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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 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 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 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1,594,087元 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23

KSYV-113-家補-717-202412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出 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 ○之母即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父、母親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腦性麻痺、中度智能障礙,致 認知功能評估量表(MMSE)幾乎無法施測,基本年、月、日 、計算均無以回答,與他人溝通有障礙,日常生活事務雖可 部分自理,惟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為甲○○之 母,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 人,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9

KSYV-113-輔宣-155-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 故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 ,已接受早療服務,乙、丙雖皆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照 顧功能、親職成效尚待觀察。另乙、丙於113年1月4日經毛 髮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於113年1月24日接受 戒癮治療,均已完成,已於113年11月提供診斷證明及表達 願意配合毛髮檢驗以追蹤成效,戒癮成效待追蹤。相對人乙 雖漸穩定工作,但甲之二妹甫出生,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 入監服刑,生活經濟狀況待追蹤,親屬資源建構中,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2日起至1 14年4月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因毒品防制條例、妨害 幼童發育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刻正審理中, 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乙、丙雖已完成 戒癮治療,但仍應配合檢驗毛髮以追蹤成效,且乙尚有刑事 案件審理中,復有甫出生之幼兒,生活尚未穩定,丙在監服 刑中,現階段復無長期穩定之親屬可照顧及保護甲,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 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9

KSYV-113-護-1006-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患 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1份。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林○○出具之輔宣鑑定 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五)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乙○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程度為輕 度,目前沒有出現認知障礙症之精神行為症狀(Behavior a 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惟評估結果 顯示乙○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尤其在記憶力與執行能力方 面,對於重大事項之辨識與管理財務的能力也不佳,出現多 次簽約內容自己不知道、帳單未缴甚至被吊扣駕照之情,日 常生活雖尚可自理,但仍呈現屋子堆滿雜物像垃圾山、食物 過期臭掉還在吃等情況。此外,就長期病程,乙○各項認知 及記憶功能可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越來越惡化,將來要恢復正 常之機會渺茫,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9

KSYV-113-監宣-6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 國113年5月24日急性腦出血中風,目前失智、行為失能,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女丙○○為監護人,指定 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各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3年12月5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於113年5月24日經診斷為出 血性腦中風,雖可自行用膳,但其餘生活事項無法自理,認 知功能方面有嚴重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對問話答 非所問,摻雜日語,不易理解,已屬重度失智程度,合併有 腦中風之損傷,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1040-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長期仰賴聲請人照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之配偶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黃○○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因阿茲海默氏症引起之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逐年退化,其心理衡鑑結果為簡式智能評估( MMSE)總分為19分、知能篩檢測驗-2.0(CASI-2.0)總分為 66分,對照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者常模顯示,其整體認知功 能表現已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總分為2 分,為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記憶力、從事家庭事務、維持 興趣,社區活動及自我照顧能力有中度困難,定向感、社會 判斷及問題解決與計畫能力則有輕度困難,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聲請人為丙○○之配偶,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872-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危及其生命安全,經依 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1日止。 因甲之次兄前經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於113年7月11日結 束安置返家,考量乙、丙需照顧甲之其他三名兄弟,評估難 以同時兼顧四名幼齡子女之照顧狀況,甲返家仍有照顧疑慮 ,且甲已自113年10月起執行漸進式返家,尚需觀察親子及 手足互動,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4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丙恐難以同時照顧四名幼齡子女, 且甲已漸進式返家,尚須觀察親子及手足互動,並追蹤乙、 丙是否依照處遇計畫建構照顧量能,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 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7

KSYV-113-護-998-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甲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女。甲前經乙 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而乙無法提出有效安全計畫,業依法將 甲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 止。乙之同居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事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然乙立場不明且拒絕討論,且不配 合申請親子會面,甚至私下與受安置人甲會面,無法討論安 全計畫,恐讓受安置人甲陷入危險情境,且經生活照顧中觀 察受安置人甲已改變說詞狀況,乙無法完全維護受安置人甲 之司法權益,不利於司法審理,損及其司法權益及扭曲其認 知,致不利身心發展,另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積極爭取擔 任受安罝人甲監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惟甲自述幼年曾 因管教問題遭外祖母責打,抗拒與外祖母互動,評估現無適 當之人可提供適當保護,故本件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 人身安全,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 年3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 年安置表達意願書、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列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 52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雖不同意接受安置,然甲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乙現有宣告停止親權等案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56號),復無法維護甲之司法權益,另無其他可提供適 當保護之親屬,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3

KSYV-113-護-995-20241213-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調字265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下稱本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民國113年8月9日 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戊○○於113年1月25日之公證遺囑,將 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7之不動產分配予相對人 甲○○、 乙○○,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上開遺囑表示聲請人喪失 繼承權,聲請人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對戊○○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即1/16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3 年家調字2657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本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戊○○遺囑指定關於附表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法,侵害其對戊○○遺產之特留分,而類推適用民法 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將其等分別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9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及附表所示之土、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核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回復登記之請求屬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尚須審理認定, 非顯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可能影響第三人進行交 易或受讓之意願,而有礙相對人取得交換價值之虞,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可能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是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 害,應得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274,44 8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又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659,306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院迄今僅7日,且尚在調解 程序,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再依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原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現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乙○○(1/2) 101,800元 25,450元 (101,800×5×5%=25,45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元) 乙○○(1/32) 50,992元 12,748元 (50,992×5×5% =12,74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乙○○(1/32) 4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19元 (43,276×5×5% =10,89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乙○○(1/2) 757,681元 189,420元 (757,681×5×5%=189,42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1/2) 1,26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5,800元 (1,263,199×5×5% =3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甲○○(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乙○○(1/32) 161,040元 40,260元 (161,040×5×5%=40,260)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甲○○(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乙○○(1/8) 259,236元 64,809元 (259,236×5×5%=64,809) 合計 5,274,448元 1,318,612元

2024-12-12

KSYV-113-家訴聲-11-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1

KSYV-113-家補-8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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