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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東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建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點壹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瑞琦,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間簽立銷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美金(下同)26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ZL300多 功能全自動改性瀝青卷材生產線」(下稱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尚餘貨款4萬2,600元未給付。又原告之阿根廷客 戶MEGAFLEX SA(下稱Megaflex公司)欲向原告購買貨物 ,然因原告係香港籍公司,阿根廷政府對香港政策變更而 設有貿易障礙,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委任取款關係,即表面 上先由原告將貨物出買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貨物轉賣予Me gaflex公司;實際上之交易則係原告直接出貨予Megaflex 公司,被告則替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後再轉交予 原告。然兩造於104年間基於委任取款關係成立之「C-190 (025/15)-MGX」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告迄今尚有貨 款6萬123.11元未交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係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縱時效尚未消滅, 因被告另已給付18萬元予原告,系爭訂單之債權業經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 並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兩造於103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6萬3,000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尚餘4萬2,6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設備除有個別之設計外,尚須 被告配合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本院卷一第30-40頁), 顯非屬制式化而得以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僅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是 系爭設備既須由專業人員協助裝設、測試及調整功能,且 被告亦僅向原告購買過1次,自難認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而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系 爭設備未給付之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而系爭 設備之價金既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4萬2,600元甚明。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4年6月1日成立系爭訂單,貨款為6萬2480.75元 ,被告亦與Megaflex公司成立系爭訂單,三方間並有如原 證6-8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向Megaflex公司收取貨款,並 已給付原告2,357.64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建德陳稱:兩造跟Megaflex公司間, 形式上是做成2段買賣,即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Meg aflex公司,但這2段買賣的買賣契約及發票都是由原告製 作。我們把上開文件都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60頁)寄給被告,系爭電子郵件內文第2點所 稱之文件就是上面提到的契約及發票,第1、4、5點所稱 之文件就是原證7,這部分是用實體郵寄…系爭電子郵件另 提及之C-190(025/15)是契約編號,LC(000-000-00000 )是信用狀號碼,我們是先製作好契約交由Megaflex公司 簽署(即本院卷一第66頁右下角之簽名),Megaflex公司 再拿這個契約去跟阿根廷的銀行申請信用狀,阿根廷的銀 行再開給被告在臺灣的華南銀行,等後續交貨完畢,被告 才可以拿相關資料去向華南銀行請款,系爭電子郵件就是 交貨完畢後,我們整理所有資料讓被告去華南銀行請款。 系爭電子郵件寄送後,被告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們就以原 證8的電子郵件跟Megaflex公司詢問,Megaflex公司回覆 我已經付款的相關資訊,郵件裡面也有提到信用狀號碼LC 61275等語(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而曹建德上開所陳 ,核與原證6-8等文件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60-86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Megaflex公司間分別成立之 2段買賣法律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信用狀、提單等文件 確係均由原告所製作,則原告主張此2段買賣法律關係雖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係原告與Megaflex公司 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兩造間則係成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6萬123.11元 ,洵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訂單並非成立委任取款關係而 係成立買賣關係,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惟其就原告法定 代理人上開所陳並未為任何爭執,亦不爭執原證6-8文件 之形式上真正;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於兩造間之真意為 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 其上開抗辯,自難以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而受有損害,故以此損害與 尚未給付之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曹建強證稱:系爭設備運過去安裝時是 沒有問題的,依我的記憶,安裝後生產的一批貨品質沒有 很好,王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還是可以賣 掉,只是錢沒那麼多,她要再把品質改好一點,所以就請 我們公司再過去改,她跟我說系爭設備之滾輪、馬達有問 題,是安裝好生產過一批產品後才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 第414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郭信大亦證稱:系爭設 備裝設完畢後沒有問題,後面有生產一批產品且銷售出去 …王瑞琦沒有跟我說系爭設備有發生故障等語(本院卷一 第417-418頁)。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即投入生產,並 將產品銷售完畢,縱後續有發生滾輪、馬達等問題,亦無 法排除係被告操作系爭設備不慎所致。是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顯與被告所稱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之抗辯不 符。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瑞琦固稱:系爭設備報單日期是103年 11月4日,收到日期應為同年12月…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就有 問題,我有透過我的員工龍冠霖向原告反應,我應該也有 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也刪除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 0、412頁)。惟原告否認龍冠霖曾向其反應系爭設備有瑕 疵,且龍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表示拒絕到庭(本院卷一 第434頁),則龍冠霖是否確實曾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裝 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乙節,實已無從得知。再參以系爭設備 組裝完畢後,被告尚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抵臺就系爭設備 進行調校,迄於106年6月仍有為中國籍員工申請入出境許 可證之記錄(本院卷一第366-367、380-404頁)。倘系爭 設備自組裝完成之103年12月即有瑕疵,迄於106年6月仍 須委外修繕,被告除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外,衡情應將相關 證據確實留存,以利日後向原告主張相關損害賠償。然被 告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外,竟稱已將相關電子郵件刪 除,且於此長達2年6月之期間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 有瑕疵,顯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難以 採信。   ③又龍冠霖於104年9月10日寄送予訴外人即裝設系爭設備之 中國籍員工秦雪辰之電子郵件稱「龍工:您好!您說的問 題,除了須要增加"下面撒沙,復合胎體"以外,還有甚麼 問題請發說明為盼」等語(本院卷一第280頁)。證人曹 建強及郭信大均證稱:這段話是被告後來系爭設備要追加 的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9頁)。可知系爭設備經 組裝完畢後,被告另要求追加新增功能。又系爭設備自10 3年12月組裝完成後,迄於106年6月仍有中國籍員工抵臺 為系爭設備進行調校乙節,業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持續要求中國籍員工來臺,係為針 對系爭設備之追加功能進行維修或調整,更足證系爭設備 裝設完成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有 瑕疵,則其抗辯因系爭設備之瑕疵受有損害,並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向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應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鄭福全,欲證明系爭設備裝設完畢後即有瑕疵云云 。然因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建強、郭信 大業已證明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即無傳喚鄭福全 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曾繁鑫、陳文昌、李文俊,欲證 明被告因系爭設備有瑕疵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數額云云。然 系爭設備並無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縱後續被告就 系爭設備進行修繕,亦難認與原告有關而使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是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2.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18萬元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尚未轉交之貨款僅有6萬123.11元,然其竟給付達3倍 數額之金錢予原告,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則其交付之 18萬元是否確係清償系爭訂單之餘款,實屬可疑。參以原 告稱該18萬元係給付其他訂單之貨款,並提出相關訂單為 證(本院卷一第340-354頁)。被告固否認原告上開訂單 之形式上真正,惟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即先由被告說明其給付之18萬元確係針對系 爭訂單之餘款為清償。然被告就代原告向Megaflex公司收 取之貨款6萬123.11元已交付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縱其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無從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訂單 之餘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本院認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被告所抗辯之18 萬元係被告就兩造先前其他訂單所給付之貨款無訛。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②又被告自陳:銀行告知其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因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本院再行發 予銀行調取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亦無從改變相關資料已 因逾期而銷毀之事實,則被告請求本院向銀行函查其自10 4年10月迄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即屬無調查必要之 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926-20250327-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維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784元,其中之新臺幣1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 784元,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7,7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618-2025032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岷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 緝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啟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 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 序並協商程序終結,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是本件協商合意內容關於緩刑之宣告與法定要件不符,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協商合意顯有不 當之情形,爰撤銷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3-訴緝-19-20250325-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 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佰零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即判決第三頁第十六 行)關於「150萬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0萬305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325-4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思諭即王維琳即王思諭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事件 受理中,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TCDV-114-消債全-89-20250325-1

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移調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皇順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移調字第000002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追繳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林靜雯 書 記 官 黃毓臻 通 譯 林于婷 調解委員 許武峯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願依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府採發一字第1132005797B 號函通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給付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376,000元 。 二、給付方式為114年4月30日前給付376,000元,於115年4月30 日前給付1,000,000元,及116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訴代 王維毅 律師 被告訴代 曾智麟 被告訴代 詹弘宇 調解委員 許武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毓臻 受命法官 林靜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毓臻

2025-03-25

TCBA-114-移調-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 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 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 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 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 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 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 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 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 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 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 -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 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   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 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 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 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 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 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 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 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 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 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 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 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 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 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 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 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 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 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 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 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 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 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 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 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 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 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 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 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 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 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 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 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 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 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 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 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 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 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 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 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 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 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 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 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 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 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 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 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 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 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 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 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 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   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   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   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   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 ,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 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 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 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 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 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   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 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 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 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 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 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 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 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 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 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 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 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 、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 -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 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 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 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 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 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 」,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 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 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 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 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 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 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 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 ,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 。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 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 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 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 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 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 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 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 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 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 」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 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 ○○○○○○○○○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 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 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 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 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 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 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 、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 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 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 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 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 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 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 ,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 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 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 ,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 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 ,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 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 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 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 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 ,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 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 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 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 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 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 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 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 ;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 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 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 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 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 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 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 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 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 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 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 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 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 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 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 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 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 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 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 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 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 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 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 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 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 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 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 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 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 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 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 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 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 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 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 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 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 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 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 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 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 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 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 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 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 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 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 、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 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 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 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 ,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 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 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 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 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 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 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 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 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 ,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 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 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 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 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 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 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 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 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 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 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 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 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 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 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 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 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 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 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 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 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 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 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 ,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 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 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 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

2025-03-21

TCDV-111-重訴-588-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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