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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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巫港 訴訟代理人 吳玉霜 被 告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19

CHDM-113-交附民-160-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魁 被 告 巫港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19

CHDM-113-交附民-142-202503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港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陳君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 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違規於本案路口10 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 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 車先行,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君 魁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巫港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騎乘A、B兩車,於上開時、地與 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巫港辯稱 :因鄭吉申停車妨礙左方視線,我暫停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 處並嘗試探頭看兩方車輛時,即遭陳君魁騎車撞及,當時我 有暫停,A車是停止的狀態,是陳君魁撞我,所以我沒有過 失等語。被告陳君魁則辯稱:我當時車速與騎在後方的潘智 文差不多,潘智文未被起訴,所以我應該也沒有過失,且本 案路口應該要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港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之 際,與被告巫港所騎乘、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 其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此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9月6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公文 回覆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 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6張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巫港騎乘之A車, 於案發當時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已如前述,則其行至本案 路口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A車暫停,並待沿成功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繼續左轉彎通行本 案路口。且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 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所負之注意義 務,即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 將C車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轉角處,且被告巫港沿彰化縣埔鹽 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行車視線不 免因此而部分受遮蔽,但被告巫港之後續行向既擬為左轉彎 ,並自承其目的地即為案發地點左前方之加水站(偵卷第35 頁),理應知悉道路前方乃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交 岔路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 第49-51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 在卷可考,足使一般駕駛人查知其車輛已駛近前方交岔路口 。再參以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車身非高,可影響視線之範圍、程度實屬有限。則綜合上 開情狀,難認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際,有何不 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之情事。  ⒋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146-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港所 騎乘之A車直至駛入本案路口、其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以 前,車輛始終保持前行,期間未曾停止或暫停,且A車在與B 車發生碰撞當時,已有部分車身超過C車之車頭寬度,亦有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巫港行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 將A車之部分車身駛入本案路口,未讓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巫港 辯稱其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前即已暫停A車,並探頭查看左 右兩方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B車撞及等語,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 虞後,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其疏未注意應於左轉彎前暫停並確認 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⒌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巫港部分,亦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亦徵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陳君魁既依法考領合 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  ⒉承如前述,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 誌可供遵循,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一般地點更高,被告陳君 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以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置辯,尚無解其依上開規 定所負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 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 且未被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 遮擋,應足供被告陳君魁在駛近之際,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 路口。且依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 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益見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參以前 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 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陳君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顯示其所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有減速之 情形相符,此情堪以認定。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 先採取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 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 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 請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參, 復據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在卷,足認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無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陳君魁有前揭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另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度,認定被告陳君魁於 案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情事此節,雖非無見。惟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之實際 車速,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陳行車速度與事實相符,自無 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君魁之認定,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既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陳君魁超速行駛所肇致,自無庸就其辯稱與後方潘智文所 騎乘機車之車速相當等語加以論駁,亦併敘明。  ㈣被告2人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等過失情節 既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相互解免,且 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 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被告2人均具過失之認 定。從而,被告2人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並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陳君魁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欲證明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說明( 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39頁、 第245頁)。惟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其 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此 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 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 子女因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 有重病之配偶、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君魁自 述尚在就讀大學、未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 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負擔、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魁雖否認犯 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巫港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

2025-03-19

CHDM-113-交易-418-202503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義璁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第三人「李國勇」,並 以LINE告知密碼,嗣「李國勇」所屬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萬108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3522號起訴書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 53號審理後,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案 戳章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 院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佐,而該 署收狀後遲至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7日始移送本 院,並有本院收文章可查,又刑事案件尚未見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8

CHDM-114-附民-222-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 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之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張瑞麟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李耀宏」、「HLKAM」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4」APP進行期貨黃金投資,並推薦委託「香港 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之操盤師「陳厚盛」操盤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瑞麟則依該員指示,於 同日12時3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0 萬元(提領超逾乙○○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臨 櫃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MNS」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幣商,當天有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是因為有一個買家「ZC CCKQ」向我購買價值共90萬元之3顆比特幣,我後來臨櫃提 領120萬元,是因為我要跟某成年男子買AUTU幣,但我無法 提出與該男子聯繫買賣AUTU幣之交易紀錄,我已無法登入「 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前揭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111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7562號函暨所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12年2月23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 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 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又告訴人乙 ○○遭上開所示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 7頁、第59頁、第65頁、第79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透過被告提領前揭詐欺贓款,現已無法追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稱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 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交易紀錄,僅有交易對象價格、數量 、時間、金額等資料,並無該交易平台之帳號資料、出入 金帳戶,無從得知此交易紀錄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款項轉入有何關聯。又被告自偵查初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該交易平台資料及其在該交易平台之帳號 基本資料、任何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復未 能提出接收、儲存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 其所辯,已非無疑。   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具匿名性之特性,存有高度風險,如透 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 交易方式,不透過交易所中介),賣家一旦先行匯出虛擬 貨幣,買家收幣後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更加難以掌控,是作 為幣商之賣方,斷不會在未收得價款前,輕易地先行打幣 予隱藏身分於網路之中而素未謀面之人。查本案告訴人係 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12秒,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1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5 頁),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10時28分49秒,與「ZCCCKQ 」完成交易金額為90萬元之3顆BTC交易,則在告訴人轉帳 前,作為賣幣方之被告在未收到款項之情況下,竟已先將 3顆總價值高達90萬元之比特幣提前轉予買幣方,顯與常 理不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提供的交易時 間是下訂單的時間,不是買家付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然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 載之「訂單狀態已完成」等文字不符,則其所辯,尚難採 信。   ⒊其次,「MNS」平台交易明細實乃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青宸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 偽紀錄,衡諸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中明確供稱:我 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 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被告是我的助手, 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 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被告持有之隨 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 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 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 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發生 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 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 方」等內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辯 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實係供作被告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至被告所提出自稱 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顯係事後製作之虛 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用,是其所辯,洵屬臨訟置 辯,無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本次臨櫃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 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 後之數小時內,即遭被告臨櫃提領而出,若非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 、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所詐得 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用於買賣虛擬貨幣,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 120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均不足為採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 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 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 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 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 士畢業,目前在永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 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提 領款項,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 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嗣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鐵彰化 站,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08頁),然本院認被告辯稱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而至高鐵彰化站,並不可採,此如前述;又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上揭款項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認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 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 領贓款,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其中之90萬 元為告訴人所轉入,而超逾此部分之款項則係由不詳之人所 匯入),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 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 任。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就此部分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補充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為90萬 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與其配 偶、小孩、祖母及父母同住、月收入約44,000元,已婚、育 有2子、月收入約25,000元、有負債約120多萬元、目前遭法 院強制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所轉入之90萬元贓款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如前述,是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上揭90萬元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徐雪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2-金訴-34-202503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18

CHDM-112-附民-30-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UU(中文名:阮登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U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DANG LUU (中文名:阮登劉)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7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NGUYEN DANG LUU             (中文姓名:阮登劉;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號              彰化縣○○鄉○○街00○00號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LUU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公司宿舍附近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倒地,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ANG LU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7-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靜修東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玉滿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靜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2處、左小腿4處及左足多處開放 性傷口、左臉頰、上唇、左手肘及左足根擦傷、左眉挫傷合 併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2、3、4、5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左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髖臼後壁及雙側骨盆恥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13

CHDM-113-交易-534-202503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11號、第10943號、第12422號、 第14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1 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12

CHDM-113-重訴-10-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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