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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宏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 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 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因缺錢花用,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 ,至遠傳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及其他4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在遠傳電 信直營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因現金不足而交 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案號 1 黃宗文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劉文泰」佯稱為生基位業務,於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宗文佯稱:購買生基位,並協助代辦生基位使用之畸零地,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112年8月4日至9日期間之某日下午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112年8月4下旬之某日下午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前 1萬元 2 徐連壽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劉文泰」撥打電話,向徐連壽佯稱:購買骨灰罐,可協助出售塔位云云,致徐連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後復於113年2月5日告知聯絡電話已更換為本案門號,欲接續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與本案門號聯繫詢問進度,詐欺集團百般推託,告訴人始知受騙。 113年1月2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113年1月31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1萬5,000元

2025-02-27

SCDM-113-原易-88-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偉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致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持有殯葬商品之 民眾資料及工作機交予陳致偉,由陳致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吾(大陳)」與黃金錠 聯繫,向黃金錠佯稱:可為其出售所持有之生基位,但需先繳交 稅金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5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陳致 偉。其後陳致偉復向黃金錠佯稱:先前挪用公款為其代墊稅金遭 老闆察覺,需再補繳稅金80萬元云云,致黃金錠陷於錯誤,於同 月25日12時38分許在上址交付80萬元予陳致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28、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錠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93頁),並有寄存託管提貨 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存摺交易明細、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生基園區 使用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41-45、53-54、 57-74頁、易字卷第4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騙告訴人 ,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 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萬元 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42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1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易字卷第14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6頁),以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 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利15萬元等語明確(見易字 卷第2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5萬 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42萬5000元,業如前述,可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工作機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且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相隔1 年以上,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 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 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易-107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銘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銘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戴銘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劉尤傑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30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又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7號   被   告 戴銘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漢見劉尤傑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所張貼販售 生基位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年12月初,佯係新北市殯葬公會,向劉尤傑佯稱:可協 助販售生基位,惟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劉尤傑陷於錯誤 ,進而於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旁中榮路上,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予戴銘漢。嗣劉尤傑事後查覺遭詐後,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尤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尤傑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塔位及生基位競標委託書、同意書、駐 點醫院、塔位及生基投標單、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及收據、切結書各1紙、面交照片及被告身分證 件翻攝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審簡-1898-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嚴致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李恩、嚴致浩於民國112年6月12至同年月28日間 ,利用網路登入「元寶山官網」、「生基仲介網站」得悉 陳香華持有元寶山生基產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恩、嚴致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嚴致浩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害 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   2、被告2人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共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9000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嚴致浩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廠牌 :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並為被告嚴致浩使用聯繫被害人陳香華進行詐欺犯行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嚴致浩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被 告嚴致浩以被害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嚴致浩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所扣得其他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各為:iPhone12 iP hone7 iPhone7Plus),其中iPhone12為被告嚴致浩個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另2支均為同案報告李恩所有,但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認被告2人有分持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為 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2萬9000元 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李恩支付全額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李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嚴致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與嚴致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由嚴致浩(化名小古)假扮生基產品仲介業務、 李恩(化名陳志明)假扮生基產品廠商等分工,以一搭一唱手 法實施詐騙,向陳香華佯稱:生基位產品很好賣,有買家要 高價購買陳香華持有之30個元寶山生基位,以1個生基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購買等語,再佯稱陳香 華元寶山生基位位置分散需整合之話術,誘騙陳香華支付整 合費2萬9,000元,實際上未有買家,也未能成交,致陳香華 陷於有買家會以高價購買之認知而支付遭詐騙款項予李恩後 平分,嗣陳香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嚴致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香華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 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佐證被告取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39-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買賣委託書」更正為「買賣委任書 」、「LINE對話紀錄」以下補充「截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25日」以 下補充「19時23分」、編號4「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2 月1日」以下補充「20時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雄正民國113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王雄正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承諾每月分期賠償,履行期間近20個月,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王雄正所持有之生基位憑證 ,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生基位憑證等殯葬產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 凱基生活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王雄正 ,向其佯稱:從事殯葬產品仲介,可介紹買家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憑證,惟須先繳納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王雄正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吳盛弘,或依吳盛弘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雙方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委託書、客戶產 權清查表,吳盛弘並分別於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簽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2,000元本票各1張 取信王雄正。嗣王雄正發現生基位未過戶,且聯繫吳盛弘無 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雄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坦承詐欺所得供自己生活消費殆盡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林冠亨提供網路販售商品資料1份 證明其為網路賣家,不認識吳盛弘或王雄正,其帳戶單純被吳盛弘利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雄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吳盛弘於上揭時、地,以可幫忙販賣生基位憑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凱基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凱基生活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函各1份 簡國祐表示其僅出資投資,不清楚「凱基生活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不認識吳盛弘,亦不知悉吳盛弘是否為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買賣委託書、客戶產權清查表、吳盛弘簽立之本票、吳盛弘照片、吳盛弘與王雄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4萬8,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3萬2,000元 3 112年1月25日 匯款至林冠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吳盛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7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劉佳芸 被 告 李孟凡 被 告 吳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孟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結識。結識後於同年5 、6月間被告李孟凡告知原告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所取得(包 含自有及向他人取得)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提貨券23 張,開價新臺幣(下同)3億多,其願幫忙處理後續相關事 宜。被告李孟凡向原告確認商品數量後,向原告表示買家要 求生基罐需做鑑定,也同意支付鑑定費(每顆2萬元,共46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隨將生基罐提貨券交付被告李孟凡。 隔幾天後,被告吳承義與李孟凡一開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 表示因買方已支出鑑定費,要求原告支出生基位憑證242張 ,每張800元過戶費用19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這 麼多錢,隔幾日後,被告又向原告陳稱可先收12萬7000元過 戶費,餘6萬6600元後買賣完成後補。原告遂於111年6月20 日交付12萬7000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至原告住 處拿取生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需文件後,於次日辦理交 易事宜。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將基位憑證242張及過戶所 需文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多次藉詞拖脫(確診、出差、家 人生病等),遲拒履行辦理買賣交易後續相關事宜,經原告 履催未果。延至111年7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李孟凡,如無法 交易,請歸還所有交付物品(包含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 罐提貨券23張、過戶相關文件)及款項12萬7000元後。被告 李孟凡竟陳稱不知被告吳承義將物品拿到何處,且回覆訊息 越來越慢,甚已讀不回。至此,原告才驚覺遇到詐騙,故於 111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即本件被告2人捏造虛偽買家共同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過戶款12萬7000元及生基位憑證242張、生基罐 提貨券23張予被告。並因被告拒不歸還生基位憑證242張、 生基罐提貨券23張,原告為保全權利,需向生基園區申請補 發每張3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申請補發憑證費用79萬5000 元(〈242+23〉×3000=795000)。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萬2000元(12萬70 00元+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刑事傳 票、監視器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92萬2000元及被告李孟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起、被告吳承義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2049-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 方坦承,並償還告訴人王佳偉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此有上揭轉帳交易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 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為被告 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 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 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沈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義為展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生基罐、生基位 之買賣仲介。沈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向王佳偉佯稱:可為王 佳偉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 須由買賣雙方即王佳偉、「蕭先生」平分負擔發票費用等語 ,致王佳偉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沈明義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內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現金予沈明義。嗣因上開生基位買賣遲未能成交,王佳偉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佳偉稱可代為尋找生基 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事實,然 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生基位、生基罐均是改 運用途,如果要做改運儀式還要搭配科儀,但生基位、生基 罐亦可分別買賣出售;我於110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我知道 告訴人有生基位,便建議其投資生基罐,我仲介告訴人購買 生基罐10個(1個5萬元)、科儀1套,總金額為57萬元,與 發票稅無關,購買後我也有將生基罐提貨券、科儀契約交給 他;另外,我有幫告訴人出租1個生基位,金額為4萬8,000 元,本來我要將租金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加買1個生 基罐,用租金抵價金;我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但買家都是 單純購買生基罐,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生基位、生基罐要搭 配一起出售,「蕭先生」也只有要買生基罐,沒有要買生基 位,此外還有一筆是本來已經談好以11萬元出售2個生基罐 ,但最後告訴人反悔不賣,才沒有成交;17萬是要用來買科 儀及發票,就是開科儀的發票,沒有講到17萬是要用來節稅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尋找生基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 「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稱其為仲介,可 以幫忙把我的生基位賣出去,已經有找到買家「蕭先生」, 我、被告也有跟「蕭先生」見過面,「蕭先生」說生基位加 上生基罐為1套,86萬元購買,我總共有8個生基位要出售, 可獲利688萬元,其中要抽1成即68萬元給被告,因此我向被 告購買9個生基位,每個5萬元,其中8個為40萬元,餘1個則 是因為被告幫我出租生基位,被告稱承租人也要搭配生基罐 ,就以以4萬8000元的租金扣抵,我還貼了2,000元,最後一 次「蕭先生」說要抵稅,要求我給一半即17萬元,另一半係 被告公司出,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反而給我科儀 契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蕭先生」一 直拖延,且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而就上開17 萬元之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告訴人所指節稅之情事,然 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 )及「0000-00-00錄影檔光碟」(即聲證2),其內容為被 告、告訴人及「蕭先生」之對話,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自承,復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詳如聲證3譯文所載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對話內容中,確 有「蕭先生」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節稅,以及需透過發票作帳 ,且有被告與其公司商討如何分擔節稅費用,被告並有提及 節稅費用為3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17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17萬元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而非如被 告所稱17萬元係用於購買科儀,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 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蕭 先生」欲同時購買生基罐,告訴人可以每個生基罐5萬元之 價格購買,並將生基位搭配生基罐成套後,以每套86萬元之 價格出售給「蕭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40萬元 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共9個,其中8個生基罐用以 與告訴人之生基位搭配出售,餘1個生基罐以告訴人透過被 告出租生基位所得租金4萬8000元扣抵價金,被告則交付骨 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 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 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 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推銷產品 ,他說他是仲介,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去。後來與「蕭先 生」談話時,「蕭先生」說要買生基位都是要買整套的,後 來有談好說只要生基位加生基罐他就買,土地所有權不用, 他出價80幾萬購買一個生基位加生基罐;被告有交付生基罐 或憑證給我等語。又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 檔光碟」(即聲證1)內容,對話內容中蕭先生有提及一套8 6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生基位加生基罐一套賣86萬元 之情節相符,似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蕭先生」要求 須搭配生基罐方可出售生基位,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 價金予被告,並用以購買生基罐。然被告收受上開40萬元後 ,亦有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 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 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 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服務有限 公司,上開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憑證為其等 公司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等情,有上開公司回覆函 文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而言,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數額並未 有何減少,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 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456-20250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給陳庭訓 」之記載更正為:「給陳偉傑」;證據清單編號㈤、2之記載 更正為:「被告手寫收條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被告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9日詐欺告訴人付款2次 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 庭訓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2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明知其並無代為銷售生基位產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使用不知情之鄭彥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庭訓 ,並向陳庭訓佯稱:可協助將陳庭訓名下生基位產品代為販 售,惟須支付相關代書費用等語,致陳庭訓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 458巷口,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給陳 庭訓。嗣因陳偉傑遲未依約仲介販售生基位,陳庭訓始悉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訓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向證人鄭彥杰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陳庭訓,以可代為販售生基位產品為由,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現金1萬元、5,000元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庭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萬元、5,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㈢ 證人鄭彥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8月25日,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㈣ 1、證人鄭彥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等事實。 2、證明證人曾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庭訓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2、被告手寫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現金1萬元、5,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復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陳庭訓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出 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5-02-04

PCDM-114-審簡-107-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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