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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配偶, 然相對人間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身分法 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 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7

KSYV-113-家救-275-20241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底癲癇 發作後,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現雖略為甦醒,但生活仍無 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癲癇發作後致失語、失能,且四肢癱瘓、僵硬 並終日臥床,生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4

KSYV-113-監宣-990-202412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未婚無子女,因肢體 障礙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經 安置於養護中心,現每月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然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補助15,194元後,尚有差 額11,806元無力支付,但依聲請人現在身心及財產狀況,並 無力支付上開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1 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年2月間才能聲 請假釋,現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會再聯絡朋友看看能 否借錢,如果可以會再與聲請人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 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 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 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 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高雄市○○區○○○○○○○○○○○○○00號卷第13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及財產所 得狀況,查知聲請人自105年10月至113年3月領有每月15,19 4元之低收入與身障補助款;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6,500元、6,000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一 輛等情,此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7至70頁 、112至113頁、159至161頁)。是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 堪認依聲請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 有據。 (二)惟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73歲,於110至112年 間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1 10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115至117頁、155至157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 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將來即使出 監後亦因礙於年紀,難以找尋工作謀生,是依前開所得及財 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足認相對人依其財產 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無扶養能力,顯無法再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從而,依據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24

KSYV-113-家聲-216-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失蹤人甲○○○原住○○市○○區 ○○○00號,於民國70年8月1日經遷出登記,此有失蹤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臺南市。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甲○○○失蹤前之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9

KSYV-113-亡-92-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OOO之胞妹,甲○○ 失蹤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 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 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此後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因O OO於113年1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OOO之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 及聲請人配偶OOO戶籍謄本、OOO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長女乙 ○○到庭證稱:甲○○與父親離婚後,我們就隨父親搬到台北住 ,之後就沒有與甲○○聯繫見面,最後一次見到是伊大約國小 期間。之後因外婆過世,伊回去奔喪時,有從姑姑口中聽聞 甲○○出國的事,但甲○○的親友也未聽聞甲○○的消息,對於本 件聲請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經證人 即失蹤人次女丙○○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二年級最後一次見 到甲○○,當時因父親與甲○○離婚,在伊國小三年級就隨父親 搬到台北,而甲○○未曾跟我們聯繫,也不曾來台北探望。在 外婆過世時有接到戶政人員電話,轉知希望我們回去奔喪, 當時有聽舅舅轉述甲○○已出國,但無人可取得聯繫,甲○○也 沒有出席外婆葬禮,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5月22日高市警 治字第11333278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 ,經該局函覆並無甲○○安置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此有 該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社工字第113343639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 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 ,並有該處113年5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446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 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 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而甲○○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 無其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75頁、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確已於91年8 月23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7

KSYV-113-亡-34-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09

KSYV-112-家繼訴-138-202412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7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其配偶,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4-202411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3-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及補正上訴狀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 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狀 繕本,爰併請上訴人補正上訴狀繕本1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婚-3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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