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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 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 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 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 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 ,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 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 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 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 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 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 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 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 ,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 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 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 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 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 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 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 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 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王瑞隆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事後並已返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原為5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 已返還其中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剩餘3萬 元尚未返還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王少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和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大地實業公司」之負責 人,因用錢孔急,竟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 王瑞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更換濾水器濾心時 ,佯稱政府有疫情補助專案,只需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即可免費領取一台落地型冰溫熱飲水機,嗣後政府 即會於每月20號分期返還1萬元直到上開5萬元全數返還為止 ,王瑞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萬元交付予王 少和,王少和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爾後,因王少和僅返還2 期2萬元,且均未交付上開佯稱之免費飲水機1台,王瑞隆多 次聯絡均遭其各種推託,王瑞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 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07

KSDM-113-簡-2998-202411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前於民國91年間原經營小 吃攤生意,因友人邀約投資經營工廠故向金融機構貸款,孰 料投資事業倒閉,聲請人為負擔貸款利息、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期間又經歷與前妻離婚,負擔沉重。嗣又因罹患慢性 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聲請人勞動 力減弱,無法穩定正常獲取勞力所得,僅依賴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 請人收入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 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5萬2,766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1月22日,尚有109 年3月份斷續至112年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萬0,236 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 邦)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39萬7,141元;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22萬4,661元;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計至112 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9,816元。是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2萬4,620元列計(計 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452,766元+勞保局20 ,236元+摩根聯邦397,141元+台灣金聯1,224,661元+良京 實業1,929,816元=6,024,62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2年司消債 調星消字第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核 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分別為22 1萬1,143元、29萬8,308元、35萬9,340元(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另聲請人 名下有存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1月11日 為3,10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6日為 3,000元、慶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5日為9, 52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 第112、114、1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273萬3,610元(2,211,143元+298,308元+359,340元+3, 100元+3,000元+9,528元=2,733,61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兒子給 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共計50萬6,00 0元(見清算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8月期間,領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89534 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可參(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另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罹 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勞 動力減弱,僅依賴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 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 調解卷聲證6),惟查,依上開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為重 鬱症、酒精性脂肪肝、其他高血脂症、酒精依賴(見清算 卷第93頁),然醫囑並未載明上開病症就聲請人工作能力 減損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足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 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0至112 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 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 薪資收入共計61萬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併加計111 年3月至8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疫情補 助5萬元、兒子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月,兩年共計9萬6, 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5萬9,200元( 計算式:610,200元+3,000元+50,000元+96,000元=759,20 0元)即每月3萬1,63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見調解卷財 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8 月)為止,仍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3萬1,63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000元後,固尚餘1萬2,63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 為602萬4,62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73萬3,610元,而以 每月償還1萬2,63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2年方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620元-2,733,610元」÷12 ,633元÷12月≒21.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基本工資 (元,新臺幣) 期間收入 (元,新臺幣) 110年9月至12月 24,000/月 96,000 111年 25,250/月 303,000 112年1月至8月 26,400/月 211,200 總計 610,200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0-202410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 ,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 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 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 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 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 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 ),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 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 ,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 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 =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 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凃淑媚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8月24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駁回聲請,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600元,於112 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罹患憂鬱症、失眠症,自108年3月14日起規則在醫院門診治 療,雖有找工作,但都碰壁,由胞姊每月固定資助5,000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157 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5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5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1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 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5至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5,0 00元(本案卷第158頁),低於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 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薪資共378,341元,110年11月任 職高雄佳醫護理之家領取薪資10,912元,000年0月間領取旗 津區汙水回饋金9,000元、行政院疫情補助10,000元,111年 3月由涂淑媚資助5,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金融帳 戶存摺節本、倫永交通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涂淑媚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21至37 、81、97、88頁),可知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13, 253元(前揭5個數字之加總)。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110年4月每月19, 700元、110年5月至111年2月每月12,700元、111年3月支出5 ,000元(抗字卷第13至15頁)。其中,債務人主張109年4月至 110年4月期間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業據提出涂淑媚 出具之切結書(抗字卷第51頁),認有租金支出,110年5月至 111年3月則無租金支出。而109年至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若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在109年4 月至110年4月期間,債務人有租金支出,因此應以109年度 每月15,719元、110年度每月16,009元計算,逾此範圍,並 未舉證,並非可採;110年5月至12月期間應以每月12,109元 計算(超過部分,未舉證,並非可採);111年1、2月則以12, 700元計算(低於13,088元應予採計),111年3月則以5,000元 計算,準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2,779元(15,719×9+16,009 ×4+12,109×8+12,700×2+5,000=332,779)。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3,253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32,779元,尚有餘額80,47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60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80,474元。  4.而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因此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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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4,601元、245,4 57元、297,600元,名下原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 已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取回拍賣,有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12,209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丙○○。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超群公司),月薪資20,000元;111年1月、6月、8月 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5,64 3元、180元、372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京鶴茶樓 商行(下稱京鶴行),薪資共351,999元,113年4月至5月薪資 各19,485元、21,955元;113年6月18日至7月4日任職雅婕國 際工作坊,薪資15,118元;113年7月15日起回歸京鶴行任職 ,月薪35,000元。  3.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與友人王仁軒合租娃娃機,每月收入 約3,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與王仁軒擺攤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8,000元;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 (聲請人稱與王仁軒合租,各取一半補助);111年3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疫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 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377、40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9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01-10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93-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存簿、活存明細(更卷第103-235頁,調卷第2 5頁)、超群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京鶴行回覆(更卷 第77頁)、康園公司函(更卷第61頁)、王仁軒出具租金補助 平分切結書(更卷第381頁)、王仁軒出具娃娃機、服飾擺攤 之營收平分切結書、租金證明(更卷第433-437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85-86、373-374、405、431-432、453頁)、 手寫收支明細(更卷第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更卷第65-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46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5   日起任職京鶴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友人均分之租金補助   共38,600元(計算式:35,000+3,600=38,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 元(包含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8、79頁)、嗣稱 每月支出18,000元(調卷第80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35,298 元(更卷第449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53-278、139-159、229-2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2,000元,其後於調解時主張扶養父親及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3,000元、10,000元(更卷第90頁)等語。經查:  1.子女游○宇為10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479元(11 3年1月調整為2,661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疫 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游 ○宇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之父親丙○○使用(詳後述)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87-291、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59-36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69頁) 、存簿(更卷第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 明(更卷第237頁)、收據、聯絡簿(更卷第279-283頁)、健保 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85頁)附卷可憑。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惟前配偶丁○○未給付,並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 (更卷第295-299頁)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生活補助費後為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 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2.父親丙○○為53年生,罹患肝癌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596元(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112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前於111年7月 至112年1月理賠共421,355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生病無法工 作,依靠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父親在保險理賠匯入其郵局 帳戶後會立即轉存入游○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其中113年5月19日至21日提領40萬元,係父親將聲請人 祖母游吳美代之喪葬費用清償給聲請人母親甲○○;父親於11 3年5月間(應為113年3月19日匯入,更卷第445頁)向全球人 壽保單借款12萬元係作為照顧游吳美代癌末照顧費與喪葬費 ;潘安妮於112年5月1日、8日及113年4月25日、5月11日還 款共280,713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6日領有全球人 壽理賠金各500,000元、206,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 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5-309、375頁)、存簿(含使用游 ○宇郵局帳戶,更卷第395-397、439-445、383-393頁)、父 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明(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55-4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357 頁)、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更卷第301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第30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全球人 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更卷第407-416頁)、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399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401頁)、111年醫療單 據(更卷第461-4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465-475頁)、潘安妮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47頁)附卷可考 。  4.考量父親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於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共1, 326,713元(含潘安妮還款),平均每月45,749元(縱使扣除醫 療單據費用163,379元,平均每月仍有40,115元),已高於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 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2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65,576元(調卷第45、63、65、59、74 之1、57頁,更卷第81、102頁,包含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 不足額、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 額為300,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1,565,576-12,209)÷11, 2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03-202410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函文核定債務人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 算式: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 總額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 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所提薪資 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2,880元(計算式 :7,620元×24=182,880)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 內,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請調取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所得,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87頁)。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表示意見。 (十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1,262元(計算式:25,000 元×24個月+31,262=631,262),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48,392元,剩餘182,870元所提 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182,870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內,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且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經多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 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 9頁)。 (十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 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十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資產) 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25,000 元,必要生活費23,000元。臨時工都是日結或現領,故未 有報稅、薪資等資料,目前無扶養之人,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清卷)、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0號卷(下稱調解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此期間擔任臨時工,無固雇主,且 工作地點亦不固定,每月可得25,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1 、213、217頁),有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 11年5月30日收入切結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1年11月9日收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34、35、36、7 9、80頁,消清卷第203、205至209頁),堪認其聲請前二年 收入以600,000元(計算式:25,000×24個月=600,000)計算為 允當。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7月27日領有水電補助400元,於1 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於110年12月10 日領有補助款500元,於111年1月13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款3 00元,於109年7月至111年2月領有郵局消費回饋金62元(計 算式:4+9+5+11+11+7+4+11=62),以上共計31,262元(計算 式:400+30,000+500+300+62=31,262)等語(消清卷第101、2 13、217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內頁(消清卷第155至175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9、81、83、85 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13、215頁): (1)債務人主張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53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0,800分之34,111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10,132 元);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2平方 公尺,持分比例為3,150分之1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3,8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2,626元),上二土 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囑 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 。另債務人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689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9,654元);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72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 0分之1,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 算之數額為1,913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5,304.05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900分之1,111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5,893元) 等語(本院卷第213、215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字第3053號函、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111年2月9日苗院雅111司執良 字第3053號函、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11年9月28日111苗金職上字第78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 30、31、32、33頁,消清卷第39、107、109至133、135、13 7、139、141、143至147頁)。上開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 00+5,200+3,200+1,100)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債務人( 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 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元。 (2)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98年出廠 ,車齡逾13年無殘值等語(消清卷第213、215頁),有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消清卷第149頁)。 (3)債務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111年8月16日餘額為518元、臺灣 銀行帳戶100年10月28日餘額為72元、土地銀行帳戶111年10 月11日餘額為148元、玉山銀行帳戶90年12月14日餘額為89 元(消清卷第175、179、189、191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 (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7至65、107、151至154、193至2 0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新 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 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37、38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111 年度為15,8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8,392元(計算式:15,500×1.2倍×1 2個月×(比例279天/366天)+15,600×1.2倍×12個月+15,800×1 .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448,392,平均每月18,683 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000元,必要 生活費用23,000元等語。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5,000元-2 3,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2,089元(計 算式:薪水600,000+補助31,262+存款518+72+148+89+不動 產處分0元=632,089),扣除必要生活費448,392元後,尚餘 183,697元(計算式:632,089-448,392=183,697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執清卷第348至351、371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及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 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28日)迄至清 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苗栗市多筆不動產,縱經本院裁 定不予變價,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語 。經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編號1 、2」記有:不動產-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900分之 1)、660號(持分:900分之1)、682號(持分:900分之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持分:10800分之34)、 85之2號(持分:3150分之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並無不實或 隱匿,且系爭不動產,已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北院忠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決定以拍賣變價方式處分, 並在該函敘明「以公開拍賣方式變價,共拍賣四次,未拍定 每次減價20%,拍賣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拍賣四次如未拍定 即發還債務人。」等語(執清卷二第198頁),嗣經4度公開拍 賣且減價至49,700元(計算式:36,000+4,200+5,200+3,200 +1,100),仍無人出價應買後(執清卷二第318反頁至319反 頁、343頁),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有本院112年1 0月2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 通知及公告(第1次拍賣)、112年12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1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7日北院忠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2次拍賣)、113年1月1 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2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 17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3號通知及公告(第3 次拍賣)、113年2月2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第3次拍賣)、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1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 3號通知及公告(第4次拍賣)、113年3月1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第4次拍賣)可考(執清卷二第198至199反頁、242至243反頁 、263、264至265反頁、290、291至292反頁、317、318至31 9反頁、343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以變價方式處分所得為0 元,縱因稅務行政而核有地價,亦難以用於清償,且清算程 序處分之事,與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分屬二事(參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未盡力清 償事由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取。另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 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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