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繼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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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 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 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 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 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 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 、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 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

2025-03-07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5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德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5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樂田麵包屋臺北車站M1門市時,見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上開門市搜 尋財物,並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櫃台及下方置物櫃(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毀 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下方置物櫃內未存放現金,且 無法開啟收銀機而未遂。嗣郭峻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螺絲起子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 被害人郭峻吉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欲竊取樂田麵包屋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8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穎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 正刪除、第19行「4萬元」補充為「轉匯4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第19至20行「交付予不詳男子」補充為「交付予『王 添福』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之人及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做收入證明而依指 示為本案提供帳號而提領、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 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喬憶達成和解( 見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 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 是經營麵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曾喬憶 新臺幣1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蔡心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王添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意欲訂購曾 喬憶之水果並委託其代訂佛跳牆一同送至台南高工之方式詐 騙曾喬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心穎明 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更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8日下午12時18分至同日12時29分間,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 元,再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喬憶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心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訊予「許佑全」、「王添福」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所以上網看到創達金融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LINE暱稱「許佑全」之然與我聯繫,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我的收入證明不夠,就推薦一個LINE暱稱「王添福」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王添福」稱公司會安排合作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給銀行證明我有金流。「王添福」還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書,我才依指示領款後交予「王添福」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王添福」有在LINE證明有收到我轉交款項,我發現有異後馬上去報警等語。 ㈡ 1.告訴人曾喬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喬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與暱稱「許佑全」、「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㈤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貸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邀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美化帳目」而匯入之款項,大可以 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 許至29分許提領16萬元,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 帳戶未逾1小時,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 ,甚至,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而 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 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許佑全」、「王添福」要求其等提供帳 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 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 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 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4-審簡-2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文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晋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 陳秋雪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其母親張陳秋 雪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冒用張 陳秋雪身分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人 員曾蘭,向曾蘭佯稱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以向院方申請張 陳秋雪之病歷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對其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蘭、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曾蘭、張晉綸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曾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 結(見偵查卷第83頁、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主張曾蘭於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曾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備,足 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 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告訴人張晉綸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 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 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申請張陳秋雪病歷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辯稱:我從來沒有 自稱是張陳秋雪,我是用我的名義幫我母親申請,我同時提 供我與我母親的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在案發當天前後去了兩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櫃檯人員要求被告母親的身分證 ,所以被告就回家拿,大約20分鐘後,被告第二次去醫院, 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畫面,被告左右手均有拿東西,足認被告 確實是手持自己及張陳秋雪的證件,被告並沒有冒用張陳秋 雪的身分,又被告有重聽,在未配戴助聽器的情況下,可能 根本不清楚曾蘭在問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在其母親張陳秋雪 的住處(臺北市○○街00號2樓),取得張陳秋雪之換發前之 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出示上開身分證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人員曾蘭,以向院方申請張陳秋雪之病歷資料等情, 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曾蘭、證人即告 訴人張晉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並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 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櫃臺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可參,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本人:   ⒈證人曾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醫院 的批價櫃檯工作,當天下午3點被告和一名男子抽號碼牌 到櫃檯,我問說要辦什麼,但被告好像不太清楚狀況,都 是旁邊的男子代為回答,被告有拿張陳秋雪的身分證給我 看,我有問被告說這是她本人嗎?她回答是,我又問那旁 邊那名男子是誰,被告說那是她姪子,我後來去查電腦, 張陳秋雪確實在10月間掛了2次急診,我就先跟被告收了1 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我確定有和被告確認她是不 是張陳秋雪本人,因為如果不是本人的話,我們會需要雙 方的證件和委託書,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1次,當時我沒 有注意到被告左手有拿什麼東西,我只看到她給我張陳秋 雪的身分證,被告離開後,病歷室的同仁通知我說確實沒 有診斷證明書,我就查詢張陳秋雪留存的基本資料,打電 話給一個張先生,告知他其母親有來申請診斷書,但那名 男子說他的母親在家而且已經失智了,就把電話掛了,我 對這個案子特別有印象是因為,被告當時什麼都不清楚, 都是由她旁邊的年輕人一直在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3至112頁);告訴人張晉綸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在112年1 0月25日有到家裡看我們的母親,大約待了10多分鐘就走 了,後來我們就接到醫院的電話,告知我們張陳秋雪有到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張陳秋雪還在家裡,我們聽完描 述,覺得應該就是被告,因為張陳秋雪的證件有遺失的紀 錄,所以都是我在保管她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 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許左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示張 陳秋雪已辦理遺失而作廢之身分證,向證人曾蘭表示欲申 請張陳秋雪之急診就醫資料,斯時證人曾蘭本於職責向被 告詢問是否為張陳秋雪本人,經被告表示確為張陳秋雪本 人後,證人曾蘭即向其收費並處理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 嗣證人曾蘭經同事告知,急診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欲 退款予被告而撥打張陳秋雪基本資料上之緊急連絡人電話 ,始知悉張陳秋雪當日並未至醫院,被告並非張陳秋雪本 人,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 1133027036號函載明:「說明……(三)因申請者持有身分 證件正本並自稱為本人,陪同的男子亦自稱為張陳女士之 姪子,故未請申請者填寫委託書」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25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曾蘭表示自己為張陳秋雪 本人。又觀諸本案當庭勘驗卷附之112年10月25日和平醫 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 第67至72頁),證人曾蘭處理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 約4分鐘,果若被告確有向曾蘭表示其並非張陳秋雪本人 ,證人曾蘭即會要求被告填寫委託書,自無可能於短短4 分鐘之內將全部程序處理完畢,由此益證被告確係向證人 曾蘭表示其為張陳秋雪本人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曾至和平醫院2次, 第一次的時候大概是下午2點半左右,因為證人曾蘭告知 我必須攜帶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才能申請就醫紀錄,所以我 就回家拿,這中間過程大約20分鐘內,然後我第2次去醫 院是左手拿我自己的證件,右手拿我母親的證件給她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警詢、113年3月25日偵訊時,皆未提到其於案發當 日曾至醫院兩次,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01至10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附之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 分至下午3時之門診櫃臺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僅看到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8許至醫院櫃檯,並未如被告 前開所述,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左右亦有至醫院櫃檯 之情形,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醫院後,始返家 拿取張陳秋雪之身分證,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母親 張陳秋雪的身分證是112年10月25日中午於我母親住所的 書桌抽屜取得的等語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由此 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非真實,而係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曾蘭或許因被告出示張陳秋雪 身分證,而便宜行事未查明被告之身分,為避免被究責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指述,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實乃其等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衡酌 證人曾蘭處理本案申請診斷書事宜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且已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詞可信性,其既與被告並無嫌隙 ,自無誣陷被告,陷其於罪之情,證人曾蘭之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告因重聽而未能理解證人曾蘭 之問題云云,然查,果若被告未聽清楚證人曾蘭詢問其是 否為張陳秋雪本人之問題,其理應再次詢問證人曾蘭,而 非隨便回答「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再次詢問證人曾 蘭,反係至審理時才以重聽為由,表示未聽清楚問題,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將 自己之身分證一併出示予證人曾蘭,且其若欲冒用張陳秋 雪之名義,何須帶其兒子同行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勘 驗醫院批價櫃臺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確曾 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又被告是否與兒子同行,實與其有無 冒用張陳秋雪名義無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關心其母張陳秋雪之 身體狀況,為取得其就診資料,而冒用其母張陳秋雪之身分 ,持用張陳秋雪先前遺失之身分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申請病歷,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對其 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之對象、 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家屬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110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2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高依靜,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43頁)、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據被告 自承:我是用這把刀刺傷告訴人,之後將這把刀丟在捷運站 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綠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則據被 告供稱:這把刀是我平常用來切肉、切水果用的,當天放在 背包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卷頁同上),故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劉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新店捷運站內,因不滿高依靜向其借款,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高依靜,再持摺疊刀刺其左背部2 下,致高依靜受有左胸壁刺傷2處(2cm、3cm)之傷害。 二、案經高依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告訴人之事實,供稱:告訴人向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借,對方口出惡言,所以我就打她,她又罵人,我氣不過才拿刀刺她等語。 ㈡ 告訴人高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發生衝突及遭被告刺傷之經過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由身體前彎改為背立直狀態,雙方疑似有交談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嗣後有拿物品朝告訴人背部刺之動作。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部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自捷運站廁所第一間廁間之垃圾桶內扣得摺疊刀一把(編號2),另從被告身上扣得黑色刀子(編號1)一支。 ㈤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2025-02-19

TPDM-114-簡-46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泰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簡永偉所管領、放置在「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商 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1 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 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支付賠償金6,341元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付訖賠償金,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故 仍應判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因已由告訴人派人領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 35頁),且被告就商品受損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他損害 ,已支付賠償金6,341元,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盧泰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下午4時8分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章魚1包、生龍蝦身1包及可娜20%Kona夏威夷 綜合咖啡豆1包(價值共新臺幣2,091元),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而得手。嗣經該超市主任黃至暉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 阻,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泰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章魚1包、生龍蝦身1包及可娜20%Kona夏威夷綜合咖啡 豆1包,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簡-421-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任雨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柏辰、任雨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均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郭柏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3、95 、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 渠等與告訴人間之乘車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渠等所乘坐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 眼周挫傷、脣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等各節 為原審所肯認,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 行為殊無足取,被告2人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顯然成立和解僅係使告訴人縮減被害請求範 圍,並圖獲得原審較輕刑度之判決,而被告2人從未向告訴 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上情節,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惟迄原審判決為止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2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節,且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共20萬元,有轉帳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第85至89頁、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犯行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前已敘明,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 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促使被告2人恪遵法令,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2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任雨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4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 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任雨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吳國雄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 ,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 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 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 前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郭柏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雨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辰、任雨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與吳國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乘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郭柏辰徒手將吳國雄摔倒在地,再由任雨桐趁機出手 毆打吳國雄之頭部,郭柏辰再徒手攻擊吳國雄之頭部及臉部 ,致吳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右眼瞼擦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擦傷、右側眼周挫傷、唇擦傷、頸部挫 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柏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吳國雄壓倒在地之事實。 ㈡ 被告任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任雨桐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㈤ 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辰、任雨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16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玟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林國勛(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 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 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該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入周玟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周玟君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 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基於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玟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 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 貸款,「王鴻揚」、「李傑穎」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 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領的錢都交給林 國勛,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 告所提出其「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 借貸事宜,詐欺集團創造代辦貸款的外觀,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相同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確實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 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 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 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 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 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 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 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 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 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經查:  1.被告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並有詢問對方會 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與「王鴻揚」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另 案發時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 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案發 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 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 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 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 有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 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 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 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仍願 意配合辦理甚明。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 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 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 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 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 顯異常,且被告依然配合完成前揭指令,依被告與「王鴻揚 」、「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不斷詢問對方:「 可以貸嗎」、「今天就下來?」、「我急需用錢可否幫忙」 ,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 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 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 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 本意。  3.至被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等 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 psychosocial functions)」(b122)項下評估結果為: 「b11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於該項下評估結 果中最輕微者,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程度亦 屬輕微,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 ,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於情緒方面而非關於意識功能、智力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部分,且衡諸 被告為大學畢業,其曾任職護理師(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 卷第26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 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 ,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 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 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 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謂 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 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 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 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 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為其後實施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 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 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 告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俊寬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吳俊寬受損金額為32萬元,雙 方和解金額僅為1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僅給付3000 元,約定自114年6月15日始開始履行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未 實際彌補吳俊寬之損失,此部分無從為有理之量刑因子,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 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且其與吳俊寬和解一節,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 瑕疵,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 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黃芸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二 交付帳戶之帳號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7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 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 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 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 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 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 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㈤ 證人羅德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 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 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 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 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 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21

TPDM-114-審簡-71-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韻珈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李宥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韻珈、李宥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韻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梓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Dr.曾淨美齒專家 台北忠孝店」(下稱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 僱用之美齒諮詢師,渠2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均知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提供特定用 途化粧品「牙齒美白凝膠(即晶彩美牙筆)」,經塗抹後, 搭配使用該店擺放之「牙齒美白熱源機(即達志牙齒美白熱 源機)」照光處理,進行牙齒美白,屬使用具腐蝕性之物質 塗抹於牙齒,搭配照光或加熱等加成處理,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機能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操 作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某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在本案美齒店提供前來消費之客人 ,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牙齒色澤後,自行將「晶彩美牙 筆」塗抹於牙齒表面,再前往「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 鐘,過程中並由被告李宥甯在旁指導、協助,而以此方式執 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簡韻珈、李宥甯(下合稱為被告2人 )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本案美齒店客人楊扶量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 課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87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 均辯稱: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所使用之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 ,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民眾均 可自行購買使用,且使用時不以具有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 要;又晶彩美牙筆所含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濃 度只有6%,遠低於牙醫師在診間所採用之濃度30%至35%過氧 化氫藥劑,不會對客人之牙齒或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非屬醫 療行為,只是牙齒美白之美容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韻珈係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僱用之美 齒諮詢師,渠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10年12月某日 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提供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 機予前來該店消費之客人,由客人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 牙齒色澤之色階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再 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過程中由被告李宥甯 依被告簡韻珈指示在客人旁邊指導、協助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下稱本案牙齒美白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楊扶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衛福部 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課程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之產品屬性分類及有 無購買、使用之資格限制部分:  ⒈本案晶彩美牙筆含 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35%)   17.14(w/w%)等成分,過氧化氫濃度為6%,符合特定用途 化粧品成分之限量規定,且領有衛福部核發之化粧品許可證 字號「衛部粧製字第006725號」,係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牙齒美白類「化粧品」(牙齒美白劑),由衛福部及所屬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特定用途化粧品」、「化 粧品」列管管理等情,有晶彩美牙筆之衛福部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產品外包裝盒及成分標示翻拍照片、食藥署112年4月 7日FDA器字第1120804069號函及11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113 905832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醫訴卷第95至96、1 31至132、229頁)。則晶彩美牙筆既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特定用途化粧品」、「化粧品」,自得由一般民眾在販售 化粧品之通路自行購買並居家使用。  ⒉本案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係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此有 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在卷足參(見醫訴卷第101頁),且該許可證未有核定 產品施作人員之限制,並可由一般民眾自行向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或藥局等合法通路購買並自行操作使用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138410號函附卷可憑(見醫訴 卷第243至24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所謂牙齒美白,係指牙齒因「外因性(如:口腔衛生不良、 飲食或生活習慣、長期使用含有chlorhcxidine成分之漱口 藥水等)」或「內因性(如:先天牙齒顏色略黃、年齡增長 、撞傷或曾做過根管治療之牙齒、四環黴素類藥物等)」因 素,造成染色因子沈積在牙齒表面或牙齒裡面,致使牙齒顏 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藉由人為漂白牙齒之方式,使牙齒 顏色變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衛教資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下稱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 。又依衛福部委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印之「 牙齒美白健康照護手冊(民眾版)」(下稱照護手冊)節影 本內容,可知牙齒美白(漂白)方式,除由牙醫師執行之「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外,亦可由民眾自己「居家漂白」,且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結束後,若配合「居家漂白」維護下,牙 齒通常顏色不會變回原本的色階,而且可利用「居家漂白」 再次獲得改善並持續更久的時間等情,有上開節影本在卷足 稽(見醫訴卷第103至104頁)。是依照護手冊之建議,係鼓 勵民眾於接受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後,再藉由「居家漂白」以 維持牙齒美白之效果。益見一般民眾得自行購買牙齒美白商 品,以便自己操作「居家漂白(牙齒美白)」行為。  ⒊本案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人均可在販售化粧品或醫療器 材之通路或藥局等,自行購買並操作使用,不以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或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要,且民眾亦可居家進行牙 齒漂白行為,業如前述。故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均 可自行購買上開產品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 ,再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而自行操作牙齒 美白行為。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既係由本案美齒店之客人 ,依前述方式,在店內自行操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 美白熱源機,此與一般民眾自己居家所為之牙齒美白行為, 除操作使用前揭產品之處所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顯著差異 。參以證人即衛福部承辦人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 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限由何人(如: 牙醫師)始得操作,或何人(如:美容服務人員)不得操作 ,且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即等於醫療行為,尚需視個案情況 判斷等語(見醫訴卷第307頁)。是本案尚難遽認本案牙齒 美白行為係屬「醫療行為」。  ⒋再者,牙齒因外因性或內因性因素,導致牙齒顏色改變、泛 黃或暗灰等,依一般通常情形,只是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 灰或變成其他顏色,並不會造成牙齒功能殘缺,充其量只是 影響外在美觀與否,亦難認屬人體之疾病或傷害。而醫療行 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為目的,已如前述,則牙齒顏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既 非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故基於漂白牙齒顏色、美化 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醫療行為,實 非無疑。  ⒌衛福部歷來見解固認為「有關牙齒美白,操作過程中涉及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乃醫療行為」、「本案 牙齒美白行為『疑涉』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 ,且該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屬醫療行為」等語 ,雖有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 13841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醫訴卷第243至245 頁)。惟查:  ⑴由上開衛福部函文所載內容觀之,其意旨應係謂牙齒美白「 如果」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反之,若牙齒美白「不會」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尚難遽認屬醫療行為。參以證人 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係由伊撰 擬製作,該函文內容係針對臺中市食物藥物安全處(下稱臺 中食藥處)來函所詢問題,根據該函說明二、三、四所引用 之相關函文意旨為回覆,上開衛福部函文並未就臺中食藥處 所詢問題做結論,伊也沒有辦法幫忙做結論,仍應由權責機 關本於權責查明個案狀況後,再做判斷;牙齒美白行為是否 屬於醫療行為,應視個案狀況判斷後認定等語(見醫訴卷第 302至303、307頁)。是綜合前揭衛福部函文意旨及證人招 穎嫻上開證述,並非逕行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即屬醫療行 為,尚需視該行為是否會對牙齒組織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 理機能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由牙醫師在診間執行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度之 過氧化氫藥劑(30%~35%),漂白過程係將漂白藥劑置於牙 齒表面,利用高能量的光源,催化過氧化氫藥劑作用,加強 、加快漂白的效果,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 ,而達到美白的藥效等情,有前揭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 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又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是不會傷害 牙齒的,也是不會讓牙齒變得較為脆弱,不過有些人的牙齒 會較敏感,過程中會有點酸軟,但都是短暫而可以恢復正常 等情,有上開照護手冊節影本在卷足稽(見醫訴卷第104頁 )。  ⑶依前揭⑵所載資料內容可知,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 度之過氧化氫藥劑(30%~35%),且不會對牙齒造成傷害, 只是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而達到美白牙 齒之效果,故堪認「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應「不會」造成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則使用較高濃度過氧化氫 藥劑(30%~35%)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既不會對牙齒組織造 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所使用之 晶彩美牙筆,其內所含過氧化氫濃度僅有「6%」,已如前述 ,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操作執行之結果,是否會造成牙齒組 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實有可疑。  ⑷又證人楊扶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美齒店,自己操 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後,其牙齒顏色之色階確實有變白,且未發現其牙齒或身 體健康有受到傷害等語(見醫訴卷第297、299頁),是本案 自難率認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 生理機能。  ⒍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灰或變成其他顏 色,尚難認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從而,基於漂白牙 齒顏色、美化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 醫療行為,實非無疑。再者,一般民眾本得自行購買並使用 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自行居家進行漂白牙 齒之行為,且本案尚難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對牙齒組織 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係 醫療行為,尚有諸多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至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雖認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若在旁指導、協助其客人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 熱源機,而由客人自行操作執行並完成牙齒美白行為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等語,惟該另案判決與本案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尚有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另案臺中高分 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法律確 信,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尚有可疑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醫訴-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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