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