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鈴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
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柯孟鈴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柯孟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前2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明」、「張靖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3年9月25日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阿明」,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文銘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
劉文銘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孟鈴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文銘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碧、何倚帆、劉冠伶、柯春馨、許閔凱、楊忠哲、
黃裕盛、陳廷彰、許書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孟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阿明」,「阿明」說要把30萬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有精神疾病,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文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文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純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純碧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倚帆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ATM轉帳執據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倚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伶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春馨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春馨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春馨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閔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閔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閔凱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忠哲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忠哲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裕盛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彰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廷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書衡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書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文銘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前,雖患有鬱症,然屬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
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
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
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劉文銘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於113年2月4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劉文銘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結識劉文銘,對方即向劉文銘佯稱:其因要考美容證照,欲向劉文銘借錢云云,致劉文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2 葉純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純碧,對方即向葉純碧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葉純碧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9月27日9時15分許,轉帳15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9時5分許,轉帳15萬元 ⑶112年9月29日9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 3 何倚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何倚帆,對方即向何倚帆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倚帆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985元 4 劉冠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劉冠伶,對方即向劉冠伶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劉冠伶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5 柯春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柯春馨,對方即向柯春馨佯稱:可投資「PTT SHOP」電商網拍獲利云云,致柯春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 6 許閔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許閔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閔凱佯稱:可登入「QOIN TECH」網站,並下載「Meta Treader5」APP投資黃金、美元獲利云云,致許閔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6日21時8分許,轉帳4萬3,048元 7 楊忠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社交平臺Instagram聯絡楊忠哲,對方即向楊忠哲佯稱:可投資「tw2.kskyes.com」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楊忠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9月29日23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8 黃裕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結識黃裕盛,對方即向黃裕盛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裕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9 陳廷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6日起,以Instagram聯絡陳廷彰,對方即向陳廷彰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陳廷彰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3日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 許書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結識許書衡,對方即向許書衡佯稱:可投資「PG-Mall」獲利云云,致許書衡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0時許,轉帳2萬8,164元
NTDM-113-金訴-636-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