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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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扣案 發還告訴人巫佳珍,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米色外套1件,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第三市場 D34號攤位,徒手竊取巫佳珍所經營服飾店內之米色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14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嗣經巫佳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佳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7

TCDM-114-中簡-52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廷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 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 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 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曾犯罪,因一時失慮而擔任「收水 」工作,但非詐欺集團之首謀或重要成員,於偵、審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毓庭成立和解,目前已給付其全部 和解金,更努力與另一被害人呂00洽談和解,希望能能彌補 其損害,被告犯後甚感懊悔,請減輕被告刑責或給予緩刑等 語。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犯後態度,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及1年,已屬從寬,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謝毓庭和解,目 前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滙款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9頁),且因被害人呂00於偵、 審中未能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被告年紀尚輕等情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肆月內賠償被害人呂00 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損害,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78-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㈢被告與「Elisha」、「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取簿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狀,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未能體認參與詐欺犯罪之嚴重性,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 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標籤化,甚至自 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 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6號   被   告 譚懿辰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懿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Elish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知 悉工作內容僅係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 再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譚懿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 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置物櫃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置物櫃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 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譚懿辰應可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 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 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Elisha」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 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嗣譚懿辰與「Elisha」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向侯天池佯稱核 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借款記錄云云,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侯 天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 ,先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約定將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寄物櫃,侯天池遂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 分許,將偽裝含有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放於 寄物櫃內,譚懿辰再依「Elisha」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前 往上址領取系爭包裹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譚懿辰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懿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Elisha」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待業中,因為在外租房子,沒收入時會有壓力,會去找臨時工,伊看她說是收包裹,伊覺得是一般的工作,對方說拿1次包裹就是1500元的酬勞,伊有看過金額比較高的工作,且該公司是正常的社團,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第1次去拿包裹就被查獲,伊有想過這種拿取來路不明物品的工作會與犯罪有關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天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寄物單據。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將偽裝為含有其金融卡之系爭包裹,依詐欺集團指示寄放在寄物櫃等事實。 3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與「Elish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④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Elisha」指示取簿,惟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Elisha」聯 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6

TCDM-113-金簡-82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王苡斯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可獲得高於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許鴻達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沿用渠 等自同年10月29日起,向蕭玉珠所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後,出 錢交由渠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 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共18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蕭玉珠再交付300萬元,惟蕭玉珠已察覺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2 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交款。嗣許鴻達 依「Anna」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向蕭玉珠收取300萬元(含5000元真鈔,其他為假 鈔。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後,未及離去即遭員警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許鴻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 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告訴人蕭玉珠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188 萬8000元後,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843卷第47-63頁);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託書、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與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843卷第25-27頁 、第69-77頁、第81-85頁、第89-113頁、第177-180頁), 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Anna」要我去做收錢的工 作,我收完錢就會按照指示去指定地點交給不認識的人,每 次跟我收錢的人都不同,對方收到錢就走了等語(見113偵5 8843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21-27頁),可見被告與「An 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即有意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 萬元後,藉由直接移轉之逐層處置行為,掩飾後續金流,使 第三人或執法機關無從查得該筆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其去 向,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基於前 揭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含真鈔在內之上開財 物後,倘若其成功攜款離去而未遭員警逮捕,即可按犯罪計 畫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前述隱匿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所為實已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直接、 密切危險,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則被告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後,被員警查獲而未遂,且洗錢財物金額未逾1億元,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和「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藉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單一目的 ,著手實行上開行為,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洗錢未遂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雙方辯論 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6頁、第73-82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 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與「Anna」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 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 復考量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95-9 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100 元,係其薪資所得,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行為 或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7頁),雖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款項係其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等語( 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或稱其中1100元是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等語(見113偵58843卷第143-144頁) 相左,然卷內實無充分優勢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財物確係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00元,固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間、地點,自告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惟嗣後已發還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13偵58843卷第8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pro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現金6100元 4 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蕭玉珠)

2025-03-25

TCDM-114-訴-12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阮文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阮文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11月2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 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中文名阮文伸,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中文名阮文伸,越南籍)自民國114年2月 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 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近十甲東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322-202503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克,幸未發 生車禍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FYEM-114-豐交簡-14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調查之 順序,第289條第3項(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後,移列為第289條第2項)明文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 意見陳述權,均旨在期使法院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檢察官 於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到庭陳述所為之求刑意見,如僅止於 量刑範圍之建議,因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自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罰予以預告之危險 ;惟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倘已明確指出其求刑的量刑建議之 準據或具體事項,而得作為法院量刑參考之依據者,則此等 量定刑罰之事實,即本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 輕重量定之情形,當屬科刑資料之調查範疇,自應於理由內 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否則其量刑即不足據以斷定,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㈡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要獲取高額報酬,應該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此 外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的規模,關於 正犯部分造成多人財產上損害,且洗錢手法是透過兩層帳戶 來洗錢,且洗錢金額非常高,這部分也應列為從重量刑因子 ,被告雖只是幫助犯型態,而應該依照刑法規定減輕其法定 刑,但由於被告的幫助行為事實上是本件詐騙集團不可或缺 的工具,在減刑幅度請法院能僅減少最輕幅度;另本件被告 在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此部分都沒有減刑事由,更可以證明被告犯後態 度並非良好,也沒有想要嘗試跟被害人洽談和解的動機,關 於本案刑度,請法院能參考詹其昀(按:即詐欺集團所使用 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戶人)的刑度,因詹其昀是在審理階段 有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相較本案被告 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 度之區別等語。又比對原判決附表「匯款至詹其昀彰化六信 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匯款至轉 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欄位所示金額〔前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後者合 計16,043,000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利用被告所設彰化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收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外,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所得金錢(因洗錢通常包括置放、分層和整合三個階段 ,周怡汝彰銀帳戶係處於整合階段之第二層帳戶),以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詹其昀所犯 幫助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其於審理 時自白,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另案判決理由三、㈣所載 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10萬元,罰金如易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模 (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金 融秩序)亦遠較詹其昀嚴重,但比較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對被 告及詹其昀分別量處之刑度,可知原判決僅就罰金刑部分較 另案判決稍重,至於主刑部分則完全相同,第一審法院未於 原判決載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之理由,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概念上並非實行洗錢罪之工具,亦非從 洗錢罪直接產出之利得,立法者為了達到預防犯罪,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及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只要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及20條之洗錢罪,不論是正犯或幫助犯,亦不必考慮共 犯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實際處分權及內部分贓情 形,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應沒收,前述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未規範者, 包含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 與過苛調節條款等,自應視其性質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與解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 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臺灣 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於「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一文 指出:義務沒收才是原則,減免沒收屬於例外情形,故法官 運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應負「加重的說理義務」,於 判 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何以具體個案符合例外而減免沒收, 倘將 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解讀為法官自由裁量條款,將顛覆 義務沒 收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 6 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指過苛事由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 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應審酌被沒收 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 道因 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 與再投 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 ,乃以維 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 件)之必要 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 最低需求。  ㈤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 分 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嗣「 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至詹其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原判決附表所列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詹其昀帳戶內之各筆 金額(合計68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除具有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之性質外,亦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㈥原判決以「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 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為由, 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作為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之依據,但洗錢財物經過多次 轉移,本難以證明最終歸屬,實不應作為刑法過苛調節條款 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未依照比例原則權衡沒收本案洗錢財物 所能達到之目的(打擊洗錢犯罪,回復金融秩序並保障被害 人),以及追徵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事實上,本案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相當價額對被告基本生 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會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判決之上開認 定,難認適當。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詹其昀)、告訴人方柏仁刑事請求上訴狀、臺灣大學法 律學院教授林鈺雄所撰寫「沒收講座5:過苛條款」文章節 錄為據。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刑、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判。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前揭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 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始終未 自白洗錢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條第3項自白減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洪 偉誠,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酒吧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原審卷第156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檢察 官提起上訴及於原審科刑辯論時請求從重量刑所主張包括貪 圖高額報酬之動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之態度、未 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卷第156、157頁)均加以審酌,經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較詹其昀所提供本案第一層帳戶為多,且詹其昀在審理階段承認犯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自然應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等語。然另案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判決附表所載匯入第二層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較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曾其昀帳戶為多,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同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檢察官所執第二層被告帳戶另混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金錢乙節,未據原審判決為此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處較詹其昀更重之刑,難謂適當。本院認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再佐以告訴人方柏仁具狀聲請與被告調解,經被告同意而轉介調解結果,因被告無資力履行告訴人方柏仁第一期給付款項之要求(一週內給付25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卷附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9、185、203頁),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方柏仁達成調解共識等情,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顯然失衡,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難遽認。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 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 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 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 參與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及洗錢之犯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或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其昀,以證明被告並未取得金錢(本 院卷第138頁),然原判決已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報酬或對價(原判決第9頁之㈡㈢),且本院亦同此認定 ,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7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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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 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1至24、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27、29 、39、41、33、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半導體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 所示、58頁偵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305-202503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SDEM-114-沙交簡-1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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