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凱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四年
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九四
按日機動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
八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
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起訴請求,
而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三十四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二頁)
,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
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4-訴-13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