、彭順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 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柏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伯辰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045元 113年7月9日18時54分 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9日19時0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隆田郵局) 113年7月9日19時03分 6萬元 113年7月9日19時12分 3萬元 2 張庭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日17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張庭姍 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8月1日19時33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4分 9,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4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六甲店) 5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19時35分 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1萬0,005元 113年8月1日20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六甲水林店) 3 林詠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庭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3日19時35分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日16時35分 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 4 周珊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向周珊如佯稱渠中獎16萬6,666元,須依指示捐款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99元 113年8月5日13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52分 2萬元 5 楊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楊于慧購買商品,後佯稱渠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5日13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3時5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4萬9,989元 113年8月5日13時50分 113年8月5日14時1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4時3分 2萬元 中國信託佳里分行 113年8月5日14時4分 1萬9,000元 6 簡子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簡子翔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3年8月5日16時59分 星展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學甲分行 5萬1元 113年8月5日17時1分 113年8月5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8月5日17時25分 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學甲郵局 7 張聖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聖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3,985元 113年8月5日17時46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中華郵政將軍郵局 8 王勝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勝忠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6萬元 5萬元 113年8月5日17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 1萬4,000元 9 游亞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游亞霖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00元 113年8月6日12時28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32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33分 2萬0,005元 10 李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19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李昇昌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8月6日12時19分 一卡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36分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佳東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8月6日12時21分 113年8月6日12時37分 2萬0,005元 11 戴昌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戴昌興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5,975元 113年8月6日12時27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11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113年8月6日12時42分44 2萬0,005元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 2萬0,005元 12 劉美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27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劉美卿購買商品,後佯稱需要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596元 113年8月6日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時47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萊爾富超商麻豆有碗糕) 13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8日14時13分許,詐欺集團盜用有人IG帳號向林沛琪借錢等語,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8月8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沛琪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8日14時26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 (統一超商林鳳營店) 14 林佑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24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佑佳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12元 113年8月8日14時24分 中國信託帳戶 戶名:林佑佳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27分 2萬0,005元 15 謝育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43分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謝育萍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6,013元 113年8月8日14時43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8日14時54分 1萬6,005元 16 張誌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張誌麟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無法交易,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8分 國泰世華自動存款機 113年8月8日15時5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蓮營門市 17 莊育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莊育瑞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696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4萬9,979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8分 18 張雅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要依客服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88元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1時52分 6萬元 19 林意涵(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林意涵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戶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8元 113年8月10日22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2時3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健門市 113年8月10日22時37分 1萬5元 20 葉宇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葉宇婕購買商品,後佯稱有匯款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33元 113年8月10日23時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振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13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 21 許皓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許皓茹購買商品,後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8月10日23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23時34分54 2萬5元 113年8月10日23時35分 1萬5元 22 宋雲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假冒棋老闆身分欲向宋雲棋借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17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6分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29分59 2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30分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2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0時3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10 2萬元 3萬元 113年8月11日20時52分 無摺存款 113年8月11日20時59分49 1萬元 23 魏晟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魏晟祐購買商品,後佯稱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23元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1時57分 6,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德洋門市 24 王永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王永茂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商仁德二空店 25 黃奎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黃奎瑾購買商品,後佯稱虛透過銀行驗證並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台頁面等語,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899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1日22時59分 1萬5元 113年8月11日22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德高厝郵局 113年8月11日22時48分 3萬9,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7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語婕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馬貝自行車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永茂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於相對人與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時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期於113年11月20日宣判,相對人雖於同年12月17日 提起上訴,惟於同年月26日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審酌聲請 人於擔任上揭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擔任馬貝公司特別代理 人期間出具書狀1份、到庭1次乙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之規定,及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 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3-聲-216-20250121-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 、112年1月29日、同年9月29日及113年5月29日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四第 42頁),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 、文書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且被告被訴法條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面臨重責加身,並可能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 ,參以同案被告葉佳瑛及朱國榮業經本院通緝,及被告前自 陳有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 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0-金重訴-3-20250120-9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 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 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 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聲-7-2025010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九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 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 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 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聲-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理由、並如數繳納上訴費用,暨應寄送繕本與對造,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9

TPDV-113-訴-5476-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謝仲仁 相 對人 即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 於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經函覆稱:相對人為虛擬統編之公司,尚非 經濟部所編訂之公司統一編號,又查無相對人公司案卷即相 關資料,此有前開回函1件附卷可稽,且由臺北市建設局據 以辦理撤銷登記事宜,且以89年12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 397712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堪認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 屬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 。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 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 任本件(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併考量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較低,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 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3

TPEV-113-北簡-4704-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60,3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 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 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 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樺煒汽車修護廠 」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自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辦理遷出之變更登記。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415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1,636,233元【依原告起訴所陳之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 公尺)合計為4,719.15×11,249+1,082.56×5,500+11,381.17× 5,500=121,636,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將「樺煒汽車修護廠」之商業暨稅務登記,辦理 遷出之變更登記,係為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目的,其經濟上 利益相同,此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聲明第三項係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止 ,依原告請求金額為計算,共218,715元【計算式:10,415 元×21日=218,715元】,至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違約金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1,854,948元【計算式:121,636,233元+218,715 元=121,854,94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32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2

TNDV-113-補-117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 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馬貝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110年8月16日、112年2月15日邀同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一般額度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10 00萬元),其中:①政策性企業專案貸款額度200萬元部分, 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7月20起110年7月20日止按月繳息,另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 計算(現為2.72%);②一般額度4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 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 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③一般額度200萬 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8月16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為2.598 %);④一般額度200萬元部分,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15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現為3.673%),倘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依約 其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然劉文弘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就馬貝公司分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聲請選任 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6號裁定選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准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 貝公司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372元,及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貝公司部分:對於文件正本以及被告馬貝公司積欠4,0 82,372元等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就被繼承人劉文弘逾期 之違約金部分,因劉文弘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未 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處理,則就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 分自不宜准許。  ㈡被告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文件 正本沒有意見,對於劉文弘死亡後之違約金部分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號裁定、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文件為證,被告雖 對於借款積欠金額4,082,372元部分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則劉信義地政士(即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就管理劉文 弘遺產範圍內與馬貝公司負擔本金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以確定,應予准許。  ㈡次查,就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上揭 情詞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借據第6條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倘若債務 人發生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本件原告雖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發生 逾期清償之事實,固非無的,但是,本件被繼承人劉文弘乃 係因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造成逾期之情事,就此以觀, 本件逾期尚難認為係因被繼承人劉文弘有意不履行債務所造 成,即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繼承人劉文弘,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被繼承人劉文弘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於劉文 弘死亡後,係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6 號裁定選任劉信義地政士為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 年4月2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馬貝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故於此之前,並無其他人有權能為 被繼承人劉文弘處理債務履行事務,亦可確定;從而,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逾期清償之情事,即非可得歸責於被繼承人劉 文弘及馬貝公司,則按上開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借款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自不可歸責於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 馬貝公司,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 。  ⑶從而,原告請求劉文弘之遺產管理人及馬貝公司給付違約金 ,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授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馬貝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82,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 656,422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72,795 2 400萬 1,609,72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402,414 3 200萬 903,67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100,363 4 200萬 252,7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3%計算之利息。 84,214 合計 1000萬 4,082,372

2024-11-20

TPDV-113-訴-5476-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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