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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吳俊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威銘、吳俊霆與郭宗勝、薛博宏、郭明岳(以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 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嗣許威銘、吳俊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許威銘、吳俊霆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渠等為幣商,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當場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及將 虛擬貨幣匯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而 製造雙方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對 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嗣許威銘、吳俊 霆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胡文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威銘及吳俊霆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院卷】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時(見113年度偵字 第8769號卷【下稱偵8769卷】第6至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胡文祥於警、偵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6882號卷【下稱偵56 882卷】第13至16、4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至於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 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 ,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 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 ,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 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 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 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依告訴人洪麗姿、胡文祥所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不同APP及 多名不同暱稱之人與其等分別聯絡並施以詐術,所訛稱會 前往向2位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匯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均 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旋即被告2人即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虛擬貨幣匯轉至實 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2人再將所 收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縝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聯繫、施以詐 術、操作虛擬貨幣、向被告2人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 雖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綜觀上開流程,本件 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2人除訛稱是幣商出面收款外,復負責與告 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提 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參與項目非屬單 一,而從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起訴書亦可知被告2人已涉有 多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顯見其2人涉入 程度非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當可推知其等係參與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其等辯稱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要無可採。 (三)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本案被告2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 識直接與其等接觸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 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僅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收取同一告訴人胡文 祥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許威銘如附表一所為以及被告吳俊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被告許威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僅 於審判中自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部細緻分工,擔 任幣商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 未與告訴人胡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被告許威銘業與告 訴人洪麗姿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257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並審 酌被告許威銘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有癌症跟重大傷病卡;而 被告吳俊霆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是 做餐廳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與家人共同扶養中風 之父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威銘所犯本案各罪 ,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威銘 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許威 銘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報酬是收款金額之0.4%等語(見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許威銘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 別取得3,280元(計算式:82萬元×0.4%=3,280元)、1,20 0元(計算式:30萬元×0.4%=1,200元),被告吳俊霆就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取得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 元》×0.4%=2,000元),前揭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資料 1 洪麗姿 111年12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誤植為113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82萬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告訴人洪麗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流分析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銘威及告訴人洪麗姿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8769卷第6至9、11頁反面、16、24至29頁反面、34至35頁) 2 胡文祥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和店 30萬元 郭宗勝(自稱勝利小舖) 告訴人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各該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投資合作意向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TRC20通證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威銘、吳俊霆與同案被告郭宗勝薛博宏、許威銘及告訴人胡文祥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及視覺化分析圖表、(偵56882卷第13至40、43頁正反面、46至91、136至143頁)、被告許威銘與告訴人胡文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6882卷第120頁) 112年4月25日15時43分許 2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1日12時9分許 30萬元 吳俊霆(自稱亨旺幣商) 112年5月9日15時15分許 39萬5,000元 薛博宏(自稱萊恩小賣場) 112年5月24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許威銘(自稱漢克商行) 112年5月4日15時25分許 32萬元 郭明岳(自稱明日之星商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洪麗姿收取82萬元部分 (成立調解)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胡文祥收取30萬元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62-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加明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張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琳」及「 陳秋琳」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並與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統簡稱為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下統簡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為:帳戶資料),而將系爭3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嗣「張瑞鵬」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 額至各該所示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 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其與前述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琳」 及其介紹之「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前揭時間 ,將其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及傳送密碼給「張瑞鵬」,而提 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張瑞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述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陳秋 琳」知道我家庭貧困,沒有嫌棄我,說要回國跟我成家立業 ,要幫助我,給我生活費,我一時失察,受感情詐騙,才會 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我提供是讓對方匯款給我之用,不是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我也是被害人,而且他們說他們 (按:意指「張瑞鵬」)是金管會的人,來電顯示是金管會 ,我有回撥確認也是金管會,「張瑞鵬」還提供他的照片給 我看,我才會相信而受騙,而且我跟對方說若這是犯法的, 就不要提供帳戶資料。之後我有向員林莒光派出所報案要求 凍結我的該等帳戶,預防、降低對他人的傷害,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所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具正當理由,沒有犯罪意圖,我在寄出帳戶的第 2天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的家庭本來很優渥,但自從父母親經商失敗,使被告大 受打擊,很焦慮、憂鬱,精神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吃藥、用 藥,被告又因離婚,工作不固定,均靠打零工,無經濟基礎 支撐,心靈空虛,處於低潮期,剛好在網路上遇到異性友人 「陳秋琳」對他噓寒問暖及多方關心,填補心靈缺口,彼此 往來熱絡、關心,以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用語稱呼, 被告是基於朋友間的信賴關係及感情催化,卸下心防,不疑 有他,才會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為有正當理由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應處罰。雖 證人林宏承知道被告與「陳秋琳」互動時,有提醒被告是詐 騙,但被告長期飽受折磨及經濟不穩定,社會經驗比較低, 判斷能力沒那麼好,被感情沖昏頭,一段時間才醒來,醒來 後才發現原來之前所為是那麼傻,現在詐騙手法眾多,很多 大學教授或竹科新貴等高學歷知識份子也是會被騙,他們往 往社交圈較封閉,判斷能力、社交能力、警覺心沒那麼好, 這也常見,不能因學歷很好或有人常叮囑,就不會犯錯,被 告確實情有可原,是若認被告仍成立犯罪,請審酌檢察官認 定被告是因感情受騙,不構成詐欺,故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下面表列證據可按,堪 可認定。         證  據  名  稱 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系爭3帳戶封面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28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員林字第213號函、113年12月26日一員林字第242號函及檢附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1-142、339、345-350)。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13年11月12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22號函、113年12月17日彰北台南字第1130243號函及檢附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P145、331-332、335-3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6318號函及檢附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衍生管制帳戶日期資料(本院卷P351、355-359)。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明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44歲,碩士肄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 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具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 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 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依其所述 ,對方當時有告知係要用以做銀行進出款項之帳戶紀錄( 本院卷P211),則被告顯然亦已認知其所為係將帳戶控制 權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操作進出款 項以作金流使用之主觀犯意,並非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或僅委託他人代為領錢。被告知悉並有意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堪認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 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 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 給他人,難認有因受騙而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認識或 欠缺主觀故意。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感情詐騙,與「陳秋琳」 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張瑞鵬」來 電顯示為「金管會」,被告亦回撥確認為金管會,「張瑞 鵬」還傳照片給被告,被告才會相信而受騙,因此被告是 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前揭卷附被告與「 陳秋琳」、「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查,被告 就所辯「張瑞鵬」來電顯示為金管會,其曾回撥確認為金 管會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就卷附其所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法指出所述對方為金管會 之電話紀錄為何筆(本院卷P217),所辯已難採信。且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均未曾謀面,其與「陳秋琳 」僅係網路臉書之社群軟體上,偶然經「陳秋琳」邀約加 好友始開始聯繫往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P214) ,「張瑞鵬」則係經由「陳秋琳」介紹始為聯繫,堪認被 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原無何深厚親友情誼可言 。觀諸被告與「陳秋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或可能於 113年1月1日之前就與「陳秋琳」曾有過訊息往來,然由 「陳秋琳」於113年1月1日始向被告自我介紹其人名、年 紀及所在國外,詢問如何稱呼被告及問被告是哪裡人、想 跟被告交個朋友(偵卷P165),亦可見其等彼此表面上雖 互稱「親愛的」或「老公」、「老婆」,然距離被告同年 1月5日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時間僅短短4天之時間,彼此 仍甚為陌生,通觀被告所提其等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其他 深入之往來、互動,就對方住處地址、家庭成員、家庭背 景、品行、職業、任職公司、詳細工作內容等情況,均毫 無提及,所稱要共同創業(創建店)之計畫內容也付之闕 如,彼此互不瞭解,雙方更未曾謀面,「陳秋琳」竟願資 助匯款給被告達美金5萬元之高額(折合新臺幣至少約150 餘萬元),顯不合情理,由被告曾質疑「陳秋琳」是否真 的有匯款給被告一節(偵卷P166),亦徵被告並未完全信 任「陳秋琳」所述,其等間根本沒有何堅定之感情信賴基 礎。於「陳秋琳」向被告謊稱無法匯款是因被告未申請多 幣種收付款帳戶時,被告更知道親自向三家銀行確認可以 直接轉台幣入帳(參其等對話紀錄-偵卷P166),益徵被 告即使或有其及辯護人所述、下述診斷書所示之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見卷附被告所提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原審卷P55),然 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之人,對於其間之不合理,自知 且能查悉並為求證。甚且,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前,在 「陳秋琳」介紹所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給被告聯繫時 ,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亦能提出質疑,認「張瑞鵬 」態度怪怪的,並表示「專員(按:意指「張瑞鵬」)有 打電話給我問密碼 跟公司內部做金流帳戶好看點 我好擔 心是犯法的 之前被詐騙就是這樣被關7個月 我好怕是人 頭帳戶 詐騙啊」等語(偵卷P167),可見其對「張瑞鵬 」也無何信賴基礎,已能察覺「張瑞鵬」之要求怪異不合 理之處;參以被告前即曾因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 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 利用為詐騙、洗錢工具,而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P113-140),被告亦稱 其因此更為小心,知道帳戶給別人用是不應該的(本院卷 P209、216),益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知之甚稔。加上被告具 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承曾在國外留學,由家人匯 款至國外給被告(本院卷P381),是被告對國際間匯款, 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匯款人一節,當甚為明瞭, 就「陳秋琳」、「張瑞鵬」要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將帳戶給對方使用之不合理要求,自難諉稱認是合理正當 。何況,「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向被告表 示要做帳戶進出款項之金流紀錄、要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 明細,以補足被告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卡片 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偵卷P167、169),核其等所 欲為之帳戶虛假進出紀錄(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假帳-本 院卷P211),製造如此假象給銀行之動機及目的本身,亦 屬可議,難認是合情合理,且不因「張瑞鵬」曾提供照片 給被告、或被告是否曾向對方表示若是違法就不要提供帳 戶資料,而成為正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認為做假的進 出紀錄是不正當的(本院卷P217),益顯被告當時已察覺 異常而知道此舉為不正當。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提供系爭3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已有所知悉認識,卻仍 率爾予以提供,其主觀上乃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從阻卻違法,至為灼然,堪 可認定。 (四)被告之鄰居即證人林宏承固到庭證稱:被告之精神疾患狀 況,導致他判斷力較薄弱,無法判斷詐騙,他當時是陷在 網戀當中,完全受騙而相信「陳秋琳」所言等語。然查,    參諸被告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其等所述也會質疑,並非完全信任其等所言,非全無判 斷能力,也知適時向銀行求證。證人林宏承與被告僅為鄰 居,衡情對於被告之病情及本案事發經過,當難以全盤詳 細瞭解,由林宏承證稱其不具醫事專業,有時不知道被告 之用藥情形(本院卷P372),及被告自承其係在提供帳戶 後,才告知林宏承提供帳戶之事,因為不敢跟林宏承說等 節(本院卷P387),均可見林宏承對被告並非聊若指掌, 被告當下也未全情如實告知林宏承而有所隱瞞,是林宏承 前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由被告 與「陳秋琳」、「張瑞鵬」間之對話往來,可見被告就對 方所述內容均能理解,且能切題回應,彼此間溝通無礙, 被告復能適時提出質疑;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也能提出相 當之答辯,足見被告亦非顯然無知,或判斷辨識力、溝通 理解力、表達及選擇控制等能力顯為低下之人,其雖或有 前述診斷書所述之精神方面疾患,然由上述(三)所述之 各項事證及理由,已足認定被告能察覺判斷所為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是不正當的,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 其遭人詐騙致提供系爭3帳戶,帳戶被警示等情。然查, 被告係在於113年1月15日即其寄出帳戶給「張瑞鵬」後約 10日始為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324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及 其當時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P157-173),足認被告辯稱 其在寄出帳戶的第2天就去報案,顯為不實。且其報案前 已完成本案犯罪,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已均遭詐騙匯款至其 一銀帳戶,則其報案之舉,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未阻 止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之犯罪發生。另依被告 報案當時警詢所述其係因去銀行辦薪資戶業務時,帳號被 警示,才發現遭詐騙而報案(偵卷P161),亦與證人林宏 承所證被告係因林宏承之提醒其遇到詐騙,因而去報案一 節不符(本院卷P369、372),附為敘明。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已違反法 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 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本案查 獲經過,並非起訴及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 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 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 故意再犯本件,均同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足徵具犯罪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背景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 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被告之錯 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及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企業管理與商業管理碩士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工地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醫院上課治療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所述被告帳戶悉數流 入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情,稍有說明未盡 外,並無違誤,經本院再斟酌:依目前事證,被告遭詐騙 集團利用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及洗錢之帳戶為其中之 一銀帳戶,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未與因其所為間接 受騙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除累犯前案(累犯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難謂全然良好( 有傷害、家暴、侵占等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若被告有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諸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是為妥適,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乃應予維 持,前述原審判決雖有說明未盡之處,然尚無庸撤銷原判 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曾有故意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5年內所犯累 犯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且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是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 法院判刑,此次又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數量達3個帳 戶,情節匪淺,足見非予相當刑罰之執行,不足使其警惕 ,避免再犯,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自不 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即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為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行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姚瑞凌 姚瑞凌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碧燕」、「特助~林夢芸」、「博龍客服經理~周佳佳」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右列所示2筆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9日10時14分許 ②1月9日10 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薛穎鴻 薛穎鴻於112年12月底某日時許起,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特助劉雅欣」、「蔣閔政」、「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博龍」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薛穎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即右列所示匯款匯入張加明一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1-24

CHDM-113-金簡上-48-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44分許,在鍾○○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外確認無人在內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 該日晚上6時44分至晚上7時52分間,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 開啟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之住處大門後,侵 入鍾○○上址住處,並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而後復慮及為避免上址房屋住戶返回後過早發現 遭竊,萌生再返回上址屋內復原外觀以延遲該屋住戶發現遭 竊之事,乃於翌日(即19日)晚上7時21分許,在上址大門 外確認無人在內,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7時22分許以其所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後入 內復原現場,再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始離去。嗣因鍾○○發 現附表所示之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04、1 07至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之證述可佐(見警卷 第5至9頁)、且有遭竊金飾證明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53、55 、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與113年8月19日前後2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有在內竊取財物,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可認定被告確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19日均有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第二趟是要把有翻過的東西整理好,伊第二趟沒有拿東西,只有第一趟有拿而已,警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伊把手放入褲子口袋,是要把開門所用的鑰匙放進口袋,伊沒有第一天就將現場完全整理好,是因為時間太趕,伊會緊張及害怕主人臨時回來,所以伊於第一天晚上從該處離開之後,才想說隔天看能不能再回現場整理一下,避免主人太早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10日出國至馬來西亞,8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回到家,回國後某一天有發現大門卡卡的,但未發現家內是否有異常,伊於9月15日下午4時57分在住家主臥室發現金飾被偷後便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乃係於被告上開2日進出其住處後始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其所報遭竊物品乃是經事後發現並確認之結果,且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能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亦有自該屋內竊取並攜出財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有自內竊取何等財物之情形,故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採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其於113年8月1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竊取任何財物,且其進入屋內之目的也非為竊取財物,僅為進入屋內再欲復原外觀,以延遲屋內財物遭竊之事過遭被住戶發現,則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113年8月1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113年8月1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於113年8月18日雖然客觀上有多次進出告訴人住處及竊取告 訴人屋內多數物品之複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 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 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認 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該等物品係分屬多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 非明確,故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 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與113年8月19日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因為犯罪時 間截然可分,難認具有何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 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 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 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 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 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 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 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 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 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行 為時亦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身之力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 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除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亦破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具備「家即城堡」而不至於 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本案偵、審等訴訟資源並未有過 度耗費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其於113 年8月18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少、價值非低 ,且被告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蒙受損失非輕等),暨被告自陳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3頁;10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過重之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無入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遭尋獲、查 扣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 ),且該物並未經查扣,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 該物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飾金(黃)墜子【0錢2分9厘】 2. 飾金(黃)耳墜【0錢2分2厘】 3. 飾金(黃)耳墜【0錢4分6厘】 4. 飾金(黃)紅瑪瑙手鍊【0錢3分0厘】 5. 黃金手/腳鍊【1錢5分8厘】 6. 飾金(黃)套鍊【1錢8分6厘】 7. 9999足金手鏈 8. 9999足金童飾 9. 墜子1個【0錢4分1厘】 10. 墜子1個 11. 耳環1對 12. 黃金戒指【0錢4分6厘】 13. 黃金套鍊【2錢6分6厘】 14 黃金戒指【1錢0分2厘】 15. 金繩手鍊【0錢6分5厘】 16. 黃金手鍊【1錢8分3厘】 17. 黃金手鍊【1錢7分5厘】 18. 黃金戒指【0錢7分7厘】 19. 黃金金戒指【2錢2分6厘】 20. J'code黃金墜子【0錢5分3厘】 21. 黃金項鍊【1錢6分1厘】 22. 金墜【2錢3分6厘】 23. 金片2片 24. 金手鍊1對 25. 金項鍊1條 26. 金手鍊1條 27. 金戒指2個 28. 金飾1套(含金項鍊、金戒指、金手環) 29. 金飾1組(含金戒指、金手鍊) 30. 金手鍊 31. 金戒指3個 32. 金戒指2個 33. 金手鍊 34. 金手鍊 35. 含鑽金戒指 36. 金手鍊(含2個吊墜、3個鈴鐺) 37. 存錢筒內現金零錢新臺幣2,000元 38. 新臺幣3,000元等值之印尼幣 39. 新臺幣2,800元 40. 護照2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4-易-16-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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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震龍駕駛 ,在○○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肇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多路派出 所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 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交 字第8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未明文汽車所有人為受裁罰之主體 ,且法規如處罰行為人外,又加罰所有權人,為一事二罰, 有違憲之虞,鈞院應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院申請解釋,方 能釐清之爭議。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解釋為汽車所有 權人就駕駛人之行為均須負責,在車輛失竊並遭酒駕是否應 一併處罰?是本項規定顯有疑義,應作有利於人民之限縮解 釋。  ㈡上訴人在所有員工入職時,皆有實施不得酒駕教育,並簽有 勞動契約為憑,且平時仍持續員工教育訓練持續三令五申不 得酒駕,原判決以當日出發前沒有經過公司酒測,就視為上 訴人未盡監督管理,實有偏頗。按監督管理並非只有一種態 樣,上訴人已經提出證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 責,係屬比例問題,非上訴人沒有實施。  ㈢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交通 部112年9月19日函)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例外,依本 件訴外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所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可知,「測試結果」並無表上所載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等現象而屬正常。另員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完整無誤,即可證明訴外人並非 失去駕駛能力,原審就此均未調查,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 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方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 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就汽機車所有權人,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 有之汽機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若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業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6頁標題五之㈢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無明文規定汽車 所有人為併受裁罰之主體,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能云 云,顯然誤解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即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已盡相當督導、管理義務乙節,原判決亦已 論明:「……檢視上訴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 錄表,其上雖記載訴外人之酒精濃度為0,然依據訴外人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是訴外人於工作之 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酒測值為0 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原審請上訴人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 上訴人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原審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是假 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足見於駕駛人違規行 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 據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等語 甚詳(見原判決五、㈣第7頁第1行至第20行),且有112年3 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三多派出所112年3月15日訴外 人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 調查證據筆錄等件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7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75頁、第167頁、第173-177頁可 稽,核屬無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訴外人案發後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112年 9月19日函釋之舉例相符,上訴人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云 云。然細譯前開函釋之意旨係闡明汽車運輸業者(汽車所有 人)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業者可舉證免罰之通案處理 原則,故業者仍應就其監督管理責任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 ,始得免責。本件上訴人於受僱人執勤前未善盡身為車輛所 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又提不出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 以推翻當日管理過失之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 之酒測紀錄與交通部函釋案例相類似,即主張其已盡監督管 理義務而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交上-1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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