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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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 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4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於供擔保後,並未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證。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 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9號 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嗣聲請人 於提存後因未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准予核發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 即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逕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 金。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5

TCDV-113-司聲-1844-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詩恩、林和瑞、林淑敏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陳報何時提示見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190-2024112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1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武仁即百盛庭園無煙燒烤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徐武仁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另查債務人百盛庭園無煙燒烤設立登 記於澎湖縣馬公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71-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妙莉、李炳育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91-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詩恩、林和瑞、林淑敏准予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陳報提示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90-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提供1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及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8

TCDV-113-司聲-1525-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1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61-20241107-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王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妙莉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3年3月2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正。             ⑵3,34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 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 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3年3月25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王妙莉,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王妙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2,780 ,000元⑵7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33年4月25日⑵民國120年4月25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逾期未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773, 3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因信託財產登記予相對人王火源,其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大洲段 323 5,585.83 10000分之3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7層 三層:72.05 合計:72.05 陽台:10.73 花台:0.8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6,7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1-07

TCDV-113-司拍-403-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1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 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請確認債務人「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名稱是否正 確?並請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過院參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1-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07號 原 告 王火源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極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 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4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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