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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王加全 被 告 王智慧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智勇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智能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王月枝 王素 張銘宗 王振輝 王信次 王耕造 黃陳雪英 王榮超 王勝斌 王誌傑 王宗生 王宗賢 王芳照 王世旭 王浩宇 王金讚 王清豐 王有銘 王嘉典 王佩筠 王孟琪 王思瑜 王柏凱 王欣怡 王張招治 黎玉梅 蕭王清花 黃王夜好之繼承人(待補正) 王江賀 王秋宜 陳蔚蠙 王財炳 王財發 王英東 杜王銀來 王錦文 王花子 黃秀英 黃來瑞 黃來川 李黃秀蜜 吳黃秀美 黃秀慧 鄭黃秀姚 王進財 王阿香 王富生 王李勤扲 王美麗 王美菊 王木雄 王木仁 王卓慈愛 王榮耀 王月秀 王美音 王榮俊 劉善雄 劉美雲 劉順男 劉美蘭 劉志成 洪王秀琴 王谷金 吳鄭秀英 鄭素雲 鄭素霞 張鄭惟淑 鄭敦仁 陳瑋盛 王煇雄 王文淡 王文進 王天飛 鄭忠信 鄭忠仁 鄭喻文 鄭忠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 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 第47頁)及與黎玉梅、蕭王清花、黃王夜好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5040分之78應有部分(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又原告就 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3999.73㎡, 每㎡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故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應為1,222,537元(計算式:3999.7315,800元78/5 040+3999.7315,800元78/504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規 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2

TNDV-114-補-178-20250312-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 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 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 ○○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 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 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 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 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 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 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 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 ,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 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 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 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 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 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 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 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 )、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 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 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 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 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 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 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1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純美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一路1段路口,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 區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 隔,而碰撞右前方暫停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貨 車前輪輾過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之左足挫傷,原告經車禍 鑑定無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89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左足經輾壓挫傷,於1個月後消腫,但輾壓位置正好 是107年蹠骨骨折手術部位,在鋼釘鋼板保護下,未再骨 折,但鋼釘鋼板受到擠壓,鋼板前面凸出,造成2次傷害 ,留下後遺症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形同廢紙,購買時1 堂課130元,現值1堂課180元,剩下89張券,以購買時價 格計算,共11,570元。   ⒉第1次和第3次調解,因為腳傷,由原告的兒子載原告去, 但第2次調解,因原告的兒子無法請假,被告答應調解委 員要付來回計程車資,至今尚未付款,去程155元,回程1 70元,共325元。   ⒊原告從112年7月8日到8月9日,共14次中醫治療,因會腹瀉 而無法吃中藥,每次治療,必須忍耐大熱天草藥薰蒸,全 身大汗,還有針灸、電療、推拿之苦,因疼痛往往徹夜難 眠,精神和身體都受到傷害,且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要 人照顧,搬進宜蘭市女兒家,常須女兒請假照顧、陪伴看 診,造成家人生活諸多不便,因自責而心理壓力上升,左 足雖已消腫,但因輾壓手術部位,鋼板前面部分凸出,造 成後遺症,日常生活因為腳傷而受限制,因疼痛而無法走 遠路,因而不能參加旅遊團,剝奪喜愛遊山玩水的興趣; 又腳底板不能平衡,無法單腳站立,平時最愛的瑜珈和舞 蹈,只能忍痛放棄,對往後生活品質影響甚鉅,請求9萬 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95元(此求償金額不包含強制 險),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325元不爭執。  ㈡原告稱其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鋼板突出、留下後遺症」云 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如原告所稱之病況,原告稱「無法上瑜珈課,瑜珈券89張 形同廢紙」云云,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僅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1次,病 況為表皮紅腫之挫傷,該傷勢並無影響瑜珈課之情形,亦無 再複診,即顯示傷勢已然療癒,原告能否上瑜珈課即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件受有足部挫傷,挫傷係指皮膚未達 瘀傷,而有紅腫之情事,本件原告只到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1次,即無再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複診 ,所受傷害輕微,故精神損害賠償以不超過5,000元為宜。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暫停之車輛即 貿然起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足部挫傷,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計程車費:查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瑜珈卷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 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前往瑜珈課等語,惟據原告所 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傷勢僅記載足部挫傷,又 原告所提出之腳部照片(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 5頁),雖第5指後面部位有突出狀,然該突出狀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可佐,且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原 告有無法前往上瑜珈課致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足 部挫傷,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為退 休人員,其名下有利息所得及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從事 農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薪資所得,此有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 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9萬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325元、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0,325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3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簡-448-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秀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行「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再轉匯以切斷金流製造 斷點」;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本案調 查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王佳」之真實身分,「王佳」跟 我說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公司的人 會自行操作本案帳戶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對方向其借 用帳戶之使用目的、方式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況下,率 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所謂工作薪資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洗錢之財物,除經第一銀行圈存之12,068元,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王秀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69 27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 騙份子隨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再轉 帳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秀琴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求職,後來將暱稱「王佳」之人加為好友,對方 一開始是要我去一個平台做單,之後「王佳」又介紹「邱銘 楓」與我加為好友,要我轉做中級財務工作,須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給公司轉帳使用,我有同意,就依對方指示先把 3組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LINE把網銀帳號、密 碼傳給「王佳」,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單純找 工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臻、郭惠香、董美玲及被害人謝妙枝、曾翎絜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款項遭轉匯 入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憑證、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層層轉匯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不法份子之LINE對話,被告表示:「..你一 開始也覺得不太真實吧?就是中級財務不用自己做什麼就有 錢領」等語;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初想說我的一銀帳戶內 沒有存款,我以為不會損失金額」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知道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並不合理?)..我 當時覺得怪怪的」、「(問:妳提供帳戶前,是否有擔心過 有可能會被對方不法使用的風險?)..說完全不擔心是不可 能的..」等語,均足徵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輕鬆獲得報酬 ,縱最後證明僅係對方之騙局,亦因帳戶內並無存款而不至 有金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妙枝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專家阮慕華推薦之助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紀淑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3分、10時35分,分別匯款60萬元、58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柏臻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至交易平台「偉享證券」註冊,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38分許 50萬元 3 曾翎絜 (被害人) 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指示至特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29日 9時55分許 3萬2,000元 4 郭惠香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中之大盤分析操作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29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5 董美玲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將資金交予幣商,幣商將轉入嘉利證券之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7日 11時47分許 75萬876元 另案被告莊佩容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47分匯款85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6927號帳戶

2025-02-14

CTDM-113-金簡-569-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秀琴(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于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壬○○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壬○○、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M○○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M○○、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M○○、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 壬○○、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Q○○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壬○○、Q○○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M○○(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 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 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 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 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M○○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LINE暱稱「 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 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壬○○(LINE暱稱「Jen Jen」,Telegra 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 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Q○○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 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Q○○、宇○○均隸屬於M○○操 縱之後端水房,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M○○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謀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 水房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 放,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 產轉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  ㈡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之指示,指揮 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擔任董 事長之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緯泰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 ,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 交換為虛擬資產。  ㈢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 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  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 ,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 ,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 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 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二、M○○、壬○○、Q○○、宇○○、莊華(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 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 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 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 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M○○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 ,由M○○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 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M○○操縱之後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 幣分別轉入M○○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 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M○○、壬○○、Q○○、宇○○、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 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第 二層帳戶,由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 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 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 戶、Q○○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壬○○提供附表二㈣ 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 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53 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壬○○ 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即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M○○、 壬○○、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 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 號1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 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入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Q○○(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證人郭泙 茹警詢陳述、證人王秀琴警詢陳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邵千鳳警詢陳述、證人張雅清警詢 陳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峻駥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陳怡瑄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M○○(下逕稱姓名)所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被告壬○○ (下逕稱姓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就Q○○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Q○○警詢陳 述外),就被告宇○○(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M○○、壬○ ○、Q○○、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共犯證人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1卷 一第523至528、672至674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9頁) 、共犯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2 卷第218至220、483至489頁)、共犯證人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3卷第208至209、413至417、672 至677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證人M○○(見本 院卷三第19至49頁)、壬○○(見本院卷三第50至74頁)、宇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85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Q○○對質 詰問之機會,復就共犯證人M○○、壬○○、宇○○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Q○○、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Q○○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 06至110、112至114頁),故就共犯證人M○○、壬○○、宇○○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402、433、492、 496頁;本院卷二第58、62、127、131頁;本院卷五第38至4 9、106至114、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M○○:  ⑴M○○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經由大陸地區人民「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為九州娛 樂城之代理商提供出金換匯服務,誤認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有人即為該代理商所屬人員,我是遭隱瞞、詐騙, 我沒有開設機房,也沒有實施詐術或騙帳戶,「葉先生」跟 我說是正派的換匯,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會有人跟我做KYC ,我沒有詳實進行KYC認證,確實有疏失,但我沒有竄改KYC 認證資料,當時也不知道附表二㈡所示帳戶是遭詐欺取得的 。  ②我是經營虛擬貨幣匯兌,且使用經營逾10年的澄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漢澄稀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將苦心經營 的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斷點的水房,且我的利潤2~4%,跟詐欺 集團水房的分潤成數顯然有別,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M○○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幣商本不以有足量虛擬貨幣 儲備為前提,待確認交易量後再準備虛擬貨幣,或因儲備不 足而額外補足短缺貨幣量,均無不可,且匯款、交易時間之 長短並非M○○所得知悉者。  ②M○○係經由介紹而與「小老虎」、「武提」指定之九州娛樂城 出金代理商進行交易,公訴意旨認定之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及幣商,均係單線與上層間聯繫,彼此間 並無橫向聯繫,M○○與莊華均係因利潤之誘,經「小老虎」 之指揮,始決定合作,M○○實仰賴「小老虎」、「武提」引 薦客戶方能換幣獲利,足見M○○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若M○○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何以甘冒遭查緝風險而使用自己個人 帳戶進行交易,獲利更僅3%,均徵M○○亦無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  ③被告4人及東霖公司均未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與附表 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有何直接關 聯,被告4人復提供、使用自己個人帳戶,顯與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別。  ④M○○雖坦承就KYC認證有所疏失,但既無法規明文要求虛擬貨 幣交易須進行KYC認證,也無證據顯示KYC認證資料係M○○偽 造或M○○有製作虛假KYC認證資料之情,M○○亦無能力辨識KYC 認證資料之真偽。  ⑤綜上,堪認M○○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不知悉自附表 二㈡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無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壬○○:  ⑴壬○○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與我聯繫的人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款項是詐欺贓款,M○○當時告知我,是單純的 幣商,款項是客戶所匯,我當時與這些客戶聯繫時,以為是 匯兌M○○提及的境外博弈款項,我不清楚這些客戶的款項來 源。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並無壬○○與「Joyce」、「苡臻」、「陳威良」之對話紀 錄,且「Joyce」、「苡臻」、「陳威良」亦無提供帳戶供 金流之用、提供證件作KYC、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操作ATM 之參與行為,壬○○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壬○○坦承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 東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 而出之事實,然壬○○不知「小老虎」、「武提」、「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等資金來源,僅知係境外博弈資金 ,M○○未告知渠等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而M○○與壬○○雖為夫 妻,但壬○○在長期遭M○○以惡言相向、出言恫嚇之家庭暴力 壓力下,M○○未告知之事,壬○○亦不敢多問,且渠等均由M○○ 聯繫,未與壬○○聯繫。  ③壬○○與鹿心雨一起經營緯泰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無貪圖M○○可分得之3%微薄利潤必要,足見壬○○並無犯案之 動機。  ④卷內之對話紀錄,均未表明從事詐欺,或資金來源屬於詐欺 集團,且壬○○與宇○○之對話紀錄,未曾談到資金來源,壬○○ 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也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外進行通訊,壬○○所涉本案概皆因M○ ○之指示,均徵壬○○不知悉資金出自詐欺集團,且資金來源 縱然不明,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非必然與詐欺有關。  ⑤綜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偵查中壬○○係因不知M○○已坦 承洗錢,迫於M○○家暴壓力下,導致不敢貿然坦承洗錢犯行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⒊Q○○:  ⑴Q○○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①我當初是基於與壬○○為多年摯友之信任,為了幫M○○清償積欠 壬○○父母之債務,才會同意以東霖公司與M○○、壬○○合作虛 擬貨幣代收付款項之生意,我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 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 需貪圖1%利潤,且也從沒拿過該等分潤,M○○甚至還欠我錢 。  ②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在幣商群組、買幣群組,我所認知的 是M○○每天都會在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證明,東霖臺 銀帳戶就是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M○○也確實有將收到的款 項用以交易虛擬貨幣。  ③我於合作的過程中不斷向壬○○、M○○及酉○○律師再三確認這門 生意的合法性,M○○當時向我表示他會做KYC,積極確認客戶 身分,過濾、篩選後,可以區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且若是 收詐欺集團的錢,分潤會很高,但他的利潤只有3%,很低, 所以是合法的錢,不會收不乾淨的資金來源,酉○○律師也告 訴我,M○○、壬○○所為,依其認知,因虛擬貨幣未遭列管, 是合法的,我當時因為信任與壬○○間的交情,認為壬○○不會 害我,且酉○○律師有法律專業,因而認知是合法生意。  ④我向來對於不法行為深惡痛絕,公司帳戶首次遭暫停自動化 交易後,也立即向金融機構、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我已盡 我所能進行查證、配合調查,若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就會 立刻停止,我對於涉及的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均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Q○○自始供稱不知悉東霖臺銀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與M○○、壬○○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②Q○○為補教老師、政治工作者,有正當工作,月收入平均在20 0,000元至300,000元間,生活品質良好,係因壬○○懇求Q○○ 幫助M○○儘速清償債務,壬○○方能與M○○離婚,Q○○為幫助好 友始答應合作,且以M○○的經濟狀況,Q○○顯然不需為了M○○ 所述無法收到的1%利潤,即冒險從事違法行為,進而毀掉現 有生活。  ③Q○○並未持有任何工作機,也沒有加入任何幣商群組,此或因 M○○、壬○○為保護Q○○,不願讓Q○○知情,又或擔心Q○○知情後 ,將停止合作而無法使用東霖臺銀帳戶,均徵M○○、壬○○對Q ○○有所隱瞞。  ④Q○○並非法律專業,亦不懂虛擬貨幣,係因對於多年好友壬○○ 之信任,且M○○、壬○○亦委請酉○○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告知Q○○ 一切合法,因而遭M○○、壬○○以話術、詐術騙取東霖臺銀帳 戶。  ⑤細究Q○○與M○○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處於各說各話之情況,Q ○○一直在敷衍M○○,且一再跟M○○確認不能做不合法的生意, 兩人對話中可見M○○自創之術語,Q○○並不清楚M○○所述之內 容,Q○○實際上是不斷跟M○○、壬○○確認所從事交易的合作性 ,並非因知悉為違法而害怕遭查獲。  ⑥綜上,Q○○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宇○○:  ⑴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至宇○○主觀上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構成何等 罪名,均由法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評價認定  ②宇○○於審理中自始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個人參與部 分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③審酌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宇○○受壬○○指示,經手之金流 僅1,070,000元,其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不高,且報酬係以 月薪計算,有別於M○○、壬○○、Q○○,及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宇○○之生活狀況、資力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依宇○○之年齡,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穩定工作及 正當收入,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使宇○○ 得以自新。  ㈡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交付之款項經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臺銀帳戶、巨展富邦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至5 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 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交易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二轉三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二轉三交易金 額之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10、附表二㈡編號1至7、附 表二㈢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4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 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63至64、131頁;本院卷五 第1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之行為分擔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  ⑴依證人即申辦第一層帳戶之陳怡瑄警詢陳述(見偵29280卷第 131至133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9280卷第139 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起訴書(見偵29280卷第237至2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3154號、第7685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足見附表 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陳怡瑄已因在 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5、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⑵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第35691號、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堪認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炎 龍已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15號、第164 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頁) ,足認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 怡辛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 57至5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0 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何佳蓉已因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⑶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建勇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15 2卷第8至9、13至14、135至136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 圖、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51至60、139至203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偵11660卷二 第521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建勇已因將帳戶出借予網友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手持身 分證之影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⑷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峻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494卷第18至26、431至433頁),並有王秀琴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王秀 琴、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4至16 5、170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起訴書(見偵11660卷二第5 43至547頁)附卷可佐,可見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於收受 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峻駥已因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之故,依 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⑸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張雅清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25至112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17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張雅 清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 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 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⑹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郭泙茹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32至1135頁),參酌卷附黃皓駿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 偵11661卷二第24頁)、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黃皓駿、郭 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3、167、171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可認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 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郭泙茹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 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⑺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王秀琴警詢陳述(見偵11661卷二 第28至31頁),復有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 1661卷二第33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 39頁)附卷可查,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 項之前,王秀琴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先將附表二 ㈢編號1、3、5所示帳戶設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常用帳 戶,復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 詳之人。  ⑻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661卷二第18至20頁;偵32041卷第5至6頁), 佐以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3至25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起訴書(見偵32 041卷第29至31頁),得以推認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黃皓駿已因在網路上應徵兼職投資彼 特幣工作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⑼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邵千鳳警詢陳述(見偵11660卷一 第121至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660卷一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二㈡編 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邵千鳳已因在網路 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 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⑽綜衡附表二㈠編號6至7、9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 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更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 ,及依前揭㈡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既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足以推認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使用 。  ⒉被告4人將東霖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帳再提領而出 :  ⑴M○○於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 帳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金額合計398,000元至Q○○臺銀 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至Q○ ○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9、1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9、13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M○○國 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金 額合計799,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4、60所 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4、60所示金額 合計248,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50、54、57 、77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50、54、 57、77所示金額合計799,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⑵壬○○依M○○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5、10、12、14、26、2 7、34、49、66、74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3 、5、10、12、14、26、27、34、49、66、74所示金額合計7 ,330,000元,於附表五編號4、21、23、31、64、85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1、23、31、64 、85所示金額合計1,02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 編號15、18、28、32、3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附表五編號15、18、28、32、38所示金額合計1,395,000元 至M○○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6、17、22、29、33、37 、8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6、17、 22、29、33、37、89所示金額合計886,500元至M○○中信帳戶 內,於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金額合計350,000元至Q○○彰 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金額合計40 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時間,臨 櫃以存摺匯款450,000元至緯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6所 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700,000元至京品帳戶內,於附 表五編號63、8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 號63、86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 五編號7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 編號75、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 ,並依M○○之指揮,指示Q○○、宇○○提領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帳及匯款。  ⑶Q○○依M○○、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6、30、46、56、6 2、6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編號2、6、30、46、56、62、6 9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4,495,000元提領而出,於附表五編號 3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M○○國泰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金額合計180,000元 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金額合計174,000元 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台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富邦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3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  ⑷宇○○依M○○之指示,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 所交換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 轉出款項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 項之總金額,並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金額合計 2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99,8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 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 元至金創曜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被告4 人中之1人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125,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⑸上開轉入M○○國泰帳戶合計1,995,000元、M○○中信帳戶合計1, 985,300元、M○○台新帳戶合計300,000元、M○○富邦帳戶合計 300,000元、Q○○臺銀帳戶合計1,698,000元、Q○○土銀帳戶合 計974,000元、Q○○彰銀帳戶合計898,000元、Q○○國泰帳戶合 計1,724,000元、緯泰帳戶450,000元、京品帳戶700,000元 等款項,其中多數款項再分由壬○○依M○○指示、Q○○依M○○、 壬○○指示、宇○○依壬○○指示提領而出,且壬○○、Q○○、宇○○ 提領而出之款項,及壬○○、Q○○自東霖臺銀帳戶提領而出之 款項,均交付予M○○。  ⑹上述⑴至⑸之事實,業據M○○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1卷一第220至222、524至525、672至673頁; 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8、36、38頁)、 壬○○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 16、219至220、482至486頁;本院卷三第52至55、71至72頁 )、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 一第220至224、231至235、464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 64、269、284頁)、宇○○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3卷第206、208、412至413、416、673頁;本 院卷三第146、162至165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354、360、366至367、374、377、378至380、382至384頁 )、附表二㈢編號1、附表二㈣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9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M○○遭查扣附 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物、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可佐,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Q○○提供第三層、第四層帳戶、M○○、壬○○提供第四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三層帳戶:  ⑴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使用東霖臺銀帳戶 前,有先交付東霖土銀帳戶供M○○、壬○○使用,然因東霖土 銀帳戶後來遭暫停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始再申辦、使用東 霖臺銀帳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220至221、229、231至2 32、237、465、470頁;本院卷三第260、267至269頁),核 與M○○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壬○○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72頁)相符,並 有附表二㈢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㈡、㈢⒉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係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1、3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且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及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而歸於 M○○,復依前揭㈢⒈所述,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所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即為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 帳戶等情。  ⑶東霖公司之董事為Q○○,緯泰公司、京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壬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他1479卷第43 、45至4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9280卷第235頁 )、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京品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26473卷一第92至98頁)附卷可考;巨展公司、蘇志公 司、合十力公司亦均為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蘇志公司確有 蘇志土銀帳戶無訛,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209至221、269至28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8頁,所載金融帳戶之銀行 及帳號,與卷附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相合,依該 擷圖可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蘇志土銀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蘇志公 司董事蘇長志之個人名義)存卷可查。  ⑷基上各情,足以推認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 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 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依前 述附表二㈡編號3、4、7所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附表二 ㈣編號10所示帳戶亦預備作為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第三層帳戶使用),至附表二㈢編號4至6所示帳戶,既非 被告4人所使用或提供,當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 謀議及實行:  ⑴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  ①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使用者 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均為M○○所使用,LINE暱 稱「JenJen」、Telegra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 「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 者名稱「Katrinakung」)均為壬○○所使用,LINE暱稱「于 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倫」均為Q○○所使 用,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 使用者名稱「fang2241」)均為宇○○所使用,LINE暱稱「ou 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 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 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則為M○○、壬○○所使用代 表被告4人團隊之工作機先後之LINE帳號,Telegram暱稱「ا لذهب」為「葉先生」所使用,M○○經由「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 Telegram暱稱「小老虎🐱」,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證 幣商」為金創曜公司即莊華所使用,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 華(金創曜公司之董事長李琨誼僅為出名之人頭)經由「 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等情,業據M○○(除所述「 孔 小姐」、「小姐 方」、工作機為何人使用外)於偵訊供 (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1卷 一第222至223、525、672至673頁;11661卷二第190至196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壬○○於偵 訊供(證)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17、486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56、62至64、66至67頁)、Q○○於偵訊供( 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5至226、236至237、468頁)、 宇○○於偵訊供(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 見偵11663卷第415至416、672、674至675頁;本院卷一第35 1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69、176至177頁)、證人莊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0至626頁;本院 卷三第306至307、309至316、322至323頁)在卷,並有臺北 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 偵11661卷二第77至118頁)、臺北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見偵11661卷二第119至184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 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M○○與「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間LINE通訊紀錄暨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419至 438頁;偵11660卷一第525頁)、M○○與「幽默的小熊2」間L 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631至662頁;偵11660卷一 第526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壬○○遭 查扣附表六㈡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澄 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暨摘要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 ○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旅行團」Telegram群 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 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嚴選333」Tele 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1至629頁; 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 الذهب」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4、160至 161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採證之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 11663卷第423至463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 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暨照片(見偵11663 卷第465至580頁)、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Q○○與M○○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243至 255頁)、金創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12年5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 151至160頁)附卷可參,前述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並顯示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outerspace禮貌的小 熊」,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LINE使 用者暱稱為「幽默的小熊2」之通訊紀錄,宇○○遭查扣附表 六㈣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Samantha」等 節,故上述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均堪以 認定。  ②M○○固一再辯稱「孔 小姐」、「小姐 方」為其所創設,由其 所使用,工作機之「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幽默的小 熊2」亦為其所使用云云,然既與壬○○、Q○○、宇○○之供(證 )不符,亦與上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所示各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內容、個人資料、服 務集識別碼SSID、使用之通訊軟體內使用者註冊資料等所特 定之使用者資訊未合,觀諸上述通訊紀錄,更可見M○○所辯 顯係迴護壬○○、宇○○之詞,此從「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60、607、609頁)所 示,「الذهب」要M○○即「M 嚴中信」拉人進來,M○○先後將 「孔 小姐」、「小姐 方」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司負 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等情甚明,故M○○此部分所述, 顯無可取。  ⑵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拼車:  ①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 35、213頁)提及:「就是養戶」、「這個有進別人的水是 嗎」、「這個不是新開的戶頭這個是乾淨的舊公司」、「沒 有之前都是正常的公司經營」、「因為我們這個金額比較大 」、「如果順利的話金額應該是跟您過往分配給我們的差不 多對嗎」、「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不能收了嗎還是 怎樣」、「但是如果約定開始了」、「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 們這邊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 所以您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 能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我可以跟你說一個道路」、 「一個三車要搭配2台四車」、「而且四車得要公司戶」、 「三車不可能天天取現金的」、「4車這邊也是去領現金嗎 」、「是啊大部分領現金」、「因為金流」、「現在會查到 4跟5」、「3的話現在如果沒有控制好」、「銀行會不給你 用」等訊息。  ②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 ;偵11660卷一第243至255頁)提及:「帳號被鎖了就沒了 」、「冷卻時間」、「你公司大約什麼時候好」、「就是配 1500萬一天」、「1%給你」、「比較急現在很缺車隊」、「 如果有需要我就等等來開公司戶」、「手上這一組開始要拉 量 然後有兩組客戶下禮拜要開始分食額度」、「我再拿一 張香港卡給你做靶機」、「你要拿一個手機出來當靶機」、 「我們相關的對話都在那」、「設定一天刪除」、「LINE上 就不要談這些」、「然後我固定一個月換一ㄓ手機給你」、 「一級隕石是被圈存一天」、「十級隕石,是一個人的全部 帳戶都被封控凍結」、「十級的時候,安全錢包的也要領」 、「遇到風控的時候」、「趕緊把錢領出來」、「我現在談 的料」、「都是經過二道」、「乾淨的錢」、「不然一下大 家的都掛光了」、「我們來腦力激盪一下」、「我們四間公 司」、「的公司屬性 跟名稱」、「Key point:1.要能滿足 每天金流大量進出 2.要能夠慢慢接受每天臨櫃領錢的行業 別」、「在你公戶下來」、「你一個禮拜領一個一次臨櫃」 、「1-2百萬」、「你覺得你應付得來嗎」、「領出來 我們 直接送水商換U就好」、傳送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顯示「 靠北,2車風控了,明天可能休息要重新綁約」、「安全致 上」、「他可以入台灣的錢嗎」、「在香港好處是不用遵守 台灣法規」、「先放到信用卡帳戶」、「我有根珍珍說」、 「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在公司戶下來錢」、「Cover 一下系統」、「現在精品被圈,要怎麼做?」、「但是賠付 是2車再談」、「3.4」、「沒得談」、「所以我得跟他們確 保2的規章」、「我們是也不可能去當2」、「對 絕對不可 以」、「我的香港公司」、「我要接港水」、「你的公司現 在有籌備處車皮了嗎」、「我今天要順便拿機子?」、「只 是感覺不太適合再臨櫃」、「雖然公司戶可以走大量」、「 你有試過讓其他人走過臨櫃嗎?還是這路線不是每個人都適 合?」、「這路線只有我們幾個比較穩的大人適合」、「其 他人比較沒有社會歷練」、「一下子就被問倒了」、「壓不 住」、「那我先車皮給合作的夥伴綁」、「早上驗車 不過 」、「對方要我們新車開始上線」、「就是你的車」、「你 的網銀是是需要設定約定轉帳的」、「如果不能隨意任轉 那你可能要跟珍珍要一些作業人員的約定轉帳帳號」、「就 是還在眷村」、「圈存」、「我4車的已經解圈存」、「我 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 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 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 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如果我談好建好系統」等訊息 。  ③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 頁)提及:「因為前端的作業有一些問題就是這樣」、「前 端有問題,就拖不到我們這邊」、「又翻囉」、「跟我們沒 有關係」、「跟自己沒關係的事情不要有這麼多的好奇心」 、「我只是需要知道公司戶是不是眼下急迫的」、「隨時準 備好,因為機會來的時候不會給你那麼多時間準備」、「因 為有很多盤再放」、「不見得是這邊而已」等訊息。  ④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提 及:「珊珊Webber說要分漢澄的1%股份給你 這樣可以避免 公司轉錢給你 是與你無關的資金」、「會需要你的身分證 正反照片」、「今天你的傭金已經給W 看是轉帳給你或親自 交給你 你跟他對」、「我先把剩下的資金給你 你緩緩做」 、「珍珍姐 每日的額度回報以及處理金額總結由我這裡來 做 不好意思讓你這麼辛苦」、「我跟你說以後不用報每個 人多少錢」、「你就報總額就好」、「珍珍姐不好意思打擾 你 我想問 本週的回幣數量我算出來了 但退幣數量是指哪 個部分?」、「回報總公司的結帳」、「有退幣嗎」、「這 個要怎麼回報呢」、「就是要給它們的」、「webber會打幣 給它們」、「珍珍姐打擾你一下 因為新的老闆在詢問後端 的規章,我幾個問題也跟你確認:-資金打入,是否進算?- 多久拖出?-300萬一回?-2車要跟3車做KYC」、「我會建議 3:30以後的,就算隔天帳」、「麻煩跟客戶說明一下最近交 易所風控得很嚴重,所以,建議就是當天的帳,我們當天晚 上六點前一定會回完。」、「沒錯,最理想的狀況是這樣」 、「所以我們明天報600,扣除227,還可以再消化373」、 「我去公司跟你討論一下我的額度後續 以及公司戶的可能 性」、「其實打給派出所就是裝迷惘」、「你就假裝你什麼 都不知道是一個小白去提問就好了」、「珍珍姐 跟你詢問 下要發哪個規章給誰呢」、「珊珊,我可以協助你求職的部 分,我會盡量,其他我只能勸你,早點離開,我只能說這些 ,他的朋友都不是什麼好人,不是你該處的圈子」等訊息。  ⑤「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顯示, 該群組由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建立,並同時將 宇○○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將 壬○○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 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新增至該群組,壬○○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4時31分許,將Q○○新增至該群組,除被告4人外,M○○ 另於112年7月27日以前,將LINE暱稱「C」、「米奇」、「D ona」、「Mia」、「Jocelyn 許羿萱」、「黃」、「Zoe陳 柔允」、「梓」、「CL」、「陳威宇」、「Jessica Shih」 新增至該群組,Q○○則於112年9月8日將LINE暱稱「育佐林歷 史老師」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8月24日將LINE暱稱「 麒麟」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11日將LINE暱稱「Mark麥 克」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21日將LINE暱稱「傅博文」 新增至該群組,且M○○於該群組內建立內部分工、運作之規 章,指揮壬○○、Q○○、宇○○及其他群組成員提供金融帳戶、 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宇○○受M○○指示,擔任「班長」,引 導群組內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 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每日虛擬資產報 價、回報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易數量,Q○○受M○○指示 ,在虛擬資產交易所進行新臺幣與虛擬資產之交換,壬○○受 M○○指示,指示群組成員每日先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捐小額 款項予公益團體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M○○亦指示群組成 員回報帳戶捐款情況等情,且自112年8月1日起,M○○傳送: 「各位同伴好,最近有新系統上線」、「把LINE ID 更新為 outerspace99999」、「範例:」、「請勿直接下單!下單 前先加LINE洽詢: outerspace99999 確定購買者,需實名 認證及配合政府KYC程序」、「目前已經開始跟客戶洽談長 期購幣業務」、「歡迎我們新業務人員 幽默的小熊」、「S amantha」、「制度研究博士」、「已經有客戶在談,預計 明後天就得開始工作」等訊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 9月13日在該群組中由「幽默的小熊2」所傳送Case、金額等 訊息,亦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 帳戶東霖臺銀帳戶之款項金額相合。  ⑥依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 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 卷一第503至512頁)內有「後規」之臺灣專車規則,談及費 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風控、後端車輛( 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常、關於轉帳備註 、所收款項(MT4、MT5),「青規」之後端合約(MT4、MT5 、資金盤),談及甲方提供3-4車對接,乙方必須提出綁定1 -2-證明,才能承接,回款方式:以BitoPro+0.15,費率4% ,「臺拼」談及費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 風控、後端車輛(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 常、關於轉帳備註、所收款項(MT4、MT5、精聊),「K T U」談及關於卡接回U之流程操作,「%」談及依料方(詐欺 款項)之詐術類型不同而有不同計價分潤方式,另有數個版 本關於「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及「幽默的小熊2」進行K YC認證之制式警語、免責內容,均涉及詐欺集團水房作業模 式,包含「拼車」即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一車或頭車】 、第二層帳戶【二車】)與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 、第四層帳戶【四車】)之合作規則、風險分配及分潤成數 等情。  ⑦「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 第62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顯示, 於112年4月6日,Telegram暱稱「A葫蘆」傳訊:「做KYC」 、「與對話」等語,不詳暱稱之人則詢問對話與誰做,M○○ 表示跟壬○○做,會給「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 雙方並確認KYC對話內容及需提供之資料。  ⑧「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 至59頁)顯示,於112年6月24日宇○○有將「車版」傳送至該 群組給「老闆」,而車版即為「臺灣拼車規則」,於112年6 月26日M○○與「الذهب」相約翌日至東霖公司辦公室見面吃飯 ,於112年6月28日「الذهب」要求傳送帳戶及聯繫資訊,於1 12年6月29日壬○○傳送東霖土銀帳戶帳號及「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LINE ID,「الذهب」詢問有無其他帳戶,M○○表 示先出這個帳戶,壬○○表示:「後端核查……建議明天先走10 0,已經合作第一天……」、「此外想要跟老闆們確認一下因 為我有一些我們會是現金提供,想請問一下是直接提供給客 戶嗎謝謝」等訊息,「الذهب」則回覆:「不是給U嗎」等訊 息,壬○○再覆以:「一部分U一部分現金是可以的喔……」等 訊息,「الذهب」則表示:「盡量都是U」等訊息,另表示「 我們要先約綁」、「約綁過會啦工作群」等訊息,於112年7 月1日,M○○表示:「我跟老闆都有在電話聯繫」、「細節我 們都在討論中」、「目前就是車章」、「會由孔小姐 負責 對接」、「盤商給的幣托價0.15」、「由你們拿」、「我們 每天有回U」、「跟回ㄒㄧㄢㄐㄧㄣ」、「也由你們處理」、「這 是我們的deal」等訊息。  ⑨「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 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顯示,於1 12年7月2日,「الذهب」先表明這邊做KYC對話,並要M○○拉 人進來,M○○先後將壬○○、宇○○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 司負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宇○○隨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壬○○則表示KYC對話由「outer space禮貌的小熊」來做,做交易之前先完成KYC相關流程, 雙方並確認KYC要製作之內容、出具之資料、對話之內容, 且於112年7月間,「الذهب」有傳送:「會確認頭跟二有沒 有綁上」、「沒綁上」、「頭綁二要明天才會好」、「二綁 你們是完成的了」、「明天頭綁二才會生效」、「頭跟二有 綁好」、「頭有綁上」等訊息,M○○則傳送:「我方車輛疑 似故障」、「先暫停下放到東霖土銀」、「如果卡太久我們 會準備別的車皮」等訊息,壬○○則傳送:「車輛有問題,排 除中」、「車輛不正常,排解中」等訊息。  ⑩依M○○於偵訊供(證)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 帳戶者均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對於這些客戶都有做 KYC,會使用「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或「幽默的小熊2」 進行KYC,都有真人進行視訊通話等語(見偵11661卷一第21 8至219、525頁;偵11661卷二第195頁),壬○○於偵訊供( 證)稱:與東霖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都要先做KYC認 證,我有經手做KYC認證,我們都有確定是本人拿著身分證 正反面還有存摺,並註明要購買虛擬貨幣,也會進行視訊, 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662卷第4 83頁)。M○○、壬○○固均供(證)述有與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進行KYC認證,且會進行視訊通話確認 無訛云云。然查:  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 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林建 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均有將與身 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林建勇更係將 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附表二㈡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 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業如前述。  ❷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固發現「幽默的小 熊2」與名稱分別為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 秀琴、黃皓駿、邵千鳳(即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 辦帳戶者)之LINE通訊紀錄,並有林建勇與身分證之合照、 林峻駥與身分證之合照、林峻駥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林峻 駥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張雅清與身分證之合照、張雅清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郭泙茹與身分證之合照、郭泙茹之身分證 正面照片、王秀琴與身分證之合照、王秀琴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黃皓駿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黃皓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邵千 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經比對林峻駥、張雅清、郭泙 茹、王秀琴、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可發現林峻駥、張雅 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原先傳送的是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惟扣案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林建勇、 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 證之合照,空白紙張上卻均載有日期、「拍照用途購買USTD 貨幣」等文字,其中照片中之王秀琴更係鏡像反面照片,且 經進行圖片校正值比對,更發現林建勇、張雅清、郭泙茹、 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上日期及「拍照用 途購買USTD貨幣」等文字,不會隨校正值改變等情,有臺北 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11661卷二第123至127、163 至171頁)在卷可稽。  ❸基此,已徵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 皓駿、邵千鳳原先傳送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係遭他人 P圖、竄改之情形,甚且林建勇更將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 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且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均顯示M○○、壬○○所供(證)述進行KYC認證及進行視訊通話 確認云云,均屬虛構,參酌依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 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第二層帳戶與第三層帳戶製作KY C認證,且預先與第二層帳戶討論KYC內容之通訊內容相符, 足見壬○○確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前端水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 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無訛。  ⑪依M○○於偵訊供(證)稱:金創曜公司是我的同行,會跟他調 幣、買幣,是我的虛擬資產來源,「小老虎🐱」會跟我說要 換幣的話,去跟金創曜公司換,我主要是跟小老虎合作,是 「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小老虎🐱」,我的上 面就是「الذهب」,「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等語( 見偵11661卷一第220、525、673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 1、195頁),參以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行之詐術概為外匯交易平台、投 資平台等類型之詐欺(即「MT4」、「MT5」)、感情詐欺( 即「精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4 至6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使用,Q ○○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壬○○ 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水 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 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 C認證通訊內容等情,並衡酌上述通訊內容、M○○遭查扣行動 電話內之備忘錄內容,再審究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 Q○○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前,依「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61至562頁)所示,宇○○先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予合作之「الذهب」,「الذهب 」並指揮其所屬人員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 認證通訊內容,足見本案係由M○○受「小老虎🐱」指示以被 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第四層帳戶 【四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第二層帳戶【二車】)共謀,由前端水房提 供經過KYC之現金(MT4、MT5、精聊)予後端水房將該等詐 欺款項提領或經轉帳再提領而出(資金安全拖出),後端水 房則佯裝為「幣商」,向前端水房假意購買泰達幣之要約提 供報價,並由前端水房所屬成員與後端水房所屬成員進行虛 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而前端水房將詐欺款項 轉入後端水房後,後端水房原則上須於同日將泰達幣轉入前 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就詐欺款項與泰達幣報價之差 額歸屬於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之報酬則為每日所處理詐欺款 項之3%,並由前端水房於結帳後以泰達幣回予後端水房等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 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係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附表二㈢編號3 至6所示帳戶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Te legram暱稱「武提」(Telegram使用者名稱「lovelovetha 」、User ID「0000000000」,下逕稱暱稱)之人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然衡酌M○○既僅提及係持續與「小老虎🐱」、「ا لذهب」合作,而未提及「武提」,且依前述「可愛KYC 後端 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固顯示「武提」為受「الذهب」 指揮之前端水房成員,並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 KYC認證通訊內容,惟衡酌「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 組係於112年7月2日起建立,當時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主 要使用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而「武提」受「الذهب」指 揮,與壬○○對接製作虛偽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直至1 12年7月13日止,與被告4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時序及主要使 用附表二㈢編號所示帳戶有別,實難認「武提」確有參與並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另M○○供(證)述其上面是「الذهب」, 「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云云,顯與前述通訊內容 不符,難以採信。  ⑶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收受「小老虎 🐱」指定之人轉入之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①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華經由「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 交易,及M○○於偵訊供(證)述係依「小老虎🐱」指示,與 金創曜公司進行交易,均如前述,核與壬○○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2卷第483、486至487頁)、Q○○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1至222、231至232、468頁相符, 加以M○○於偵訊供(證)述所使用幣安交易所託管錢包之地 址及金創曜公司所使用虛擬資產錢包之地址乙節(見偵1166 1卷一第527頁),參以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層轉至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 戶後,經壬○○、Q○○、宇○○提領及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 示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M○○,壬○○另於附表五編號7 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75 、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宇○○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元 至金創曜帳戶內等節,並有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 送照片(見偵11663卷第465至580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 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 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所提 及M○○使用之錢包地址(見偵11660卷三第345頁)可佐,固 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 東霖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經M○○以現金交付予莊華,及由 壬○○、宇○○臨櫃匯款予金創曜公司交付予莊華,而莊華於 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3日間,有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 址: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轉入31筆泰達 幣總計908,727顆至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Y6DLLh LqmkJgnNP9dncwVVmncT25s5),而有新臺幣交換虛擬資產之 外觀。  ②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與東霖公司即「Oute rspace幽默的小熊」交易泰達幣時,有與東霖公司之宇○○進 行KYC,並撥打視訊通話云云(見偵11660卷一第625至626頁 ;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然既與宇○○於偵訊供(證)述 未與莊華使用之「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 無印象有進行KYC,亦未見過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等語(見偵11663卷第414至415頁)相歧異。觀諸前 述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 」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送照片可知,「Outerspa ce幽默的小熊」雖有傳送東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宇○○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與莊華進行29秒之視訊通話,然「Outer 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之通訊內容中,每次向莊華表 示收受泰達幣的錢包地址,卻皆表示為:TXYfRRr8c1Qot2o6 CqujcNe79nw8JD5Q5M,而莊華確認後,表示已轉泰達幣後 ,「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竟均表示有收受之情,再比對 卷附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偵11662卷第4 05至408頁),其上均顯示金創曜公司應轉入東霖公司指定 之錢包地址為: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顯 與前述莊華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XYfRRr8c1Qot2o6C qujcNe79nw8JD5Q5M)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 Y6DLLhLqmkJgnNP9dncwVVmncT25s5)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正好 顛倒,更顯此等莊華所謂進行KYC認證內容之真實性確有所 疑。  ③互核M○○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1卷一第527至528、672 至673頁)、壬○○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2卷第487頁 )、Q○○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469頁)、宇○ ○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3卷第415頁)與證人莊華於 偵訊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6至627頁),有關東霖公司 與金創曜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簽訂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不 一致。加以證人莊華曾於偵訊證稱:經由「小老虎🐱」介 紹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並非實際買幣的客人,只 是走換幣(新臺幣換虛擬幣回幣)流程等語(見偵11660卷 一第626頁),參酌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顯示壬○ ○曾指示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LINE暱稱「outersp 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之工作機為M○○、壬○○所使 用,壬○○有依M○○之指示,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 ,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 通訊內容等節,足見莊華與M○○並非單純買賣泰達幣之交易 關係,壬○○亦有依M○○指示,使用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 ,以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聯繫,進 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④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小老虎🐱」要我幫忙 換幣,把新臺幣換成泰達幣,「小老虎🐱」會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我,我再換成新臺幣,「小老虎🐱」原本是說要讓東霖 公司跟京品公司去換幣,不想要這麼快使用金創曜帳戶,但 因為他們換不到泰達幣,才說要把新臺幣轉到金創曜帳戶, 由我去換泰達幣,我跟「小老虎🐱」、「Outerspace幽默的 小熊」聯繫,把東霖公司轉入金創曜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和幣商買幣後,幣商會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再轉給「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620至621、623至625頁;本院卷三第313、315至316、322 至323頁),且依卷附附表二㈣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所示,東霖臺銀帳戶轉入金創曜帳戶合計4,130,000 元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而出,可資佐證。  ⑤Q○○於警詢供稱:M○○是用現金去向金創曜公司買泰達幣,金 創曜公司幕後金主是「小老虎🐱」,「小老虎🐱」出資成立 金創曜公司,「小老虎🐱」會指示暱稱「鬱金香」與M○○、 壬○○接洽買泰達幣事宜,M○○、壬○○會向「鬱金香」購買泰 達幣,再賣給「小老虎🐱」找的客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429頁)。  ⑥依證人莊華上開證述、Q○○上開供述,參以莊華使用之虛擬 資產錢包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後,M○○使用之託 管錢包會再轉入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且莊華所轉出之 泰達幣數量與M○○再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比對附表 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均 係轉入、轉出以略高於市價之相同匯率計算之泰達幣數量, 此有臺北市刑大就M○○使用之託管錢包所為幣流分析報告( 見偵11660卷一第511至514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使用之 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臺北市刑 大製作之對應表(見偵11660卷一第535頁)、M○○使用之託 管錢包轉出泰達幣之公開帳本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37頁 )、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5、3 63至375頁)附卷可參,再參酌前述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提及:「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 不能收了嗎還是怎樣」、「【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們這邊 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所以您 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能 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是啊大部分領現金」等訊息, 加以前述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 房拼車,即係欲將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 帳戶,轉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得以將 詐欺款項「安全拖出」,及壬○○會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進行虛偽之幣商交 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等節,堪認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交由M○○後,M○○係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 指定之人,其中莊華即係受「小老虎🐱」指揮,向M○○收取 款項之「小老虎🐱」指定之人之一,而後端水房於收受前端 水房轉入之詐欺款項時,既須佯裝為「幣商」,於同日將泰 達幣轉入前端水房,此轉入前端水房之泰達幣來源,當係延 伸而源自「小老虎🐱」,從而「小老虎🐱」指定之人亦係佯 裝為「幣商」,在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 之人時,由「小老虎🐱」指定之人將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 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予M○○使用之託管錢包,而由M ○○再將泰達幣轉入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當係於東霖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申辦 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前述㈡實行詐術、前述㈢⒈、⒊取得並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使用,並謀議對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後所詐得之詐欺款 項,藉由上述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由壬○○、Q○○、宇○○提領 而出,再交由M○○轉交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 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 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小老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隱匿上述詐欺款項,並由 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 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加計佯 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 管錢包,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而佯裝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 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 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掩飾上述詐欺款項,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致 遭檢、警查緝,或縱遭查緝,亦得以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 間交換之「幣商」脫免罪責,復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 應得之報酬後,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 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M○○及「 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被告4人、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上開所為,已構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行。  ㈣被告4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 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1至5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⑴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既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中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與「小老虎🐱」、「الذهب 」、「小老虎🐱」指定之人聯繫,壬○○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 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 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Q○○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宇○○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之 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 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項之總金 額,被告4人並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由M○○、壬○○ 、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五 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小 老虎🐱」指定之人,M○○收受「小老虎🐱」指定之人轉入之 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並由宇○○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小老 虎🐱」指定之人結帳,使「الذهب」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 房應得之報酬轉入M○○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後,M○○得以分配 報酬。就此以觀,M○○、壬○○、Q○○提供金融帳戶,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被告4人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或翌日迅速提領或轉帳而出,M○○譽為「制度研 究博士」之宇○○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 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之額度,均係使詐欺 款項得以迅速層轉,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而「安全拖出 」之關鍵環節,壬○○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 容,M○○收受及轉出泰達幣,宇○○負責確認及更新虛擬資產 交易所交換之限制,亦係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至關重 要之部分,宇○○統計及回報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 轉出款項之總金額,並進行結帳,M○○收受「الذهب」打回之 泰達幣並進行分潤,因而使被告4人得以持續獲取報酬,亦 係後端水房得以繼續運行之重要因素,故被告4人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均僅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 實係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方能遂行上述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⑵依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之金流,既顯示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轉入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即轉入附表二㈢ 編號1所示帳戶內,間隔最短者,不到1分鐘內即自第一層帳 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內,於此同時,依前述卷附幣安交易所檢 送M○○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M○○使用之託管錢包轉出泰達幣 之公開帳本資料、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亦顯示,自莊 華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亦係於同 日或翌日旋即轉出,且轉入與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 凡此,均與依前述「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顯示M○○ 、壬○○、宇○○所知之臺灣拼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所載將 資金安全拖出,且於入款同日或次工作日即須將回轉泰達幣 之內容,及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 Q○○間Telegram通訊紀錄所示Q○○知悉前端與後端拼車,被告 4人係負責風險相對低之3、4車,並非一條龍,每日有金流 大量進出等情相合。  ⑶上述金流流向之情形及對應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 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所轉入或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均 係略高於市價之相同數量,已與M○○、壬○○、Q○○所辯從事新 臺幣與虛擬資產交換獲取買賣價差利潤之「幣商」有別,況 泰達幣為穩定幣,其價值係錨定美金,價格雖亦會隨美金波 動,然相較於非穩定幣,價格波動之幅度有限,若非長期在 相對低點買進,持續建立儲備,如何獲取價差利潤,已殊難 想像。遑論依M○○、壬○○、Q○○所辯,本案泰達幣既係於同日 或翌日買進並賣出下,此種當日或翌日沖,若欲獲取價差利 潤,當係期待同日或翌日價格有大幅波動,然觀諸「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 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固然會公告泰 達幣價格,卻未見於同日有曾調整價格之情形,則如何在未 隨市場價值波動之情形下,調整相應之價格以獲取價差,亦 顯所為辯解之無稽。  ⑷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均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其中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係將附 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 、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 編號5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5所示帳戶先後設為 常用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係將附表 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則何以M○○、壬○○、Q○○所辯進行交易 之「客戶」,不僅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附表二㈡編號1至 7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 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業已將與被告 4人所使用金融帳戶無關之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示帳戶同時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已徵M○○、壬○○、Q○○所辯從事 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疑。又如附表四編號 18所示告訴人陳志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第2筆款 項,最終轉入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該帳戶係與被告 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同時設為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依卷附施政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9至130頁)、 鄭富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 卷一第131至132頁)、永豐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3至134頁)、劉思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5至 136頁),均顯示有不詳之人不斷嘗試使各種申辦帳戶者將 被告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皆徵M○○、壬○○、Q○○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或代收付款項之可疑。  ⑸「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係使用申辦帳戶者所提供之附表二 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與被告4 人係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 司之具名帳戶,此等使用帳戶之情形固然有別。然詐欺集團 對於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第一層帳戶既係直接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時,便會立即 發現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係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 後用以立即轉收,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檢、警調得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或圈存第一層帳戶爭議款時,若已轉出, 便會立即連帶影響該第二層帳戶,然第三層帳戶則因已層轉 兩層帳戶之關係,與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遭查獲之時間、風 險高低有別,故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自然須使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立即遭查獲之可能,然第三層帳戶透過與第二層帳戶 間訂立契約、進行KYC掩飾後端水房之款項來源,設下金流 斷點,同時利用被害人報案、檢、警查緝之時間差,將詐欺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迅速轉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隱匿詐欺款項, 故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在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之外觀掩飾下,相對即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性,相反 而言,若使用後端水房成員相關聯之帳戶,更可增加所形塑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信度。基此,本 案既已由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 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 訊內容,更與莊華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4人在已 建立此等金流斷點、得以脫免罪責之虛偽「幣商」外觀下, 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之 具名帳戶,反係欲增添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 兌營業之可信度。  ⑹依前述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壬○ ○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 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 紀錄暨擷圖、「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 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之通訊內 容均顯示,被告4人在本案以前,彼此間之通訊或在通訊群 組之通訊,主要均已談及如何將資金從所使用之帳戶內安全 、快速拖出,藉此可分得之利潤,及避免風控、圈存、凍結 ,如何規避檢、警查緝及銀行交易限制與查驗,須使用工作 機、將通訊紀錄刪除,等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款項、 掩飾其來源相關之內容,反而未就交換泰達幣之匯率、匯差 、各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及優惠多所著墨等情,顯與一般從 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之「幣商」、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 幣交換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獲取利潤所關注之常情有別, 更與所謂從事提供代收付款項之服務相異。  ⑺觀諸M○○歷次供述,對於所從事之交易,究竟係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交換之「幣商」,或係「地下匯兌」業者,先後反覆不 一,壬○○歷次供述,對於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及再轉 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金流,其來源與用途,不僅 有所出入,更有所不實,Q○○歷次供述,就虛擬資產有無儲 備、有無工作機、東霖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KYC認 證程序及內容、相關通訊內容之主觀認知,先後反覆,且互 核M○○、壬○○、Q○○所供營業、交易及獲利之內容亦非一致, M○○、壬○○、Q○○所為答辯,均無法合理說明渠等上述之行為 。  ⑻又Q○○所謂112年9月30日主動至內湖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證、配 合調查云云。然Q○○當時係供稱:林建勇是購買我公司泰達 幣的客戶,因為公司手上有些閒置的泰達幣想換成新臺幣, 林建勇稱他在做合約,需要用到泰達幣,有跟他說公司規定 買幣KYC,他也身分認證通過,交易泰達幣,因為我公司需 要新臺幣云云(見偵2152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與林建勇 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152卷第61至84頁)。既與其 後所供從事代收付款項,須不斷交換泰達幣,並非有「閒置 」之泰達幣,且客戶係為「出金」均相迥異。更無法合理說 明,何以會提出遭他人P圖、竄改之林建勇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且依證人林建勇於警詢證稱:上述LINE通訊紀 錄中之「林建勇」並非伊本人,伊並無該等通訊內容等語( 見偵2152卷第13頁),亦顯示上述LINE通訊紀錄係偽造之情 形。故Q○○所謂主動配合調查云云,實則係提出偽造、變造 之證據誤導檢、警調查方向之行為。  ⑼Q○○另稱: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200,000元至300 ,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需貪圖1%利潤,且也 從沒拿過該等分潤云云。然觀諸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 錄暨擷圖提及:「1%給你」、「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 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那 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下 」、「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起 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顯然與Q○○在上開通訊內容 所展現對於分潤成數之在意、對於獲取更多金錢之渴望之態 度有別。  ⑽基於上述說明,M○○、壬○○及渠等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Q○○及其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均難以憑採。  ㈤M○○操縱、指揮、壬○○指揮、Q○○、宇○○參與犯罪組織及M○○、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 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Q○○警詢供述、證人郭泙茹、王秀琴警詢證 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卲千鳳 、張雅清警詢證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峻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陳怡瑄偵 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特別係參酌「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 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 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與「小老虎🐱」間Teleg 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偵11660 卷一第243至255頁)、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 (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 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 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卷一第503至512頁)、「嚴 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 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 偵116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仍 堪認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 小老虎🐱」、「الذهب」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M○○ 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 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 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於112 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M○○招募壬○○、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共同招募Q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M○○既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 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水房 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放, 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 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產轉 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則M○○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即工作群組為「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所屬成員,包含壬○○、Q○○、宇○ ○及其他新增至該群組之成員,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更 有指揮壬○○、Q○○、宇○○實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故M○○有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 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⒌壬○○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除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 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 擔任董事長之京品帳戶、緯泰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外,依前述「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 組通訊紀錄、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壬○○基於 與M○○為夫妻之關係,依M○○之指示,在「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包含Q○○、宇○ ○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 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 M○○共同分受後端水房所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3% 甚明,故壬○○有依M○○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 )」LI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⒍Q○○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 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 資產,復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可知,因提 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至為重要之第三層帳戶,另分 得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1%無訛,故Q○○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⒎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上列證據存卷可查, 故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 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 示,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 交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 戶,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 交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 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 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等事實,洵堪認定。 參酌宇○○歷次供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足認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過程,係基於與M○○間之情誼,協助M○○、壬○○後 端水房相關運行事宜,其係按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並非 分受以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 亦堪採認。  ⒏基於上述說明,M○○及其辯護人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所為 答辯,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所為答辯,Q○○及 其辯護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答辯,皆無可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被告4人於偵查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復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且於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4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 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當庭補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 知壬○○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卷五第37、1 29頁),予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所犯法條之補充及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M○○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見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M○○、壬○○共同 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至9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等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M○○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M○○、 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予以補充。  ⒉公訴檢察官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⒈M○○與壬○○,就犯罪事實一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M○○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壬○○、Q○○、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M○○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M○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M○○就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M○○操縱、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2至5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 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壬○○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 亦應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Q○○、宇○○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故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數罪併罰:  ⒈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所示M○○招募壬○○、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招募 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0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1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2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應併予審理。  ㈨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審酌宇○○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等犯罪情 狀,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 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且依宇○○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亦無何導致或促進實行本案犯行 之特殊境況,復考量宇○○之犯罪後態度,基此綜合考量,並 無顯現任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並 無理由。  ㈩無減免刑之量刑事由:  ⒈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諸Q○○ 、宇○○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 等情,難認Q○○、宇○○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 規定事由,作為Q○○、宇○○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M○○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固供稱:我在市調處詢問時他們有 跟我解釋洗錢行為,這跟我認知幣商行為有些出入,因此我 承認洗錢部分,但其他組織、詐欺部分我不承認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2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復供稱:針對我 本人行為,一開始我是受害者,並被告知是娛樂城出金……後 續因為檢警調查我才慢慢理解自己行為是有犯罪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8頁)。  ⑵M○○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本案仍坦承 洗錢,否認有詐欺、組織等罪嫌?)是(見偵11661卷二第1 89至190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尚供稱:我們都認為我們 做的只是娛樂城出金……法律上沒有規定個人去交易所換匯是 犯法,我不知道洗錢定義是什麼,警察之前跟我解釋我才知 道,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不是為了獲利3%,我是以想要做事 業的心態來做的云云(見偵11661卷二第199頁)。  ⑶M○○先後均供述其於行為時並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主觀意圖,雖於前述偵訊時分別謂「承認洗錢」云云, 然綜觀M○○供述全部內容,依上開說明,實難認M○○有自白洗 錢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宇○○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即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M○○招募宇○○、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M○○復與壬○○共同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操縱、 指揮所招募之壬○○、Q○○、宇○○,壬○○亦指揮Q○○、宇○○,被 告4人進而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財產損害,就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金額合計高達22,890,000元,被告4人所為,嚴重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就 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 應嚴予非難。  ⒉衡酌告訴人X○○(見本院卷二第309頁)、b○○(見本院卷二第 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141、257至258頁;本院卷五第 37至38、153頁)、癸○○(見本院卷三第18頁)、D○○(見本 院卷三第141、258頁)、L○○(見本院卷二第343頁)、N○○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U○○(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天○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I○○(見本院卷三第18、97頁) 、辛○○(見本院卷二第323頁)、P○○(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W○○(見本院卷三第18、 141頁;本院卷五第38頁)、c○○(見本院卷二第313頁)、e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H○○(見本院卷三第18、99、141 至142、258頁;本院卷五第38頁)、F○○(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18、142、25 8頁)、a○○(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乙○○(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R○○(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丁○○(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卯○○(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本院卷五第38頁)、辰○○(見本院卷三第142、203頁)、被 害人Z○○(見本院卷三第18、95頁)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 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4人科刑範圍之意見。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M○○前有違反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錄 之品行,壬○○、Q○○、宇○○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 錄之品行,M○○(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2、150至156頁;本 院卷二第85至91、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47至48 、108、115至117、119至120、129、142、150、154至155頁 )、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Q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145至146、454至456頁;本院 卷五第129、136至139頁)、宇○○(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 、395頁;本院卷五第129、142頁)於本案審判中所顯現之 犯罪後態度。  ⒋考量M○○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 0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壬○○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經 營公關公司,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Q○○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為補教老師,從事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 ,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宇○○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在 影音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頁),所提出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本院卷三第19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407頁)、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宇○○父之戶 籍謄本、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係於2個月以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 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M○○所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 ,就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2罪,就Q○○、宇○○分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宇○○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4項暨附表一㈣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 意旨為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分別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六㈠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M○○,業據M○○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11661卷一第11、394至403頁 ;偵11661卷二第192頁),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 訊內容,亦堪認係供M○○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為M○○所有,供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M○ ○台新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用,已如前述,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六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壬○○所有,業據壬○○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2卷第8、12、21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堪認扣案附表六㈡ 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壬○○,且扣案附表六㈡編 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皆係供壬○○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 聯繫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Q○○所有,業據Q○○於 警詢供承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8至9頁),且依前述數位 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Q○○就本案犯行與其 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Q○○所有,供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8、19至21、23至25、31、4 1至45、50、54、57至60、63至65、67、70至73、77、79至8 1、83至88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Q○○土銀帳戶、國泰 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 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⒍扣案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宇○○所有,業據宇○○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3卷第10至11、20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宇○○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M○○、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洗錢金額總額之3%,而Q○○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 報酬,則係洗錢金額總額之1%,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按月分 得30,000元,均如前述。本案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參以M○○、壬○○為夫妻,且係共同實行前述犯行,對於犯 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堪認M○○、壬○○共同受有6 86,700元(計算式:22,890,000×3%=686,700)之犯罪所得 ,Q○○受有228,900元(計算式:22,890,000×1%=228,900) 之犯罪所得,宇○○受有90,000元(計算式:30,000×3【112 年7、8、9月共3月】=90,00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M○○ 、壬○○部分宣告共同沒收,Q○○、宇○○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M○○、壬○○部分 共同追徵其價額,Q○○、宇○○部分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 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  ⒉本案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並據以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雖如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再經現金提領、轉帳至M○○國 泰帳戶、M○○中信帳戶、M○○台新帳戶、M○○富邦帳戶、Q○○臺 銀帳戶、Q○○土銀帳戶、Q○○彰銀帳戶、Q○○國泰帳戶、緯泰 帳戶、京品帳戶、金創曜帳戶,且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經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難認仍屬於被告 4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仍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被告4人既經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犯罪所得,若 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4人前已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應為21,884,400元(計算式:22,890,000-686 ,700-228,900-90,000=21,884,400),參酌此等洗錢財物係 被告4人所共同實行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㈠M○○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M○○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㈡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Q○○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 ㈠第一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梗文臺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至7頁)。 2 邱梗文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至12頁)。 3 呂明賢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明賢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9至10頁)。 4 紀淑娟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 5 紀淑娟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至22頁)。 6 林炎龍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炎龍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3至18頁)。 7 林怡辛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辛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9至20頁)。 8 莊佩容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佩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至24頁)。 9 陳怡瑄帳戶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瑄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至27頁)。 10 何佳蓉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佳蓉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至31頁)。 ㈡第二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勇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至34頁)。 2 林峻駥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峻駥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至36頁)。 3 張雅清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清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至39頁)。 4 郭泙茹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泙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1至43頁)。 5 王秀琴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秀琴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至47頁)。 6 黃皓駿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皓駿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9至50頁)。 7 邵千鳳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千鳳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1至52頁)。 ㈢第三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霖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4040卷第963至966頁)。 2 東霖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503至50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 2.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3 巨展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 1.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頁)。 2.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郭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7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 巨展聯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63頁)。 5 蘇志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志公司) 1.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6 合十力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75頁)。 2.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㈣第四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M○○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0頁)。 2 M○○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 3 M○○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 4 M○○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62頁)。 5 Q○○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152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6 Q○○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 7 Q○○彰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 8 Q○○國泰帳戶 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 9 緯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緯泰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1至413頁)。 10 京品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品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3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 11 金創曜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創曜虛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創曜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3頁)。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內容及證據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將d○○加入「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傳訊予d○○,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好好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7至2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0頁)。 2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U○○將Messenger暱稱「楊霆緯」及LINE暱稱「許芷茵」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鼎慎」APP,註冊會員,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土銀帳戶內。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7至15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0頁)。 3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劉雅婷)」傳訊予辰○○,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PrideRock」申辦帳號,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85至390頁)。 2.辰○○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1頁)。 3.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92頁)。 4.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虛偽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見偵29280卷第47至57頁)。 5.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偵29280卷第77至8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80卷第9、13、43、97至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鈺婷」傳訊予b○○,向其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但需抽成獲利之25%,且須依指示下載「璋霖」APP,客服人員會告知儲值入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81至48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89頁)。 3.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90至4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92至93、461至462、486至487頁)。 5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財經-學習自由班016」傳訊予丁○○,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嘉利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9至322頁)。 2.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3頁)。 6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檢察官已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戊○○」更正為「己○○」(見本院卷二第92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教授」傳訊予己○○,又於同年6月1日某時將己○○加入某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代操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57至62頁)。 2.己○○提出遭詐欺過程之書面說明(見偵11660卷二第71至72頁)。 3.己○○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65頁)。 4.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7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 7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潘婕如」傳訊予X○○,向其佯稱:因伊為單親媽媽,突遭逢母親過世,需一筆款項用以辦理繼承房屋等遺產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73至75頁)。 2.X○○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77至80頁)。 8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秀英」傳訊予玄○○,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7至120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1頁)。 9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小簡」傳訊予W○○,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1至21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3頁)。 10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某時起,以電視廣告「裕鴻投資公司」之LINE群組,引誘C○○加入後,並以LINE暱稱「陳惠寧」傳訊予C○○,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8至292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N○○加入「阮慕驊財經投資小組」LINE群組,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41至147頁)。 2.臺企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48至149頁)。 12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Diana簡春嬌」、「Annabel」傳訊予甲○○,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83至84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86頁)。 3.甲○○與LINE暱稱「Annabel」之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11660卷二第87至88頁)。 13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H○○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又以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傳訊予H○○,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9至27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71頁)。 14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時57分起,以Messenger暱稱「星研賴」、LINE暱稱「珍珍 星研賴...」傳訊予丑○○,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35至136頁)。 2.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152卷第91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7至138頁、偵2152卷第87至88、97、99頁)。 15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E○○將LINE暱稱「Agela」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1至1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4頁)。 1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羅小鳳 一般聊天」傳訊予T○○,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03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105至107頁)。 17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Y○○將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開戶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9至3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2頁)。 18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傳訊予e○,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1至2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4至235頁)。 19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貼文,引誘辛○○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1至183頁)。 2.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4040卷第631至6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84頁)。 20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F○○加入「中華開發金控盈善共存計畫」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在所提供平台買賣股票,將提供選股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79至28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81頁)。 21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財經網站刊登虛偽廣告,引誘癸○○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提供一對一方式輔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95至97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00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0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98至99頁)。 22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J○○將LINE暱稱「大魔王」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30至435頁)。 2.J○○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50至45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4、456頁)。 4.J○○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3頁)。 5.J○○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6至45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429、437至438、446至449頁)。 2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午○○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及「簡碧瑩-瑩瑩」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1至2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63頁)。 24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V○○將LINE暱稱「謝佳穎」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實戰心法學習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5至10%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7至16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0頁)。 25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G○○將LINE暱稱「謝老師」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5至2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8頁)。 26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I○○將LINE暱稱「財金-阮老師」、「安妮」、「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5至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8至179頁)。 27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亥○○將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外匯平台和「merareabar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紀淑娟富邦帳戶、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25至126頁)。 2.亥○○與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31至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8至129、276至277頁)。 28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P○○將LINE暱稱「楊文娜」、「張研」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德盛金融」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5至19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97頁)。 3.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98頁)。 29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詩雅」傳訊予O○○,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7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8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1頁)。 30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c○○將LINE暱稱「楊文娜」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德盛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27至228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3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9頁)。 3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K○○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1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75至379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8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81至382頁)。 32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劉勝」傳訊予戌○○,並將戌○○加入「C戰無不勝(J.P.Morgan)86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3至28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86頁)。 33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庚○○,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3至33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5頁)。 34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黃○○將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7至339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40頁)。 35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Abigail」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絡萊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9至190頁)。 2.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93頁)。 36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乙○○將LINE暱稱「林美珠」加入好友,並加入「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05至3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1至312頁)。 37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天○○加入「錢兔似錦」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HSBC」,註冊會員,入金投資,保證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1至163頁)。 2.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66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5頁)。 38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在交友軟體「Cheers」引誘D○○將LINE暱稱「馨婷」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TikTokShop」網站,註冊會員,上架產品,處理訂單,並匯款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1至1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5至116頁)。 39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子○○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余雪凌」及「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9至2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204至206頁)。 40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8時起,以LINE暱稱「Rosalie」傳訊予卯○○,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隨身凱投」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3至36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3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6頁)。 41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家庭代工廣告,引誘L○○將LINE暱稱「林宜璇」加入好友,並加入「億趣保代工兼職28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便可至指定網頁操作蝦皮搶單,若搶單成功便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01至40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9、409至410、419、421頁)。 42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B○○加入「核心實戰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供對方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07至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5至126頁)。 43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寅○○將LINE暱稱「張芷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3至314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6至317頁)。 44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阿魯米」、「周婷婷」加入好友,並加入「A2牛股集中贏」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95至30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02至303頁)。 45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Z○○將LINE暱稱「Annabel」加入好友,並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Z○○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2至154頁)。 2.Z○○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56頁)。 46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未○○加入「退休財務自由特訓69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助理-婉婷」、「Joanne」傳訊予未○○,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iCheng Securities」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原偵11660卷二第265至266頁之調查筆錄有漏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8頁)。 4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地○○將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ZCH」、「智禾」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9至222頁)。 2.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23至224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5頁)。 48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R○○,並將R○○加入「縱橫馳騁(J.P.Morgan)82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MetaTrade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25至327頁)。 2.R○○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9頁)。 3.R○○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0頁)。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1頁)。 49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林語溪」及「Fancy」傳訊予S○○,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53至3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平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1頁)。 50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丙○○加入「阮老師財務自由128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阮陳婕琳」傳訊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至「Great Bay」網站,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93至394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9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6頁)。 5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宙○○加入「中華開發金控 凱投證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助理會協助開立投信帳戶,須入金儲值,依指示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1至252頁)。 2.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5至256頁)。 52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巳○○將LINE暱稱「AI財經阮慕驊老師」、「Aileen」、「邱瑞瀾Erin」、「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陳婷莉」、「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徐璐嵐」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交易虛擬通貨,並用以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7至248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49頁)。 53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申○○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1至34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45頁)。 附表四: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交易時間 (一轉二) 交易金額 (一轉二) 第二層帳戶 交易時間 (二轉三) 交易金額 (二轉三) 第三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82,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其中9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3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2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38,3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2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2分許 8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8分許 7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8分許 5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應予補充)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55分許 5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0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8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8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7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1,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6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6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19分許 50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21分許 3,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5分許 32,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34第3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34至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14分許 64,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2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1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920,000元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19分許 42,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9分許 34,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 1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 1,35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4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4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4、15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11,696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3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5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紀淑娟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9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4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6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62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4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63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7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9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8、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8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29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4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78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漏載,應予補充)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巨展富邦帳戶 19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4分許 8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7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8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44分許 3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1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 46,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2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3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3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5,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8分許 6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6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分許 3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8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21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3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9至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9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52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30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30、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1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2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29、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29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至30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1分許 40,979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2分許 992,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2時1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漏載,應予補充) 郭泙茹帳戶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3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35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45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5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5、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35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4第1、2筆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6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5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5分許 5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8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31分許 36,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0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9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3分許 2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2,58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550,000元 42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10,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3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43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750,876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1,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4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58分許 35,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2第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2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5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6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7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8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 353,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9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0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16分許 11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4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1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誤載為141,015元,應予更正) 東霖臺銀帳戶 5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3款項 合計8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3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52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3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3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款項 合計80,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合計 22,890,000元 (不含轉入巨展富邦帳戶之1,060,000元) 附表五:東霖臺銀帳戶詐欺款項流向 編號 對應起訴書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2年8月7日 下午1時51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112年8月8日 下午1時30分許 1,14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2年8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9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4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5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6頁)。 6 附表二編號5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6分許 1,100,000元 現金提領 Q○○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1至52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7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7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8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9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0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2時49分許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8頁)。 11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3時23分許 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2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1分許 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2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9頁)。 13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8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4 附表二編號8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3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0至151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15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1時3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6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許 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7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8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19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189頁)。 20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1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7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2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23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4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9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25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6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42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2頁)。 27 附表二編號12至13 112年8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1,0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28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9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5至428頁)。 29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98,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7頁)。 30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 6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1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4時21分許 4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32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9至430頁)。 33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9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8頁)。 34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9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5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 450,000元 有摺匯出 緯泰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67頁)。 36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上午11時9分許 700,000元 有摺匯出 京品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8頁)。 37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2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9至441頁)。 38 附表二編號18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3分許 6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1至436頁)。 39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40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41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8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2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4分許 7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3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4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2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45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6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9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7頁)。 47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0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9頁)。 48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2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0頁)。 49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4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Q○○,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8頁)。 50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1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2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1頁)。 53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6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2頁)。 54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5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6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6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46分許 3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57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至184、188頁)。 58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59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0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1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2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95,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0頁)。 63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64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65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6 附表二編號25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7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1頁)。 67 附表二編號26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8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中午12時16分許 99,8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9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33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1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2頁)。 70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8時5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1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72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73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74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45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75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1,68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73頁)。 76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7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5時12分許 1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8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9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3分許 12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0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1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2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36分許 1,0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宇○○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4頁)。 83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4時0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4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5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5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6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7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8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9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90 附表二編號33 112年9月12日 下午1時33分許 1,11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5頁)。 91 附表二編號34 112年9月13日 下午1時47分許 2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6頁)。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2】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1】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3-i】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5】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6】 6 M○○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 1張 ㈡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5】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2-i】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型號:Reno6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4】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7】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8】 ㈢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1】 2 Q○○土銀帳戶存摺 1本 3 Q○○國泰帳戶存摺 1本 4 Q○○彰銀帳戶存摺 1本 5 Q○○臺銀帳戶存摺 1本 ㈣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螢幕破損。【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6】 附表七: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老虎圖案) 17包 總毛重:72.55公克。 2 塑膠資料夾(含塑膠刮片) 1組 3 疑似愷他命 1包 毛重:1.48公克,淨重:0.48公克。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3】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4】 6 筆記紙張 2張 7 遠傳電信SIM卡空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8 不明藥錠(六角粉色) 5顆 總毛重:5.37公克。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型號:B9450F,顏色:黑色,含充電線。 ㈡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Q○○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4 Q○○郵局帳戶存摺 1本 5 Q○○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東霖公司租賃契約書 5頁 7 東霖公司同意書 3頁 8 東霖公司提款單影本 1頁 9 東霖公司付款收據 2頁 ㈢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AN-TING,CHEN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宗 4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宗 5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五宗 6 偵215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宗 併辦 7 偵37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 調卷 8 偵114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偵查卷宗 調卷 9 偵11660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0 偵11660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1 偵11660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三宗 12 偵11661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3 偵11661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4 偵116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偵查卷宗 15 偵116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卷宗 16 偵24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7 偵26473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調卷 18 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9 偵3204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偵查卷宗 併辦 20 他14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

2025-01-20

TPDM-113-訴-843-20250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 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之土地經 地政機關錯誤測量一事拒絕給予國家賠償,已侵害人民之生 命權及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 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係泛稱系爭判決等無視國土地目變界位移災害惡 化等語,客觀上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 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5-20250108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琴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清-9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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