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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朝隆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3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法律扶助案件)」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 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 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 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 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 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1個月內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並說明 應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 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 與應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108/11/11」 (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若有成立協商:   ⑴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完整』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完 整』之民事裁定、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 ,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 並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⑷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 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昌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昌漢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599,09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請人目 前從事打零工,近兩年所得收入共60萬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親、兩名子女,每月 父親之扶養費用6,207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近兩年打零工薪資收入共60萬元,相當於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4月=25,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存簿資料,聲請人自111 年迄今,任職於老牌好味道蒸餃小籠包臨時性員工,每月 薪資27,000元(詳本院卷第237頁),並持續領取性質上屬 於社會救助金4,480元(詳本院卷第241-249頁,摘要欄位 「行政院發」),本院則以31,4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計算式:27,000元+4,480元=31,4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各8,538元;惟該兩名子 女分別為91、93年次(詳本院卷第239頁戶籍謄本),均已 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6,207元;惟查,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詳本院卷第169、173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35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56元計算,逾 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31,48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 之扶養費4,856元,僅餘9,548元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235,469元(詳附表) ,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548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19.51年【計算式:2,235,469元÷9,548元÷12個月≒ 19.51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9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5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3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6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2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7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合計 2,235,469元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225-202503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 度中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重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15頁 ),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患有智能障礙,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 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 違背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 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 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 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 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 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被告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98年8月14日即經判定有第 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 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障礙等級 為中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 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 情節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 尚非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拘役刑部分最低法 定刑度僅為1日以上,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詎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仍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患 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1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工作 、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 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業如 前述,又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 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 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 不以為意等結論(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其竊盜前案多經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相 符,是本案倘再次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易科 罰金(實際上有此經濟上負擔者為其母)或令其入監執行短 期刑,是否確有矯正之效,實屬有疑。基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參諸前開鑑定 報告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對自身不當行為的控制能力較 一般人薄弱,其母迷信、家庭教養不彰,難以提供被告適當 的管教或限制,建議給予被告適當的環境限制,並提供相關 法治教育及行為規範,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 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應有 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 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上-3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 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 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 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97-20250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 王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7 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66元(已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納5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9

MLDV-114-重訴-22-20250219-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為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帳戶交予 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本 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32頁),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迄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能坦承其將帳戶 交予他人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   被   告 林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益昇,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 二、案經李益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瀚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匯款給伊,請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依指示寄出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核屬幽靈抗辯,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李益昇(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0時39分許 1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TCDM-113-中原金簡-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邱瑤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邱育洲(邱陳孟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為軍和街227巷 10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將同段1 3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告邱陳孟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經訴外人邱韵媁 拋棄繼承,依賸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本件法律關係之 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自應由被告為邱陳 孟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主張:邱陳孟薰係原告之大嫂,原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 即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其上64建號即門牌為軍和街 227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 購買及建造,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因原告之 父母曾於家族會議與兩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由邱陳孟薰及原告各持有1/2,但先將系爭土地全部 維持登記於邱陳孟薰名下,系爭建物則全部維持登記於原告 名下,待日後由兩造再互相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1/2予他方,兩造均同意之,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並與邱陳孟薰之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原告雖以另案(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 主張邱陳孟薰自認,然不生自認之效果。又另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雖參考證人邱韵 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認定邱陳孟薰公婆尚健在時, 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惟 無從憑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保有1/2權利。 況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 年僅14歲(00年00月00日生),既無出資與支付抵押貸款之 能力,亦不具締結契約、申辦起造作業之資格,則當時邱陳 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尚非無疑, 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規劃」等原因,邱 陳孟薰於前揭調解聲請狀之「自認」,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自不生拘束之效果。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單據,均係被 告之父邱長庚之名義。故原告應先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於62年間購買及建造, 並分別登記於邱陳孟薰及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建物係由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建物係於6 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原告年僅14歲,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無償而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反觀系 爭建物為被告之起家厝,被告具有強烈之感情聯繫因素,亦 有看守家業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值,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將使被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1/2之重大損害,當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退一步言,倘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1/2權利,惟原告於起訴時已 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有「互易」之協議,而具對待給 付關係,於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1/2權利予被告前,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以62年2月28日買賣為原因,自62年4月13日起 登記為邱陳孟薰所有,現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自63年11月4日起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但仍可作為 證據之用。既非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效力,即無自認可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訴訟法上效力,亦無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的問題,但不影響 其證明力形成法院心證之作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邱陳孟薰於另案(本院 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聲請狀所為陳述。經本院 調閱該件卷宗,查聲請人即邱陳孟薰乃委任律師提出調解 聲請狀,載稱:「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兄(大哥)邱長 庚之配偶,即俗稱之大嫂。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證物一)及相對人 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之建物(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證物二),斯時 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俗稱之公、婆(下稱公、婆) 於民國(下同)62年2月28日購置系爭土地、及於同年6月1 日由聲請人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以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三、次查因聲請人之公、婆曾於家族會議與兩 造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由聲請人及相對 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但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範圍維持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範圍則維持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再相互移轉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他方,兩造亦均同意 之。……五、基上所述,依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相互移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二分之一範圍予他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屬實,原告即已盡舉證責任,亦無任一方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陳孟薰於62年2月28日獨資承購 云云,徒託空言,復與邱陳孟薰於另案聲請調解時主張之 事實牴觸,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無償登記當時 年少原告名下,當時邱陳孟薰及其公婆真有移轉系爭建物 予原告之意思?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借名登記」、「稅務 規劃」等原因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 兩造先前於家族會議上之協議(關於邱陳孟薰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繼承),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移轉登記與原告,即非無據。但依同一協議,被告亦 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 被告,兩者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且均未給付,則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在原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2-訴-1473-20250213-1

家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2-12

MLDV-113-家救-10-20250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9453、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煌(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賴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 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46顆。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其中1支手槍(下稱A槍)、彈匣2個及子彈44顆(均 裝在黑色工具箱內),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同案被告林文杞(下稱林文杞;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在 林文杞知情之情況下,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旁農 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文杞住處與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 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 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處查獲 子彈1顆。警方又循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住處,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述另一支非制式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12

CHDM-112-訴-79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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