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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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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明英,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徐信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紐約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 社區內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 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決議,及依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第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850元,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0月止之8個月間, 卻每月短繳250元,累計積欠2,000元尚未繳納。且因逾期繳 納超過4個月,尚應依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按逾欠金額 之15%加計滯納金300元。爰依前開規約規定訴請給付,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內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 專有部分建物(下稱2467建物),為被告及其餘61名共有人 (下合稱被告等62人)所共有,被告等62人並分別為同段25 75建號建物(下稱2575建物)上62個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均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地面層之108戶,加計6 2個停車位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應為170人,系 爭區權會將被告等62名停車位所有權人排除,僅以地面層之 108人作為計算出席基礎,顯有錯誤。且親自及委託出席之3 4人中,有4人出具之委託書存在重大瑕疵,應予剔除。故系 爭區權會未達規約所定5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門檻【計算式 :(34-4)÷170≒17%】,會議無法成立,更無從作成決議。從 而,被告依修正前規約所定,汽車停車位每月600元之收費 標準繳納管理費,並無短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公寓大廈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規定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繳納之管 理費者,住戶即有繳納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 內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 就位在2575建物上,地下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專用權 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7-18 9、191-197、225-233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 系爭區權會,經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及委託共計35人之出席、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27人同意、5人反對,決議將系爭社 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調漲為每月850元,並於同日修正規約 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收費標準,則有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本院卷第51-75頁)、委託書(本院卷第77-119頁)、 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45-149頁)、修正規約(本院卷第167 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爭執系爭區權 會本身及上開決議之成立,本件應續為審酌之爭點即在於系 爭區權會及上開決議是否合於法律及規約所定之定足數。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之規約如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出席數及作成決議所須之表決權數為較低之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 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則為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可知上開所謂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係以專有部分之個數計算之,並非以實際共有之 自然人或法人人數為斷。經查:  1.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定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出席(含委託出席),並以出席且 參加表決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公 布實施。」之條文,有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 兩造就此條文所定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亦無爭執,應以此作為 系爭區權會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  2.經對照上述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規約第2條關於系爭 社區建築物範圍之記載,可見該名冊除將規約第2條第1款至 第10款所載,信義路5段150巷330號2樓至13樓(12戶)、2樓 之1至13樓之1(12戶)、2樓之2至13樓之2(12戶)、2樓之3至1 3樓之3(12戶)、2樓之5至13樓之5(12戶)、2樓之6至13樓之6 (12戶)、2樓之7至13樓之7(12戶)、2樓之8至13樓之8(12戶) 、2樓之9至3樓之9(2戶)、5樓之9至10樓之9(6戶)、12樓之9 (1戶)、7樓之10至8樓之10(2戶),共計107個專有部分住宅 建物(本院卷第151頁)列為應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 外,尚於名冊最末項列有戶號「1F」、所有權人姓名「新紐 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75頁)。經 與2467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建物門牌信義路5段150巷330號 、層次1層之內容對照(本院卷第177頁),可知上開名冊末 項所列應即係2467建物。原告雖對於2467建物是否為實際之 專有部分或僅為虛擬登記一節有所爭執,但縱認2467建物為 專有部分而納入計算,二者合計後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仍為 108人,與系爭區權會召開時,作為計算基礎之應出席人數 一致(至原告稱加計2467建號後之人數為109人,應係誤將 名冊第3頁〔本院卷第55頁〕末行之空行計入,附此說明)。 是此節爭執對於系爭區權會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應無審究 之必要。  3.被告辯稱其等62人除共有2467建物以外,尚分別具有2575建 物上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應將該62人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數 ,以170人計算應出席人數等語。惟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2 467建物為被告等62人分別共有,縱認為專有部分,依前揭 說明,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時,仍僅能以1 人計之,非以共有人之人數為準。且該建物業經列於上開10 8人中,已如上述,自無從再重複列計。至於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 24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91至1 97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被告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被告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區權會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2467建物後,以 108人計算之。  4.再經查對上開出席人員名冊,系爭區權會親自出席及委託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名冊序號:0208、0302、0303、03 07、0402、0403、0501、0502、0507、0601、0603、0605、 0606、0700、0703、0705、0706、0708、0709、0808、0900 、0902、0905、0908、1000、1003、1009、1105、1203、12 05、1206、1209、1300、1301、1307等,共計35人。縱依被 告所辯,剔除委託書存有瑕疵之序號0208、0402、0905、13 07等4人(本院卷第39頁),仍有31人,占上述應出席人數1 08人之28.7%(計算式:31÷108=0.287,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 五入),已達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 出席之開會門檻。又依會議紀錄所示,系爭區權會係以同意 27票、不同意5票通過本件調漲車位管理費之議案(本院卷 第149頁),縱認上開4人均投票同意該議案,而自總票數及 同意票數中予以剔除,剩餘同意票數23票仍占剩餘表決票數 28票之82.1%【計算式:(27-4)÷(32-4)=0.821,小數點後第 4位四捨五入】,已達同項所定出席且參加表決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門檻。從而,本件無論2467建物是否為專有 部分,無論上開4人之委託書效力為何,系爭區權會關於調 漲車位管理費為每月850元之決議,及依此所為規約第21條 第1項第2款之修正均屬有效,被告應受其拘束。 (三)承上,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0月止,每月僅按調漲前收費標 準繳納車位管理費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系爭區權 會決議及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既屬有效,原告請求 被告補繳此8個月之管理費差額共計2,000元【計算式:(850 -600)×8=2,000】,即屬有據。又按「滯繳費用之處置:逾 兩期(四個月)管理費以上或相當金額者,另按其應繳金額 加收滯納金百分之十五。」為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2月25日止,被 告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均已逾期達4個月以上,原告依該規約 條款,請求被告加給滯納金300元(計算式:2000×15%= 300 ),亦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管理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聲請支 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管理費2,000元、滯納金300元,均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司促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系 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048-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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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追加原 告 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趙森,並追加聲明: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紐約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不存在(北小卷第383頁)。核其追加部 分係確認之訴,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且被告業經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改行簡易 或通常訴訟程序,無法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故原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6

TPEV-113-北小-1048-2025011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渠等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請調解離 婚(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相對人聲請裁 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 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新竹縣同居期間感情日漸疏遠、破裂 ,且兩造間感情自107年抗告人搬至臺北市與相對人分居後 ,仍持續惡化,迄今已近6年,期間僅偶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少有互動,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致生破綻,而 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依 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抗告人 位於臺北市之居所自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 生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原 裁定以抗告人擅自離家,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認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新竹縣,遽認本件應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殊有未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既主張婚姻生活破綻始於抗告 人擅自離家之前,斯時兩造共同居住地為新竹縣,則兩造經 常共同居所地為新竹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亦為新竹縣,則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於法有合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 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 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 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所(下稱新竹住所),抗告人於107年間遷居至臺北 市中山區居所(下稱臺北居所)而與相對人分居迄今近6年 ,近4年少有互動,婚姻裂痕加深,致生破绽,而具民法第1 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 13頁)。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復參以兩 造近2年來少有通信、互動冷淡,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欲訴請 裁判離婚,相對人表示不滿,但不願提供最新行動電話門號 ,僅願以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足認 抗告人主張部分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發生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 北居所,依前揭說明,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北地院就 本件離婚事件即有管轄權。至兩造結婚後同住之新竹住所, 抗告人已遷離多年,有卷附記載抗告人居留地址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認新竹住所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從而,抗告人向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 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轉管 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抗-108-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寶治,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邱文明,經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 3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爭系爭分配表,司執卷四第4 83頁),訂於同年6月4日實行分配(司執卷四第479頁)。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執卷四第499頁),並於同年6月7日提 起本訴(本院卷第11頁),再於同年6月11日提出起訴證明 (司執卷四第551至5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原告 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前於113年3月29日在本院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即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聲明不保留權利並同意伊取回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46萬9890 元;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被告 於取得360萬元後,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由伊續為執行並受償;又被告於取得360萬元後,對國登公 司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建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其中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 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與國登公司間就上開高雄地院之給付工程 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等語。兩造既已約明於伊 給付3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伊 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分配款項。卻因司法事務官認定被告先 前為強制執行所支出共益之保管費38萬元,縱經被告撤回執 行,被告仍可優先受償之觀點,而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1,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簽訂當下兩造之真意不符,毋 寧應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縱對國登公司有所請求 或有執行債權(如保管費38萬元),於伊給付360萬元後, 被告前揭權利均已拋棄,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額款項」。 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伊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國登公司 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為保管扣押物,伊支出 執行必要費用即保管費38萬元,此費用並未列入系爭調解筆 錄,亦非調解效力所及。保管費既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 償,不應剔除。再者,三方雖成立調解並載明伊對國登公司 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但伊仍認為對國登公司之2000萬元債 權,除360萬元已移予原告承受外,剩餘1640萬元債權仍存 在,然系爭分配表未將前揭債權列入,伊不服,已另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移調字第7、8號等卷所記載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  2.兩造與國登公司於113年3月29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5頁)。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保管債務人國登公司遭查封之動 產,曾支出保管費38萬元。  4.被告已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1 3年4月30日收狀(司執卷四第215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依兩造 簽訂調解筆錄當時之真意與記載,應由伊續為執行並受領全 部分配款項,不得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列入分 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 8萬元應否剔除?分述如下:  1.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 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含事後於本 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均拋棄,且 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 有之權利(含本案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單獨』續 為執行並受償」:  ⑴因系爭調解筆錄係源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此出發探 究三方調解真意。  ⑵檢閱前卷,112年度訴字第77號係因國登公司與被告於高雄地 院之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國登 公司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兩造同時簽立切結書約明「 被告同意就此調解筆錄不向國登公司辦理強制執行」(該卷 第69至70、107頁),詎被告事後猶執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對國登公司強制執行,經國登公司以兩造已同時約定不得 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係因原告主張國登公司經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查封之動產,國登公司於查封前已售予原告,且被 告本不應持與國登公司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故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⑷併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與本案相關者如下( 稱謂均改為本案用語): 「二、原告願於取回提存款後13日內,給付被告360萬元,給付 方式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所有之郵局 帳戶,帳號(略)。  三、被告於取得前項所載給付後,願於7日內撤回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 。  四、被告於取得第2項所載給付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1 08年度建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2000萬元債權,其中 360萬元因原告代國登公司為清償而承受該債權,其餘均 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國登公司與被告間 就上開於高雄地院受理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 務均捨棄,雙方不再相互請求。  七、國登公司、原告及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⑸藉由比對112年度訴字第7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起訴原 因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可知國登公司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記載願給付被告2000萬元,然被告亦承諾不執此調解筆錄對 國登公司聲請執行。詎被告事後毀諾,仍對國登公司聲請執 行,國登公司與原告方各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  ⑹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且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位平等原則,前揭真意之探 求須由一般理性、善意之第三人觀點加以判定。如契約文字 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 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 訂明,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同意下,因而蒙受隱形之 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  ⑺以此觀點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及其締約當下情狀,被告並未於 調解筆錄中約定或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言明其仍有保管費,主 張應優先受償。對照系爭調解筆錄(見上⑷)之整體語意與 前案之調解成立背景(見上⑵、⑶),被告之前案主張縱有理 由,亦不致以「原告給付被告36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內容 。由此推論,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60萬元必有各自均認同之 考量,在三方簽立調解筆錄均有律師協助下,當已審慎精算 一切權利義務,並均可接受後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甚明。  ⑻輔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同意於取得360萬元後,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被告其餘對國登公司之債權於本次調解筆錄中確認均已清償完畢,雙方就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涉一切權利義務均捨棄」、「三方就所涉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已可推認三方均認同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以此調解筆錄一併解決,以調解筆錄之記載為準,其餘未記載部分亦因調解成立而全部捨棄(或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三方同意將未言明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⑼對照證人即當時代理原告之律師侯雪芬結證稱:當天調解時,國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希望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文明到庭(原登記負責人為詹寶治,113年11月12日改為邱文明),所以等邱文明到庭後,現場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志弘及我,國登公司由洪金富與其律師周志羽到場,被告則由邱文明、詹寶治及梁家瑜律師到場,會同2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開始被告先抱怨國登公司沒有付2000萬元,造成被告財務困難。這時國登公司的周律師因為也是先前給付工程款事件的訴訟代理人,他先說明當時被告跟國登公司簽署2000萬元的調解筆錄只是為了做帳,雙方另外簽了1份不執行的協議書,這些說明的過程先花了4、50分鐘。其後,本院調解委員就請三方直接用特定價格商議,楊志弘跟我說原告不傾向付錢,最多只願意幫國登公司代付並要對國登公司取得債權,所以原告決定不就金額表示意見,而是由國登公司和被告直接討論雙方可接受的金額。國登公司洪金富想了想,表示他同意支付200萬元,希望一併解決包括強制執行還有我們三方所有的民、刑事案件。我就開始查所有包含強制執行事件在內的案號。當時被告的梁律師說她要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及邱文明商量可否接受,她們就出去了。我們也繼續討論該金額能否達成調解,洪金富也跟楊志弘討論由原告代付,會不會對原告造成負擔。過了10分鐘,梁律師進來告知,如果只是200萬元的話,被告就執行事件已支付100多萬的執行費用,所以希望洪金富可以用400萬元來達成和解,被告要用來支應執行費用。我們先請梁律師出去,因為我們需要商量,洪金富想了一下,如果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洪金富願意再多給150萬元,和解金額願意調高到350萬元。之後梁律師再次進來,她說已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講好,詹寶治及邱文明也進來說給她們一個面子,調高到360萬元好嗎?洪金富勉強說他同意調高到360萬元。梁律師進來前,我有提到梁律師雖說有100多萬元的執行費,但我認為沒那麼高,因為2000萬元的執行事件只需繳納千分之八的執行費,大概只有16萬元,怎會需要100多萬元,這時楊志弘說他有閱過執行卷,好像梁律師有陳報保管費、人員費等,但多少錢還沒確定。我雖然覺得執行費用太高,但既然楊志弘、洪金富已同意,我也沒意見。後來,我們就跟法院報告已經談好金額及三方打算要同時處理所有案件的精神,之後就在法庭中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三方當時是一同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知當時被告在梁律師協助下,已明確表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執行費100多萬元,原告及國登公司為將三方爭議一併解決,方同意將原告給付之金額提高至360萬元。益徵被告縱曾支出保管費,亦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次受償,且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360萬元後,應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號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由原告「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整體語意相符,並符合締約當時三方之利益衡平與共同認知。 ⑽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保管費得優先受償之觀點,雖有其論據,但與本案曾於調解過程中商議之情節不同,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及締約真意不符。被告既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僅由原告續為執行並受償,自無由事後再將被告先前支出之保管費列為可受償之項目。  2.參核上情,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為「被告於受領原告所給付 之360萬元後,對國登公司關於高雄地院給付工程款事件( 含事後於本院所提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涉一切權利 均拋棄,且就系爭執行事件應撤回『全部』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含保管費38萬元)均拋棄,由原告 『單獨』續為執行並受償」。從而,被告支出之保管費38萬元 既為調解效力所及,並因調解成立而經被告拋棄,自不得列 計於系爭分配表。  3.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1被告之分配金額3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30

KMEV-113-城簡-42-202412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麗華 蘇明華 蘇蓮華 蘇美滿 蘇久美 梁世傑 梁世聖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八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9

TPDV-112-家訴-5-202412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上訴人 明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珍 被上訴人 陳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園榜駕駛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 (下稱明沅公司)所有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復車輛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渠等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 係和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視同 自認,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2人間不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 並就賠償逕行扣除折舊費用,認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僅4萬2,880元,並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黃新雅以6萬元和解,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既已自認渠等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 在且不爭執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9萬5,800 元,則扣除黃新雅已給付之6萬元和解金後,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 付3萬5,800元。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 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 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 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非謂原告必 然因而獲勝訴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車輛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之認定為爭執,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明沅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明沅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 否認被上訴人陳園榜受僱於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2人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有爭執,該部分事實自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 用,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調閱被上訴 人陳園榜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明沅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陳園榜之投保單位,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並 無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明沅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核屬無據,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陳園榜部分:   被上訴人陳園榜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據提出答辯,而 就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修 復車輛必要費用9萬5,800元之損害乙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應否扣除折舊,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7

TPDV-113-小上-18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圳龍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再盛、周月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再盛、周月鳳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陳再盛、周月鳳皆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6351-20241212-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40,000元,就相對人趙國棟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06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確定 ,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08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11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43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2009號函、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420號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苗院漢文字第113450206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7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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