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王OO
監 護 人 王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林海妹間離婚事件業已終結
,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
告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又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此,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他-3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