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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禹傑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淇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馮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三號第一 審判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併提 出保險佣金比例證據資料,用以反駁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據 資料(還款證明)之證明力,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補充 證據,被上訴人乃提出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用以補充原清償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則被上訴人於 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但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係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及補充證據資料,並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即 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證據資料應得採酌。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本 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變更聲明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四萬五 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 加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大致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即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即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 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 十萬元,利息自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五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已當場交付借款;被 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合意全數充抵本金 後,剩餘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兩造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 ,合計共應清償二十四萬元;詎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 ,被上訴人共僅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 償,爰先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兩造固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之欠款,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辦理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 稱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之方式清償,但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 前完成監理程序並交付金錢,上訴人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兩造間前述和解契約,如認解除不 合法,備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 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 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 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二萬元, 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敗訴 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 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但以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三 日止,已經清償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經上訴人出具還 款證明,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額固有含括將來之保險佣金 ,而被上訴人所支領保險佣金亦確未能如預期之期間與數 額,致與還款證明所載數額尚有數萬元之差距,但兩造嗣 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監理程序並交付現金 二萬元」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指定車輛之監理程 序並交付現金,應認全數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其借得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後,雙方約定自同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 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 之方式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三頁、簡字卷第六三頁),關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借據二紙、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 二審卷第七九、八一、一0一頁);關於兩造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達成清償方式合意部分,並與被 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二審卷第六五至 七三、一0一至一二三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經被上訴 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間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欠款達成清償方式之合意已經其解除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業已全數清償 完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 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 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 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兩造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 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分期償還二十四萬元,自 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被上訴人 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於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清償方式所達成之合意業經上訴 人解除為論據,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 人借得二十萬元,雙方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自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 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雙方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 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 上訴人則辯稱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置辯,依首揭法條、 說明,自應由兩造分別就雙方有爭執而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序為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數額、被上訴人部分借款債務之 清償、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解除 、被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履行) 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生,及兩造於一0 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 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應每月清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上 訴人就計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 元債權一節,已無庸舉證,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是筆 債務已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於一0 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清償上訴人達二十四萬元、超逾十九 萬五千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提出還款證明、存摺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①其中還款證明為一0七年五月 十三日製作,上載被上訴人還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 是紙還款證明所載之還款數額實際係加計被上訴人將來預 期可支領之保險佣金,但被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預期繼續支 領保險佣金,致上訴人實際未能取得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 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 容略為「上訴人:因為那時候就簽了一張還了28的還款條 ,裡面包含保險的佣金,突然到一半斷掉‧‧‧你那裡的銀 行紀錄,你覺得你找一下能找到大部分的嗎」、「被上訴 人:要不然你看你還記不記得保險的佣金多少 然後我再 補一點給你‧‧‧我還是有誠意想解決 所以看要怎麼算我們 討論一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可稽(見簡字卷 第六三頁、二審卷第一0一頁),則是紙還款證明關於被 上訴人清償數額之記載與事實並不吻合甚明,被上訴人尚 難僅以該紙還款證明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②存摺影本則 顯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十三日轉帳匯款予上 訴人共五萬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六日、一0 六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六 日、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八度經由轉帳匯款方式給付 上訴人共二十一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 十三日共清償五萬元一節,與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簽 立之借據上載被上訴人已經償還五萬元一節一致,而被上 訴人自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借據還款方式、數額之 約定,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共二十四萬元,迭已述及,被 上訴人既僅給付二十一萬元,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以保險佣 金清償之數額為若干,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 上訴人尚餘三萬元債務未清償,已足認定。   3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三陽廠牌、 車牌號碼○○○-○○○號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 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二審卷第六五至七三、 一0一至一二三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迭經載及。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 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既於一一二年一 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三萬元)達成「 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 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則兩造間( 三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 並給付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 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支付二萬元債務」,不唯變更部 分金錢債權債務為辦理一定事務之債權債務,亦更易剩餘 二萬元金錢債務之履行期,性質為和解契約。   4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債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業因被上訴人逾越約 定履行期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而經上訴人於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云云,然就兩造間一一二 年一月五日之合意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 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二萬元義務」定有一一 二年一月十九日之履行期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需債務人先已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期限內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早於一一二 年一月底、二月初即先已完成「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 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列印即明,上訴人自無由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再以被上訴人遲誤履行期為由,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和解 契約,上訴人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5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 ,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 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僅餘二萬元之金錢債權。就此部分金錢債務之 清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則上訴人備 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 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 二萬元義務」並未定有債務履行期,已如前載,上訴人依 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萬元,及自催告時即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和解金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 萬元,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共二十四 萬元,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餘三萬元 未清償,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報廢或出售過戶監 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 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備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二審卷第一三五 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仍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借款本息返還請求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惟上訴人 在二審追加依兩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駁回超逾前開部分之追加(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9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祥峰 被上訴人 薛澄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 、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 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 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間因故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加入余秉原、羅先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 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 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層轉 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長鴻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同年 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再轉帳十五萬元、 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沐翊設在渣打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以上合計轉帳三十 萬元,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上訴人轉往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轉往詐欺集團人頭郭志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 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 五萬元轉往詐欺集團人頭余金和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 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 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 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即就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之十萬元損害 賠償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 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 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內款項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往第二層帳戶,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誤信友人余 秉原方依其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自身亦為受害 人,且所操作轉帳款項難逕指為被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余秉 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應向實際詐欺行為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訴外人余秉原委由訴外人 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 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 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其,向其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 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 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 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曾經本院刑事庭 認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 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九頁),並援引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 財產權,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如數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 定,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第二層帳戶轉往第三層帳戶 之款項,亦難逕指為被上訴人受詐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明知 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無提供設 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 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 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 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 間,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 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 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 ,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 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 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為論據,上訴人曾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 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 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 ,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之行為(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 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 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 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否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①羅先覺、上訴人前經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確認關於與余秉原間結識經過、受託處理事 務之主觀認識略如下:⑴余秉原為羅先覺前任職商號之客 戶,後曾委託羅先覺處理自余秉原家人即祖母余蘇美玉、 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事務,羅先覺因余秉原之學歷、經商有 成外觀及過往處理事務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乃產生相當信 賴而受僱於余秉原;⑵上訴人前經社群軟體結識余秉原, 並曾有數次運送業務往來而存有信賴,住院期間余秉原以 進行博奕有隱瞞家人轉出款項之需要為由,委請上訴人為 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⑶上訴人車禍住院後,羅先覺 依余秉原指示至醫院交付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原認係提供傷重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消遣娛樂之用,後上 訴人表示係用以為余秉原處理博奕款項使用;參諸⑴余秉 原之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 帳戶係渠等同意提供至親余秉原經商使用,且渠等均經檢 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⑵余秉原利用至親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贓款及洗錢,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第三人(人頭帳 戶)收取贓款、洗錢以便滅證並保全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 ;⑶余秉原迄未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羅先覺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羅先覺、上訴人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即利用交友 軟體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及後 續洗錢行為(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自受款帳戶層轉至其他帳 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參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 一六一頁)。   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 人、羅先覺經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亦詳為說明如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 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 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 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 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並認上述高院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訴(參見簡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③上訴人、羅先覺經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強制力介入調查,仍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 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余秉原間就實施 詐術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訴人之行為自 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原審雖指「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 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 即上訴人)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可見被告與余秉原 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 律的灰色地帶等語,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 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 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 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 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 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 ,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 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 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 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 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然過失責任之構成,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前提;而兩造間 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或往來,並無法律 上、契約上或其他發生特別注意義務(例如相約結伴攀登 山岳)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 係依余秉原指示操作將第二層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依余秉原傳送之帳號、密碼,既 得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第二層帳戶內指定數額之存款至第三 層帳戶,上訴人自得合理推測第二層帳戶為余秉原所有, 或余秉原就第二層帳戶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而無從推測、 得知第二層帳戶非經合法管理使用,或第二層帳戶內存款 來源涉有不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尤其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再 者,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於 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傳送之指 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所涉之帳戶,亦非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付之第一層帳戶,而僅為第二層與第 三層帳戶,迭已敘及,上訴人又如何有能力於被上訴人受 詐欺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 以前,即預先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非其操作之第一層帳戶?上訴人亦無 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甚明。是亦難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 ,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 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上 訴人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防範被上訴人 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之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 、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 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 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 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 戶,而上訴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三十三分許,受在交友軟體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 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共 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迭經載明,易言之,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二十萬元入第一層 帳戶「之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 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27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凱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四年 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九四 按日機動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 八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 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起訴請求, 而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三十四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二頁) ,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 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8

TPDV-114-訴-134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楊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九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七九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5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83088-7 1 4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162174-4 1 2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11880-0 1 25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260055-0 1 25

2025-03-17

TPDV-114-除-32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汪智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二0四六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二0四六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休息日、以非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51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5-9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6-0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7-2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39388-4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1363-0 1 1000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41364-2 1 1000

2025-03-17

TPDV-114-除-35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7

TPDV-112-訴-443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睿哲即艾德數位建模工作室間請求 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 訴字第四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1

TPDV-112-訴-4813-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 ),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 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 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 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 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 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 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 、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 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 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 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 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 、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 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 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 ,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 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 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 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 (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 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 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 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 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 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 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 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 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 、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 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 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 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 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 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 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 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 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 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 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 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 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 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 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 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 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 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 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 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 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 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 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 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 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 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 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 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 );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 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 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 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 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 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 ;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 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 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 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 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 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 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 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 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 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 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 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 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 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 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 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 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 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 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 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 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 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 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 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 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 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 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 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 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 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 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 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 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 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 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 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 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 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 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 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 ?)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 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 ,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 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 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 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 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 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 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 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 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 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 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 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 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 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 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 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 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 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 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 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 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 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 、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 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 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 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 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 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 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 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 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 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 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 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 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 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 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 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 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 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 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 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0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 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 二元自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6

TPDV-114-訴-144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 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 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 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 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 (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 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 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 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 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 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 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 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 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 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 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 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 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 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 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 「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 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 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 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 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 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 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 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 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 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 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 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 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 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 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 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 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 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 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 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 (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 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 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 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 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 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 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 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 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 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 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2025-03-06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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