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分別經本院
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72、983號審理,而該三案既
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
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⒉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被告葉岱鑫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1萬2,
600元、1萬0,6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
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
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
編號2、3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均論處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
號2、3部分犯罪事實,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邱雅芬
、劉佳瑩財產損失;而告訴人陳黃淑真因已提前察覺受騙,
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
告訴人邱雅芬達成和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佳
瑩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淑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
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葉岱鑫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
暱稱「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
;而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
造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領取1%報酬(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
3號卷第15頁),故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6000元之報酬(計
算式:126萬元×1%=1萬2,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
其業與告訴人邱雅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
⒈經查,被告自陳其獲有1萬0,600元之報酬(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第7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然因其業與告訴人劉佳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從而再對被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
事宜之對話紀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黃淑真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蘋果牌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邱雅芬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126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3 劉佳瑩 葉岱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3萬 2.68萬 3.15萬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7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
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陳黃淑真,向陳黃淑真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
資,依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陸
續以匯款、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8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黃淑真前開受詐欺交付款項
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嗣陳黃淑真於112年10月4日欲申
請出金,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要求陳黃淑真再儲值,
陳黃淑真始悉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之客服表示欲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葉岱鑫與「安哥」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成員與陳黃淑真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3樓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取現
金131萬元。葉岱鑫即依「安哥」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陳黃淑真住處,向陳黃淑真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葉
岱鑫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而
查獲。
二、案經陳黃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10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為幣商外務向被害人取款,另由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邱雅芬,向邱雅芬佯稱:可透過網站下載APP進行投資,依
客服指示可進行儲值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4號統一超
商新艋舺門市2樓座位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葉岱鑫。葉岱鑫取得款項
後,至高鐵新左營站廁所內,透過門下縫隙將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邱雅芬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岱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雅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臺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乘車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而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錢,
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葉岱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庚股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岱鑫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寶睏」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
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葉岱鑫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
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葉岱鑫依約定每次取款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
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劉佳瑩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
法學習班L1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
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
儲值,並介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劉佳瑩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佳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葉岱鑫。葉岱鑫共獲得1萬600元之報酬。嗣經劉佳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持搜索票在
葉岱鑫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岱鑫
持用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岱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岱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葉岱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
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葉岱鑫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
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
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岱鑫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
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岱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3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劉佳瑩閱覽及簽名,且收取劉佳瑩交付之現金 23萬元 2 112年10月6日13時許 同上 同上 68萬元 3 112年10月11日12時許 同上 同上 15萬元
TPDM-113-審簡-23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