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
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分裝勺1支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易-9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