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陳昌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告訴人陳昌裕請求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智識、身心狀況(
1.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2.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嚴重二尖瓣膜狹窄
及中度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接受經皮二尖瓣氣球擴張術後、輕
度三尖瓣膜閉鎖不全、輕度肺高壓、心衰竭、高血壓、氣喘
、肺炎、疑似菌血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供稱獲得報酬新臺
幣10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
金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黃美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帳號,並
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做為MAX之綁定帳號,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設定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待註冊及設定
完成後,即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美婷上開郵局帳戶中,後該等款項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利用黃美婷上開郵局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雪珍、陳昌裕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雪珍、陳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周雪珍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陳昌裕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陳昌裕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翻拍告訴人陳昌裕提供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昌裕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陳昌裕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且獲有對價1000元,係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之犯罪事實,既可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雪珍 於113年3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暱稱「林婷婷」誆稱透過「志豐投資公司」、「旭光投資券商」操作投資APP「XGTZ」買入股票獲利,並要求先儲值款項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 10時12分許 200,000 本件郵局帳戶 2 陳昌裕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以暱稱「美美」、「在線客服」透過抖音平台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得透過電子商店經營獲利,並要求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陳昌裕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19時41分許 10,000 本件郵局帳戶
TNDM-114-金簡-1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