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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沈周令熊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葉佳萍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彭向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藍靜嫻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參 與 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四、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亥○、辰○○、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卯○○、酉○○、癸○○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 亥○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PHK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 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沈瑋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淳紳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雷風、昶 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暨淳紳公司關係企業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周令熊係淳紳公司董事暨 沈瑋配偶;辰○○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發言 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秦禮明係 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葉佳萍係淳紳公 司董事暨財務經理;李偉雄(另行通緝)係淳紳公司董事;癸○ ○係淳紳公司薪酬委員、審計委員暨獨立董事;辛○○係淳紳公 司人資部門最高主管;藍靜嫻係淳紳公司稽核主管;庚○○係 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 州昶洧公司採購。淳紳公司原係馬達及工具機製造商,民國 100年6月間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以其個人、配偶沈周令熊及其 等控制之投資公司名義掌控淳紳公司,至103年間,沈瑋已全 面掌控淳紳公司7席董事,實質控制淳紳公司董事會。沈瑋入 主淳紳公司後,決議全面停止該公司工具機業務,轉而從事 電動車研發及製造,然淳紳公司自101年發展電動車迄今,尚未 生產或製造任何電動車,因此並無任何出售電動車之相關收入 ,每月主要營收來自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收入,連年虧損、財務吃 緊。 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被告亥 ○部分)   淳紳公司於104年間仍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Thunder Power H 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沈瑋於104年間,以其 持有之GPS專利權,以美金1億2,80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 入股TPHK公司,交易後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 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緣TPHK公司 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底,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 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沈瑋以前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 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 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明知淳紳公司有自行在 臺設立電池包廠之計畫,有自行擁有電池包技術之需求,仍 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淳紳公司 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 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 公司報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固由淳紳公司員 工所研發,然基於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上開研發服務 契約,相關電池包技術研發成果屬於TPHK公司,亦明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僅處於提出申請專利權階段,尚未實 際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能取得專利權仍存有風險,為免除TP HK公司前開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以牟個人私利,在未 經淳紳公司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淳紳 公司向TPHK公司支付高額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實則用以抵償、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 務。計畫既定,沈瑋遂先指示辰○○、藍靜嫻等人聯繫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出具專利 權價格評估報告,再以前開價格評估報告,指示不知情之法 務人員己○○擬具含有「TPHK公司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 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不實內容合約書,聲稱TPHK公司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均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淳紳公司 要發展電池包業務要向TPHK公司購買該些電池包專利權之使 用權,主導「淳紳公司擬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 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於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 會,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即 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該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 司董事劉璧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1)日擔 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 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並於契約簽署 後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 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 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㈠)   沈瑋於103年間以本人間接持有100%股權之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芳公司)以1,653萬1,151元價格先購得與淳紳公 司自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7之1 地號土地)相近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加油站用 地」(下稱88地號土地,該地與57之1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 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復 因上開8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之工 業使用用途,經濟使用價值不高,而僅以該「加油站用地」 亦無單獨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遂安排以淳紳公司規劃興 建電池包廠須進行土地整併為由,要求淳紳公司購買該「加 油站用地」。又沈瑋明知土地交易過戶後,風險及利益均一併由 買受人承受及享有,若未來地目變更致該土地價值上升,該利益 亦應由買受人淳紳公司取得,又上開加油站用地面積較小, 而57之1地號土地本身即屬工業用地,該加油站用地若欲聲請 變更地目,亦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共同為之,而無單獨 聲請變更之可能,淳紳公司實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竟仍 為圖謀使自己私人所有之祥芳公司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犧牲淳紳 公司利益,竟具體指示安排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 負擔、而未來地目變更後要支付差價給祥芳公司等不合理且不利於 淳紳公司之交易內容。106年5月9日淳紳公司雖有於董事會時 提案「淳紳公司因應配合電池包及CKD未來建廠需求擬向祥芳 公司購置88地號土地整併」議案,然董事會中並未就前開地 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負擔、地目成功變更後尚須支付差 價、衍生之鑑定費用等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款有所討論並取得 董事會同意,而係決議由淳紳公司董事李偉雄(業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進行後續之處理,董事會並同時決議前開提案之 關係人交易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李偉雄明知祥芳公 司屬於沈瑋所有,亦知悉沈瑋就前開交易具體指示上揭不利淳紳 公司之交易條件,而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應本諸誠信、忠實 義務為淳紳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罔顧淳紳公司上開優勢談判 地位,聽命被告沈瑋、配合被告沈瑋前開指示,未經實質磋商 談判過程,逕自接受上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又沈瑋、 李偉雄二人均明知將上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決議,係為使 股東會得代替董事會就該關係人交易進行實質討論評估交易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而交易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內容,若有不利於淳紳 公司,自應於股東會上予以說明、揭露,使股東能夠就此充分 討論以確保淳紳公司利益。詎沈瑋、李偉雄二人為避免前開不利益淳 紳公司之條款於股東會上遭遇質疑或不予通過而破壞其等前 述規劃,雖李偉雄於106年6月2日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提案於股 東會上、沈瑋並有發言說明該交易議案,然卻刻意隱匿、未揭露 上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使股東無法就此充分討論、於 資訊充足情況下整體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致淳紳公司 股東無法知悉前開不利益條款之存在而通過該議案,沈瑋另再指 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利條款 放入契約中,復由李偉雄、沈瑋分別代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 訂購買前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雖淳 紳公司以上開加油站用地之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向祥芳 公司購得上開加油站用地,然於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 司全額負擔情況下,並訂有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 「工業用地」,淳紳公司須自行負擔委外重新鑑價費用,並 將地目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淳紳公司 之交易條件。沈瑋及配合之李偉雄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沈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為實際磋商談判過程,逕依被告沈瑋個人 指示訂立上揭不利條款,又未於股東會上揭露重大交易內容、隱匿 前開不利條款,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淳紳公司簽訂含有上開不 利條款之契約,惟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 充協議而有所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詳後述乙、六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而未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㈠)   沈瑋於108年間明知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係淳紳公司 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而 其時淳紳公司處於財務困頓之際,亦知悉發放獎金須有合理性 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其實際 掌控EPTI公司地位,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 會監督之特性,指示由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自己,淳紳公司 人資部門主管辛○○雖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 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17日、108年 10月1日分別發放美元15萬元、5萬元,將總計美元2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於無任何合理性依據下給與沈瑋,致 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超過500萬 元數額之損害。嗣因會計師要求提供支付前開款項之付款依 據,沈瑋、辛○○二人均知悉前開款項之支付並非來自對沈瑋之 實際考核,而實際上也並未對沈瑋進行考核,然為因應前開付 款依據,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沈瑋指示下 ,由辛○○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 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 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被告 亥○、辛○○部分)   沈瑋於109年4月間故技重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以「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 功」為由,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之獎金與自 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明知縱使淳紳公司出售土地 亦與EPTI公司無涉,且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 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予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 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再由辛○○依照先前經驗,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人資部門主管身分往前倒 填考核日期為109年4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月董 事會之前不久之109年4月中、下旬),避開使用出售土地之字 眼,在未實際考核情況下,製作不實內容之「年度績效考核定 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 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   沈瑋於104年間以GPS專利作價入股TPHK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控制 權後,陸續進行淳紳集團組織分割,將TPHK公司分割於淳紳公 司之外,再於其上設立TPHL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嗣沈瑋於105 、106年間,制定TPHL公司相關認股條件,並於107年間依前揭 條件,以本人及配偶沈周令熊名義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以取 得掌握TPHL公司更多股權(105年間沈瑋及沈周令熊已共持有62.4 7%TPHL公司股份),然沈瑋及沈周令熊卻未實際支付認購股權 之價金;另於106年間,沈瑋個人轉投資上海同高信息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同高公司),後又將其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10%比例之股份售予TPHK公司,惟沈瑋取得TPHK公司所支付之 購買同高公司股份之價金後,卻遲遲拒絕將上海同高公司股 權過戶。後於108年間,因淳紳公司會計主管丑○○反應認為沈 瑋應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並將以該股權為基礎所發放 、因未辦理過戶而由沈瑋領取之股利還給應享有之TPHK公司。沈 瑋明知其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公 司利益,不得為個人私利而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亦知悉其時TPHL公 司雖非淳紳公司100%持股,然仍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 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會反應至淳紳公司,卻為抵銷 上開自己及沈周令熊認購TPHL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返 還前開基於上海同高公司股權所產生之股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假以自己及沈周令熊有重要貢獻之 空泛藉口,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為形式上符合會計入帳, 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沈周令熊明知其對TPHL 公司並無實際貢獻,亦知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雖 知沈瑋利用前開藉口以發放特別獎金方式抵銷上開沈瑋及自己所 積欠股款及應返還之股利,卻於自己同受利益情況下,配合沈瑋 ,與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前開TPHL 公司董事會紀錄上簽名,配合沈瑋以該董事會紀錄為據,分別 發放高額特別獎金港幣28.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548.7 萬元)給沈瑋、港幣8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47.3萬元) 給沈周令熊,用以抵銷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 各港幣11.3百萬元、港幣8百萬元,另港幣17.06百萬元部分 用以支付沈瑋應給與TPHK公司之上海同高公司之股利,總計給 予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以淳紳 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 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 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九)   沈瑋明知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 公司利益,亦知於108年間其個人可實際控制之贛州昶洧新能 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淳紳公司僅間接持 股約當19.2%,公司大股東實為贛州政府基金及沈瑋夫婦控制 之TPHL公司,然其時為贛州昶洧公司取信大陸贛州政府公司 具潛在技術、檢驗結果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及整廠發展符合贛 州政府發展新能源汽車策略之目的,找來對淳紳公司同負忠實 義務之業務主管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共同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 」(下稱新能源研討會),並違反淳紳公司一般內部作業、 請款流程,由辰○○指示未實際到場參與,舉辦目的、研討會內 容、與會人員或公司都不清楚,亦未實際驗收之潘劭蓉製作提 案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後,直接交由沈瑋簽核,於未經 淳紳公司財務部實際評估情況下,依照沈瑋指示逕與付款,沈 瑋利用對淳紳公司之掌控力,在辰○○配合下,以淳紳公司款項 全數支付僅間接持股19.2%、實際上由其與贛州政府基金占主 要持股比例之贛州昶洧公司所要舉辦之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 ,其中包含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北京盛事之慧文化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 「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人民幣2 9萬9,918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464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133萬8,834元),以及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天 津卡達克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 會製作之各項數據報告費用人民幣40萬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 民幣比新臺幣1:4.3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5萬800元), 總計支付人民幣69萬9,918元(折合新臺幣308萬9,634元) ,沈瑋及辰○○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應盡忠實義務,致淳 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損害。 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付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十)   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 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 亦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 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 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須聘 雇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任職 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 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 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 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總計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期 間替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如附表1之1所示 ,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顯已逾新臺 幣500萬元,沈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致EPTI 公司受損並進而使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重大損害。 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一) (一)淳紳公司於108年間,由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時任淳紳公司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之庚○○主動接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表示有電動車欲在臺 灣生產,因裕隆公司有車輛製造之專業,欲委由裕隆公司代工 生產,淳紳公司方面並由高階主管庚○○、辰○○、財務長秦禮 明及董事長助理子○○組成專案小組與裕隆公司經理巳○○洽談合 作方向,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於108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 會議確認初步合作意願,淳紳公司嗣於同年8月10日委請律師 事務所審閱、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版本,並於同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 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至此,淳紳公司與裕隆 公司已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共識,並已進行擬定合作意 向書內容相關作業,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有合作意向之重大 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淳紳公 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 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 公告,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 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 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 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 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 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 即告公開。 (三)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合作意向商議過程 ,詎其明知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前開 合作意向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 自有資金使用其申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價格下單買進並成交5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嗣於本 案重大消息公開後2日(即108年8月28日)將前揭帳戶淳紳公 司股票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賣出並成交4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 司股票,因此獲利合計22萬4,600元。 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緣105年6月間,淳紳公司透過時任子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 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 陸江西省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下稱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 2億8,000萬元的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 %),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 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下稱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 日止,贛州昶洧公司已到位資本共計人民幣22億5,340萬元 (其中淳紳公司係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 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而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 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意即除淳紳公司原有「技術入股 」之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外,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當時僅出 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並未 投入,且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屬之贛州政府亦無繼續投入款 項之跡象。沈瑋及辰○○為補足贛州昶洧公司資金需求及對外佯 裝贛州政府全力支持、投入全部款項之假象,遂另安排贛州 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 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與贛南蘇區 投資中心所停止投入之餘額相同之金額即人民幣2億5,660萬 元。沈瑋及辰○○均明知贛州政府於108年6、7月間即因懷疑贛 州昶洧公司生產電動車之真實性,而緊縮提供給贛州昶洧公 司之資金,故雙方原擬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之人民幣12 億3,000萬元出資款遲未全數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卻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沈瑋指 示辰○○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將前述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 2億5,660萬元借款佯稱為贛州政府投資款項,並刻意撰寫以 「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為 標題,含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 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是個 重要里程碑,證明昶洧集團在電動車生產製造的進程獲得贛州 政府及同業專家認可」等不實內容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 上午盤前8時許使用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名稱為 「Albert Chen」之電子郵件帳號,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 團新聞稿00000000」、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 送予不知情之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 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佯裝淳紳公司有新 聞稿所示之影響公司業務、財務之消息,並藉由財經記者報 導此情,將新聞稿之不實內容予以公開報導以散布之,致戴 海茜及莊丙農等記者誤信前開新聞稿內容為真實,分別於同 (25)日上午9時50分及10時18分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報 導前開不實利多新聞。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 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25)日最高21 .35元,漲幅達8.92%,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84仟股, 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425.6%,沈瑋指示辰○○ 散布之前開不實流言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丑○○、己○○、 乙○○、潘劭蓉、林奕均、子○○及共同被告戊○○、卯○○、酉○○ 、辛○○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丑○○、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 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 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 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亥○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亥○之 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 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經被告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 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 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 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 潘劭蓉、林奕均、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亥○、甲○○○、辰○○、辛○○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307、338、328至329、3 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 ,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 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 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 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 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 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 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 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 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 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 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 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 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 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 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 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 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 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 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 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 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 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 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 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 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 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 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 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 、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 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 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 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 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 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 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 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 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 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 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 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 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 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 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 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 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 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 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 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 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 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 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 nt Rule)」之保護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 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 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 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 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 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 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 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 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 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 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 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 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 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 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 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 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 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 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 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 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 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 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 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 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 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 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 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 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 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 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 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 。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 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 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 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 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 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 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 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 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 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 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 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 。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 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 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 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 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 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 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 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 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 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 ,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 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 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 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 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 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 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 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 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 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 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 ,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 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 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 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 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 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 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 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 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 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 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 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 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 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 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 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 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 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 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 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 。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 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 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 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 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 ,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 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 「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 「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 ,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 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 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 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 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 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 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 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 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 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 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 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 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 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 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 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 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 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 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 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 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 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 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 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 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 ,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⒊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 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 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 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 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 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 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 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 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 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 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 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 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 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 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 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前開事實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淳紳公司於105年間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授權金額為9,500萬元,且以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先前積欠淳紳公司之9,095萬0,328元債務抵銷上開淳紳公司應給付予TPHK公司之9,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辯稱:淳紳公司對電池包之研發及製造具有一體性完整規劃,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研發服務合約,已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技術,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重要資訊,經淳紳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授權,實有其必要性,且授權金額亦經第三方專業評估,董事會係於充分揭露資訊、遵循利益迴避、實質討論後決議通過前揭議案,淳紳公司依該日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0月21日與TPHK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由TPHK公司授權電池包專利技術予淳紳公司,與淳紳公司之整體商業規劃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於評估電池包專利技術之價值時,已將該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程序中之事實列入評估因素,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 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 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 給付淳紳公司報酬,有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 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07至120頁);又TPHK公司截至105 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 95萬0,328元,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討論擬向 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 容執行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於翌(21) 日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授權金額第一期款 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 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 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有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 議事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之非專 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33至234頁,偵1卷第205 至212頁);再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 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 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 得專利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另被告沈 瑋於104年間以其GPS專利作價入股淳紳公司原百之百持股之T PHK公司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 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亥○於105年 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將其配偶沈周令熊擔任董事之TPHL公司 架設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 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 ,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8頁),上情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自2 015年11月10日左右到2018年5月31日,我擔任的職位是法務 室法務協理,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董事長亥○,我任職淳紳 公司法務室當時還有另一位律師己○○,他的職稱是資深經理 ,我知道有電池包授權這件事,但對於其中的細節並未詳細 清楚,合約内容部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己○○律師寫的, 我當時應該常常出差在大陸。(他8卷第614至615、619至620 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4年回臺灣後,就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法務人員,直到107年2月離職,我從106年開始擔 任淳紳公司董事到107年2月離職時結束,當時是亥○直接指 派,電池包授權合約理論上不是我就是戌○○草擬,我應該有 看過這個電池包合約,淳紳公司的合約條件都是亥○決定的 ,亥○都會口頭告訴我及戌○○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 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亥○很小心,所以亥○都不 會用寫的給我們,亥○都是口頭告訴我們,有時候我發電子 郵件和亥○確認合約條件,還會被亥○罵,因此針對這個非專 屬授權契約,就算我是法務人員,我也只是依照亥○給我的 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亥○自己估算出來的,絕對不會 是我自己計算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我不知道該 等專利是否已經核發,專利都是辰○○負責的,這個合約的商 業條件都是亥○設定的,法務部門在擬定合約的時候根本不 會有這些佐證文件,我只能依照亥○的要求去擬合約,我根 本不知道該電池包專利有鑑價報告,我沒印象我在董事會上 有看過該報告,且我也不知道這些專利沒有獲得專利權等語 (見偵2卷第455、471至477頁)。  ⑶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進入昶洧公司(即淳 紳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投資人關係處擔任資深經理,我 負責做募集資金,我做稽核是陸陸續續開始做,105年底我 就開始代理稽核工作,107年當董事長特助,因為當時有新 的稽核,後來108年2、3月又回來當稽核主管,因為稽核又 走了,短時間找不到人;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 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 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亥○決 定等語(見他7卷第323至324頁)。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淳紳公司任職過,任職 時間是從104年4月至109年11月,原本進去公司是一般會計 人員,在105年9月轉任為會計副理,然後簽財報,就是擔任 會計主管的工作,一直到109年11月離職。104年的時候是TP HK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104年9月時沈 董事長以GPS作價進TPHK公司之後,淳紳公司的持股就從百 分之百變成百分之約38點多左右的持股,後續TPHK公司有一 些其他投資人用現金增資的方式進來,淳紳公司的股權就慢 慢的下降,一直到105年的時候,TPHK公司跟中間還有一間 新成立的公司叫「Flash Hope」的公司,有做了一個組織的 重整,原本淳紳公司是持有TPHK公司的股份,中間變成多了 一層Flash Hope公司,就是後來的TPHL公司,原本它叫Flas h Hope公司,Flash Hope公司成立之後,原本是在105年年 底的時候做了一個財報的切割,Flash Hope公司就不再屬於 淳紳公司的子公司,它變成是一個關係的投資公司,但是後 來在108年有做了重編財報,重編財報的合併報表切割時間 ,從105年的年底把它時間往前追溯調整到105年年中的時候 ,Flash Hope這間控股公司成立當下,就做了一個組織的切 割,從那個時候開始,它就不再是淳紳公司合併報表的子公 司,105年9月以後財報是我處理的,包含到重編財報的時候 也是我處理的;淳紳公司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有通過 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我當時有列席那個會 議,因為未來要自己在臺灣生產電動車的整車組裝,那電池 包必須在臺灣生產,得到訊息是因為電池包沒有辦法從香港 或中國大陸、其他國家去生產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所以必須 要在臺灣生產,臺灣要生產電池包就必須做電池包專利技術 的移轉,讓臺灣有這個技術可以去生產Thunder Power這台 車的電池包,我當時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就我財會的認知, 正常的財會作業應該是有一個已經取得專利的這個權利,然 後才能針對這個權利去做價值的認定跟移轉,但是我當下其 實不知道它有沒有取得,這個交易產生之後,我要對這個交 易裡面的佐證資料去取得一些文件,包含它的鑑價報告及專 利權證書,以作為我們會計入帳的依據,當時有去跟公司負 責處理專利的人員要這個電池包的專利證書,可是那時候就 有很多其他推託的理由,我在當時第一時間是沒有拿到證書 的,是後續陸陸續續有拿到幾份證書,在105年10月20日董 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即將簽訂的非專屬授權契約的 合約内容要怎麼執行,就是沒有很細節的去討論裡面的内容 ,我列席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附件資料,因為不會提供給我們 列席人員,只有給有表決權的董事們,第一期債務抵銷是依 據董事會跟合約上面的内容去執行的,我當下是沒有拿到專 利證書的,應該說我是依據董事會決議的内容跟合約去做財 務會計的作業,後續開始要把這些帳務面的資料補正,去要 專利權證書的時候是有比較延後,有一些甚至是拖了很久才 提供,就事實上來說,淳紳公司其實還沒有全部拿到專利的 時候,就已經先付款了,我沒有印象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 事會會議上,有人提出說專利還在申請中、還沒有取得專利 ,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定的,根據會議上所提供的非專屬 授權契約書上的記載,甲方就是香港TPHK公司已經取得美國 的專利,所以我才依據這個契約書去索取專利證書等語(本 院卷4第216至218、222至227、240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淳紳公司1 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我是以會計單位資深經理身分列席 ,當時議案主要的架構就是淳紳公司有計畫要在臺灣桃園觀 音自有的土地上要去投資電池包廠,當時因為我們的專利是 放在TPHK公司,所以淳紳公司這邊是需要TPHK公司做一個電 池包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們就在105年10月20日通過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雙方2間公司的電池包專利及技術授權合約, 這裡面我看到也有鑑價報告,還有合理性評估,還有電池包 投資計畫書,都有在這個董事會的附件裡面,董事會的附件 資料中有揭露TPHK公司的4項專利尚在申請中,我在偵訊時 並沒有充分地去看後面的附件到底是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 記得我當時是列席,所以我在檢察官的訊問時說還不知道尚 未取得專利權,我是在資訊的落差之下才做了一個不符合董 事會資料文件的說明,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 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值多少 的相關疑問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3、308至309頁)。  ⑹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TPHK公司 的之4項「專利技術」還未取得專利權,我知道淳紳公司有 花1.5億元去取得這個專利權,我認為既然要付使用權利金 ,當然對方應該要有取得專利技術,照常理的判斷應該要這 樣,我也不知道合約真實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才剛進淳 紳公司半年多,因為這筆錢後來被用來抵償TPHK公司對淳紳 公司的欠款,所以沒有真正付款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   ⒉此交易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由上開證人戌○○、己○○、酉○○、丑○○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 、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亥○,淳紳公司與TPHK公 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亥○決定 契約條件,包括商業條款、金額、期限等事項後,指示淳紳 公司法務人員擬定契約,而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載明「甲 方(即TPHK公司)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 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等語,有上 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05頁)。然實際上 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 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 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 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證人己○○、丑○○及戊○○之證述,可徵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沒有人提出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專利,且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價,也沒有人提 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多少的相關疑 問,參與上開董事會列席之己○○、丑○○及戊○○於參與會議當 時均不知上開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再觀諸淳紳公司105年1 0月20日董事會當日之會議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32秒許宣讀 討論事項,案由1為本公司因營業需要計劃在台灣投資電池 包廠,以提供電動車之主要核心部件,擬向香港子公司TPHK 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之内容執行」議案 ,於錄影時間5分6秒許請亥○利益迴避,亥○質疑其為何為利 害關係人,在場人向其解釋後,亥○於錄影時間6分10秒許迴 避離開,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決議,劉璧維詢問 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於錄影時間7 分9秒許通過此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6卷第719頁),自上開董事會中對於上開案由1之 議案於不到1分鐘內即經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此案,益徵上 開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 專利做出說明,亦未有人就該未取得專利之價值多寡提出討 論,足認此議案並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有任何實質討論,即 通過此案。而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 開議案後,於翌日隨即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 認此交易實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屬不 合營業常規。  ⒊使淳紳公司不利益   由上開證人丑○○、卯○○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 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 技術,TPHK公司均尚未取得專利權,即已先行付款,形同淳 紳公司尚且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取得上開電池包技術之專利使 用權,即已先行付款,足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 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⒋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⑴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 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 紳公司給付TPHK公司第一期授權金額款項9,500萬元,淳紳 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500萬元。  ⑵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進入淳紳公司到離職期 間,也就是104年到109年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虧損的, 包含108年也是,雖然淳紳公司每年都是虧損的,但淳紳公 司都會在每年6月的股東會後用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所以 股東會通過後淳紳公司當年度的累積虧損就會變成零,到了 下一年的12月,財報要簽核的時候,顯示的就會是當年度的 虧損,以107至108年度為例,107年12月財報簽核的時候, 財報上會如實表示當時淳紳公司的累積虧損,到了108年3月 董事會通過該財報後,亥○會同時提出彌補虧損案到股東會 表決,等到108年6月股東會表決通過彌補虧損後,我們會計 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將虧損歸零,這樣在當年度第二季的財 報虧損就會是零,不過在第一季的財報還是看得到虧損的金 額等語(見偵2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 :我進淳紳公司開始,都是亥○說要發展電動車,但到目前 為止,淳紳公司都沒有任何賣車的收入,這是我從稽核資料 看出的,因為公司唯一收入是租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且 公司很多交易都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他7卷第325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淳紳公司迄今沒有 因為該電池包專利使用權而有任何收益或權利金,而淳紳公 司已經出帳的第一期款金額9,500萬元,我個人認為,既然 沒有使用,當然要收回來,但是我也沒有決定權,不然對公 司來講,沒有實際營收,這筆錢也不是一筆小錢,其實傷害 很大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可徵淳紳公司固然以發展電動 車為其本業,卻一直沒有營業收入,自104年到109年間之財 務狀況均為虧損等情。是關於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9,50 0萬元,與淳紳公司105年度未有營業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 之情形加以比較衡量下,當屬對於淳紳公司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 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致淳紳公司生有9,500萬元之 重大損害,亦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淳紳公司 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及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亥○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 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 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因淳紳公司原有土地面積不足,若與 祥芳公司88地號土地整併,可擴大使用效益,對淳紳公司有 利無害,且57之1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併規劃案,係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又88 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工業區用地,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變更使用類別及完成整併後,88地號土地價值勢必增加,買 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並非不合理交易條 件,況淳紳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0%,即取得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交易條件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背職務?是否有致生 損害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公司現有之觀 音土地(即57之1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因配 合未來建廠之土地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點土地,並 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提案討論,此提案利害 關係人董事長即被告亥○等人於決議時離席迴避,經代理主 席即被告辰○○董事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因 祥芳公司與監察人皆為關係人,此提案除董事會通過後,仍 需提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董事會並授權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 署相關文件等,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他2卷第50頁);另於106年6月2日淳紳公司股東會 上,由股東李偉雄(同時為淳紳公司第12屆董事)提出臨時 動議徵詢其他股東對淳紳公司就現有的觀音土地規劃為電池 包廠,若與旁邊的祥芳土地合併發展,可達到更高的使用效 益,提請股東會討論,股東會主席並請賴衡垚建築師說明廠 區興建規劃方案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有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58至59頁);嗣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 地)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YH0000000號鑑價報告,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每坪為5萬元,總價款2,239萬2,500元,於107年 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 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 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即淳紳公司應於107年6月30 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 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 地,雙方同意依前開原約定金額做為買賣標的總價額,並於 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衍生之鑑價費用由買方即淳 紳公司負擔;買方即淳紳公司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 1,119萬6,250元即總價款50%;雙方應於簽訂約時,賣方即 祥芳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移轉有關證 件及另準備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辨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 處  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月間 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我有聽過祥芳公司, 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 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 ,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 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 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 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 42至3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雄是當時資訊部 門主管,前開購買祥芳公司土地的合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 有參與,我沒有印象李偉雄有參與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為 何出現李偉雄等語(見偵5卷第23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並沒 有補償價差的條款,當時董事會上應該有個買賣合約的初稿 ,這個合約的初稿是在董事會上匆匆拿出來的,在初稿上面 並沒有補償價差的條款,應該是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際 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加上補償價差的條款,不過初稿和 正式合約都不是我擬定的,應該是戌○○,我應該是有參加這 次的董事會,當時真的沒有討論到價差的情況,我印象中在 董事會及股東會上沒有特別說這是加油站用地,也沒有說變 更地目後淳紳公司需要支付價差,表決的時候支付價差也不 是我們表決的内容等語(見偵2卷第479至481頁)。  ⑶證人劉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 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 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 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 ,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 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亥○要利益迴 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亥○並不在場(以上見他8卷第527 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 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等語( 以上見偵5卷第155頁)。  ⑷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亥○,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 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内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 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 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 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 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 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偵 5卷第29至30頁),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 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 我有跟亥○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亥○罵很慘,亥○一 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亥○在這樣的關係人交 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等語( 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  ⒉由上開證人己○○、劉璧維、酉○○互核一致之證述,可徵關於 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案,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 會上,僅就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進行表決,並未進 一步就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上 開董事會決議雖通過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但仍需 提淳紳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而在嗣後 淳紳公司之股東會上,亦未見在該次股東會上就相關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 他2卷第50、58至59頁),足認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 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淳紳公司須在變 更地目後之再給付祥芳公司價差、相關土地鑑價費用須由淳 紳公司支付等較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未經淳紳公 司董事會實質討論或審核。又淳紳公司固於106年5月9日董 事會決議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 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惟據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可 徵戌○○時任淳紳公司之法務主管,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 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契約條件 係依被告亥○指示,該契約經被告亥○蓋章即符合雙方真意, 該契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益徵淳紳公司於106年6 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亥○一 人主導決策,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 已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認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之董 事長,已有違忠實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四)並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被告亥○主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淳紳公司固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即地 目變更後給付鑑價後之價差、及鑑價之費用)之風險,惟因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地目變更有約定期限即107年6月30 日,實際上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 議而有所變更上開條款(詳後述乙、六),是認雙方於106 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淳紳公司受有可能須額 外支付款項之風險因補充協議之簽訂而遭阻斷,尚難認有致 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則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 董事長,其一人主導決策上開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係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處,然因未致生損害 於淳紳公司,此部分應認被告亥○之行為該當背信未遂罪。 被告亥○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六、關於前開事實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 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 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 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亥○辯稱:EPTI公司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是基於被告亥○居中協調整 合內外部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 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而發放奬金 ,該發放奬金與出售土地無關,且EPTI公司發放奬金並無不 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辛○○雖有淳紳公司人資部經 理之頭銜,然因其並無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 簽名之對外權限,難以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 又淳紳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之考核、獎懲,均應由董事長核 准,被告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係建議書面,無論是董 事長或其他人員的考核及獎金發放,被告辛○○並無任何決定 權限,難以認為屬被告辛○○之職務範圍事項,再本案EPTI年 度績效考核定紀錄係於獎金實際出帳後才製作,上開獎金出 帳時,被告辛○○除提出付款清單外,並無檢附任何付款憑證 ,財會部門仍核決放行,是認EPTI公司獎金之發放,與被告 辛○○製作年度考核定紀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EPTI公 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並非被告辛○○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 書,自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從而,⒈關於被告亥○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 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 ○○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 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8年間 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 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 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被告亥○、辛○○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 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7卷 第163至165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108年7月16日)」(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淳紳公 司  ⒈據EPTI公司108年7月16日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所記載:亥○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 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 ,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 奬金美20萬元,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美金5萬元及美金萬 元等語,有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 可稽,足認EPTI公司此次對被告亥○發放奬金,是基於發展 電動車事業之貢獻為由,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亦證稱:108年也是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 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 我那時候記錯等語(見本院卷6第25至26頁)相符,是起訴 書記載係以「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應屬誤載 。  ⒉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淳紳公司 任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 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 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 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 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 候亥○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 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 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 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亥○一個人是董事 ,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 議,我拿給亥○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 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 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 時候記錯,金額都是亥○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 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6 第12至14、25至26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 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 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 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 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 元給亥○,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 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亥○)薪酬發放資料,才知 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亥○了,但是我到現在都 還不確定亥○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 依據為何等語(見偵2卷第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 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108年底 會計師查帳時,始由被告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 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 憑證。足認EPTI公司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 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 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 ,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 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 突之事項未予迴避,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 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8年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 2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 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 淳紳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 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⒈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 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 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 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 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 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 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 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 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 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 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 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 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 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 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 73至175頁),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 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 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 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 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 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 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 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 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 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 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 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 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尚難認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惟 被告辛○○與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 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脈絡以觀,定義公司 經理人時,除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以外,不論職稱, 仍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或契約(董事 會之決定內容)規定之授權範圍,審酌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之人為實質經理人。所謂在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 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3條第5款「本公司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 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及第26條「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 議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並 設總經理一人或依事業群設總經理若干人。經理人(含總經 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見他 4卷第105頁)等規定觀之,淳紳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專屬於董 事會之職權。又被告辛○○於108年1月開始領有經理頭銜,然 自淳紳公司107年度年報觀之(見偵1卷第513至516頁),均 未見有淳紳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成委任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經理人之決議,又自淳紳公司 於108、109年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觀之(見偵1卷第5 01至504頁),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 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亦未見將被告辛 ○○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股權變動之情,是認被告辛○○形式 上並不符合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 理人認定標準。且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 第521至524頁),被告辛○○作為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固就 部分人事管理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然對外並 無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實質 經理人。  ⑶惟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 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既係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 告辛○○雖尚難認係淳紳公司之經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 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 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 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 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 ,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 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 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 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 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 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 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 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 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 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 至175頁),及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擔任淳 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 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 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 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 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 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 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是被告辛○○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基於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實際 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且係為因應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而提供予淳紳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是被告亥○、辛○○此部分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開事實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㈡,被告亥○、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9年間發放獎金美 元10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 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被告亥○並未與辛○○、戊○○、卯○○等 人開會討論,或指示要假借「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 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名義,由EPTI發放美元10萬元予自己 ,係辛○○建議可基於稅務考量安排由EPTI公司支付部分獎金 ,因辛○○為人資主管負責獎金發放事宜,被告亥○乃同意其 提議,至於如何執行之細節,被告亥○並未過問云云;被告 辛○○則同上述五、(一)之辯稱。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 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間發放之奬金 ,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 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 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 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予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 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 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 (見他3卷第166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109年4月1日)」(見他3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上 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 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9 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亥○大概知道4月會有土地出售,會有 錢進來公司,然後他有提到想要拿獎金,但是一開始他的思 緒是比較反覆的,他本來有提到要從EPTI公司拿,最後決定 要從淳紳公司這邊提案,因為這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本來 提案人是希望由酉○○提案,但是她以她是稽核的身分不方便 ,所以就由我代表提案,然後酉○○提供資料給我,後來決定 從淳紳公司拿獎金,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有董事會、薪酬 委員會,這是一個很完整的程序來評估這件事情;雷風國際 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 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在 那個時候,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天 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 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 論看他們的意見,沈董很明白地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 萬元美金,EPTI公司跟桃園觀音土地的出售案沒有關聯,我 在出帳的時候沒有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後來丑○○說會計 師要,是會計來跟我要,後來我才事後補的,在出帳的當下 沒有這一張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實際上我沒有對亥○進行 績效的考核,我的位子也不適合對他考核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至25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 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 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 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 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但此次EPTI公司發 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 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 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 ,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 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 ,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 偵2卷第312至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 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櫃買中心向淳紳公司 詢問這筆請款之依據為何時,被告辛○○始製作EPTI公司對被 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 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 ,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 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況縱使此筆發放奬金之原 因係基於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之獲利,因EPTI公司與 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乙事全無關聯,竟逕以EPTI公司 發放奬金,益徵被告亥○顯係濫用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 之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 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即使事後被告亥○經 員工告知此部分不宜由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而將已領取 之美金10萬元奬金歸還EPTI公司(詳後述乙、七),亦不影 響被告亥○於109年4月間拿取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 時,已對EPTI公司、淳紳公司造成損害。然此部分淳紳公司 受有之損害未逾500萬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固未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然仍 應有刑法之背信罪之適用。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被告辛○○前開供稱,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 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 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 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 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 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 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 清單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 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 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 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由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人丑○○之前開證述,可徵被告辛○○ 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 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 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 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他3卷第163頁)形 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 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 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 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 ○之權限無涉。而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係為事後因應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 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倒填考核日期而提 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 進行考核,則被告辛○○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關於前開事實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八) (一)訊據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固坦承TPHL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港幣28.36百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百萬元給 被告沈周令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辯稱:T PHL公司係基於被告亥○過往數年對該公司之相關貢獻,即10 5年間成功招攬贛州政府合資設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有限公司 、引進比利時主權基金進行投資、參加法蘭克福車展、贛州 零部件成功驗證及製造之汽車已通過碰撞測試等50多項試驗 等,而決定發放218萬美金之獎金予被告亥○,而被告亥○係 認應保留部分資金供TPHL公司營運發展,乃決定將部分獎金 用於行使認股權,另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 司10%股份尾款並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 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再TPHL 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TPHL公司之子公司TPHK 公司為香港公司,均非中華民國公司,且被告亥○、甲○○○領 取之奬金係來自TPHL公司,且經TPHL公司董事會通過,況TP HL公司發放奬金之標的,實際上係TPHL公司及同高公司之股 權,淳紳公司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云云。另被告甲○○○ 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相同理由為被告甲○○○辯護,更為其辯稱 如下述:TPHL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該公 司不單非於我國境内設立,設立之準據法亦非我國法,自非 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TPHL公司或其董事、經理人所為一切經營 決策行為當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空間,是本案得適用之 法規應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TPHL公司董事會議並非 於我國境内舉辦,顯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我國 境内,且被告甲○○○身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我國國籍,亦無從 適用刑法第7條,亥○雖屬我國人民,然刑法第342條之法定 刑度亦未達刑法第7條明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自難以該條擴張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則本案此部分無 從適用我國刑法,我國法院無從審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⒈法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是否有審判權?⒉被告亥 ○、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 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據起訴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亥○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 ,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製 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總計發放特別獎金港幣 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TPHL公司為淳 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會反 應至淳紳公司,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 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等語形式觀之 ,可認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背信之對 象為淳紳公司,而非TPHL公司。淳紳公司既係依我國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則自有我國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 涉及對淳紳公司背信,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是本院對於本 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三)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因認被告沈瑋、沈周令 熊對於該公司有實質貢獻,而分別發放特別獎金港幣2836萬 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發放方式係以支 付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該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 130萬元、港幣800萬元,另餘被告亥○港幣1706萬元奬金部 分,係以移轉被告沈瑋為TPHK公司信託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之10%股利之方式發放,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 圖、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見他7卷第169至170 頁)、淳紳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3卷第515頁)、修正 後108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見他4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 佐,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間發放之特別奬金乙事 ,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⒈TPHL公司固以董事會決議因被告亥○、甲○○○對TPHL公司有實 質貢獻而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甲○○○,惟被告亥○、甲○ ○○2人均為TPHL公司董事,而關於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 事會對於被告亥○、甲○○○2人發放特別奬金乙案,卻未見被 告亥○、甲○○○2人於上開議案決議時迴避,且上開發放特別 奬金乙案,究係依據被告亥○、甲○○○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有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卷第 169至170頁),形同任由亥○、甲○○○恣意決定發放特別奬金 之數額給自己,被告亥○、甲○○○2人實係利益衝突未予迴避 ,已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未謀求TPHL公司及持有TPHL公 司36.22%股份之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  ⒉又就被告沈瑋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1130萬元、被告沈周令 熊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800萬元的部分,是以被告亥○ 、甲○○○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應支付之股款抵銷,是此部分T PHL公司受有港幣1,930萬元之損害,因淳紳公司對TPHL公司 持股36.22%,是認此部分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699.046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36.22 %=港幣699.046萬元】。  ⒊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縱TPHK公司 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 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TPHK公司 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均捨此不為 ,反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 予被告亥○之一部分,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據TPHK公司於111 年5月24日出具信函表示,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 公司10%股份,僅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 00萬元未給付,因上開交易未完成,致TPHK公司無從獲得上 海同高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發放之股息等語,有TPHK公司於 111年5月24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佐(見院A4卷第315頁), 可徴關於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TP HK公司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 萬元未給付,而此一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TPHK 公司,被告亥○依民事法律關係可向TPH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或主張解除與TPHK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在被告亥○未主張解 除契約之情形下,TPHK公司因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 萬元,是TPHK公司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如被告亥○主張 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亥○則應返還TPHK公司已給付之港 幣1,200萬元。惟依被告亥○之辯稱: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 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 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 部分,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 HL公司不僅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均未主張 依據TPHK公司已給付價金港幣1200萬元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反而將此部分 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港幣1706萬元 予被告亥○之方式,形同被告亥○不僅取得此部分上海同高公 司股份,還保有先前TPHK公司給付之價金港幣1200萬元,顯 然不利於TPHK公司,至少使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 害。又因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 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是此部分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 元之損害,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434.64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港幣1200萬元×36.22%=港幣434.64萬元)。  ⒋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淳紳公司 之董事,被告亥○、甲○○○依法均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 紳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 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 年間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特別奬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 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被告亥○、甲○○○均為TPHL公司 董事會成員,且共同為上開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此一TP HL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僅顯然不利於TPHL公司、淳紳公司、TP HK公司,且造成淳紳公司合計受有港幣1133.686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港幣699.046萬元+港幣434.64萬元=港幣1133.68 6萬元),業如前述,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 被告亥○、甲○○○此部分之行為,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九、前開事實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九) (一)訊據被告沈瑋及辰○○固坦承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 辰○○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上開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 研討會費用半數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與贛州 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且淳紳公 司自103年度起投入電動車產業,淳紳公司藉由舉辦、合辦 研討會等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自屬發展業務之正常 行為,況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 與贛州昶洧公司合辦研討會,並無任何不法或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 究報告,一方面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另一方 面可化解櫃買中心之疑慮,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沈瑋決策及被告辰○○執 行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是否 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亥○簽核由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贛州地區 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並由淳紳公司委託北 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 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合計人民幣29萬9,91 8元,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研 究報告,費用合計人民幣40萬元,天津卡達克公司暨中國汽 車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嗣分別給付北京盛事之慧公司上開人 民幣29萬9,918元、天津卡達克公司上開人民幣40萬元等情 ,有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議 (見調3卷第545至552頁)、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 訂之服務委託協議(見調3卷第582至586頁)、昶洧新能源 汽車研究報告(見調3卷第587至670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 帳傳票、費用應付單、請/採購單、驗收單、108年8月19日 收支轉帳傳票暨付款單、付款明細、簽呈、北京盛事之慧公 司開立之發票、天津卡達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調3卷第543 至544、553至554、558至559、567至568、570、573至575、 576至5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有違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⒈據證人潘劭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1月底滿1年離職,淳紳公司採購 、請購、驗收、出帳簽核等均沒有很明確的流程,都是辰○○ 跟我說怎麼做,因為辰○○是我直屬主管,我經手的採購,請 購需求通常是辛○○或辰○○指示我撰寫簽呈(簽核流程是我、 辛○○或辰○○、亥○),接著填寫請購單(簽核流程是我、採 購人員丁家威、亥○)、驗收單(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 ○、亥○),採購驗收完成後再送會計部核銷、出帳付款,以 上簽核的流程最後都要經過亥○簽核;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1 1日至13日於中國江西省贛州市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 專家研討會」内容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該研討會活動需求 簽呈、請購單、驗收單都是辰○○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 拿給辰○○,但辰○○說他不用簽,直接交給亥○簽,所以我就 透過亥○的特助林奕鈞(音譯)交給亥○,最後上開的簽呈及 相關請購單、驗收單都要回到我身邊,這次相關的簽呈、請 購、驗收單亥○都有簽名,我沒有實際驗收,是辰○○叫我做 驗收單的等語(見他8卷第339至340頁)。  ⒉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108年贛州 昶洧公司於中國江西贛州舉辦之研討會費用由淳紳公司支付 ,當時我有問亥○,亥○表示為了要讓會計師、券商、櫃買中 心、潛在投資人認為淳紳公司投資的贛州昶洧是真的有技術 ,所以辦這個研討會,所以這筆錢要讓淳紳公司出,淳紳公 司的確全出這部分所有的費用,贛州昶洧公司的其他股東如 亥○沒有出錢,亥○當時就是交代說這部分要從淳紳公司這邊 出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之所以支付上開研討會之 相關費用,悉依被告亥○之指示,而淳紳公司在公司內部關 於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請購單、驗收單等程序,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之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之內容並 不清楚,而均係依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辰○○指示所為,且前開 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驗收單等簽核流程,均跳過承辦人 員之主管覆核或審核,而逕由被告亥○簽核,此部分亦有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 553至554、573、576至577頁),有違公司內部之簽核流程 ,且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甚至沒有實際驗收,亦 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而製作驗收單,足認淳紳公司支付上開 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係無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而 有違背淳紳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四)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而 前開研討會之相關費用卻全由淳紳公司支付,顯然是把贛州 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 利  ⒈依據前開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 議、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之內容 以觀,上開協議內容均已明確約定費用金額,並由淳紳公司 全數支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贛州昶洧公司 亦有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則被告亥○及辰○○所辯 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係與贛州昶洧公 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據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研究 報告(即天津卡達克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總結載有「本研究報告根據昶洧 新能源汽車提供的資料及行業發展現狀,從新能源汽車行業 發展背景、昶洧新能源汽車關鍵技術研究分析、昶洧專利技 術及車輛檢測情况分析、新能源汽車成本分析及行業技術專 家對昶洧新能源汽車評價等五個方面對新能源汽車行業級昶 洧新能源汽車進行了系統化分析和研究,經中汽中心相關專 家組評估得出以下結論:核心技術具備前瞻性、創新性,研 發體系基本完備。...前期投入資金利用率高,後期投入需 加緊注入,推動量產早日實現。...昶洧新能源汽車作為贛 州市未來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新生力量,贛州市政府需發揮 政府優勢,幫扶建設廠房,加大政策、資金的扶持,早日促 使昶洧新能源汽車達到批量生產。」等語(見他6卷第409至 410頁),可徵前開新能源研討會、及此研究報告,均悉依 據贛州昶洧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對贛州昶洧公司對於電動車 之技術等進行分析,並得出對贛州昶洧公司未來發展為正向 之結論,內容並未提及淳紳公司,顯示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 舉辦成果暨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 理應由贛州昶洧公司主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並支付前開研 討會相關費用(含前開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固然為贛州昶 洧公司之股東,然贛州昶洧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淳紳公司既 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大股東, 則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顯然是 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 公司不利。是被告亥○及辰○○辯稱:淳紳公司支付前開新能 源研討會相關費用,藉由舉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方式提高 淳紳公司之知名度,且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 報告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增加淳紳公司投資 人信心云云,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淳紳公司業 務主管,由被告沈瑋決策及由被告辰○○執行關於淳紳公司支 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之利益,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 紳公司。     十、前開事實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付薪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有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等員工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贛州 昶洧公司與TPHK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困難,淳紳公司為後 續電動車發展順利,遂自行以EPTI公司名義委託該等專業技 術人員,並無違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 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 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被告沈瑋於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 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 等情,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見他1卷第385頁,他2卷第287 頁,他3卷第135頁)及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亦如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雖掛名至EPTI公司 擔任顧問,但仍是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 內容,且非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薪,而係由EP TI公司支付報酬    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間聽說贛南基 金及TPEV(即贛州昶洧公司,以下同)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 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 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TPEV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 董跟我說TPEV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 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 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公司 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 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 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所以後來就 掛在EPTI公司,用顧問的名義聘僱(見他7卷第182頁);EP TI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突然增加聘僱之20位顧問都是亥○ 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這些20位顧問與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當時都還存在,將前開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 亥○的指示,我這邊沒有面試,我請這20位顧問提供履歷表 、畢業證書審核,我這邊就是處理入職手續,有簽訂顧問的 聘僱合約,這20位在原來的公司都還有任職,我這邊是另外 再簽顧問的聘僱合約,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 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 過,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我的認知仍是從事各自 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淳紳公司的財務狀 況一直是呈現虧損狀態,EPTI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聘僱其他各 不同領域的顧問,當時我的考量是這些顧問也是跟電動車相 關的,這部分是亥○跟我說他想要把這些人掛到EPTI公司底 下當顧間,有提到可以幫助電動車的發展等語(見偵4卷第4 35至436頁)。  ⒉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02年間任職於淳紳公 司擔任董事長室秘書迄今,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亥○,贛州昶洧公司在台灣方面處理的人 都是亥○,辛○○(LINE名稱為ClairePeng)於通訊軟體LINE 中向我(LINE名稱Carol Lin)表示「現在香港那邊一直要E 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這樣只會把淳紳更退向懸崖邊」 ,我回覆「他們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好嗎」 、「對啊我們公司根本都已經沒錢了還這樣子掏」等語,因 為我經常和辛○○和亥○約時間,所以經常接觸,再加上我的 辦公室的位子在亥○辦公室的門口,所以當天的情況應該是 亥○剛與辛○○開完會,然後辛○○就向我抱怨亥○要求他用EPTI 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應該是薪水或顧問費,不然我就不會 回答「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那些人」 我是指EPTI的員工,我說「掏」這個字,是因為我常聯繫不 到EPTI的人,我都懷疑他們沒在上班,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 沒上班怎麼可以領薪水,我坐在亥○辦公室門口,曾聽到亥○ 說過「這間公司沒有錢就把員工轉過去」,意思就是讓另外 一間公司來付這間沒有錢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要付多久不知 道,另外公司沒有錢發薪水,所以就看哪間公司有接到業務 ,就把員工轉過去,淳紳公司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錢發薪水 的狀況,因為淳紳公司營收一直以來都不高,我指的這段時 間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之前賣土地、私募等還有一些進帳 ,後來我知道亥○有用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但實際情況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227、231、233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 之員工,在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還存 在的情況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不出薪資,被告 亥○遂指示將上開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 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EPTI公司之顧問薪資,但仍 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縱使此 部分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均有與EPTI公 司形式上另行簽訂顧問合約,然因這些員工仍是從事各自原 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形同這些員工實 質上仍基於各該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聘僱合約下,各 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卻非由各 該聘僱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係由第三人 EPTI公司給付報酬,顯然係損害EPTI公司之利益。又EPTI公 司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公司,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 長暨EPT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亥○前開決策事前亦未經E PTI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足認此等決策 顯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背 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此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之員工,在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 ,並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這些員工 另行與EPT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並另行收取EPTI公司給付之 顧問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該混為一談。是被告亥○之 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EPTI公司自109年1月至8月間,替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計算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 及港幣387萬943元,前開合計金額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 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 ,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致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遭受損 害逾500萬元。     、前開事實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子○○、李建輝、巳○○、共同被 告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865 號函暨淳紳公司股票(代號:452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 3卷第345至361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1 201294號函暨所之淳紳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見他3卷第425至430頁)、108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第13屆第23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合作意向書提案版及108年8月26日淳紳公司 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17至527頁)、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 、台新證券108年11月20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 所附之庚○○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卷第22 9至247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18 號函暨附之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485至4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前開事實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 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 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 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 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 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 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 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 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 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辰○○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 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 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 且上開新聞稿內容為被告辰○○所撰寫,被告亥○並未指示被 告辰○○撰擬新聞稿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 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 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 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亥○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 股價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被告亥○從未 指示被告辰○○發布内容不實之新聞稿,且淳紳公司於108年1 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幾無變化,呈現穩定之狀態,被告 辰○○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 果云云。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 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 到位」新聞稿內容是否不實?⑵上開新聞稿發布後是否致生 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⑶被告亥○是否指示被告辰○○發布 上開新聞稿?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 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 ),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 (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 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 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 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 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 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 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 ,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 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至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 南開發區支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沈瑋、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見本 院卷3第327至334頁)、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 頁)、借款合同(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贛州昶洧公司 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A4卷第 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 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 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 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 財經等媒體記者,戴海茜、莊丙農於同日嗣後有依據被告辰 ○○前開所提供之新聞稿資料發布含有前開新聞稿內容之新聞 等情,有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 海茜、莊丙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辰○○寄送前開新聞稿 之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戴海茜所撰寫 之新聞報導資料(見他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再淳紳公司 之股價,於108年10月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於108年10月 25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 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計算式:(256仟股+622仟股+119仟股 +87仟股+32仟股+40仟股+71仟股+159仟股+86仟股+87仟股) ÷10=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 7%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價量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141至 14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 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與事 實並不相符  ⒈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 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 .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依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於105年6月11日與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 資在中國境內江西省贛州市設立贛州昶洧公司,投資總額為 人民幣75.3億元,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1億元,中國新能源 汽車公司第一輪出資額為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 元,約占註冊資本51%,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第一輪出資額為 人民幣12.3億元,約占註冊資本49%,任一方如向第三方轉 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對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 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7至328頁) ,可徵雙方就合資經營之贛州昶洧公司之各自具體出資額、 出資項目,均已在上開契約明確約定。又贛州經開區管理委 員會(甲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乙方)、贛南蘇區振 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縱於105年6 月2日簽立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惟觀諸 上開項目投資合同內容,主要係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贛州方成立贛州昶洧公司後,需由贛州昶洧公司於贛州新能 源科技城投資60億元建設「thunder power」品牌之純電動 汽車整車及相關零件生產、研發及設計項目,及後續三方之 權利義務,未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雙方投資成立 贛州昶洧公司之具體出資金額,上開項目投資合同第八條雖 載明「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公司出資參 與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 基金公司即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此基金公司募集之資金專項 用資本合同約定之純電動汽車整車項目」等語,惟贛州工投 公司如何參與出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亦係贛州工投公 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另自行議定之事項,並非約定贛州工 投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方。是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 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 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 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⒉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 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贛州工投公司因此於108年10 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 公司此筆匯款並非出資贛州昶洧公司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淳紳公司透過TPHL公司 的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江西省贛南蘇區投資中心 共同出資在贛州經開區設立贛州昶洧公司,這個案子是2016 年談的,我是2017年4月進去加入昶洧,我大概知道這個案 子的内容,我加入時這個合作案已經啟動正在進行,我有聽 說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9 億7340萬元,仍然有人民幣2億566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到位 ,依照協議書,昶洧要以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另外一方是 赣南蘇區新能源基金,全名具體的名稱我記不是很清楚,就 是合同所記載的另外一方,要出資這筆未到位金額,後來昶 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應該說是這個背後 的出資方是「工投」,這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 我不知道為何原本出資變成借款,是出資方贛州政府那邊的 決定,當時資金未到位,亥○也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 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才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 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 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 ○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印象中借款合同内 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 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 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 ,之前一直有跟工投申請工資的一些支出,基本上大筆費用 都沒有同意,小筆的水電工資才同意動用,且都是延後很久 才有同意,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我不明白 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 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 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 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 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 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成的等 語(見他8卷第210至212頁)。  ⑵借款合同    又據贛州昶洧公司(以下稱乙方)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 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簽訂 之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2億5,6 6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此借款乙方僅可用於廠房建設 、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運營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 經營效果,絶對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 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 方可簽訂合同及使用;借款月利率為0%,乙方保證收到甲方 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 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 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本合同項下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 承擔年利率8%的利息,按日計算;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 債轉股後甲方的具體持股比例,應按債轉股當日甲方借款本 息的金額與乙方淨資產總額的比例進行計算);丙方即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 夠得到清償,丙方自願對乙方基於本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 向甲方提供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 卷可參(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由甲乙雙方就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返還方式、擔保方 式均約定明確乙節,可徵甲方依據上開合同契約提供之金錢 性質為借款,而非對乙方之投資。而由上開合同契約之內容 ,與上開證人子○○所證述:贛州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 中心資金到位時,背後的出資方「工投」是一個地方政府的 產業發展基金,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 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 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 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亥○本身也是贛州昶 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 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 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 ,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等語相符一致,益徴贛州工 投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 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之此筆匯款為借 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⑶再據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附註揭露,前揭人民幣2.56 億元資金使用受限制,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 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見他9卷第74頁 ),益徵上開人民幣2.56億元之資金係為債務性質。   ⒊依據前開⒈所述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 洧公司除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 12.8億元外,係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 元;而「贛州工投公司」基於前開⒉所述借款合同而於108年 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 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兩者相比對之下, 贛州昶洧公司之立約對象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且 縱使贛州工投公司有所謂可債轉股之權利,惟於實際轉換日 尚需依贛州昶洧公司當時之淨值重新換算雙方持股比例,另 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中亦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 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 ,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 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 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 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 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 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 ,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 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 .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 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 7月15日完成。」等語(見他9卷第73至74頁),顯見贛州昶 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公司取得之2.56億元資金,顯非前開⒈所 述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 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 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 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語,與 事實並不相符。     (四)上開新聞稿發布後確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即108年10月24日收 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日即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 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 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有淳紳 公司股票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26日價量分析表在卷可 參(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辰○○所發布之前開不實 新聞稿內容,確實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而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五)被告亥○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  ⒈上開借款合同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被告亥○為該借款 合同中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借款合同內容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辰○○職掌淳紳公司發言人,在為公司發布資 訊前理應詳查欲發布資訊之實際狀況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4日進入昶洧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併購與 合作部的營養專員,106年3月底被調到大陸子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擔任專員,106年5月公司通知我的勞、健保轉 至另家子公司明洧公司底下,但我仍然是在上述的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任職,108年8月30日自行離職,108年間我們 出現欠薪問題,當時是先欠了7月份薪水,然後我們就放了 無薪假10幾天,放假回來就說要再放1個月的無薪假,就引 起了員工反彈,因為這樣子,所以庚○○才召開視訊會議,視 訊會議上就表示贛州政府沒有撥款導致這樣的問題等語(見 偵2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出資方贛州政府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讓贛州昶洧公 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 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 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 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 到亥○要做擔保人,我不明白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 得款項之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 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 ,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 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 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 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 談的等語(詳上開⒉⑴),可徵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間,因 出資方贛州政府資金未到位而出現積欠員工薪水未發之情形 ,被告亥○遂親自與出資方協商溝通,最後達成以贛州工投 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之方式匯款上 開資金予贛州昶洧公司之協議,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上 開借款合同,有上開借款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詳上開⒉⑵), 且被告亥○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亥○對 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 辰○○於108年間職掌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在為淳紳公司發言 前,自應對於所欲為淳紳公司發布消息之項目詳加了解,則 被告辰○○本案在為淳紳公司發布其孫公司贛州昶洧公司資金 是否到位乙節之資訊前,亦應已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 變借款等情有所掌握。  ⒉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係被告亥○指示  ⑴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Albert Chen」寄給su00 00000est.com.tw等數名記者電子郵件,主旨為「昶洧集團 新聞稿00000000」,這份新聞稿内容是我撰擬的,依 我習 慣,我不會在未經他人確認的情況下就假冒他人名義來發言 ,我平常跟亥○碰面的機會非常高,也有亥○的電話或通訊軟 體等聯繫方式,平常也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亥○聯繫,我 們新聞稿日常實務的操作,都會引用一段董事長講的話,有 的時候不會特別去跟董事長確認,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 約定的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 的話等語(見他9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亥○確實有表達 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 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  ⑵又據被告辰○○(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AlbertChen)與被告亥○ 、戊○○(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Eric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 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 分許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傳給被告亥○,被 告戊○○於同(25)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被告辰○○表示「老闆 說還是公告比較好」、「有時候公告是虛無飄渺的,可能最 後一筆錢到位很重要,但是這筆錢…」、「打來警告我了」 、「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等語,被告辰○○則向被告戊 ○○表示「我是被當面警告」、「更慘」、「不公告」、「跟 OTC也確認了」等語,被告戊○○再向被告辰○○表示「我只是 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 起進去」等語(見聲1卷第353頁);及據被告亥○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顯示,淳紳公司員工子○○於108年10月24日23時1 8分將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檔案傳送給被 告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將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 送給被告亥○等情(見聲1卷第357至358頁),可徵被告亥○ 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遭被告 戊○○及辰○○反對,被告戊○○並表示公告不實後果嚴重,最後 雖未將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仍以發布新 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於將上開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嗣後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 亥○等情。  ⑶綜上,自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 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 用於上開新聞稿,且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因遭被告戊○○及辰○○反對,改以發布 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並於記者發布前開新聞稿 內容之電子新聞後,隨即將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予 以報告,足認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應係被告亥○所指示 。被告亥○、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辰○○、辛○○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亥○、甲○○○ 、辰○○、辛○○、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 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一)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 (二)就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 未遂罪。   (三)就前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亥○、辛○○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人身分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亥○及 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前開事實六部分,被告亥○、甲○○○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亥○、辰○○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開事實八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八)就前開事實九部分:  ⒈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應行公告申報。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淳紳公司股票價格自10 8年8月26日收盤價每股20.9元逐漸上漲至8月28日之每股23.7 元,漲幅達13.4%,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 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087仟股〔計算式:(528仟股+2,140仟 股+593仟股)÷3=1,08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 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280仟股〔計算式:(811仟股+ 2,592仟股+943仟股)÷3=1,449仟股〕,成交量增幅33.3%等 情,有淳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3 59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淳紳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 明。  ⒉次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最早於108年8月7日第1次開會,會 議中雙方建立初步合作意願及方向,淳紳公司於同日即已擬 定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律師審閱、修 改完成後,於同年8月13日在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 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準此, 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8月13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承上,被告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 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淳紳公 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庚○○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 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淳紳公司之股票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九)就前開事實十部分,被告亥○、辰○○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 縱股價罪規定處罰。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 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辛○○部分:   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 人身分,而與具淳紳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亥○同負共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罪責,然被告辛○○僅 為淳紳公司員工,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亥○行事,並非居 於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333至335頁)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繳納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淳紳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有24萬元及美金1萬元, 有負債約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 成年,需要扶養哥哥,一年扶養費用約60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6第377至378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4 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⒊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在淳紳公司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負債約700萬 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 有父親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378頁)。  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從事教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900萬元, 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 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 頁)。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約7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 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 78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亥○、甲○○○、辰○○、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6第207至212、217、223頁) ,被告亥○、甲○○○、辰○○、辛○○、庚○○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沈瑋以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後,取得對TPHK公司 之控制權,並透過組織改造將TPHK公司、TPHL公司獨立於淳 紳公司之外,另一方面又為牟求自己掌控之TPHK公司利益進而 取得自己個人私利,竟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以電池包專利使用 權交易為名義,抵銷TPHK公司應償還與淳紳公司債務,更在淳 紳公司已處財務困頓之境,恣意利用其所掌控之EPTI公司、T PHL公司之資金發放獎金給自己,或利用淳紳公司之資金替TPHK 公司或贛州昶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自己無庸支付任何款 項卻能從中獲取利益,造成淳紳公司財務狀況更加窘迫,所為實 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兼衡 本案除內線交易部分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沈周令熊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配合其配偶即被告沈瑋,恣 意自渠2人所能控制之TPHL公司領取高額奬金,進而造成已 有財務困難之淳紳公司再受損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辰○○ 在淳紳公司任職協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不思盡其應盡 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反積極遵照被告沈瑋指示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至對證券市場釋放虛假訊息、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在淳紳公司擔 任人資部門主管,面對被告沈瑋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淳紳公司 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沈瑋指示為之,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庚○○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 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 有或買賣淳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庚○○本案犯罪獲利22萬4,600元,依照被告庚○○危害 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亥○為淳紳集團(包含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L公司T PHK公司等,詳附圖)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 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 ○○○為被告亥○之配偶,除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外,並未在淳紳 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負責何事務;被告辰○○為淳紳公司之協理 ,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辛○○為淳紳公司公司人資部 門主管,被告辰○○、辛○○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 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職 級上對於被告亥○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 被告甲○○○、辰○○、辛○○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 被告亥○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亥○、甲○○○、辰○○、辛○○之犯 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亥○、甲○○○、辰○○、辛○○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 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亥○、甲○○○、辰○○、辛○○、 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2 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庚○○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庚○○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 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 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另為使被告庚○○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 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有之物;及編號45至128所示之扣 押物品,均係在淳紳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淳紳公司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亥○所有 之存摺及隨身碟;編號25至2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庚 ○○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編號27至28、30至35所示之扣 押物品,雖為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亥○、庚○○、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24、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 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亥○、甲○○○、辰○○、辛○○、庚○○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 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 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 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 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 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 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 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 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 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 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TPHK 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一)被告亥○部分  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發放之奬金美金20萬元 ,為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⒉就前開事實六,被告亥○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獲取 合計港幣2,330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1200萬元=2,330萬 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亥○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843萬9,260元(計算式:2,330萬元×36 .22%=843萬9,260元)。  ⒊綜上,被告亥○合計尚保有美金20萬元及港幣843萬9,260元,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   就前開事實六,被告甲○○○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 獲取港幣80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 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289萬7,600元(計算 式:800萬元×36.22%=289萬7,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辰○○、辛○○部分   被告辰○○、辛○○均係領取淳紳公司之固定薪資,渠等固參與 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辰○○、辛○○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辛○○2人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22萬,4600元(計算 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參與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因被告亥○本案特別背信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事實四,被告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被告 辛○○、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 自己外,另一方面指示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 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 靜嫻之議案,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 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被告沈瑋共同意圖為其 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 ,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 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為形式上之提 案,並按照被告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被 告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 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 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被告沈瑋遂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 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 管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 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詳後述乙 、無罪部分七、)。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 被告沈瑋、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 之事實遭察覺,遂安排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淳紳 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沈瑋、辛○○、秦禮明 、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 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亥 ○、辛○○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 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 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 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嗣同日 之董事會中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 00萬元奬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堅稱: 淳紳公司105年出售觀音土地所獲得之75,407,000元處分利 益,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又被告沈瑋領取600萬元獎 金,其性質係針對個案表現發給之「專案績效獎金」,與公 司之年度獲利及盈餘無關,並非屬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 「董事或員工酬勞」,再被告亥○此部分領取之600萬元,其 金額僅占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所創造新台幣1.5億元利潤之4% ,比例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且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被告沈瑋亦因利益關係已迴避參與該次決議,淳紳公司 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獎金予被告沈瑋,並無任何損害或背信 淳紳公司等語;被告辛○○則堅稱:被告辛○○雖於109年4月28 日提出發放608萬獎金之提案,但遭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以 待財務資料完整再行召開為由未予通過,其後該提案仍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淳紳公司發放608萬獎金之結 果,與被告辛○○於薪酬委員會提案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瑋此部分之行為有 無背信淳紳公司?㈡被告辛○○之提案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應屬誤認   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 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 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指稱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約7,300萬元,均已充 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已屬誤認。 五、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 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 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   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法第23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新增之 立法理由: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 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合理 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 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 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 補」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指公司分派「員工酬勞 」,係以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是認淳紳 公司章程第30條所稱之「酬勞」,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 1項規定,性質屬公司整年度盈餘之分配,應於公司當年度 獲利結算後為之。至於淳紳公司於109年間以「105年及109年 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而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淳紳 公司上開出售桃園市觀音土地獲利乙案,分別就個別對象為 淳紳公司創造之利潤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基於淳紳公司當 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性質上與淳紳公司章程第 30條所指之「酬勞」不同,應認不受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之 限制。 六、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淳紳公司固無於章程中規定關於公司發放奬金之程序,惟觀 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關於「奬懲」分類於人事管理 項下,就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應由經辦提出,經經理、 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 見偵1卷第521頁)。而關於本案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確由人事主管即被告 辛○○提案,先後分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且於董事會 決議時,因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奬金之 發放對象,因利益關係迴避董事會決議,除獨立董事申○○表 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均同意上開議案而決議通 過,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是認淳紳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七、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  ㈠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董事會上關於專案獎 金發放案,亥○迴避了該議案討論,申○○保留了她的意見, 我、戊○○、辰○○、卯○○四個人是贊成這個議案,我是根據自 己的自由意志去做議案表決,這個案子在薪酬委員會討論的 時候,我有問過人資經理,我說這個土地從我們當初買,然 後分成三次出售,到109年出售就是最後一次出售的時候, 都沒有發過獎金給公司的任何人嗎?我有很確定去問這個問 題,然後人資經理跟我說都沒有發過任何獎金,從我過去的 工作經驗來講,員工除了一般正常的薪水以外,通常公司會 去訂一些所謂的激勵制度,就是他如果達成某些專案或是達 到某些業務目標,就會有一個額外的獎金發放,所以我說OK ,因為我覺得這筆土地從買進來到出售其實公司賺了很多錢 ,這筆土地原本要建廠,後來某些原因沒有建廠以後,最後 就處分掉,處分掉公司獲得的利益其實蠻多的,拿一部分出 來發放獎金,我覺得這是0K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當時的 想法是,我們去買賣不動產的時候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去買賣 ,我的經驗是賣方通常要提4%給仲介公司,我有在會議上問 說都是我們淳绅公司自己賣的嗎、都沒有透過其他人嗎?公 司給我的回答是沒有,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說,就等於是有 點把我要付給仲介公司的佣金拿來當作獎金來激勵公司的員 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4%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第501 至503頁)。  ㈡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淳紳公司董事 ,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上,我有印象獨立董事申○○覺得要 等到新的資料、新的財報出來,所以當下她沒有表示直接同 意百分之4之發放比例,另外一個獨立董事午○○好像是說不 是百分之4,是百分之2,在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上,並沒有 獨董否認說祥芳土地的獲利或是亥○的貢獻,只是純粹就比 例表示意見,我同意這個薪酬的發放案,我當天在董事會的 桌上看見有5頁寫的非常詳細,我認為以外面房屋或其他交 易,是用成交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6當做佣金及實際的回 饋給相關人等,我那天有很清楚的看到三次合起來將近是1 億5000萬元,是用實際賺的錢1億5000萬元的百分之4,所以 是600萬元,而且我看到最後一頁是寫發給總經理亥○及酉○○ ,這5頁裡面也確實看到了土地經過整併、經過賣出7.4萬元 、7.7萬元,一直到後來的最後一筆9萬元,確實是有實質的 貢獻,這是針對員工專案的實質貢獻,跟章程裡面講到的董 事酬勞沒關係,我認為這是針對員工的專案表現,所以我是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71至72頁)。  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金名投資公 司法派的董事參與109年4月28日的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有討 論到關於土地獎金608萬元的議案,開董事會的那一天就位 的時候才看到一個完整、他們對於獎金發放的依據及一些分 析,還有做一個重點摘要,後面還有一個當時候他的佣金怎 麼樣去節省,有做一個分析,最後一頁才是發放者的名單, 我看完了以後覺得東西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當時候覺得這 個案子是沒有問題的,再來他是用處分土地利潤的4%,不是 用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用成交價的4%來做計算,所以我覺 得其實應該也算蠻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126至127 頁)。  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可徵上開發放 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均有提出該發 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 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 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 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 季報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整後再行召開,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 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 忠實義務。則被告辛○○作為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提案人,及 被告亥○在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奬金之議案後,因 此領得淳紳公司發放之奬金,自均難認有何背信淳紳公司之 處。 八、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 辛○○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亥○、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 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瑋係淳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財務報告簽章之董 事長及經理人。又淳紳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及相 關資訊揭露,應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等規範辦理。詎被告沈瑋明知Expert Time Holdings Lim ited(下稱ETHL公司)為其個人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 司自98年12月2日起即為Sino-JP Asset Management Co.,Ltd (下稱Sino-JP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Asset自93年9月 9日起即對Sino-JP Fund Co.,Ltd(下稱Sino-JPfund)具有 100%之管理權,於103年間,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 為被告沈瑋所控制之法人個體,均屬淳紳公司之「關係人」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 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詎被告沈瑋竟基於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5月 間,刻意隱匿其與配偶沈周令熊均為Sino-JP Asset董事,可實 際控制Sino-JP Asset,亦明知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 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 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 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 Participating Share,下稱Class D)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8,256 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 0股)之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於指示不 知情之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此交易事項與結果編製於財 務報告時,卻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淳紳 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沈 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淳紳公司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犯行,堅稱:系爭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沈瑋並未指示 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又淳紳公司業已於 103年及104年之年報及財報揭露系爭交易,且系爭交易不具 有重大性,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交易是否屬關係人交易?⒉淳紳 公司是否已於其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交易,縱屬關係人交易 ,亦未致使淳紳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 8年12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 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 係Sino-JP Fund及Sino-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 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 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明 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共 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 股及8,000股)等情,有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及繳款證 明(見他2卷第163至190頁)、淳紳公司103年8月19日昶字第 1030027號函(見他1卷第47至49頁)、淳紳公司103年5月21 日昶字第1030011號函(見他2卷第197至201頁)、Sino-JP Asset之登記資料(見他5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   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即「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 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 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 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 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 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 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 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 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 )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 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⒉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 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 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又係Si no-JP Fund及Sion-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 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是被告沈瑋對Sino-JP Asset及Sin o-JP Fund均具有控制能力。又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 則淳紳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通過董事會決議,由淳紳公司及 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 et管理之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實屬關 係人交易。 (五)系爭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關於 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否,是否會致使淳紳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閱讀淳紳公司該份財務報表之 人對於淳紳公司之評價,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立法意旨類同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參考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 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 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 者而言,而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 「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 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 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 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 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 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 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 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 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 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 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 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 」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 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 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 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 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 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量性指標」和「質 性指標」分述如下:  ⑴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 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 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 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 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 標」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 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 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 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 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 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 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 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 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 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 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 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 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 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 「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 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 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 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 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 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 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 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 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 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 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 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 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 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 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 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 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 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 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 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 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 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 ,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 析,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 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 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 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 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⒉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 s D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淳紳公司103 年以後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 事實。且該交易係淳紳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權益證券,故在選 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 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定「累積買 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 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分別進行檢視。  ②淳紳公司於104年第二季之實收資本額為791,348仟元(見104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偵1卷第427頁),則該淳紳公司及其 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投資Class D新臺幣82,567仟元(分別 向Sino-JP Asset及被告亥○購入78,563仟元及4,004仟元) 及15,650仟元(見昶洧公司投資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 ,他2卷第163頁至第190頁、104年度第2季淳紳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7卷第105頁),合 計投資98,217仟元,並無買進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3億元 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1 58,269.6仟元)以上等情形。  ③淳紳公司已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財務報告中揭露投資此私募 基金之事項(見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8卷第429頁及第449頁),又 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 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 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綜上,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 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②依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淳紳公司是 要做電動車,淳紳公司跟明洧公司為什麼會去投資Atieva公 司,因為Atieva這間公司有許多優點,第一個是它的主管階 層很多是從Tesla過去的,第二個是它也有相當多的優秀專 利,第三個是我們在做整車的時候,是需要有一間公司可以 帶領我們相輔相成,所以這一家公司它已經有許多的經驗, 淳紳公司藉由投資它可以獲得一些電動車市場的資訊等等, Atieva公司有投資門檻限制,我們藉由Sino-JP投資Atieva 公司,我們的投資人有淳紳公司、明洧公司,還有一些其他 的自然人都有,所以我們就集合這筆錢,先投資到Sino-JP 發行的「ClassD」這個股份,ClassD這個股份就是彰顯我們 到時候投資Atieva公司的C輪的這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 281至282、至287至88頁),及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 會就投資Sino-JP Fund Co.,Ltd.之基金(Fund-D)之議案 說明中:美國Atieva公司係一家新能源汽車核心系統提供商 ,它的研發團隊為電動車領導者特斯拉(Tesla)公司創始 研發團隊之一,曾參與Tesla Roadster純電動跑車,雪佛蘭 Volt插電式混合電動車,以及奥迪R8 純電動跑車的開發, 其電動車設計以及研發能力非常優異,且Atieva公司當時已 完成初步汽車設計並已測試它的第一個電動車產品,預計於 105年(西元2016年)年底推出,因Atieva公司計劃於103年( 西元2014年)3月底進行105年(西元2016年)股票上市前增 資200萬股特別股,且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 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由於Atieva公司增 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於同年3月底取得Atieva公 司財務報表藉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擬於美金400萬 元額度内,投資Sino-JP Fund 之基金(Fund-D),由淳紳 公司派員擔任Fund-D之董事,管理該基金,不足額由其他投 資者(亥○董事長及其他投資人)認購Fund-D,透過Fund-D 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特別股100萬股等語,並經該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見他2卷第210至211頁),可徵淳紳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而計畫投資美國Atieva公司,而因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 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又因Ati 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及時取得Atieva 公司財務報表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遂以投資Sino-J P Fund之基金(Fund-D),再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 公司。又查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 投資Sino-JP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fund所發行之權 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相關內容,已在合併資產負債表(昶 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第7頁,見偵8 卷第429頁)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如實 認列,並於財務報告之「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下方「1.」說明,金額 分別為「98,217仟元」及「83,649仟元」(同財務報告第27 頁,見偵8卷第449頁),因部分權益證券Class D係自淳紳 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則在財務報告「七、關係人交易」「( 一)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1.取得金融資產」內 說明(同財務報告第44頁,見偵8卷第466頁),另外亦將淳 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持有權益證券Class D之情形,臚列在「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表:持有之公司、有價證券種類及名 稱…等相關資訊」(同財務報告附表三第1頁,見偵8卷第481 頁)。是除Sino-JP Asset公司之唯一股東ETHL公司為淳紳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亥○個人100%持有之公司,使本件交易乃 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 、會計列帳科目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 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 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 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亥○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 ,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認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  ⒊綜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並以「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是否 具備上開「重大性」之標準,檢視本案系爭關係人交易,應 認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是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行 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GPS專利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顯示公司每股淨值僅為9.96元,已低於10元,將遭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以暫 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之處分,被告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 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同時可侵吞淳紳公 司100%持股且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PHK公 司,將TPHK公司納入自己個人實質掌控,竟萌生虛偽美化財 務報告、使淳紳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存有重大不實之犯意,及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之犯意,而為下述安排:  ⒈沈瑋明知其並未以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 之專利權(下稱GPS專利權,屬無形資產)提起任何專利訴訟, 未來並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之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國際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8號規範無形資產應具備未來經濟效益存在之要件, 竟為高估此項GPS專利權,先於104年8月20日安排大陸地區羅馬 國際評估有限公司(下稱羅馬評估公司)針對前揭GPS專利權 進行鑑價,該公司雖於同(104)年9月17日出具計算該GPS專利 權價值達美元1.28億元(折合約新臺幣42億756萬1,000元) 之鑑價報告,惟報告中之收取權利金成功率、向每部相關汽車、 每支智能手機收取權利金金額等數據均不具可驗證性。被告沈瑋再 以該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 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在淳紳公司財務單位、業務單位未實 際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下,不顧淳紳公司已長年 虧損、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該交易不僅並未能替淳紳公司帶來立即 財務狀況改善,反使淳紳公司喪失重要營運實體子公司TPHK 公司控制權,而所聲稱之GPS專利權估價計算係以訴訟成功率 為基準,惟被告沈瑋自所聲稱之GPS專利權於98年取得後迄至前 開董事會召開時點業已超過5年,期間並無任何以該專利權為 基礎提出訴訟或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獲取利益,且所聲稱之GPS專 利於臺灣申請專利經審核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 為由予以駁回專利權之申請,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徒然以 前開不具可驗證性數據基礎之羅馬評估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據 以主導、提案由其時淳紳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子公司TPHK公 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 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 前開GPS專利,該議案經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被告沈瑋除隱匿、未揭露前開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 權遭駁回、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之交易重大訊息,亦利用其對 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前開議案未經董 事會實質討論,即通過上開議案,嗣被告沈瑋並指示執行而完 成該交易。  ⒉交易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 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遂藉前述虛偽作 價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方式取得TPHK公司60.95% 股權及TPHK公司控制權,致淳紳公司受有相對應權益受損之 損害共計9,911萬6,280元(即TPHK公司104年第二季帳面淨值 約1億6,261萬9,000元*60.95%),上開交易亦使淳紳公司每 股淨值自9.96元虛增至29.03元,並虛增淳紳公司10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資本公積- 未按持股比例認列增資股權益變動」1,535,049,000元,美化淳 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度第3季及後續年度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 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並已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並 重行公告之標準。因認被告沈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K公司於104 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 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 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 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及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 犯行,被告沈瑋堅稱:GPS專利權經羅馬公司出具鑑價報告, 並有博業、PWC會計師事務所先後複核,顯具該GPS專利確有 其價值,且作價入股程序並無不法,淳紳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 專利權作價入股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TPHK公司,是否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是否有致使淳 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TPHK公司於104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 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 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 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 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淳紳公司104 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8頁,他3卷 第229至23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之交易(下 稱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GPS專利權交易案係在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上提出 ,並說明淳紳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亥○ 董事長取得專利權「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作 價技術入股,淳紳公司已取得第三方ROMA羅馬公司估價報告 ,其評估價值為美金128,000仟元,並委託博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同意該專利權以美金128,000 仟元作價取得TPHK公司溢價發行之新股128,000仟股(以每1 元美金換1股),該議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經現場出席有利 益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亥○、董事甲○○○、林羿強、莊子揚 、李偉雄等人)離席迴避後,由唯一在席董事阮錫明主持該 議案,並經阮錫明董事決議通過,現場徵詢出席監察人李大 彰、李錦隆2人,均承認本案無異議等情,有淳紳公司104年 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229至231頁), 可徵淳紳公司就GPS專利權交易案就決議過程,就GPS專利權 之交易價值參考羅馬公司估價報告,且被告亥○確有迴避, 經與該案有利益之相關人員迴避後,現場僅剩董事阮錫明一 人,並由其決議通過。而阮錫明於該日董事會中表示因為專 利權報告及所有文件顯示,取得專利權交易對TPHK是有利的 ,所以決議通過等語,有檢察官勘驗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 董事會議錄音錄影過程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717 至718頁),尚難認定董事阮錫明有明知對淳紳公司不利而 仍為決議通過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董事阮錫 明係聽命於被告亥○始為贊同上開GPS專利權交易案之情,是 認該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五)尚難認定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 利估值報告有顯然高估之情   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確經中國大陸地區核發明專利證書, 有該發明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院A9卷第233頁),而該GPS 專利經羅馬國際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以其調査及分析,認為 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專利的公平值可合理估定為美元 1億2,800萬元,有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 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23至137頁),嗣經博業會計師 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04年9月21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 為: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業鑑價機構採用收入法下之超 額盈利法估算,引用採用國内外相關產業上市櫃公司之有關 數據計算折現值,並已採納若干特定假設,用以估計淨利評 估該專利之公平價值,本會計師認爲尚屬合理等語(見偵6 卷第142至143頁),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梁華玲會計師出 具價值評估複核意見書,認為:經複核,除訴訟成功機率、 企業特有風險溢酬以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假設, 評價報告書採用之評估方式及各項假設參考之資料來源及數 據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企業特有風險溢酬及無形資產( 專利)之額外溢酬係綜合考量企業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未來 財務預測不確定性以及相關無形資產風險流動性所加計之額 外風險溢酬,為一般評價實務常見之評估方式,惟於本案當 中,未來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訴訟成功機率之差 異,而訴訟成功機率係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參考PwC於2015年5 月所出具之專利訴訟研究報告,1995年至2014年間汽車/運 輸行業以及通訊行業專利持有人勝訴率約30%、昶洧所委託 之美國專利事務所Kilpatrick Townsend and Stockton, LL P於2015年10月29日所表示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 日為止專利案件勝訴率為52%以及公司内部對訴訟案執行進 度評估等,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而訴訟成功與否為影響 該專利權價值之重大假設前提,訴訟案後續執行情況將對專 利權價值有重大影響,建議查核小組進一步評估等語(見院 A1卷第103至109頁),可徵關於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 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經二會計師複核後,僅一會計師 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採用各項假設當中之「訴訟成功機率」 ,建議進一步評估,其餘均認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而就 上開專利估值報告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 礎,以其為何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之說明觀之,亦尚難認 有明顯高估訴訟成功機率,且此訴訟成功機率本即為預估未 來之事,亦難以實際上未發生訴訟即逕認上開訴訟成功機率 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 高估,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專業鑑價機構,即羅馬國際評估 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 20日該GPS專利的公平值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 明顯高估之情事,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 ,以美金1.28億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 然高估之情事。 (六)綜上,關於GPS專利權交易,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 決議既依現存卷內證據堪認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且 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又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利估 值報告亦難認有顯然高估之情,是此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亥○ 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七)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 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則亦 難據此認定此交易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部分(電池包專利使用交易案,被 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二,被告辰○○其時為淳紳公司負 責專利權申請及管理之業務主管,並兼為董事,對淳紳公司負 有前述忠實義務,亦出席該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詎被告辰○○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研發係由淳紳公 司支付成本、研發人員均係淳紳公司員工、研發成果應歸屬 淳紳公司,亦知悉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其時尚未取得 專利權,並無所謂須立即支付高額對價向TPHK公司取得專利權 非專屬授權之立即性與必要性,亦知悉前開鑑價報告實不足以 作為該交易案之合理性依據,卻仍共同與沈瑋意圖為沈瑋、TPHK 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 意聯絡,不僅未揭露電池包技術研發人員均為淳紳公司員工、 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及鑑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合理性依據等情, 反依據沈瑋指示,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該議案,沈瑋並利用其 對於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其他董事於 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亦對該議案表示同意 ,待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於翌(21 )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屬非專屬授權契約,作 成內容如下之交易:將原應由淳紳公司享有、其時實際上並 未取得專利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包技術,佯以已取得專利權 ,再高價授權予淳紳公司使用(即以授權金1億5,000萬元及 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按銷售淨額支付3%權利金為授權對價), 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 ,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328 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被告辰○○配合亥○ ,違背其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淳紳公司無法收回前開對TPHK公司之債權 ,加計匯出之餘款,受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 辰○○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及 董事,且負責申請TPHK公司之專利,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 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堅稱: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而被告辰○○係審 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實已盡其董事之責,另依據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 究及開發服務合約,應由TPHK公司取得該專利技術,被告辰 ○○就電池包技術鑑定亦未給予酉○○任何指示,且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即已揭露鑑定標的為「專利暨 技術價值」,被告辰○○並無佯稱該專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 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迄今, 一開始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專案管理,再來升任協理並兼 任發言人,工作内容除了專案管理之外,還負責投資人關係 協調及股務等工作,專案管理部分,前期是負責電動車開發 專案,中後期有募資、專利申請、市場行銷等,淳紳公司負 責人一直是亥○,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淳紳公司的 董事;關於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向TPHK公 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乙案,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技術沒有 取得臺灣的專利,我們買的是技術,不是專利權,這雖然不 是臺灣的專利,但是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有些是申請中的 專利,鑑價報告上應該有提及這部分,且並不是我去找李達 晶去做專利鑑價的;當初計畫取得專利以後要進行募資計晝 ,在取得資金以後才可以去建立電池包廠,並認為先取得技 術在設置工廠是一個比較好的計晝,所以董事會同意先取得 專利後再去建置電池包工廠,但後來因為沒辦法進行募資, 所以也無法建立電池包廠;我是有提供我們在中國大陸做的 預估汽車銷售量給酉○○,但中華資產鑑價公司的鑑價預估數 量不是我提供給酉○○的;我不知道電池包專利研發的資金是 由誰提供的,這個部分要按財報記載為準;我不認為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之電池包授權交易為抵償TPHK公司累積積欠淳 紳公司之債務,我認為這就是為了創造淳紳公司的營收所做 的交易,也有經過淳紳公司董事會同意(見他9卷第4至5頁 ,偵3卷第107、109至110、111、114至115頁)。 (四)被告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於10 5年10月20日董事會有通過一個TPHK公司把電池包的專利及 技術授權給淳紳公司的議案,我這邊是負責提供鑑價報告的 結果給董事會開會使用,當初我們在做募資計畫的時候,我 的主管劉壁維小姐要我們去找鑑價公司來看看能不能找到鑑 這種無形資產的鑑價公司,我們部門就找到了中華鑑價資產 中心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做鑑價,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 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我們雖然作為鑑價報告的 窗口,但是因為鑑價報告的内容涉及的東西很多,像這個屬 於銷售資料的部分,就是由銷售單位像辰○○提供的等語(見 本院卷4第313至315頁)。可徵TPHK公司電池包專利技術鑑 價乙事,係由被告酉○○尋找鑑價單位及聯繫鑑價事宜,被告 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被告 辰○○固有提供銷售資料予被告酉○○,然亦難逕以此點認為被 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形。   (五)承上,被告辰○○固為淳紳公司之協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辰○○就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有何決策餘地,且參酌先前證人證述,固足認被告亥○係 淳紳公司、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就被告亥○決策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時,被告辰○○有何參與之行為,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 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前,就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亦非由 被告辰○○所負責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 ○○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是認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固認係屬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何與 被告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就被告辰○○表示並不知 道相關電池包技術之研發資金由何人提供,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 ,知悉該研發人員之薪資、研發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淳紳公 司先行代墊,且TPHK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而是用淳紳公司 與TPHK公司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之第一期價款 去抵銷,是被告辰○○堅稱其考量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且在審閱中華資 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 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已盡其 董事之責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辰○○於105年10月2 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即逕認其 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惟就被告辰○○表示知道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技 術,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然該次董事會附件之非專屬授權 契約上係載明「取得美國專利」(見偵1卷第205頁),此部 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係明知此情而仍故意 於董事會同意上開議案,是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 可認為被告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尚非違背董事 之忠實義務。是尚難認被告辰○○此部分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部分(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TPHK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數額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於106年9月6日即將屆期,沈瑋為因應TP HK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安排以淳紳公司100%持有子公司EPTI 公司名下、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 向銀行融資貸款,惟因承辦銀行認申貸對象應與提供擔保品屬 同一方為由而予以拒絕,且EPTI公司直接以名下不動產替TPH K公司就所欲融資貸款之數額提供擔保,亦超過淳紳公司替他 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被告沈瑋遂找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共同謀議,其等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淳紳公司子公司 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聯絡,改安排先以EPTI 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以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 為己提供擔保,同時搭配安排EPTI公司與TPHK公司進行下述 之虛假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銷交易,實則將淳紳公司子公司EP TI公司之資金透過下述虛偽交易之安排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TPH K公司,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非屬我國法令 許可之項目,代理此類車輛在台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亦明知 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卻 為使己所控制之TPHK公司自EPTI公司取得前開資金,竟佯稱T PHK公司致力於研發、製造、及生產Thunder Power品牌電動車 ,且首批限量版四百八十八(488)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即將產 出並對外銷售、EPTI公司有意於臺灣獨家經銷TPHK公司限量 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依其 指示擬定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復再主導、提案「EPT 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 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議案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 事會,惟除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明顯自 始不可行」外,該雙門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交易內容約定自契約簽 署日起三年內,由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 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車」,而該合約僅 為代理銷售合約,並非買斷交易,淳紳公司代TPHK公司銷售每 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 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 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即定金數額竟高於「如果順利賣掉」 可獲得之佣金收入),共計美元495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 00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 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 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均為淳紳公司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 述忠實義務,並出席該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辰○ ○身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 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秦禮明身為淳紳公司財務主管 ,明知TPHK公司前開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 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 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辰○○、 秦禮明亦均明知前開獨家代理銷售交易並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 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亦未經 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則交易之真實目的僅 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均知悉該交 易存在前述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卻仍共同配合沈 瑋,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 損,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由EPTI公司先依照前述不利條件 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至EPTI公司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 之經銷契約則依獨立董事意見待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後 再行配合審議)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沈瑋 遂於辰○○、秦禮明之配合下,另對獨立董事未○○等人隱瞞前開 交易自始不可行、交易真實目的係沈瑋所控制之TPHK公司融資受 阻須設法取得資金等資訊,使獨立董事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審查 表示反對,操控前開董事會通過EPTI公司前開契約之訂定。沈 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EPTI公司代表人身分與TPHK公司簽訂 含有前開不利條款內容之「獨家代理契約」、翌(17)日簽訂「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後沈瑋再於106年8月25日主導、 提案「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辰○○、 秦禮明二人復承續前開與沈瑋之謀議規劃,均以董事身分配合 同意,其餘獨立董事則仍處於不知上開真實資訊情況下未予反 對而通過此議案,至此沈瑋指示安排之「由EPTI公司向TPHK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先行支付定金」、「淳紳公司與EPTI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架構已成,沈瑋復具體指示秦禮明執行以EPTI 公司抵押其名下之香港擺花街不動產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再 以貸得款項資金預付前開交易安排下之定金,並使TPHK公司取 得來自EPTI公司之資金。沈瑋及配合之辰○○、秦禮明等人,違背 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立即支付TPHK公司美元495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 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數額之重大損害,且迄今TPHK公司 仍未生產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均 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被告辰○○、戊○○固均坦承渠等於106年間時 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被告沈瑋為創造營收並打響淳紳集團品牌之名 聲,而與EPTI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系爭交易業經淳紳公司審 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充分審議,被告亥○亦於董事會決議時依 法迴避,被告亥○並未指示任何人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 簽約後為積極履行此交易內容並有尋找銷售店鋪,被告亥○ 未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任何損害等 語。  ⒉被告辰○○堅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係經商業考量,且經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後通過,被告辰○○並未影響 獨董之判斷,又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經銷契約中關於訂金、佣金之約定乃基於市場行情及商業 慣例,被告辰○○並未配合被告亥○安排使EPTI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 契約乃係淳紳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至於EPTI及TPHK 之「獨家代理契約」於淳紳公司董事會前即已簽署完成,起 訴書以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條款不合營業常規,認定 被告戊○○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兩者顯無關聯性,又 被告戊○○認知TPHK公司確有與歐洲國家合作電動車研發,雙 門電動轎跑車生產地為義大利,三位獨立董事均知悉,被告 戊○○並無對獨立董事隱瞞,再預付定金的是EPTI公司,並不 是淳紳公司,且預付定金為合理商業模式,雙門電動轎跑車 亦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復被告戊○○為淳 紳公司財會經理,並無處理TPHK公司貸款屆期、EPTI公司擺 花街貸款事宜,被告戊○○在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 與TPHK公司之貸款是否屆期無關等語。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 門轎跑車經銷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 ○、戊○○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董事會上,撤銷先前董事會 決議通過由子公司EPTI公司以名下擺花街不動產為TPHK公司 背書保證向香港星展銀行貸款港幣4,200萬之議案;淳紳公 司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 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 獨家經銷契約乙案,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 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同次 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 款之電動汽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 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擬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銀 行申請借款乙案,因與上述議案具備關聯性,決議將依審計 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 ,再行開會審議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就 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的「ThunderPower」 品牌其中99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的獨家 代理權,已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並擬委由淳紳公 司處理在臺銷售事宜,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 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 量款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 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將由EPTI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以EPTI公司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 產為抵押品申請借款,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 ,有淳紳公司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5、98至99,偵6卷第 389至391、427至429頁)。又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雙門 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EPTI 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 轎跑車,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進 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定金以每輛美金5萬元計算,應 於簽約簽署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美金495萬元,EPTI公司 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TPHK公司應給付EPTI公 司進貨價格之10%作為銷售佣金,於契約屆滿時,如EPTI公 司實際銷售未達99輛,得請求TPHK公司返還未出售差額輛數 之定金;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EPTI公司 授權淳紳公司為「ThunderPower」品牌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淳紳公司可透過EPTI公司向TPHK公 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 ,淳紳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 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等情, 有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 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在卷可 稽(見他5卷第405至419頁,偵4卷第337至341頁),上情均 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門轎跑車經銷契約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個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我在淳紳 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 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原則上當 然希望大家都能有共識,但是如果在某些不能有共識時,我 還是會依照自己的意思來投票、決定,審計委員會沒有辦法 控制,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 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 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進口雙門轎跑車代理,當時董 事長亥○很有信心可以把車子做出來,他就希望把這個機會 交給臺灣的淳紳公司來代理,但淳紳公司只是賺取佣金而已 ,如果從整體考量,淳紳公司在臺灣還要做電池的裝配的話 ,我並不反對這個建議,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 審計委員會,當天審計委員會討論的第二案就是針對淳紳公 司的子公司EPTI公司擬與TPHK公司簽訂一個限量版電動車臺 灣地區獨家經銷契約的案子,這個案子在審計委員會裡面當 然有討論,最早淳紳公司自己要做電動車,並不是要做代理 ,那時候有好幾次董事長都會在開會前放一些影片給我們看 ,說這個是我們設計的車已經在歐洲進行到這個進度了,但 是後來我才知道淳紳公司在臺灣這邊只是要做代理,獨董在 會議中針對代理契約的條款,主要是對於交易的條件,就是 說不做製造要做代理的話,在代理的情況之下,對於交易的 條件希望能夠不要對某一方不公平,主要是這樣,我們討論 的決議是「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意思就 是說,我們對那時候所提出來的認為不夠完備,所以希望能 夠有更完整的契約内容,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之後召開 的淳紳公司董事會我也有參加,董事會就限量版電動車的代 理經銷案有去決議討論,董事會採納同日上午審計委員會獨 董的意見,決議這個案子等到修改完備以後再進行討論;10 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天審計委員會 的第一案就是針對EPTI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限量版電動車的 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以及補充修正的條款來加以討 論,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那天提出來的我們還是沒 有同意,「擬建議」表示還沒有完成,「擬建議修改契約中 第五條第二項内容」,表示我們希望秘書處或者公司的經營 階層能夠把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的内容再修正完備之後,我 們再去提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獨董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有 提出修正的大方向,但畢竟這是經營階層的決策,我們獨董 其實也沒有辦法去說到底應該怎麼修正,我們所考慮的只是 希望雙方都不吃虧,都能夠公平對待,主要是這樣的考慮, 當天我是擔任主席,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 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大致意思就是 有叫他們趕快去修正,然後就修正了,就依照修正後的契約 去提董事會,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後同日之董事會我也 有參加,當日董事會有就審計委員會通過討論決議的電動雙 門轎跑車的獨家代理經銷契約進行討論,董事長利益迴避後 ,由我代理當主席,出席董事沒有異議照案通過,就我的了 解這個轎跑車是在義大利設計,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部分董 事好像有去到歐洲看車展,就說公司做出來的大概原型車或 什麼在那邊展覽,但是我並沒有去,所以對於真正車的設計 或車的樣態等等我都只是看Video,基本上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是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彼此才有利,若TPHK公司做不起 來,淳紳這邊也沒有佣金收入,電池包也不用發展了,淳紳 公司決定先簽立一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理經銷契約來保留它 將來銷售的權利,是淳紳公司的商業決策,有一點要考慮到 的就是,因為交易雙方其實是關係人,本身的契約這種交易 我覺得是沒有問題,可能的問題會發生在這個交易條件要怎 麼擬,因為老闆都一樣,這也有牽涉到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我覺得必須要有公正的第三者來做確認會比較妥當,我擔任 淳紳公司獨董,在這種可能有關係人的狀況之下,我當然是 站在獨立的角度來提出建議,但是有一些如果牽涉到比較技 術性的問題,超乎我的能力,因為我本身是財經背景的,至 於車子本身在技術方面或者在性能或者怎麼樣,商場上的比 較實務的部分,其實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2 1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106年6月開始到108年5 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有召 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當中議案有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 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 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我有參加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EPTI公司之所以要向TPHK公司取得這99輛轎跑車的獨家經 銷權,並且要委託給淳紳公司在臺銷售,就我了解,應該是 整個淳紳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相關的業務,這 是它營業項目之一的營業計畫,當天決議的內容如議事錄記 載「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 約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 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後,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亥○在該次 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參與討論,董事會決議時,亥○是關 係人要迴避,我沒有印象亥○在決議前或決議後有要求董事 或者是獨立董事要配合做出特定的結論,大家當天是根據現 場提供的資料跟議案的内容來討論,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 員會上有說明這個轎跑車的部分是在歐洲義大利生產,在會 議上我也有問,跟展示車不一樣,因為他這次總代理是跑車 ,是不一樣的車子,當時審計委員會決議,EPTI跟TPHK的這 份合約,如果依照審計委員會決議的方向去做調整以後就可 以先簽約;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我有參加,原 本在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表示一些意見, 這些意見經過淳紳公司的同仁就契約進行修改以後,所以到 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就只有要就補充條款的第五條第二項 修正,審計委員決議以後,決議後的修正條款也進到董事會 ,我想我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沒有印象106年8月25日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亥○有要求董事或獨立董事 要配合做成任何特定的決定,辰○○也沒有在董事會上或董事 會之外的場合跟你說,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關於雙門轎跑 車的部分,TPHK公司有發展電動車業務,它就是跟歐洲去採 購這個轎跑車,我們是根據會議卷附的資料看到了那台車, 大陸生產的電動車在臺灣是沒有辦法銷售,所以這個車才向 歐洲購買,我想一個原則,整個公司提出這個營運計畫,公 司應該有很詳細或者去了解相關法規等等東西才會提出這個 方案,在整個審計委員會來講,我們只能從我們的專長或者 我們的認知裡面,盡量去做一些比較周延的考量,原則上我 們不會去反對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業務這個計畫,轎跑車就是 代理銷售,我今天買任何東西,人家要幫你代工生產,它一 定有它的成本、有它的風險,不收定金我不覺得有誰會冒這 個風險幫你生產這些東西,以站在審計委員會的立場來講, 定金支付我們只是希望能掌握這個定金的安全性,所以後續 就會追蹤這個,所以那時候計畫做了一些改變,變成房車的 時候,我們就關心定金能不能收回的問題,整個車子的交車 等等契約裡面都已經載明的很清楚了,雙方本來就應該跟著 契約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4第409至414、428、439至446頁 )。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年2月在淳 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在淳紳公司擔任審計委 員及獨立董事的期間,有參與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決議 ,也有參與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的決議,EPTI公司是淳紳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的關係 企業,我有參加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 除了我之外,還有丙○○、未○○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第一案是 討論EPTI公司為了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 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案,而由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簽一個代 理合約,再由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簽約來處理在臺灣銷售的 事宜,我記得這個案子總共有開過二次,第一次好像是要討 論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第一次在審計 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發現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訂 買賣合約,我們就把它退回去,就是說,你要簽訂EPTI公司 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你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 還沒有簽買賣合約,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就這個案子我們就說 應該把合約簽完再來提代理銷售部分,也就是淳紳公司106 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結論,106年8月25日董事會 之前有先開一個審計委員會,我也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在臺 灣銷售,然後要先有車輛做展示、做檢驗,有幾台車是不是 要包含在這99台裡面有討論很久,因為車輛進來要先經過檢 驗,檢驗合格以後還要展示間銷售,好像還要擺1台還2台, 所以當時也為了說,這99輛車有沒有包含檢驗的車還是展示 的車在裡面,有討論過很長一段時間,經過丙○○委員發表意 見之後,討論之後,有馬上修改合約,然後再照修改後的合 約提報董事會,有關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在 亥○迴避之後,無異議通過的限量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 我的認知這個案子是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之後 決議通過的,依據EPTI公司跟TPHK公司所簽署的獨家代理契 約,EPTI公司每一臺車要付給TPHK公司的總價金是美金20萬 元,定金是每一臺車美金5萬元,定金是價金的一部分,將 來如果有賣車的話,EPTI公司要付給TPHK公司的車款裡面, 那5萬元定金本來就是價金的一部分,如果這99輛沒有賣完 ,EPTI公司可以請求TPHK公司把預付定金拿回來,EPTI公司 銷售每輛車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佣金,但詳細數字我有 點不是很確定,如果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在臺灣每一臺賣超 過美金20萬元,超過20萬元美金當然就是EPTI公司的,我很 清楚那個5萬元是定金,然後臺灣淳紳公司的部分純粹就只 有銷售的佣金而已,這個案子的商業條件,與會的人員沒有 任何人表示反對的意見,被告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建議或 指示,在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或者是董事會在討論到要代理 經銷限量版電動雙門轎跑車的時候,我印象裡面好像公司有 提到限量版的電動雙門轎跑車是打算在歐洲做,我對於汽車 或電動車相關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於汽車的代理銷售業的 一些具體行銷手法或者是作法,以及業界所採的慣例我不清 楚;既然最後是要由淳紳公司來代理臺灣的銷售的話,為什 麼不直接由淳紳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要透過 EPTI公司,因為臺灣淳紳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是EPTI公司 好像在香港有一個不動產,所以要透過EPTI公司用香港的不 動產去貸款,然後跟TPHK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召開審計委 員會之前,亥○有找我們3位獨董溝通,他有跟我們說這是代 銷汽車業界的慣例,我當時也有質疑為何要預付這麼高的金 額,我的考量是,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而且495萬美金 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實我自己當時的心裡是想說,為什麼 要先付這麼大的金額,當然後來亥○有跟我們解釋說,這是 汽車業界的慣例,我記得他當時也有舉了特斯拉還是跑車的 案例,說一定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你做,因為它不是一般 大量生產的車輛,所以一定是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我們做 ,後來我就說0K,這樣子我可以接受,至於EPTI公司選擇用 貸款的方式去付定金,我在銀行做授信的時候企業都是用貸 款來做生意的,不一定說全部都是貸款,可能有的是部分貸 款,有的部分是自有資金,就我的認知企業做生意用貸款的 方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在會議上公司有提到,它已經有規 劃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們作為獨立董事不可能說,我認為 這個你做不到,所以你不要做,我想我們獨立董事不會去持 這樣的立場,我們會比較傾向說,公司如果想要發展某一個 行業的話,如果它已經有了一些的計晝,我們都會比較傾向 支持的態度,不可能說我做每個行業都確定我一定會賺錢, 我才來從事這個行業,就事業的經營應該比較不是這樣的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5第93至99、105、121至125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入職淳紳 公司,剛開始是擔任資深經理,負責專案管理,後來陸續在 淳紳公司有職位調整和發展,有歷經過協理、法人董事,目 前也是協理,負責股務和投資人關係方面,還有淳紳公司的 法人董事,我擔任法人董事是代表金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董事會,當日第一案討論 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 ,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 這邊一直沒有一個具體、穩定的營業項目可以創造營業收入 ,希望能透過與TPHK公司的合作取得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能 在臺灣銷售,可以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營業項目 和營業收入,這個合約其實是一個三方合約,有牽涉到三家 公司,就是EPTI公司要和TPHK公司簽約,TPHK公司應該是主 要的產品提供方,就是主要的賣方,是由EPTI公司和TPHK公 司簽約,再由淳紳公司和EPTI公司簽約,審計委員會認為應 該是由EPTI公司和主要賣方TPHK公司簽完約以後,因為要先 取得了商品的代理權,先確保了商品的代理權,才會是淳紳 公司再去向EPTI公司簽這個經銷合約,根據審計委員們表示 的意見和他們的決議,我在董事會上覺得這個決議非常合理 ,所以我也是贊成審計委員的決議,董事長亥○從沒有指示 過我要通過或不通過什麼案件,我也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 月25日的董事會,經過上次106年8月10日董事會開完了以後 ,先決條件已經都具備了,上次審計委員要求EPTI公司要先 與TPHK公司簽約,在這次董事會時,EPTI公司和TPHK公司也 已經簽好約了,我的認知上,上次審計委員會要求的條件已 經都完成了,這次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我來看,我 就是同意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所以在董事會上我也投票贊成 ,亥○有依法迴避,亥○迴避之後沒有指示我要通過此議案, EPTI公司給付合計495萬元定金給TPHK公司的契約架構,我 看來是合理的,因為回到當時的那個時期,電動車算是比較 新創,是大家要開始接受的潮流,這種獨家限定版少量的電 動車開始作銷售,這也是業界行之有例的作法,像特斯拉, 它也是一開始先販售價格比較高、比較豪華的雙門跑車,把 品牌還有產品行銷先建立起來了以後,才開始賣大眾化一般 的商用車,除了特斯拉以外,還有很多業界的先例可循,所 以我覺得,由獨家雙門轎跑車來著手進行電動車的販售,這 個在當時來講並不是獨一無二的行為,商業模式是有參考特 斯拉,如果再講到定金部分的話,如果是這種高價限量版的 車輛,本來就該支付定金,就我的理解,業界行情通常是, 比如你買到的就是高價的限量跑車、轎車或SUV的話,業界 行情的定金通常,我的理解都是在30%左右,如果用這個標 準來檢視這個合約裡面的定金,售價是20萬元、定金是5萬 元,這個大概就是25%左右,比較業界的行情,其實也沒有 超逾業界行情,再加上這明顯講的就是定金,如果最後沒買 足或什麼都可以要求退還,所以我覺得這個合約的架構對我 來說是合理的,我相信至少對審計委員和其他董事們來說也 是合理的,大家才會都一起表決通過,EPTI公司為TPHK公司 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 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 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 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 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 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 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 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 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 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 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5第191至202頁) 。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 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 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業經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 8月10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淳紳公司該時發展電動車之 計畫中,由TPHK公司生產電動車、淳紳公司生產電池包,TP HK公司與淳紳公司為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對彼此皆有利益, 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欲代 理銷售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就TPHK公司生產之 雙門電動轎跑車係在何處生產,及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 代理契約條款、定金之金額、TPHK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EP TI公司得向TPHK公司請求返還定金、EPTI公司應與TPHK公司 先行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後,EPTI公司始有立場與淳紳公司簽 訂經銷約等節均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進行實質討論 ,並作成「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決議,另 因EPTI公司為支付TPHK公司獨家代理銷售99部限量款雙門電 動轎跑車之定金,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乙案,與上開 議案具關聯性,故該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與上述提案一併提 請下次開會審議之,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1第401至403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亦決議 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 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389至391頁);嗣EPTI公司 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 於106年8月25日之審計委員會中,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間之經銷 契約條款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 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有106年8 月25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415至417頁 ),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 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427至429頁),足認關於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尚非由被告亥 ○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 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 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 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 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關於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 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TPHK公司從105年得到贛南基金的支持,所 以事實上從105年開始到108年底,總共12.3億元的資金是有 進入的,而且在105年的時候,一開始簽訂的時候,就是500 0萬人民幣,第二期的時候是1億5000萬的人民幣,第三期的 時候是3.3億人民幣,在106年就已經進了6億多,在第四期 最後一期7億人民幣的時候,在我們簽訂零部件合約的時候 ,也陸續又打了1億多,所以其實已經7、8億了,以換匯來 講的話,都已經35、36億臺幣了,所以這個我不覺得疑惑, 因為TPHK公司有收到錢,TPHK公司在那時候財務報告是好的 ,我相信它是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 ),及依據TPHK公司106年度之財報顯示,流動資產項下確 實有港幣1億8,611萬5,485元(見院A7卷第485至487頁), 可徵TPHK公司於106年間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 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目的 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 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 萬元之貸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該雙 門電動轎跑車預計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而非在大陸地區生 產,淳紳公司代理進口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銷售,並非屬我國法令禁止許可之項目,自無起訴意 旨所稱之代理此類車輛在臺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之情事。  ⒌再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淳紳公司代TPHK 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 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 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 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 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 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等語。惟 查,依據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係由EP TI公司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 PHK公司,而非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定金,淳紳公司係依據 其與EPTI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於每銷售一輛雙門電動轎跑 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 作為報酬。又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既認實際上係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業如前述,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 ,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等人有違背忠實義務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EPTI公司為TPHK公 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 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 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 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 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 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 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 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 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 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 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 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且淳紳公司於104年間有三個 重訊,分別是跟Dallara公司簽訂有概念的研發合約、開發 協議、還有簽訂一個長期戰略的合作協議,從淳紳公司這三 個重大訊息的公告内容,我認為TPHK公司有在義大利研發電 動車的規劃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至202頁),是依 被告辰○○之認知,在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中,TPHK公司並 非無生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之商 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均是互利,雙門電 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 過,淳紳公司為此交易案也有去尋找合適的門市店面,也有 考慮日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等規畫,尚難 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明知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未 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 的可能性,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 所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辰○○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淳紳公司跟EPTI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及EPTI公司跟香港TPHK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幫助TP HK公司償還銀行的貸款,TPHK公司在2016年底的流動資產有 港幣8000多萬元,2017年底的流動資產總值有港幣1億8000 萬元,依財報來看,TPHK公司當時的資產應該是沒有流動性 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48至252頁),及被告戊○○ 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向審計委員說明: 495萬元是預付款,預付之後是抵將來的貨款,我們第二案 的時候會有一個借款的部分,就是BVI要做這個定金的部分 ,因為我們其實現在集團來講,無論是淳绅或者是BVI這家 公司,其實460萬歐元目前是比較沒有這個資金水位,所以 還要再跟銀行去借款,等於是說這個定金是借錢到時候給TP HK等語,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院卷1第511頁),是依被告戊○○之認知,TPHK公司並非無償 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EPTI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為了 要依據其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定金給TPHK公 司,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 公司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合理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明知TPHK公司因資金需求及原由E 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 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 至TPHK公司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戊○○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⒊被告亥○於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策 ,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 ,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 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 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 亥○、辰○○、秦禮明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 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部分(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 )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沈瑋於安排前述虛假代理銷售電動轎跑車交易後,因其時TPH 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亦未有所 聲稱之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而依前開法令,大陸 地區所生產製造之車輛亦無法進口臺灣,TPHK公司實際上未 交付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也未能交付,在櫃買中心一再詢問 下,被告沈瑋為避免前揭事跡敗露,然又不欲TPHK公司實際上 歸還前開定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先假意安排終止前開與TPHK公 司間之獨家代理合約,佯以TPHK公司將返還前開因代理銷售雙 門電動轎跑車所收取之定金,惟同時假以安排虛假之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用以抵銷 TPHK公司應返還款項予EPTI公司之債務,使TPHK公司實際上 免除絕大部分應歸還之定金數額。淳紳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 即被告癸○○於TPHK公司未依照前開獨家代理合約內容交付雙 門電動轎跑車之際,除未對TPHK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主張遲延 違約金、損害賠償外,反於知悉被告沈瑋所安排之下述「四門 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並未經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 性,淳紳公司其時亦未有此需求,實際上僅為用以抵銷TPHK 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款項債務,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 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 等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沈瑋為之,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主要零部件(如底盤),非屬我國法 令許可進口之項目,進口底盤至臺灣,明顯自始不可行,亦知 淳紳公司其時並無在臺灣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 體組裝生產規劃,且以淳紳公司其時財務困難,在無具體需 求下,實無先行花費鉅資購買零部件、放任折舊之理,然因前 開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考量,遂指示安排實際上並未要真實 交易,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債務之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 。規劃既定,被告沈瑋遂先指示並非業務單位之稽核主管藍靜 嫻將相關簽呈內容交付予不知情之研發人員寅○○,由寅○○擬 定需求單位之簽呈,佯裝淳紳公司有購買零部件之需求,另 指示被告辰○○將相關條件告以不知情之淳紳公司外部律師丁○○ ,委由丁○○依照沈瑋指示內容先行擬訂零部件合約以提出於董 事會。被告沈瑋以前開方式而主導、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 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 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 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第六案 )」等議案於108年4月9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並於前開第五案 之說明中佯稱淳紳公司計畫設立電動車組裝廠,為因應未來於臺 灣自行組裝生產四門電動房車並進行銷售之需求,安排淳紳公 司向淳紳公司100%持股之EPTI公司採購、EPTI公司再與TPHK 公司採購之方式,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EPTI公司與TPHK 公司分別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交易。然前 開交易僅空言108年至109年有生產400台電動房車需求,遂向TPH K公司採購零部件,對於所謂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具體零部 件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零部件規格所對應 適用之車輛型號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評估至少採購400台之依 據、未經詢價、比價程序及零部件每輛訂購價格之合理性,且 不顧零部件是否得以輸入臺灣、淳紳公司其時連所聲稱之電池 包廠土地尚未整併完畢、電池包也未研發成功、電池包工廠 之興建、電池包之製作遙遙無期,實無可能於近期在臺灣組 裝生產成完整之四門房車電動車等,卻逕安排EPTI公司以每台 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元37,350元,初期訂購不低於400台房車 之標準計算於訂約後10日內一次提前付款高達美元448萬元 之數額給TPHK公司,且EPTI公司針對不知為何物之零部件所支 付之款項,亦未存在有任何擔保,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同時為淳紳公司董事,癸○○為淳紳 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 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 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亦均知悉前述淳紳公司財務困 難、其時並無製造或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 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且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空泛,交易條件 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被告癸○○雖未參與前開董事會前 之會議,然亦知悉TPHK公司前開返還定金義務,以及上揭零部 件採購交易內容空泛,實際上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上開返還 定金債務而為之安排,亦知悉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 製造、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 體需求、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惟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卻仍配合被告沈瑋指示,共同意圖 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 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通過該交易議 案,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沈瑋於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之配合下,並利用其對於淳紳公 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董事會未經實質討論即 通過前開交易議案,旋於董事會當日由被告癸○○配合代表淳 紳公司、沈瑋代表EPTI公司,分別與EPTI公司、TPHK公司簽 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  ⒋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再配合立即將前述TPHK公司原應返還EPTI公 司之預付美元495萬元中之美元448萬元,轉作EPTI公司向TP HK公司採購電動房車零部件之預付款,藉此讓雙方債權債務抵 銷,使TPHK公司免除返還大部分前揭定金之義務。被告沈瑋及 配合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違背忠實義務 ,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喪失本可取得之美元448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1億3,44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 公司受有此部分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見淳紳公司有設立電動 車組裝廠之計畫、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亦迄未向TPHK公司訂 購任何相關銷售用之汽車零部件。因認被告沈瑋、辰○○、戊○○ 、卯○○、癸○○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8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上開獨家代理契約、經銷契約均於108年間 終止,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被告辰 ○○、戊○○、卯○○固均坦承渠等於108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 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8年間時 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 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淳紳公司106年間起便有進口零部件在台組裝 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並逐步推行,此一計畫並於106年間 獲得桃園市政府肯定及協助,淳紳公司於107年間持續推動 在台組裝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贛州工廠於108年間生產 零部件順利,淳紳公司考量TPHK確有製作生產零部件之能力 ,因此向TPHK公司進口零部件以履行在台組裝四門房車之計 畫,被告亥○未指示任何人在董事會上為特定的結論,被告 亥○未使公司為不合理或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 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淳紳公司因生產電池包、銷售雙門電動轎跑 車計畫受阻,而改與TPHK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屬合理、適當 之商業安排,淳紳公司、TPHK公司和EPTI公司間之零部件採 購合約並非虛假交易,辰○○係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淳紳公司與 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之相關議案,且淳紳公司與EP TI公司簽訂之合約業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作成 決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早於106年間即有於桃園設置電池包 暨組裝車廠之計畫,TPHK公司有製造四門電動車零部件之能 力,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之會議僅係就零部件交易應如 何具體提案由各部門去做分配及規劃,並無討論或表示只有 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零部 件交易亦非為了要延緩TPHK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⒋被告卯○○堅稱:淳紳公司於105年即已規劃在桃園投資建廠、 投入電動汽車之關鍵零組件事業,嗣後淳紳公司持續推動桃 園建設組裝廠、生產電動車零部件等業務,淳紳公司財務部 在108年2月間已在找尋符合淳紳公司進口零部件組裝需求之 廠房,108年3月間淳紳公司丁家威亦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卯○○,各個主要零部件進口臺灣所需的關稅稅率,及目前 已取得之專利列表,是四門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為真實交易 ,且零部件採購契約具有經營上之必要,亦符合淳紳公司最 大利益,再零部件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合法合規,被告卯○○已 善盡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淳紳公司在10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EPTI公司 簽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契約,後來因為淳紳公司募資不 順無法設立銷售據點而有違約之虞,為解決上開問題,淳紳 公司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第五案及第六案變更契約內 容,該案件經過全體出席董事,包括癸○○、丙○○二位獨立董 事均無異議通過,因為淳紳公司要積極發展電動車事業,但 是自己沒有辦法順利生產,在商業條件上屬於相對弱勢,並 沒有辦法由淳紳公司主導全部交易條件來訂定,淳紳公司和 TPHK公司、EPTI公司又是關係企業,相互配合之間才有利益 ,如果TPHK公司、EPTI公司做不起來,淳紳公司這邊也無法 發展電動車業務,所以董事會討論時均有顧及淳紳公司、EP TI公司的利益,並且盡量修訂合約初稿來保障淳紳公司利益 ,淳紳公司董事長亥○事前並沒有指示或請求被告癸○○應該 為如何之配合,被告癸○○也不知道該提案是否隱藏任何不法 及損害淳紳公司之處,也沒有其他任何人告知被告癸○○其他 同案被告在董事會前有召開會議及討論會議內容,被告癸○○ 只是單純在董事會的時候參與開會討論,經過公司說明TPHK 公司生產雙門轎車製造進度未如預期,而淳紳公司本身因為 募資不順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旗艦店、展示中心進行銷售, 所以淳紳公司及EPTI公司均有違約之慮,故有轉型進口零組 件組裝之必要,而且將原本契約已經付定金轉為本契約的定 金,和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沒有使淳紳公司再受任何不 利益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 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⑵被告辰○○、戊○○、卯○○、癸○○於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 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決議終止淳紳公 司與EPTI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經銷契約第二次修正暨 更新契約,並決議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並簽 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 ,並由EPTI公司轉售淳紳公司,並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 署零件採購合約等情,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1至275頁)。又EPTI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EPTI公司要求TPHK公司須確保 有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 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給TPHK公司的訂單而交 貨,約定EPTI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内一次預付TPHK公司 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 」) ,茲因雙方獨家代理契約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後TPHK公 司應返還EPTI公司99台限量版轎跑車定金共美金495萬,雙 方同意EPTI公司得將該495萬之債權與本合約應付給TPHK公 司之訂購零部件預付款債務448萬相抵銷;淳紳公司又與EPT 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約定淳紳公司初期於108年至10 9年訂購之零部件將不低於400台房車所需,每台零部件訂購 價格約為美金37,350元,淳紳公司對於其驗收合格確定之數 量及金額,將按月結算並定期提供EPTI公司應付帳款彙總表 ,EPTI公司同意淳紳公司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 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EPTI公司貨款 等情,有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淳紳 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2卷 第123至127頁,院A6卷第193至20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 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有召開審 計委員會討論要終止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契約 的條款,終止的原因是因為旗艦店的開設涉及主管機關要同 意募資,有資金以後才能夠實行,但是因為這個時程不確定 ,所以沒有辦法配合TPHK公司的生產及全球銷售的布局,所 以淳紳公司就決定要終止,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就像公司 說明的,這個需要一些資金,但是募資並不順利,我們了解 的是這樣,另TPHK公司生產轎跑車的進度有點遲延,雙方決 定要把合作改為四門房車,所以要終止原先的代理及經銷二 份合約,這應該也是當時考量要終止的原因之一,同一次的 審計委員會另外還有一個議案是有關於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 要另外簽署一份採購合約,要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的 議案,這個議案是淳紳公司要透過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採 購電動車的零部件,我想因為淳紳公司在發展電動車,所以 中間的曲折、任何一個決議,原則上只要是發展電動車的方 向,沒有特別異常事項的話,我們不會去反對這種案子,因 為這都是一個商業行為、淳紳公司的決策,他講的理由大家 開會後也都接受了,根據公司的說明和我的了解,其實觀音 土地那邊我印象中跟桃園市政府有相關的土地買賣交換,然 後去變更整個土地使用的分類,後來跟桃園市政府也有簽訂 一個類似國家合作的意向書,裡面也要求相關的地目,有整 個房車的生產計畫,希望對桃園市政府有利,所以在這個過 程裡面,彼此好像也簽訂了一個什麼意向書,到後來有沒有 簽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整個計畫來看,其實針對這個案子我 們並不會去干涉,站在獨董的立場,公司要發展業務我們不 會去干涉,但是我個人的審查重點、了解的重點,應該是預 付款的部分,因為前面的跑車已經契約終止,所以這個預付 款怎麼回來或怎麼樣,但是這個契約裡面也講到只是把差額 先匯回來,因為它又有新的一個計畫,而就我自己的了解, 因為你要人家生產這些東西給你,人家也有風險,當然相對 地對方也會要求一些保障,最後一樣也是全體沒有異議,就 按照修正後的合約通過,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後接著還 有再開董事會,董事會同樣也有這三個案子,一樣是終止代 理跟經銷,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及EPTI公 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當天的會議這三個案子都照 案通過,我沒有印象亥○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有要求我們做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終 止原本那個獨家代理的經銷合約、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 署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 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都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通過再提報 董事會,關於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轉成零部件交易案,我 認為是屬於商業決策的範籌,我是同意他們去進行,就這個 議案本身,應該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我們當初是考量到這 是公司發展電動車整個過程裡面,可能前案因為有遭遇到問 題改成另外一個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至418、429 至430、438頁)。  ⑵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出席 ,當時第四案是要終止EPTI公司跟TPHK公司買賣合約的部分 ,當時公司是說,因為TPHK公司沒有辦法交車,然後我們要 做的那個展示間,因為主管機關沒有同意淳紳公司的募資, 就變成雙方好像都沒有辦法履約,所以他們就提了這個案子 ,要把這個合約終止掉,第五案是本來要做整車進口,剛剛 提到因為兩邊都沒有辦法履行,淳紳公司在觀音原本就有一 塊土地,所以淳紳公司就想要把整車進口的部分改成用觀音 那塊土地去做一個組裝廠,變成用零部件來進口,關於這種 商業經營模式的轉變,當時與會的成員沒有人表示不同的意 見,這個案子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或是建議;淳紳公 司要採購零部件,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以及同一天 的董事會裡面,在會議中都有經過討論,我也都有參加,在 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裡討論購買零部件合約的案子,它 合約裡面的付款條件好像沒有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有提到說 ,應該把付款的條件明確化一點,這樣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 會比較清楚,我提完意見,後來淳紳公司的律師也有針對我 的意見提出一個合約内容修正的條款,該次審計委員會最後 也有參考我的意見,然後依照修正後的條款來通過,108年4 月9日的董事會最後有決議通過這個採購案,採購零部件的 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生產以及組裝電動車使用,因為淳紳公 司一直想要發展電動車這個行業,它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 地要設廠,但是整車銷售因為我剛講某些原因就停掉了,所 以它就想要改成進口零部件在臺灣做組裝,就零部件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原本就已經有一塊土地了,它已經在規劃要去 做組裝廠,如果淳紳公司是想要朝向電動車這個產業來發展 的話,我們獨立董事不會有特別說,我覺得這個不行,所以 你不要做,因為既然淳紳公司是想要朝這個產業去發展,對 我們獨立董事來說當然是會盡量支持,我們在討論零部件契 約的時候,當時有談到TPHK公司原本付的490萬元美金應該 要做返還,但是因為也要透過TPHK公司去採購零部件,所以 就變成是差額部分,我記得是40幾萬美金有先返還,因為公 司想要去發展電動車業務,亥○是董事長,所以他的立場來 講,他認為他要繼續去做這個業務,而且從整車購買改成零 部件合約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商業慣例,所以用這樣子的 交換,我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等語(見本院卷5第99至101、 106至108、125、127頁)。  ⑶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淳紳公司要終止與EPTI公司間的雙門 電動轎跑車的經銷合約,還另外簽訂四門電動車的零部件的 採購合約,是因為TPHK公司到那個時間點都還沒有辦法交車 給淳紳公司,再加上淳紳公司原本預計經銷代理雙門轎跑車 有商業規劃及融資計畫,可是融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 ,TPHK公司那邊也沒有辦法交車,再來是即使TPHK公司交車 ,淳紳公司這邊也沒有資源去做後續的行銷、銷售及客後服 務等等,所以決定終止了這個雙門轎跑車的合約,至於為什 麼改成零部件的合約,是因為本就是不同的計畫,一個是主 要專門負責在行銷、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改成零部件合 約的話,工作可能比較在前端,就是要去找廠房,自己蓋或 租賃廠房,做組裝的產線這方面的,其實本來就是不同的計 畫,考量這種不同計畫、不同資金需求、不同的人員配置, 對我來說最大一個原因,是因為TPHK公司在整車零部件,就 是一般乘用車的零部件,它的完成度已經很高了,基本上它 都有零部件,四門樣車其實就是這邊的零部件組裝起來的四 門樣車,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基本上零部件已經是完成度非常 高的產品了,就是那個四門車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 買零部件對淳紳公司來講,這個就是完成度比較高的產品, 後續組裝執行可能也有些難度,可是雙門轎跑車可能產品現 在都還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零部件已經可以提供了,所以 這是為什麼我覺得從取消雙門轎跑,把同樣的資源拿來去執 行零部件的計畫會比較快能有成果,也回到我最一開始講的 ,能比較快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 ,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的討論,亥○沒有指示我要通過董事 會所討論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的相關議案;其實早在10 6年在整併土地的時候,應該說零部件這個淳紳公司一直都 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 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畫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 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202至205、214頁)。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部件這個計畫其 實本來就是與雙門轎跑車同樣並行,它不太像是一個延續, 我們可以看到大概在106年5月我們要買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 ,應該是5月9日那次的董事會,那次董事會都有討論到當時 候買祥芳公司土地的目的,裡面就有說是要做電池包廠跟CK D廠,電池包廠跟CKD廠其實就在那個附件,我們的建築師有 幫我們規劃得非常清楚,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 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另外我在108年4月9日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有去一趟江西贛州,是我跟OTC的 長官去,我們當時候的背景是要募資,當時大展證券的董事 長姓朱、他們的副總李俊龍、還有他的一些同事,再加上我 們的獨立董事都有一起去江西贛州看廠,這個廠非常大,我 們人進去的時候看到這個產線的機器、設備我覺得已經蠻多 了,有機器手臂,也有一些工人,他們都在這些機器手臂的 範圍之内,因為我們有些安全範圍不能進去,我們在外面看 ,其實他們就已經在試著組裝一些零部件的東西,後來接著 在廠區的一塊空地那邊,就有電動車的樣車讓OTC的長官坐 上去試乘,除此之外,當時候在上海有一家政府的一個認證 單位,他們有做了一個56項的認證,那56項的認證我看完了 以後覺得大概應該沒問題了,那這56項裡面講得非常清楚, 不管是從車子的安全帶、從車子玻璃、碰撞、翻滾,裡面都 講得非常清楚他們通過哪些認證,所以在108年4月9日之前 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 有在尋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5第257至259頁)。  ⑸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的過程當中,該次董事會的議案討論就是要從 雙門電動轎跑車案經銷合約的終止,轉換成四門電動車零部 件的交易案,主要就是整車的延續,然後讓公司繼續向電動 車發展,然後有零部件進來可以讓公司有收入,當時的時空 背景是它有造車的能力,在第一季的時候有56項車子的測試 ,通過上海的測試,還有一整份、一整份的報告,我的資訊 是來自於那時候子○○,他負責認證,他告訴我們的,所以我 們也覺得非常地興奮,因為有這個資訊,已經通過了很多的 測試,然後在108年2月20幾日,我記得0TC、獨立董事、戊○ ○、會計師及券商都有去贛州看廠房,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因為有很多照片、設備各方面的,我還聽說他們都有上去試 坐車子,所以是可以看到是有一些努力的,當時淳紳公司在 臺灣還沒有工廠可以組裝零部件,因為事實上募資一直有困 難,但是大展證券去那邊看完了贛州的工廠之後也很正面, 就跟我們簽訂了願意協助募資的合約,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那基本上我也覺得說,以大家反饋回來的,還有我其他的同 事丁家威也有去詢問說,零部件進來關稅的稅率啊各方面的 ,我們同時還有做另外一手的準備,就是財務部在2月份的 時候也開始去問,如果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不是可以用租 賃的方式,所以事實上我也發了好幾個詢問租賃廠房的事情 ,去問仲介公司啊這些,而且我那時候就有很明確地講,就 是要8米以上的,讓機器手臂可以去夾零部件什麼進來,去 做組裝、組合,事實上我覺得是有很多的方向跟不同部門大 家都在做這方面的努力,所以這次董事會的三個議案,我個 人當時是投贊成票,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亥○跟辰○○就 議案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或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4、 156至157、161至162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淳紳公司的時候,淳紳公 司本來有獨家代理合約,要代理香港的車子,那個時候公司 都有一些Marketing的計畫,要在臺灣開專賣店,然後把車 子運來臺灣,但是因為那時候公司募資有點不順,就是沒有 資金,所以公司就想說要改變一下商業模式,在車子暫時還 沒有要販賣的時候,之前的獨家代理合約就終止了,公司總 是要繼續經營,所以董事長就有開會,跟市場部的人、財務 部的人,那時候也有找有技術的人,就說需要淳绅公司在臺 灣可以自己造車子,自己造車子總要有零件,所以零件就可 以從香港透過什麼管道運進來,細節我不那麼清楚那些法規 的規定,那個時候的討論是說,財務部都有精算一下要組好 一部車大概需要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零部件,所以在跟香港 採購的時候就需要一份合約才能去採購這些零部件,公司大 概跟我說了一下條件,我們討論之後就把它文字化寫成合約 ,再提去董事會討論;公司内部一定有討論過車型大概是什 麼,參考一下別人的,因為組一個車總要有成本,組一台國 產的,和跟人家進口的,或跟特斯拉,就是跟其他的比較過 後覺得怎麼樣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這個我知道他們有 在討論一個合理的價錢,但是是怎麼樣去算出來的,我不會 去過問這個,我知道他們在會議上面當然有提過說,有去比 對了跟別人的成本價錢,自己要組多少錢、在市場上有沒有 競爭力,總是要去參考別人一台車組起來是多少錢,買的零 部件是不含電池包,因為電池那時候好像有說可以在臺灣自 己做,因為研究電池是公司的強項;我知道公司是確實想做 零部件的採購,當公司跟我討論做了這樣的商業條件,我也 相信他們要做一個新的發展,因為確實公司必須活下去,養 了那麼多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銷售車子就必須要做另外一種 的商業條件,所以我也很相信沈董那時候的確是非常聰明, 所以沈董立即做了一些商業政策的改變,去做一些零部件的 採購,那他們也邀請了有執照的人、香港的誰來做一些研究 ,說如何去做新的,然後在哪裡有工廠,他們也有研究工廠 要在哪裡組裝,所以我不能說這個是什麼假的交易,因為確 實他們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方向要去做,但是這跟金流有關係 的時候,當然這只是我心裡的0S說,這個是後面可能有的背 景,是當我有這個交易出現是不是可以用抵的,給付定金並 不異常,我們一般履行債務,除了用付錢的方式,抵銷也是 法律所允許的清償替代方式,所以當初在規劃的時候我才說 ,如果符合抵銷的要件,要抵就去抵,因為這本來就符合抵 銷的要件,但是如果說這符不符合商業,因為它是關係企業 ,他可以決定我要付現金再倒回來,或是他要去行使他的抵 銷權,那就不是我能夠管的;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在討 論這二份零部件的採購合約的時候,當時在會議當中董事對 於這個零部件的採購,我沒有印象董事有認為有什麼不適宜 ,但是應該是有問一下要在哪做、做什麼東西,通常我們開 董事會,在開會之前要先把合約寫好,這樣董事才能夠看到 ,到了會議上如果董事有意見就可以改,所以有時候我就會 進去聽,如果董事有意見說要叫我改哪一條的時候,我就可 以給他一些文字上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429至430、440 至441、444至446頁)。  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那時候集團有做電動車 的樣車出來,因為我們要在臺灣做組裝廠,要在臺灣銷售電 動汽車,所以零件的話就是從世界各地買進來,買到臺灣這 邊來組裝和銷售,是要跟誰買這些零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負責採購,我只負責電池組,電池組我清楚,其他像汽車的 内飾、外飾、車身、底盤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403至404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就 公司所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組裝廠之相關事 宜(見偵6卷第329頁),暨淳紳公司107年度健全營運計畫 書中營運概況載明:目前計畫以驅動馬達及組裝電動車為切 入市場的利器,未來則提供全方位的電動車整合方案服務等 語(見院A2卷第52頁),可徵淳紳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進 口零部件,在臺組裝電動車之計畫;而關於106年間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後續因淳紳公 司原規畫開設旗艦店並有募資計畫,但募資計畫遭到主管機 關的否決,TPHK公司生產雙門電動轎跑車亦有遲延,淳紳公 司、EPTI公司、TPHK公司各為公司之利益設下停損而終止前 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然因TPHK公司當時已有許 多完成度高之零部件,加上淳紳公司本自106年起即有設立 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遂在淳紳公司業務、財務部門評估規 畫後,決定在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之際, 轉而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再 轉售淳紳公司,以利淳紳公司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上開交易 背景均業經淳紳公司之2位獨立董事於108年4月9日之審計委 員會中,考量仍在淳紳公司發展電動車的方向上,尊重淳紳 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作為決策,惟對於淳紳公司、EPTI公司 、TPHK公司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後,改為 零部件採購合約,針對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以淳紳公司之最 大利益而有實質之討論,此自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 員會議事錄中發言摘要載明:獨立董事丙○○表示因終止合約 之歸屬責任非單方之原因,請補充說明他方終止原因,並應 於附件合約内容同步加註說明、獨立董事癸○○表示「零部件 採購合約」中之「四、付款條件」内容後段有關支付貨款期 限疑問,並提出建議修訂該合約後段内容為「乙方同意甲方 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 内,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貨款等語(見院A3卷第382至383頁 ),益徵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以淳紳公司之利 益為優先考量,就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為實質討論, 嗣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合約内容通過 ,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 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丙○○徵詢 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5頁),足認關於終止 代理經銷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乙案 ,均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 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 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卯○○、癸○○等人有違背忠 實義務       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 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 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 之債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2月21日我 (Albert Chen)和戊○○(Eric Chin)的對話中,我說「那 488怎麼辦?」、「解掉?」等語,「488」其實就是在講的 雙門轎跑車案,那時候公司裡面給它的代號就叫「488」, 這都是擷取的沒有前後文,所以我其實有點難判斷,不過我 覺得當初可能是在討論零部件的專案,我當時的意思可能是 說,因為雙門轎跑車已經付了定金,如果還要再新增一個零 部件的專案的話,我覺得公司的財務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樣 的事情,所以我是在問說,如果要再多一個新的專案的話, 那之前那個專案是不是要把它解約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在 問這個,上開對話中我還有提到「哪有人一直付訂金然後都 不要求對方交貨的啦」、「這個審計一定不會過的啦」等語 ,就是在討論「488」案的交貨狀況,在那個時間點「488」 案都還沒有交過貨,這是我個人意見,當然我不能代表審計 委員,可是我覺得以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要同時執行 二個專案的話,因為雙門轎跑還在進行中,如果要再新增一 個零部件專案的話,我個人推測以審計委員他們的專業來看 ,他們可能也會覺得這個沒辦法執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 這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107年12月21日,淳紳公司内部在107 年12月21日前就有討論零部件專案的部分,應該說零部件這 個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 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晝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 和電池包廠;關於丑○○說她有告訴我495萬美元要到期了等 語,我不覺得丑○○有來詢問我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公 司的股務,還有董事會召開這方面的,丑○○當初應該是會計 經理,我不是會計、財務相關的,公司的這些金流本來就不 會來跟我講,我也不是她的直屬主管,我甚至都不在她層層 上報的層級裡面,當時她上面有財務、財會主管,再上面就 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我都不在這條鏈上,所以丑○○沒有必要 來跟我報告495萬美元要到期,我印象中丑○○並沒有來跟我 講495萬美元要到期的這件事情,至於丑○○說:亥○當時說淳 紳公司要向贛州昶洧公司採購零部件,需要預付款,不久後 亥○就提出這個交易,並叫辰○○去找丁○○擬訂合約,後來為 了決定合約擬法開討論會議,參加的人有辰○○、卯○○、丑○○ 、戊○○等人,辰○○在會議中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 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可能真的有開這個會議 ,但距今太久遠了,而且那個會議也不可能是很長的會議, 可以理解是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做這個零部件的合約了,那 召集會議應該就是為了在董事會前,因為董事會前9天,董 事會有個提案流程,我開這個會議只是確保這個提案在流程 上各部門所需要合作配合的東西能夠如期整合完成,丁○○是 負責合約架構,至於合約的商業條件當然是由買賣雙方來決 定的,不可能是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決定合約的擬法,這樣 不符合公司的作業程序,也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不記得 我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 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會議,主要 在討論說要做一個新的交易是採購零部件,董事長說他們在 哪裡做一個工廠,然後要做零部件、怎麼做,剛好在金流上 面能不能夠有數字是可以去讓他們可以暫緩,用一個法律上 抵銷的方式,不要去做付款以後再把錢還回來,他們先跟我 講的時候,其實我不太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大家一起去 會議室裡面討論的時候,才清楚說到底零部件採購計畫是什 麼,董事長也有在黑板上晝圖介紹給我們,聽他說要怎麼做 、要進口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Detail還沒有,董事長不可 能管到那麼Detail,所以他當然是說辰○○是管贛州工廠,就 叫他去問等語(本院卷5第449至450頁)。  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丑○○說我開一 個會、零部件採購合約是為了解決495萬欠款的問題等語, 我記得那天的會是臨時的,好像是戊○○臨時接到電話叫我們 要去開會,所以我、戊○○和丑○○三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們的 辦公室是在基隆路上,其他人的辦公室都在光復南路上,所 以我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詳細要討論什麼我們完全都 不知道,我不記得我被交代了什麼事情,就是沒有被交代什 麼事情,而且也沒有相關記憶,我不認同丑○○說零部件的合 約是為了解決欠款的問題,我們是財務部,財務部有什麼立 場去說行銷打算怎麼樣、車子怎麼樣那些相關的細節;108 年4月9日董事會通過零部件的合約後,448萬轉為定金 ,我 在108年4月16日去ARTC彰化的車輛檢測中心,我是跟負責汽 車認證的同事,跟募資的券商一起去,現場有看到汽車博士 專家謝豐吉,還有負責認證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IDIADA,全 部都在場,還有ARTC的人員,我們經過一些交流之後,我發 覺它的認證時間,你在A廠房跟後來募資完畢的B廠房,都必 須要重新做一個認證,相關的認證時間可以達到1、2年都有 可能,因為那時候淳紳公司的資金並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我 一回來就跟我的主管戊○○討論、報告,我們財務部在108年5 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也就是距離108年4月9日不 到一個月的時候,財務部就提出暫緩、增補協議,積極地去 將零部件合約終止,並且讓448萬及早收回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6至167、146至147、162至165頁)。  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9日的董事 會後,卯○○有到ARTC車測中心出差,卯○○回來以後,是說如 果我們要做零部件的話,好像還要考慮到每一個廠都要有一 個它自己那個廠的認證,所以時間會拖得很久,那我們是不 是先把原先的零部件合約做終止,後來就有在108年5月10日 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有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暫緩執行 採購契約,之後我們募資的部分還是沒有停止,我們一直在 找尋新的機會,廠房的話,我們其實是要去租廠房而不是想 要用買的,當時候我跟卯○○有很多E-mail的往來都是在找尋 一些應該是廠房的仲介,都有一些相關的紀錄,即便108年5 月10日已經先暫緩了執行採購契約,我認為還是一直都有機 會在臺灣組裝電動車等語(本院卷5第26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被告亥 ○、辰○○、秦禮明、葉佳萍及證人丁○○等人應有臨時開會討論 關於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規畫,但尚難證明該次會 議係為了討論TPHK公司歸還定金乙事,而被告癸○○並無參與 上開會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秦禮明、葉 佳萍、癸○○等人係明知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目的係為 抵銷TPHK公司返還定金債務所為之安排,而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上同意上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案。且 自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財務單位即被告卯 ○○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擬增加補充 協議乙事提出臨時動議,補充協議內容為:EPTI公司前已預 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 元(「預付款」),以確保TPHK公司能準備足夠供應淳紳公 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 隨時因應EPTI公司之訂單而交貨;由於淳紳公司目前資金短 絀,需待增資或其他融資方式完成,才能進行建廠計畫投入 生產及市場推廣,EPTI公司表示原定400台零部件之下單時 程恐順延至109年,由於TPHK公司準備零部件需投入大量成 本,EPTI公司在108年6月底前無法決定採購數量及交貨日期 將造成雙方困擾,經協商後,TPHK公司同意於108年6月底前 先行退還EPTI公司預付款美金200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前 至淳紳公司查核建廠進度,若建廠進度遲延致EPTI公司無法 立即履行400台零部件下單義務,TPHK公司將於108年8月底 前退還其餘預付款248萬元;待淳紳公司將來生產計畫確定 且TPHK公司派員查核廠房確定EPTI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後,雙 方再另行於個別採購單議定預付款金額及採購條件等語,並 經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等情(見院A3卷第201至207頁),即TPHK公司從原本應返還 EPTI公司美金448萬之定金債務,經對EPTI公司之預付款債 權抵銷,一個月後經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 TPHK公司分2次、3個月內將預付款美金448萬退還EPTI公司 ,益徵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 等人,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時,應無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 益,為抵銷TPHK公司之返還定金之債務而配合被告亥○指示, 同意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之情,否則何以一個月後又均同 意TPHK公司返還預付款?是自難認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 、癸○○等人在此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 ,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⒍被告亥○於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 策,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 避,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 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 策,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 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 告亥○、辰○○、秦禮明、葉佳萍、癸○○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㈡部分(祥芳公司購地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三,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沈瑋、 辰○○、秦禮明、藍靜嫻及癸○○均明知前開加油站用地仍無法於 107年6月30日前取得桃園市政府地目變更核准函變更為「工業 用地」,亦知悉桃園市政府並未核准工業用地,僅評估是否 同意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而依據上開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若該加油站用地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 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2,239萬2,000 元完成該交易,亦即,即使依照前開含有不利於淳紳公司條款 之合約,淳紳公司應無須復行支付額外款項予祥芳公司。又該 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 廠使用,被告沈瑋聲稱要購買此地蓋電池包工廠之目的亦屬 無法達成,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實無法滿足淳紳公司要蓋電池 包工廠之需求。然被告沈瑋不甘受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並同具前開犯 意聯絡之被告藍靜嫻聯繫法務人員丁○○,被告藍靜嫻復承被告沈瑋 指示告以丁○○依照其所告知之內容擬定合約,不知情之丁○○ 遂依照被告藍靜嫻所告知之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限制須變更為工業用地」等內容,擬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被告沈瑋復指示於原買賣合約之107年6 月30日變更期限屆至前一日(即107年6月29日),緊急召開董 事會,要求淳紳公司董事會成員同意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 」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分別為淳紳公司業務主 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被告癸○○其時為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癸○○均明知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88地號土地於107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時,未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依照合約淳紳公 司即可無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後之額外款項,亦知悉合約期 限將至,88地號土地並無可能在期限屆至前變更成原合約約 定之工業用地,前開董事會之議案係被告沈瑋為取得土地變更 價差以圖自己私人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所為之提案,亦未從 業務、財務方面實際評估88地號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 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整併對淳紳公司興 建電池包工廠之效益,亦不顧88地號土地實際上須仰賴搭配57 之1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地目變更之淳紳公司所擁有之優勢談判 地位,卻仍聽命、配合被告沈瑋,共同與被告沈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 絡,於未經實質評估、討論前開議案之合理性、必要性、對淳 紳公司之公平性等情況下,順應被告沈瑋指示,犧牲淳紳公 司利益,均於前開107年6月29日臨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 逕予配合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 業用地」之變更標準條款之議案,使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上開 議案,違背其等所應盡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沈瑋遂在被告藍 靜嫻、辰○○、秦禮明、癸○○等人之前述配合下,得以刪除原來 合約中之上開條款,致使淳紳公司無法行使原合約第二條( 三)以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無庸支付額外款 項之權利,反須繼續負擔無限期地目變更後價差給付之義務。 嗣被告沈瑋持107年8月10日取得之桃園市政府對88地號土地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之核准函、以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107 年8月20日之鑑價報告(8萬元/坪)為由要求淳紳公司支付祥 芳公司土地地目變更價差,在獨立董事丙○○、未○○等人捍衛淳 紳公司利益之主張下,改以105年出售鄰近二筆土地其最低單價 (7.4萬/坪)做為變更後每坪單價之依據、變更土地費用改由 祥芳公司亦應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即各支付380萬2,000元 之50%約190萬1,000元),以淳紳公司依照原合約無須負擔 此部分額外款項之支出計算,淳紳公司受有694萬7,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884萬7,000元-190萬1,000元<土地變更成本 費用由淳紳公司負擔>)。因認被告沈瑋、辰○○、戊○○、癸○○ 、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29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癸○○等人固坦承於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獨立董事,於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上均同意刪除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及被告藍靜嫻坦承於107年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室經理,為此購地案之承辦人,惟均否認堅詞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即為「工業區」,並 無須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問題,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 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另行鑑價,該期限係基 於中冠公司之預估時程所訂,本案送件後,因實際所需行政 審查時間較原先預估時程長,致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 變更程序,並非可歸責祥芳公司之事由,且88地號土地變更 作業程序於107年5月23日已接近完成,淳紳公司變更原契約 之完成期限,應屬合理;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88 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其價值已升值至每 坪8萬元,祥芳公司同意淳紳公司以每坪7.4萬元購進,已為 較優惠之價格,且淳紳公司經與祥芳公司協商後,隻方同意 平均分攤土地開發案相關費用,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 88地號土地完成變更及整併後,嗣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該地 ,獲利高達7,459萬9,992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88地號土地本為工業用地,故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88地號土地欲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顯然為誤 繕,實際上88地號土地係欲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 用目的,且對淳紳公司而言實屬必要,原本預計能在一年內 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使用目的,但由於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流程繁瑣,雙方預見難以在107年6月 30日前完成變更,淳紳公司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07年6月29 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補協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僅涉及是否通 過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將原契約「工業用地」部分修正為 「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係更正原約既有錯誤,又調整原 契約「2018年6月30日」之變更期限,係基於延續原契約利 益共享精神,並非圖利被告沈瑋或祥芳公司,淳紳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補充協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亦未 因通過補充協議受有損害等語。  ⒋被告癸○○堅稱:依照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裡面 ,包含被告癸○○之3位獨立董事針對取消期限部分均無異議 通過,但是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是認定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 重新訂立給付差額及比率,被告癸○○在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 分出席報告,表示應待土地變更完成重新取得鑑價結果後再 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這部分已經有考 量淳紳公司之利益,並無不符商業常規之處,後來在107年9 月19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針對該案決議通過出售價格為每 坪7.4萬元,但是有關土地開發相關淨值效益全歸賣方,故 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外由買方負擔 ,其餘由買方支付為宜,後來這個意見也提出於董事會,後 來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此協 議是經由雙方磋商而成,並沒有違反商業上的交易常規,被 告癸○○並沒有未盡審查義務而刻意配合同案被告亥○的行為 等語。  ⒌被告酉○○堅稱:淳紳公司購地之目的即為興建電動車展,示 間,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8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自「 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建築師專家 建議一年變更期,變更後重新鑑價,真實反應土地買賣價格 ,合乎誠信原則,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契約文字雖稱「變 更為工業用地」,然該筆88地號土地已屬工業用地,何有再 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顯然為誤繕,又被告酉○○於107年2 月間轉換部門,擔任董事長室經理,負責該購地專案,擔任 協調各部門意見之窗口,信件溝通過程中,被告酉○○僅係副 本知會角色,商業條件及合約文字由法務同仁主導撰擬等語 。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就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 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告亥○、辰○○ 、秦禮明、癸○○、酉○○之行為,是否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有無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 7頁);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如前開所述(詳上開六、(二)⒉所載), 亦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淳紳公司於107年 6月29日提出關於修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補充協議提請審 計委員會討論,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就該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 增值部分,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 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 紳公司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 另等土地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⒈據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在107年6月29日的審 計委員會有提案討論,要向祥芳公司購買觀音土地不動產的 交易案,當時要簽一份增補的補充協議,這次審計委員會我 有參加,當時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買88地號土地,因為原來 只做生產電池包用,後來要增加電動車組裝,所以廠房用地 可能要大一點,就買進這塊地,二塊地中間有一條道路用地 ,那是市政府的,去做了一些交換、變更,所以這個程序真 的是比較冗長一點,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特定目的的 用地,要申請變更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來做使用,變更以 後是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可以做為產品展示陳列、餐飲店 等零售服務,我們整體的討論過程裡認為,整個後續的地目 變更、使用類別的變更等等都是淳紳公司在主導,再去跟桃 園市政府接洽、進行,所以這方面來講,整個地目的使用類 別可以改變,淳紳公司這邊的功勞也很大,主要也是淳紳公 司要發展電動車才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一直認為,整個給 付差額雖然可能罹於時效,但是罹於時效並不見得就不能給 ,可以考慮其他原因,因為淳紳公司在同年度有賣一筆鄰近 的土地出去,價格在7萬4000元到7萬元之間,所以我們認為 當初祥芳公司賣土地給淳紳公司的時候價格是比較低的、比 較優惠,所以會有那個附帶條件,我們認為事實上也有這個 事實,土地評價來看的話,根據我們要求提供腹地土地的鑑 價、公告現值等等一些資料來評估,後來折衷的結果就是用 7萬4000元去補前面5萬元的差價,這中間也考慮到,因為當 初買進土地的價格裡面如果加上利息、成本,用這樣子來評 估的話,感覺是還合理的給付,主要也是針對整個公司的誠 信,當初取得價格比較低,跟淳紳公司同時間賣出土地的價 格,我們大概是這樣認為,所以同意了,最後審計委員會審 議的結論是說「本案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提 出修改原議案附件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中針對鑑 價增值部份,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 比率,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建議内容通 過,並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有採納到我的意見,因為這 是一個關係人交易,我們盡量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基於保 護全體股東,如果要補償,那我們就找出一個合理的差價計 算方法,整個在變更土地的過程跟土地的使用都是因為淳紳 公司的努力、淳紳公司要建廠,有這個計畫,土地才能有這 個變更,所以變更的利益不能全部歸屬於祥芳公司,當日嗣 後董事會討論的結論是說「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 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 2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討論過程當中,亥○沒有要求 我們做成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後來就土地有市政府完成變 更的許可函,公司重新送鑑價,後來也有請會計師出具價格 意見書,一坪鑑價是8萬元,最後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 審議結論通過的就是每坪用7萬4000元來計價,找補的話當 然是淳紳公司有節省很多錢,我考量到差價的計算主要是對 方要求的,當然相關的成本由對方來承擔我個人感覺是比較 合理,審計委員會如果有沒有通過的議案,董事會本來就是 可以用多數決,我們並沒有反對,只是希望這些成本的負擔 應該更合理化,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考慮,嗣後董事會其 餘4名董事都同意相關成本各半負擔的方式,決議就通過, 符合法令決議門檻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4第418至425頁) 。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位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3個人,我 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 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亥○沒有辦 法控制審計委員會,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 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 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的修改,我有參與決議、 討論,依照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規劃,土地用地的變更, 整個應該是由淳绅公司這邊去跑這些所有的流程及接洽,買 方即淳紳公司只付了50%的款項就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如果 雙方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話,當然對買方是比較有利,但是雙 方可以講是同一個老闆,也沒有對誰有利、對誰不利,其實 可以說是互利,原定一年的期限讓淳紳公司去執行,但是因 為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大家都不能控制,所以導致2018年 6月30日原訂的期限是沒有辦法完成,那時候我們的獨董比 較考慮到的是,後面所有跟政府申辦變更的流程全部都是淳 紳公司這邊來做,所以祥芳公司其實並沒有做任何的努力, 所以當時我們比較傾向淳紳公司所投入的這些成本應該都是 要由賣方這邊去負擔,而不是只負擔50%,那時候我們比較 在意的點在這裡,不管是在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或者 董事會裡面,可以看到還是有一部分希望能夠再考慮,我們 可以從那裡面的文字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並不是百分 之百就照這樣通過,我希望是說,如果其中的某些部分能夠 再稍微考慮到的話,那是沒有問題可以通過,從某個角度來 講,有時候也可以講說它這是有條件的通過,有某種保留的 意思,本來的契約有一年的期限,後來2018年6月30日沒有 完成,但是因為土地變更是淳紳公司負責,所以對於期限要 延後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反對,因為這是不可控制的,我最 主要的是關於差價分配的問題有我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3、28至35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 年2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有參加107年 9月19日的董事會,之前有先開過一次會,好像是期限到了 ,因為當時桃園市政府好像行政作業延宕,所以在之前的會 議裡面有討論到期限修改的部分,變成等到桃園市政府完成 了變更手續以後,才來付款差價的部分,然後還有價差補償 的部分,我有提到說價差都還沒有鑑價出來,因為那時候土 地還沒有變更完,然後合併在一起以後的價值到底是多少, 根本就還沒有一個價格,所以當時我有提到說,是不是價差 補償的部分要等到合併完,就是全部手續完了以後,然後請 鑑價公司鑑價以後,我們再來決定要補的差額是多少,在這 次的會議裡面,公司提出來中華不動產鑑價的價格是8萬元 ,可是當時我們獨立董事有考慮到說,全部所有的變更過程 都是淳紳公司在做,這個價差的分配我們應該要考慮到雙方 的貢獻度再來做決定,後來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因為這個價 差到底是用多少金額補償,就有討論了很長一段時間,因為 這塊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其中有二個部分已經在之前出售 掉,所以我有提到說,那是不是把之前出售的價格拿出來讓 我們獨立董事知道一下,後來拿出來有二個價格,一個是7. 4萬元,另外一個好像是7.8萬元還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所 以後來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決議說,這個價差的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用7.4萬元比較合理,交易成本的部分,因為這 個在合約裡面都沒有談到,我有提到說,是不是乾脆定個比 例,讓公司跟祥芳公司談談看,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容易把這 個議案給結束掉,那丙○○委員好像是說,我們不要定這個比 例,讓他們公司自己去談就好,後來到董事會的時候,因為 亥○是利益迴避,我記得我是代理主席,有關於交易補貼價 格7.4萬元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可是到交易成本的部分, 當時我們在審計委員會就說,好像不應該都是淳紳公司來負 擔,後來我記得我說,那我們就先休息5分鐘還是10分鐘, 我就說請公司去跟祥芳公司討論,說到底這個沒有約定的交 易成本應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們休息完重新開會以後,公司 那邊就說,祥芳公司同意用各百分之50、50的方式去付,後 來的決議另外二位委員是保留,就我以往的工作經驗,我認 為如果一個沒有約定的費用應該誰來負擔,各付一半應該是 一個很符合商業慣例的概念,因為沒有談到嘛,就一半、一 半,補充協議書是先在審計委員會討論完以後,按照審計委 員會的決議去把它放到董事會的增補契約裡去做通過的,10 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討論的補充協議主要要調整原契約 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期限的部分改成桃園市政府變更核准 完以後,再去付差額,當初審計委員會對期限要延長這一點 ,沒有不同意見,審計委員都是同意要延長期限,我也認為 延長期限是合理的,雙方訂個合約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 ,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 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 ,只要不影響原本合約的内容跟雙方權益的話,在商業上這 是一個合理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5第101至103、113、115 至116、118至120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祥 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在當初條約擬定的 時候敘述就錯誤了,這個標的物本來就已經是工業用地了, 不需要去變更它的地目,所以這個條文本來就寫得有瑕疵, 至於為什麼會有給付差價這樣的約定,我想當初就是兩個選 擇,第一個是淳紳公司可以等到祥芳公司自己去把土地變更 使用類別以後再去購買,要不然就是淳紳公司先購買,然後 由淳紳公司整併土地,一起去做使用類別的變更,當時的考 量可能是由淳紳公司來做會比較快,當初負責單位跟桃園市 政府都有討論過,比祥芳公司單獨去做這件事情會比較快, 所以就由淳紳公司先買地,然後先把地過戶來淳紳公司,由 淳紳公司一起做整合及使用類別變更的手續,這些都是商業 約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祥芳公司要讓步的就是簽約的第 一個階段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淳紳公司才能去跟自己的 土地整合,然後一起去跟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類別的變更, 對於賣方我們可能也要承諾一些,就是如果執行完成要再去 做鑑價,再來做差價給付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 8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金名投資的 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加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 ,因為當時候原先的合約就已經有價差的條件,這次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其實獨立董事也講了蠻多他們的理由,他 們說主要是商業上的誠信,原先就已經訂了這個合約,這個 條款在這邊,延續到107年的時候大家都是照著原先的架構 再下去討論,我有同意這個議案,我同意的理由就是延續之 前的企業關係,基於雙方誠信重新做一個補充說明,董事會 上,獨立董事當時候他們是希望在完成土地變更,並重新要 取得一個鑑價報告後再去決定土地價差的事情,我在107年6 月29日的董事會有印象看過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07年5月23日 的函文,它是議案附件,主要是說淳紳公司應該依委員審查 意見補充修正,並於三個月内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送給桃園 市政府,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以後,才可以核發開發 許可,我在董事會根據這個函知道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即將 發生,淳紳公司也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開完了以後 的三個月内,確實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許可等 語(見本院卷5第265至268頁)。  ⒉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差價條 款之緣由   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徵淳紳公司原即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祥芳公司所有88地號土地,上開二地相近,中間 隔有一條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淳紳公司規劃將上開 57之1地號、88地號二塊土地整併後建廠使用,故向祥芳公 司購入88地號土地,而欲達到上開二地整併的目標,尚須完 成其他事項,包括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即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須申請變更使用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使用,及與 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淳紳公司著眼於土地整 併後建廠之利益,祥芳公司則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土地價值上 漲之利益,雙方約定在淳紳公司給付50%之價款下,祥芳公 司即將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淳紳公司,以使淳紳公司去 申請88地號土地使用之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 地做交換乙事,雙方並約定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88地 號土地使用變更成功後,淳紳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 外,尚應給付土地整併後之價值差價予祥芳公司,如88地號 土地未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成功變更,淳紳公司則給 付原約定之50%價款予祥芳公司。  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緣由   關於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 做交換等事,事涉桃園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淳紳公司及祥芳 公司實無法掌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 要求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再做相關之補正,經相關機關及委 員查核無誤後將核發開發許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 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99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271 至272頁),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雙方均已預見88地號土地 於107年6月30日尚未及變更成功,但即將在3個月內變更成 功,雙方遂提出補充協議,此從補充協議之前言中載明:因 買賣標的物須先與桃園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於 相等面積下交換位置,始能將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由加 油站用地並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位置交換及變更 土地使用類別,必須經桃園市政府相關部門、學者專家共同 討論,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差異評估通過,變更之行政程 序比雙方簽訂原契約時所預期更為冗長,雙方預期恐無法在 原訂期程107年6月30日前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物的價格,為此 ,雙方擬變更原契約第二條苐二項,並訂立此補充協議,以 昭信守等語(見他5卷第449頁),益徵上情。  ⒋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補充協議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於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審計委員會認為基於商業合作之 誠信下,全數審計委員即獨立董事均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之期限」,變更為「買方於取得桃園 市政府核發之『開發核准函』核准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使用類別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一個月内,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買賣標的物進行鑑價,買方應配合提出鑑償所要求之合理 必要文件。雙方同意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 額」等語,亦即對於對期限之延長乙節並無不同意見,惟係 就如何計算土地整併完成後之差價尚未有共識,然均認為應 評估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 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即修正原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為「由於買賣雙方間為關係人,故就新總價與原總價 款NT$22,392,500間之差額是否應依原契約全數給付予賣方 或評估雙方貢獻度訂定合理比率,雙方同意買方得於取得鑑 價報告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依買方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以利程序周全及符合法令」等語 (見他2卷第45至46頁),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決議通過依審計委 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 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有淳紳公司10 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 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足認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 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 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⒌嗣8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0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函,淳紳 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7年9月19日考量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 方之貢獻度、變更後該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每坪8萬元) 、及淳紳公司同年度出售鄰近土地之價格(每坪7萬餘元) ,決議通過以每坪7.4萬元作為給付祥芳公司差價之計算標 準,然對於交易成本之負擔乙節,建議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 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外,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 .4萬元照案通過,另交易成本部分,經淳紳公司代表與被告 亥○於現場會議暫休會時協商淳紳公司、祥芳公司各自負擔 之比例,而除獨立董事未○○及獨立董事丙○○保留意見外,其 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有淳紳公司107年9 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當日會議錄音錄影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84、739至742頁,他1卷第358 至359頁),益徵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 係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 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⒍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有買賣標 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屬誤載   查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即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之所以向祥芳 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係為將8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7之 1整併後建廠使用,此自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前言載有為「買方有意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土 地(『買賣標的物』),用以與買方自有土地整併後,規劃興 建電池包及CKD廠。買、賣雙方瞭解買賣標的物現在雖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但將於近期内變更地目為 工業用地。今為土地買買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 」等語(見他1卷第285頁)自明。而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本就買 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現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 地)」、日後就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使用方式等節有所共 識,而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即為工業區,亦即為工業用 地,無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餘地,事實上88地號土地要進行 變更的是使用類別,而非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足認上開契 約文字中所載之「變更為『工業用地』等語均屬誤寫之文字錯 誤。再自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淳紳公司現有之 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擬向祥芳公司購置土地 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乙案之討論中,該議 案之附件六效益評估報告中即載明:方案A為57地號土地, 方案B為88地號土地,設計面積計算表中方案B規劃設置接待 區、賣店、充電店等語(見偵6卷第330、364、369頁),可 徵淳紳公司為配合展示銷售、接待客戶,興建廠房之規劃中 尚包括設置接待區、賣店及充電站,且此部分原即規劃設置 於88地號土地,可認被告亥○辯稱88地號土地自始即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等語 ,並非不實。是認補充協議中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變 更為『工業用地』」之文字,修改為變更「管理及商業服務用 地」,應屬文字錯誤之修正,亦無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  ⒎被告酉○○固為此土地案之承辦人,惟並未主導契約或補充協 議內容之擬定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 月間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祥芳公司應該是 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 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 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 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 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擔 任淳紳公司的法律顧問,我一週只有去淳紳公司2天兼差, 主要工作内容是審閱淳紳公司的合約,淳紳公司法律事務的 前手為戌○○律師,我在淳紳公司的時候,我有一個位子就在 酉○○的旁邊,我有看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106年間簽訂的 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聽說是戌○○擬定的,因為我被要求要修 改這份合約,所以我才會請公司的人員給我看原本的合約長 什麼樣子,補充協議書初稿應該也是蕭律師擬定的,是延續 原本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所以這是補充協議,當時是酉○○將 草稿E-mail給我,我看到原本合約的時候,我有點不懂這個 專案的背景,所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戌○○,蕭律師說初定 的一個緣由是土地買賣之後需要買受人的努力去做變更地目 的工作,才可以讓土地的價值增加,是對兩邊都是有利的事 情,這個也是雙方當初就有約定好,因為出賣人用比較低的 價錢賣給買受人,買受人也希望可以讓地目變更得更好,做 更好的發展利用,所以最後如果變更完成要補償出賣人錢, 蕭律師說那是當初的商業條件,雙方當事人都已經有約好這 件事情,也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當然就沒什麼意見,這 是蕭律師告訴我的當時背景,酉○○告訴我說變更地目的這個 程序比較冗長,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是不是要把時間再延一 下,因為已經快要拿到變更地目,他們在桃園那邊的行政工 作比預期的久一點,有點Delay,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沒有 辦法在原定契約寫的那個日期之前完成,所以只是很簡單地 想要再延長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變更地目,是為了要開董 事會決議,所以才會去修改草稿,因為負責整個土地地目變 更的人就是酉○○,所以我的資源都是從酉○○那邊來的,董事 會我有進去聽,我知道董事會有討論這份合約,就是怎麼鑑 價、價款怎麼支付,董事都有一些意見也會討論,草稿是酉 ○○E-mail給我的,酉○○是不是自己寫出來的,我當然不知道 ,酉○○所說的是變更地目還是土地類別的使用變更,專有名 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的印象是,要把加油站變成商業等 語(見本院卷4第371至383頁),可徵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內容,均非由被告 酉○○所擬定,亦非被告酉○○所主導決策,被告酉○○係以專案 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此由與法務人 員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被告酉○○係列於副本收件人乙 節,亦可佐上情。 (五)綜上,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 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 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 、辰○○、秦禮明、癸○○等淳紳公司董事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被告酉○○僅係 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對於補 充協議內容並無何主導決策權限,亦難認有何使淳紳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部分(109年EPTI公司、淳紳公司 發放奬金案,被告戊○○、卯○○、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四,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辛○○、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 (即先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復搭配由財務 部門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核章放行,以EPTI公司名 義出帳美元10萬元予沈瑋)外,另一方面指示被告藍靜嫻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藍靜嫻其時 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 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 竟仍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沈瑋指 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 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 算要發放與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 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 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沈瑋卻於會後個別找來上 開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劉郁純、被告癸○○等人當面告知 其要通過前開發放獎金議案之指示,詎被告癸○○竟罔顧其身 為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為淳紳公司監督經營階層之職責義 務,反應允沈瑋之前開指示,旋於同(28)日前開議案經提 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其時為 淳紳公司董事、被告癸○○為獨立董事、被告藍靜嫻稽核主管, 其等均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出席該次淳紳公司董事 會。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藍靜嫻等人,竟基 於配合而與沈瑋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其等四人不顧 淳紳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所指定分配獎金之數額欠缺合 理性依據、該議案遭薪酬委員會反對、另一出席之獨立董事劉 郁純強力反對及105年出售土地利益已充作資本公積、依據淳紳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不應逕予 分配獎金、縱淳紳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獲利給與董事之報酬亦不 得高於3%之比例等情,被告秦禮明、葉佳萍二人更於知悉沈瑋於 前開薪酬委員會、董事會召開前即已先行利用EPTI公司名義發 放獎金美元10萬元與自己,卻未於董事會中予以揭露、說明此 節,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未盡稽核把關之責, 除依據沈瑋指示配合為前開提案,並在出席董事會中不表任何 反對意見。沈瑋遂在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 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被告藍靜嫻不表反對 意見、被告即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 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嗣因櫃買中心詢問 前開獎金支付情形,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 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 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遂安排被告沈瑋先將上開美元1 0萬元之款項匯回EPTI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與沈瑋及辛○○以前 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 之損害。因認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固坦承有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 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及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等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被告藍靜嫻固 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淳紳公司於109 年4月間有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 ,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 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 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 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 被告藍靜嫻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8萬元奬金,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禮明堅稱:被告戊○○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 名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就EPTI公司名義請 款部分之書面均未提及發放奬金之原因,亦無將辛○○製作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附作請款憑證,被告戊○○無從事前知悉 被告亥○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之想法,被告戊○○ 於得知前揭美金10萬元之實際用途後即立即要求被告亥○返 還,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合於法 規及章程等語。  ⒉被告卯○○堅稱:被告卯○○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 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被告卯○○無從事前知 悉該美金10萬元奬金為出售土地奬金,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 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審議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等語。  ⒊被告辰○○堅稱:被告辰○○於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上 同意發放奬金之議案,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議案符合淳紳公 司之內部規定等語。  ⒋被告藍靜嫻堅稱:被告酉○○自始拒絕提案,亦未曾指示如何提 案,更非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並無否決或反 對之權力,僅單純被動獲配獎金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有關發放獎金部分,公司原來提案是依照土 地出售的獲利以百分之4計算獎金金額,依照民間出售人買 賣土地就是有4%佣金,被告亥○透過個人關係使公司獲得利 益,當時認定如果用佣金的概念應該是可以的,當時的薪酬 委員會午○○委員針對要不要發放獎金也是同意,但是建議提 撥調整為百分之2,另外申○○主席認為公司的財務還沒有完 整,希望到時候另案再議,並不是反對發放獎金,所以整個 薪酬委員會委員沒有反對發放獎金的意見,後來公司的董事 會決議時,因為申○○董事已經為反對意見,被告癸○○就沒有 特別再表示不同意見,表示意見的時候也依照薪酬委員會的 意見同意發放,被告癸○○並沒有未盡獨立董事職責,致生損 害淳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卯○○就辛○○製作EP 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 公司?⑵另就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 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 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 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⑶ 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三)淳紳公司會計部門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 /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被告辛○○於109年4月22日製 作EPTI公司10萬美元奬金付款清單(備註2020/04/22支付) ,並經被告亥○核准,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又於109年4月23日 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另 淳紳公司財務部門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2020/4月 EPTI公司奬金」10萬美元之付款憑單,經被告卯○○複核、被 告戊○○核准,EPTI公司嗣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設於匯豐銀 行之帳戶匯出EPTI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匯出美金10萬元等情 ,有EPTI公司一般轉帳傳票、付款清單、付款憑單、匯豐銀 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165至170頁),上情堪 以認定。另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由被告辛○○以「105年及 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 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 於109年4月28月先經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有淳 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 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 公司  ⒈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非會計 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卯○○、戊○○就EPTI 公司出款所為之覆核、核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內部出 款之程序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 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 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 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 帳,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 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 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 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 ,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 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 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財務跟會計部 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那個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都是在光復 南路的辦公室,人資部門也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董事長 平時如果跟財務部門有事情要溝通往來的話,通常都是我們 會接到秘書或是其他同事打來的電話,接到電話可能會說有 個會要開,相關人等就會過去光復南路那邊的會議室,也有 可能去董事長辦公室,通常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我就會帶 會計部門的丑○○過去,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我就會請卯○○ 一起過去,其實有時候很難分,因為財務跟會計有時候是相 同體系,有時候看到一些事情我會覺得是跟財務或會計都有 相關,我們三個就會一起過去;董事長講到像獎金這類的事 情,不會去找我跟卯○○去講,請款部分基本上都是請款單位 來找我們,因為請款總是會有流程,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基隆 路,所以請款會先到會計那邊,會計也在基隆路,會計審完 單到財務,財務我們會先看資金的狀況,資金狀況如果沒有 問題的話,相關的憑證也都備齊了以後,我們就會準備開始 作放行的動作,基本上大部分都不會去到光復南路跟沈董討 論或什麼,我覺得也不需要,除非是說資金上真的有些比較 大筆的款項,舉例像會計師的費用可能一次幾百萬元,這個 東西在資金調度上可能有時候我們又要換匯,美金換成臺幣 或什麼之類的,有些東西我們就會先跟沈董報告;院A6卷第 3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 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 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 ,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ㄟ」等語, 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 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 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 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 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 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最後300萬元是從E PTI公司付一筆美金10萬元,這筆美金10萬元有經過我的審 核;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所以會計 作帳也是我們淳紳公司這邊的會計同仁在作帳,最主要的精 神就是他們要做覆核跟憑證有沒有備齊的動作,如果會計主 管丑○○都看完沒有問題就會到財務這邊來,財務就會去做財 務資金放行的流程,如果卯○○就是財務部門主管,她也覺得 沒有問題,簽核完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是做放行的動作,我 審查要看到會計部門會計主管同意後的文件,包含傳票,傳 票後面是不是如她所附的,就是她既然有簽名了,那後面就 是要有一些合規的憑證,譬如發票、一些相關稅務上合規的 憑證,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來我還會再看財務這邊,財務 這邊如果財務主管也簽核沒問題了,就代表資金部分她認為 可以去做處理,沒有問題以後,她們二個的東西我審完就會 做網路上放行的工作;EPTI公司的這筆10萬元美金當時請款 的文件看來就是有一筆獎金要付,是付到董事長室,獎金的 部分,因為它是我們公司自己内部流程出來的東西,所以不 會有什麼外部的憑證,内部憑證有一個付款清單,付款清單 有人資主管的審核,還有他的主管就是沈董事長的核准,再 來就是會計部門也有做傳票,財務這邊也有做付款憑單,大 概就是看這些憑證我們就會做放行的動作,這樣就已經符合 公司付款的標準程序,就可以付款了,當時我在審核前述付 款流程的時候沒有看到考核定記錄,我任職期間就108年及1 09年EPTI公司有這樣方式請款,在付EPTI公司的獎金前不需 要先跟EPTI公司的任何人員接洽或照會,也不需要先跟EPTI 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開會,就是依照我們公司的付款流程執 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淳紳公司任職財 務部的時候,有經手有關於EPTI公司10萬元美金付款相關憑 據,他3卷第165頁是請款者會將請款的需求單送到會計部去 ,會計部會負責去看憑證相關是不是有人簽核等等,是否符 合付款的規定,如果0K的話,他們就會製作傳票入帳,可以 在這邊看到這張完全是會計部的製單,製表完畢之後會到會 計經理那邊去審核,會計經理是丑○○,她在4月22日簽核, 然後内容可以看到是獎金,金額是10萬元美金,立沖的部門 是董事長室,他3卷第166頁可以看到這一整張都是人資製表 ,製表的人是Mai葉士熳,她是屬於人資辛○○的屬下,她製 表完畢之後由辛○○審核簽單,最後核准人是沈璋,可以看到 内容最前面是寫獎金,要付給董事長室,金額是美金10萬元 ,在備註上也是寫獎金,打算要支付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2 日申請,這是人資平常一般EPTI公司有付款需求的時候,正 常都會走這樣的流程去填這張單子,他3卷第167頁是他們入 帳的時候錢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内容還是寫獎金,金額就 是剛剛請款的10萬元美金,底下部分是寫要從香港匯豐銀行 出帳去付款,在最底下也可以看到這就是會計部門收到之後 ,由Corey黃清暉製單,黃清暉也說明說要把這筆錢付出去 ,付出去的窗口就是從EPTI公司透過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把 10萬元付出去,這個付款的單據在會計部入帳的時候,黃清 暉做完還是要經過會計經理的覆核、確定,那是丑○○蓋章的 ,他3卷第168頁通常是會計部門有資金需求,所以這邊可以 看到有一個付款憑單,會計部門就會告訴財務部說,會計部 門要付這筆錢,製表的話可以看上面是付款憑單,製表人是 會計部的黃清暉,内容的話是2020年4月的獎金,幣別是美 金,金額是10萬元,下一個階段一樣必須要經過會計經理的 事先覆核同意這筆錢,他們審核無誤,帳目也入完了,這張 單子就是要轉交給財務部做付款的流程,可以看到這一張單 子會計部門做完之後,這張單子就傳到財務部去了,所以這 邊就有第一個審核者,一個英文名字M開頭的Melissa簽名, 她就是財務部門我的直屬屬下Melissa,通常收到之後,Mel issa就會看金額符不符合、内容及數字符不符合,然後會去 做網銀的建檔,我的部分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看,所以可以 在第169頁的付款憑單看到申請人是Melissa鍾碧芳,她就有 寫看完會計部傳來的資料之後,備了一個EPTI公司的付款憑 單,因為會計部門已經入了,錢是要從EPTI公司出去,所以 付款憑單的表頭上面就已經寫EPTI公司,受款原因是EPTI公 司的獎金,金額是10萬元,因為這張單子是Melissa寫的, 所以第二個覆核者就是我,英文名字D開頭的覆核就是我卯○ ○,再來就是說,我們財務部門是沒有權限決定這筆款可不 可以入帳、可不可以付款,因此在會計經理核准之後跑到財 務部來的時候,財務部已經是最後一關,財務部事實上也不 會有這個權限去否決掉前面總經理或董事長在EPTI公司的10 萬元獎金上的簽核,也沒有權力否決掉會計部門丑○○會計經 理的同意付款内容,因此到我們這邊來就是做資金的準備, 只要鍾碧芳在網銀上建檔好,我們會去看EPTI公司是不是有 資金可以做付款,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通常就會透過E-mail 去告訴請款的人、會計部門,像我的話,我也會向我的主管 戊○○報告,所以我的E-mail都會Copy他,告訴戊○○或對方說 ,我是不是有錢、是不是可以如期付,如果錢沒有辦法在預 計的時間點的話,我通常都會跨部門的做相關溝通,我的習 慣是都會發E-mail,因為這樣在未來比較不會有爭議,可以 明確的說財務部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好,如果沒有的 話,財務部也會告知對方說什麼時候才是有可能付款的時間 點,所以在鍾碧芳寫完這個付款憑單的時候我覆核好,後面 是戊○○核准,戊○○才有權限針對於鍾碧芳建檔好的EPTI公司 付款去做放行;以財務部來講的話,只要會計經理、會計部 他們入帳OK的話,他就會轉到我們這邊來做後續的資金安排 ,所以財務部其實單純就是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我只會看 到它的傳票,跟上面它寫獎金,我沒有權利決定這個獎金到 底可不可以領,績效考核是人資部門有的權限,不可能公開 給公司沿路走流程、給財務部看,在那個當下我只要依照會 計部給我的單據及付款需求就可以了,我在當下並沒有看到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6第63至66頁)。  ⑷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由於EPTI公司係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公司,是EPTI公司之帳務亦由淳紳公司之會計部門、財務 部門之人員處理,會計部門負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 應之憑證,如有相關應之憑證,會製作傳票並由會計主管在 其上覆核,接下來再到財務部門做資金之準備,即財務部門 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前開請款項目之金額, 此由被告卯○○以財務部經理的身分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電子 郵件通知人事部門主管即被告辛○○:EPTI公司目前帳上無美 金10萬元,預計於4月27日下午可以收到淳紳返還的款項... 以免造成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付款的請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 1至392頁),嗣於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更新 訊息,今天敲匯USD後可安排匯款...入帳後即可付款等語( 見院A6卷第397頁),益徵財務部門確實係負責審核公司帳 上是否有足以支付請款項目之金額。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 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人事部門因尚職掌公司人員之奬 懲,是尚難認與人事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無關,然會計部門 人員專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財務部門專 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是關於公司之奬金如 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認非屬會計部門、財務部 門人員之職務範圍。  ⑸又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之獎金,既有人事主管即辛○○審核、經董事長即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有相對應之憑證,經會計部門主管丑○○覆核後,再由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卯○○於確認EPTI公司帳上有足夠金額支付美金10萬元後覆核,最後再經會計暨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戊○○作最後核准後出帳,是認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尚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 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 事,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 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⑴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雷風國際有限公 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 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那個時候 淳紳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 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 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 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所以後來戊○○跟卯○○來了之後, 沈董也很明白地跟他們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 ,亥○就是直接指示,我本來是希望大家來討論,可是戊○○ 跟卯○○進來的時候也沒有意見,直接叫人事這邊趕快出付款 清單,然後亥○要當天、還是隔天就出帳給他,所以我們才 會在上面備註支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4頁)。   ⑵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8日 董事會之前我沒有跟辛○○、卯○○與沈董一起開會的印象,也 沒有四個人一起聚會的印象,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這份 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 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 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 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人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 ○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 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 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 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 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 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1至122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非常深刻, 在109年4月22日應該是接近中午的時候,辛○○有來跟我說要 在EPTI公司出一筆300萬元臺幣的獎金給沈董,她口頭有這 樣說,在那個當下我有問怎麼會是在EPTI公司出臺幣,因為 EPTI是一間境外公司,怎麼可能那邊會有臺幣,所以我就當 場跟辛○○說不會有臺幣,只會有美金而已,如果有這個資金 需求,就去照整個流程去走,因為這一定要經過會計部入帳 和看相關資訊,0K的話,財務部才會有後續資金的安排,如 果沒有中間這段直接跳財務部,那也過不了稽核,各個方面 的審核都是不合規的,所以不可能這樣做,我記得當天戊○○ 好像那時候不在公司,我在當天還發了一個LINE給戊○○說, 辛○○有來請一筆在EPTI公司需要有臺幣300萬元的資金需求 ,然後戊○○在那個當下也回我一句說是境外公司,哪裡來的 臺幣,只有美金而已,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有發E-mail 出來說我並沒有足夠的金額,如果要付這筆10萬元美金的話 ,我看到她的請款單了,必須在109年4月27日之後我才有錢 可以去做這筆付款,所以我把E-mail發給了人資葉士熳、辛 ○○、會計部門的黃清暉,還有我的屬下Me1issa、我的主管 戊○○,我發了E-mai1之後告訴大家說會計部門在入帳的時候 要注意付款的時間,不然有可能錢不夠了,那筆建檔就會廢 掉,我發覺那時候我忘了Copy會計經理丑○○,我馬上又再發 了一份Copy給丑○○,告訴她說我付款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7 日,因為那時候我去看EPTI公司帳上大概只有1萬多元美金 ,必須要等到EPTI公司收到因為淳紳公司賣土地有錢進來還 它的時候,那個時候EPTI公司才有錢,所以我預計是在109 年4月27日才有辦法付款;我是因為辛○○在109年4月22日來 詢問我,我才知道要付這10萬元美金的獎金,並沒有辛○○說 的在109年4月22日,我和戊○○、辛○○在亥○辦公室,亥○要求 我在109年4月22日就要把10萬元的獎金先給他這件事,我跟 戊○○都是財務部門的人,帳上只有美金1萬多元,現在要付1 0萬元美金,我是傻了嗎,戊○○也不可能那麼傻,錢不夠我 們二個還要自己扛,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為什麼109年4月 22日辛○○還要來問我有沒有臺幣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66至69頁),可徵被告戊○○及卯○○均否認在淳紳公司109年4 月28日董事會1週前,即於109年4月22日有與被告辛○○在被 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 金乙事,且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22日不在淳紳公司,故被 告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辛○○表示EPTI公司需要資金 30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戊○○與卯○○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院A6卷第389頁),另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財務跟會計 部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及人資部門都 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等語,可知被告戊○○、卯○○與被告亥 ○並不在同一個地址的辦公室,而依被告戊○○、卯○○均提出 渠等於109年4月22日上下班打卡記錄(見院A3卷第282頁, 院A6卷第387頁),顯示渠2人於該日均未前往被告亥○所在 之辦公室,則被告戊○○、卯○○是否有於109年4月22日,與辛 ○○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 元奬金乙事,尚非無疑,是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 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 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是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 ○○、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五)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 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 、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同意該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依淳紳公 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淳紳公司1 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 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上開指稱,應屬誤認 ;又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 司法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 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再發放奬金之議案,程 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且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 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如前所述(詳前 開伍、四至七所述)。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論討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 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 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 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 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發及財務規劃更完 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並非 如起訴書所指稱之「該提案於薪酬委員會遭反對而未通過」 ,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 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是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均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且均有 出席109年4月29日董事會,並均同意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行 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六)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發放奬金案 ,一開始亥○指示承辦人即酉○○提案,但藍靜嫻表示她是稽核 的身分,不適合提案,所以沈董就請我來提案,然後請酉○○ 準備資料給我,在董事會的會議通知要提供的文件包括開會 要討論的内容,還有這些内容的附件,都是依據沈董指示做 的,我為了準備這個附件所以我去請教沈董金額,沈董指示 他600萬元、酉○○8萬元,酉○○沒有指示提案內容,只有提供 附件等語(見本院卷6第53至56頁)。可徵被告酉○○對於上 開發放奬金議案,並無意願提案,僅係配合提供前開提案所 需之附件資料,亦未對被告辛○○指示提案內容。  ⒉被告酉○○既非前開發放奬金之提案人,亦非提淳紳公司薪酬 委員會之薪酬委員,自無參與薪酬委員會之會議,又非淳紳 公司之董事,於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稽核 主管身分列席,對於董事會上討論之議案自無表決權。而前 開發放奬金議案,既經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 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亦難認被告藍靜嫻以之稽 核主管身分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之行為,有何背信於淳紳公司。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八,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淳 紳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旋即展開評估合作可行性,然因 淳紳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裕隆公司評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 亦拒絕裕隆公司前往淳紳公司所聲稱之實際負責整車製造之車 間工廠即贛州廠進行調研,反提議要裕隆公司前往杭州,裕隆 公司遂於簽定上開合作意向書當週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因淳 紳公司提議之杭州廠並非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裕隆公司決議不 接受淳紳公司改赴杭州廠調研之提議,同時確定不再與淳紳 公司續簽合作意向書,裕隆公司負責與淳紳公司聯繫之巳○○嗣 於108年9月10日正式回覆子○○:「我們希望在臺灣有實車到位 ,或贛州有量產車型(2.0版)實車試裝時,我再整合內部人員 進行現地確認,因為看實車及生產線現地是最快最有效率的, 會比看圖紙快的多,我們比較容易估算出代工製程工藝及報 價,這部分要請你們協助及體諒了。至於代工合同的部分,我 有問過我們法務,基本上在代工內容及定義尚不明確時,他 們不贊成我們提出模板…」,亦即裕隆公司向子○○表示,除非 淳紳公司有實車到位,或贛州工廠有量產車型實車試裝,否則裕 隆公司不會再與淳紳公司洽談合作,在此回覆後,巳○○除於10 8年10月17日再次拒絕子○○外,未再針對雙方合作代工一事給 予回應,至此,裕隆公司針對拒絕與淳紳公司繼續合作一事 之決定已陸續明確傳遞與淳紳公司,裕隆公司明確表達不合作 之決定後,雙方續簽合作意向書、繼續合作一事已確定終止 ,此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二」)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達 具體明確。淳紳公司嗣於108年11月26日盤後15時17分52秒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 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至此, 本案「重大消息二」即告公開。被告庚○○係淳紳公司董事、 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 ,被告辰○○係淳紳公司董事、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 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及辰○○二人並為淳紳公 司為與裕隆公司洽談前開合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渠等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 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於 實際知悉前述裕隆公司多次婉拒與淳紳公司之合作與續簽合 作意向書請求之重大利空消息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6日 重大消息公開當日盤中,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 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8.7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 成交22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共41萬1,950元, 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2 萬4,200元;被告辰○○則於108年11月18日及19日重大消息公 開前,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710187號證券帳戶,利用 網路下單,以每股19.2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7仟股數量之淳 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13萬4,575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 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1萬1,200元。因認被告 庚○○、辰○○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賣 出淳紳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堅稱:淳 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有效 期間為三個月,顯見該合作意向書本即於108年11月26日到 期終止,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其與裕隆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一事,對於淳紳公司之財務或業務 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辰○○固然在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 案之「TP-裕隆」群組中,然該群組於108年8月30日之後便無 對話,被告辰○○無從知悉該合作案之後續內容,故對於前開 「重大消息二」之內容毫無知悉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前開「重大消息二」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如是,被告辰○○是否係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二」 時,在該「重大消息二」明確後進而賣出淳紳公司股票?茲 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淳紳公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 大消息,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 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 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 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 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 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有裕隆公司合作意 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21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 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雙方本即約定該合作意向書之有 效期間為3個月,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 ,內容亦載明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則該合作 意向書本即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正當投資人亦得自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可得預期上開合作 意向書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上開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亦屬於雙方正式合作前之評估及試作性質, 至於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日後是否會簽訂關於雙方合作之正 式契約,本即係正當投資人於上開合作意向書期間內需自行 評估之事項,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 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二」,對正當投資人而 言,係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本即 可得預期,實難認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影響, 足認上開「重大消息二」實非對淳紳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 (五)綜上,上開「重大消息二」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被告庚○○及辰○○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賣出淳紳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淳紳公司發言人,為受淳紳公司 委任處理有關淳紳公司重大資訊處理之人,明知透過其以電子 郵件寄送前開含有不實內容新聞稿與財經記者後,財經記者 確有依據其所寄送之新聞稿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知悉櫃 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 60號函要求說明贛州政府人民幣2.56億元到位情形,詎被告 辰○○明知前開新聞報內容不實,卻為混淆視聽、掩飾犯行及持 續影響投資人判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淳紳公司利益 之意圖,故意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反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 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 同」及贛州工投公司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 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被告辰○○ 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 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 資款項之憑證,遭櫃買中心判定報導與事實不符,使淳紳公 司遭處以違約金30萬元,被告辰○○以前開行為違背其對淳紳公 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因認被告辰○○涉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壬○○以上 揭內容函覆櫃買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櫃 買中心裁處淳紳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贛 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一事,另一則為「贛州昶洧 擬委由中桓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一事,起訴書竟將櫃買中心裁罰事由刻 意濃縮為前者,而關於「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 乙事由,乃淳紳公司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辦理之過程有 所疏失,並非被告辰○○有任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淳紳公司 就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30萬元違約金一案,亦有委請律師依 法主張權利,顯見淳紳公司亦不認為被告辰○○有故意對其背 信之犯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此部分之 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 108020156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說明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 5 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匯入匯款憑證,及有關「贛州 昶洧與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 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部分進行說明,被告辰○○指示時 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 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 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 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 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 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等情,有證人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 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見他4卷第215至216頁),及 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暨附件(見 他A4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覆櫃買 中心後,經櫃買中心認定媒體報導與事實未符,淳紳公司並 未主動澄清,屬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應立即 輸人重大訊息澄清之情事,淳紳公司未依規定於接獲櫃買中 心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後,於知悉該 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僅揭露於108 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並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 說明,核有疏失,請淳紳公司儘速補正;另有關108年10月2 8日鉅亨網報載淳紳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擬委 由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媒體揭露内容較淳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 息深入且具體乙案,淳紳公司未於同日之重大訊息中說明相 關代工條件尚未談妥及簽定等,其揭示之資訊内容未符處理 程序第3條之規定,核有疏失;淳紳公司前因資訊輸入錯誤 延遲更正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延 遲公告,櫃買中心業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10月15日函請淳 紳公司注意改善在案,本次又違反處理程序第3條及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 30萬元整等語,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 3420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400至402頁)。是認櫃買中 心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 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 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淳紳公司固於108年11月5 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 ,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 「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 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 證,惟淳紳公司亦業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 報中揭露,贛州昶洧公司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即由贛 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 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有36個月之借款期 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 等情,然淳紳公司並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 入重大訊息說明澄清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有誤,櫃買中心認為淳紳公司仍有疏失 ,復淳紳公司另有違反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行為 ,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 新台幣30萬元。 (五)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 函文,可徵櫃買中心並非因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之函覆內 容與事實不符而處以違約金,而係認淳紳公司於知悉前開新 聞稿與事實不符後,雖有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 季財報中揭露實際情形,然未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仍有疏失,始對淳紳 公司處以違約金。則被告辰○○縱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 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此 行為並非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之原因。是實難認 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 櫃買中心之行為,有何對淳紳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九、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31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7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餘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 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2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以寄 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汪鳳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懿珍」之詐欺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施懿珍」,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施懿珍」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地檢署偵270 96卷第35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汪鳳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 至5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34至35頁)。  ㈢被告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53至171 頁、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45至64頁)、統一超商寄件收 據(臺南地檢署偵27096卷第65頁)。  ㈣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查無其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所示,上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 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1064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所匯之1萬1000元,此1萬1000元屬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經 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辛○○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辛○○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對辛○○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  2.辛○○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69、73至7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2 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之訊息,壬○○見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haoqiu彤」對壬○○佯稱:看房前須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3至3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79至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3至85、91至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87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113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圈存)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林柏勳」對庚○○及其丈夫佯稱:其係庚○○丈夫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3至4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3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7至9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9、103至107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1頁) 3.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5至65頁) 4 甲○○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商品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Shouhe Chen」之人後,該人對甲○○佯稱:可低價出售顯示卡3張,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6至7頁)  2.甲○○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5 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相機訊息,經戊○○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洪孟宸」之人後,該人對戊○○佯稱:可低價出售相機,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8至9頁)  2.戊○○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8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5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6 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寵物讓養收養專區(傻爸)」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寵物貓訊息,經丙○○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陳良全」之人後,該人對丙○○佯稱:可低價出售寵物貓1隻,須先給價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36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  2.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2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26至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8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7 丁○○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就愛五月天拍賣平台」社團刊登不實之出售五月天公仔訊息,經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暱稱「Hao YU Hsieh」之人後,該人對丁○○佯稱:可出售五月天公仔,須先給付價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3至14頁)  2.丁○○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0至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29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在「熱血江湖歸來」遊戲中私訊乙○○,並以暱稱「唐少芬」、「韓」對乙○○佯稱:有意收購遊戲帳號,請先前往網站註冊帳號並張貼欲販售帳號訊息,再提領價金云云,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對乙○○佯稱:欲提款須先繳交凍結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6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51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警卷第32至3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警卷第34頁) 3.汪鳳英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號、第4144號、第27543號、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方式給付損害 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與李杰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 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及8所示方式,對丑○○、丁○○、乙○○、庚○○、辛○○、丙○○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2至5及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戊○○提供之上揭帳 戶內,再由戊○○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至5及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 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鍾樺 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子○○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子○○有與壬○○以外之人共犯 ,詳後述),由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轉 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 對丁○○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子○○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子○○ 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戊○○、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 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 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戊○○、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 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己○○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杰翔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己○○與李杰翔、「小五」、「老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7所示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己○○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己○○聽從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杰翔 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案經丙○○、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戊○○、己○○、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確有分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並聽從李 杰翔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交付李杰 翔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李杰翔、證人鐘樺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頁至第12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所附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44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偵27543號卷第77頁至第8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子○○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111年7月20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 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 置(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 卷第199頁)、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 號卷第109頁至第1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所承 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⑴告訴人丑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 、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⑵告訴人丁○○於警 詢所為指訴、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⑶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 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⑷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 指訴、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庚○○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 526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 、第31頁);⑸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楊芝盈於 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至第45頁);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 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⑺告訴人寅○○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陳冠澔之電子支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41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⑻告訴人丙○○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 ○○、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等件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子○○始終均陳其僅與李杰翔聯繫,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交付李杰翔,並未接觸他人等語(見他5850號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均不認識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及李杰翔於偵查中證述:子○○提領之款項確實 都是交給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155頁),尚無二致,且 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子○○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接觸或 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子○○接觸李杰翔以外之人及 主觀上知悉李杰翔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子○○係受李杰 翔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後 交付李杰翔,而與李杰翔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 定被告子○○知悉本件有李杰翔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至被告戊○○、 己○○部分,其等既分別曾與「小五」對接、交付現金予「小 五」(見偵2090號卷第7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24頁), 被告戊○○更提及「老王」為李杰翔之買家(見偵2090號卷第9 7頁),可知被告戊○○、己○○對於李杰翔外,更有「小五」、 「老王」等人於集團內,有所認識,而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犯意,實屬甚明,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三人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固均以其等係因李杰翔表示需要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 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而誤信,故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李杰 翔,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然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特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三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輕易提供其等甚而配偶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供其使用,其等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之 故意,實非無疑。且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李杰 翔係因戊○○而認識,兩人並無太大交集,當時李杰翔承諾可 提供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過程中伊亦曾詢問戊○○是否確實 用於購入虛擬貨幣,但從未曾看過李杰翔提供其與虛擬貨幣 交易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是廣告等語(見偵2090號卷第76頁 至第77頁、第80頁、第96頁),可知被告己○○與李杰翔交情 非深,在從未確認李杰翔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顯 無輕易信任李杰翔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理,復由被告 己○○過程中亦有特意詢問被告戊○○是否確係用於交易虛擬貨 幣之情節觀之,亦可見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恐作為非法使 用有所認識,況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更有悖常情,然 被告己○○仍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杰翔使用,主觀上顯有供作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子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因李杰翔表示倘若可協助提款,其 可為伊討回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過程中伊有向李杰翔告知 務必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但因李杰翔一直拜託,故 伊才應允幫忙提領款項,但實際上自己完全沒有參與李杰翔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見偵585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顯見被告子○○對於李杰翔使用帳戶恐將作為不法使用一事 有所認識,然為獲取先前投資失利之款項,故未詳加確認, 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杰翔,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亦足認定。至被告戊○○前即自承:伊於111年6月15日帳戶 遭銀行「風控」時,即有認為匯入款項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見偵2090號卷第98頁),然其後被告戊○○仍聽從李杰翔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甚而於被告戊○○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中, 更明確提及「最早那批太髒了」、「這水ok吼」、「給他們 打髒水」、「想要開始轉正」等文字訊息(見偵2090號卷第 129頁、第141頁),均可知被告戊○○至遲於111年6月15日後 即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有所認識,而仍聽從 李杰翔指示為之,其主觀上確有與李杰翔及「老王」、「小五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故意,至屬酌然。是被告三人 前於偵查中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 無可採,應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三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 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 以被告戊○○、己○○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子○○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戊○○ 、己○○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子○○則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戊○○、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戊○○、己○○本案因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 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對 於被告子○○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2、3至5及8所示犯行與李杰翔、 「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子○○就 附表一編號2-1與李杰翔;被告戊○○及己○○就附表一編號6與李 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7與李杰翔、「小五」、「老王」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多次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寅○○、丙○○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 、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轉帳、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戊○○、己○○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則係以一提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己○○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杰 翔,並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杰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三人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 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丑○○、丁○○、 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 ○○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銷售,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尚有貸款需清償,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罹癌之配偶,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關係、罪質及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末查,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 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被告戊○○、己○○前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 月,然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 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前開 說明意旨,被告戊○○、己○○於本案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 酌被告戊○○、己○○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時期與李杰翔共犯, 除此之外被告戊○○、己○○均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戊○○、己○○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丁○○、辛○○、癸○○、寅○○等人均成立調解(其餘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其等歷經含本件之偵 、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 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戊○○、己○○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 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戊○○、己○○遵法並遷善自新,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戊○○、己○○緩刑如主文所示。另 為促使被告戊○○、己○○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 己○○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戊○○、己○○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被告子○○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 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與緩刑 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戊○○、己○○自陳:李杰翔雖應允給付報酬 ,但實際上均未給付,故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2090號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1頁), 被告子○○則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與李杰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偵2090號卷第1 55頁至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 取報酬,應認被告三人均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而無從宣告沒 收。 ㈢、復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三人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李杰翔,可知被 告三人對於該等款項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 ㈣、另就被告戊○○、己○○、鐘樺昀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 告子○○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三人或李杰翔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罪名及刑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丑○○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丁○○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子○○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辛○○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戊○○、己○○共同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寅○○,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李杰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丙○○,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丑○○ 戊○○願給付丑○○5000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5000元。 2 丁○○ 戊○○願給付丁○○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戊○○願給付辛○○5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癸○○ 戊○○願給付癸○○2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己○○願給付癸○○1萬37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寅○○ 己○○願給付寅○○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CDM-113-金訴-405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彰 高健勝 傅毅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巳○○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壬○○、辰○○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巳○○(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 定)、壬○○、辰○○(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分自民國110年10月、1 1月間某日起,參與卯○○(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少年卓○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警 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色狼」,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巳○○ 、壬○○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提領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均約明每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 款及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 作,且約明每日報酬為3000元。詎: (一)巳○○、壬○○、辰○○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酉○○(原名吳季儒)、申○○、戊○○、未○○、胡禛元、己○○、 午○○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狼」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巳○○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由壬○○、巳○○各持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 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巳○○、壬○○因此獲得各20 00元之報酬,辰○○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壬○○、辰○○與卓○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寅○○、癸○○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辰○○再依「色 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卓 ○亮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壬○○、卓○亮各持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相互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 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辰○○,由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酉○○、申○○、戊○○、未○○、辛○○、己○○、午○○、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巳○○、壬○○、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其等彼此間對他方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 議,被告3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巳○○、壬○○、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一第283至301頁、第323至343頁 、第397至403頁,少連偵卷二第627至632頁、第657至600頁 、第669至672頁),核與共犯卓○亮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435至44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酉○○、 申○○、戊○○、未○○、辛○○、己○○、午○○、被害人寅○○、告訴 人癸○○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少連偵卷一第457至481頁、第 503至525頁,少連偵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41至543頁、第 575至58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監視錄 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豐后店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豐原分行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 店監視錄影擷圖、巳○○指認卯○○、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壬○○指認辰○○、巳○○、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巳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壬○○、巳○○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卓○亮指認辰○○、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雅珊大林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 明細、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 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林家儀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郭辰祐東勢厝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 細、華德芯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少連偵卷一第193至211頁、 第223頁、第235至247頁、第255至257頁、第269至279頁、 第303至321頁、第345至363頁、第373至381頁、第415至423 頁、第427至433頁、第447至455頁、第535至538頁、第541 至544頁、第555至557頁、第561至565頁、第575至581頁)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壬○○、辰 ○○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巳○○、壬○○、辰○○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二)即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巳○○、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犯行,與「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 壬○○、辰○○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卓○ 亮、「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巳○○或被告壬○○或共犯卓○亮 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  (五)被告巳○○、壬○○、辰○○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巳○○本案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 、辰○○本案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巳○○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論以累犯及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有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巳○○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巳○○固為累犯,惟 該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再犯本案件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巳○○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壬○○、辰○○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卓○亮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壬○○、辰○○皆供稱:不知 道共犯卓○亮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其2人對共犯卓○亮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3.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本案遭 不詳之人行詐後,匯入劉雅珊大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3000元,復經被告巳○○於1 10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轉匯至陳泓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巳○○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2頁),且有上開劉雅珊大林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泓頤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憑,而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未○○部分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皆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 款,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其等參與部分,分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至少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 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3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六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巳○○、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 告辰○○報酬則為每日3000元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第411頁),依此計算,其3人就本案於110年12 月5日之犯行,分別有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 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 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巳○○、壬○○、辰○○本案於110年12月6日之犯行,亦應 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然其等於該日均已 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宣告沒收(詳下述),爰 不再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 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 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 被告巳○○、同案被告卯○○再依「色狼」指示,由被告巳○○前 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並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 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 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與 同案被告卯○○,由同案被告卯○○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被告壬○○、辰○○、共犯卓○亮及「色狼」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中,被告辰○○再依「 色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共犯卓○亮前往如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壬○○、 共犯卓○亮持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自前開金融帳戶中分別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對方在附近為彼此把風,待 2人領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在車上等候之被 告辰○○,由被告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壬○○、辰○○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巳○○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共同對如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丑○○、子○○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52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285 至293頁)。經核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 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丑○○、子○○受 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被告巳○○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 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二)被告壬○○、辰○○加入「色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壬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辰○○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 壬○○前往提領款項及收水,共同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丙○○ 、庚○○、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0、2 016號判處罪刑,並分於112年5月22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0至111頁、第210至211頁、第295至324頁)。經核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就所參與 之詐騙集團成員相同,且被害人同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 法亦屬相同,被害人丙○○、庚○○、丁○○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 、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辰○○ 所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與上開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是被告壬○○、辰○○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上開判決業經確定, 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酉○○(原名吳季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生活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36分許起,致電酉○○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1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27分許 【9萬9986元】 林家儀 彰化大竹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18時3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3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郵局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起,致電申○○對之佯稱:因會計部門遭駭客攻擊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5日 20時46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2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0時47分許 【4萬200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5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12月5日 21時4分許 【99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及第一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5日20時許起,致電戊○○對之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巳○○ 110年12月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4分許 【2萬9936元】 110年12月6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0時6分許 【1萬元】 4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凱薩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致電未○○對之佯稱:因訂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3分許 【1萬3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5分許 【2萬1234元】 110年12月5日 17時51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轉匯至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嗣於同日 17時59分許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5123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50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分許起,致電辛○○對之佯稱:因系統誤設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54分許 【2萬8985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4分許 【9000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店員工,於110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起,致電己○○對之佯稱:因錯誤設定成團講,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8時52分許 【6138元】 陳泓頤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1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5日 18時56分許 【6138元】 110年12月5日 18時57分許 【6000元】 110年12月5日 19時2分許 【400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5日14時11分許起,致電午○○對之佯稱:因結帳時誤設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19分許 【1萬8123元】 劉雅珊 大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 8 不詳 起訴書附表1之1另記載右列提領情形,然該等提領之款項應係不詳之人於右列時間匯入,且匯入原因不詳,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贅載,應予刪除) 110年12月5日 21時6分許 【2萬121元】 郭辰祐 東勢厝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壬○○ 110年12月5日 21時10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0年12月6日 0時1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寅○○(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及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起,致電寅○○對之佯稱:因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9時49分許 【9萬9976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111號)萊爾富超商原成門市 110年12月6日 19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3分許 【2萬3123元】 110年12月6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18分許 【3000元】 2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環球購物中心人員及銀行業者,於110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致電癸○○對之佯稱:因誤刷信用卡購買物品,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20時21分許 【2萬6039元】 華德芯 北投實踐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卓○亮 壬○○ 110年12月6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110年12月6日 20時25分許 【6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丑○○(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迪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起,致電丑○○對之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9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2分許 【9001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13分許 【1000元】 2 子○○(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果然匯人員,於111年1月6日18時36分許起,致電子○○對之佯稱:因公司網站被駭客入侵,誤植購買10張餐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6日 21時1分許 【2萬9986元】 黃榆峰 仁愛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巳○○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原豐榮分行 111年1月6日 21時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6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6日 21時9分許 【89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把風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13分許起,致電丙○○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38分許 【9萬998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4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110年12月6日 16時45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6日 16時46分許 【3萬元】 2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起,致電庚○○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48分許 【6565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0分許 【4108元】 3 丁○○(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25分許起,致電丁○○對之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 16時53分許 【3萬9123元】 鄭家宜 嘉義成功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壬○○ 卓○亮 110年12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3之2誤載為566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后門市 110年12月6日 16時59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原區農會三豐延伸櫃檯 附表五: 卷證: ㈠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7至2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26之1頁) ㈡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1至3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41至43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 ㈢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5至63頁)  ⒉戊○○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1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23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39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265至267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65頁) ㈦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585至59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603頁) ㈧被害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28至334頁、第545至55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二第336至337頁、第561至563頁) ㈨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43至355頁、第521至53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第535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酉○○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申○○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戊○○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未○○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己○○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7(午○○部分)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寅○○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癸○○部分)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TCDM-113-金訴-452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寅○○、卯○○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 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可 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辛○○(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壬○○《卯○○ 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螢《辛○○ 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潘宣 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 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卯○○、潘宣樺、壬○○、 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辛○○指示卯○○、寅○○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卯○○將其 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寅○○轉交辛○○,寅○○則將提領之 詐欺款項交與辛○○(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辛○○持之向不 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害人己○○)、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子○○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 癸○○)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劉子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寅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二第 473頁),且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27 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辛○○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 幣買賣,其等相信辛○○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並不 知道辛○○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與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等語( 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卷二 第466 至 467頁)。被告卯○○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內 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卯○○確實有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並給付辛○○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卯○○ 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沒有共同參與詐 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卯○○有與辛○○共同詐騙他人的犯意, 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辛○○使用?況且,依卷 附之被告寅○○與辛○○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寅○○向辛○○提 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卯○○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 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都是被告寅○○跟辛○○聯繫,顯 然被告卯○○根本不知本案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卯○○並無詐 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 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辛○○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寅○○、卯○○共同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寅○○、卯○○2人分別投資50 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金額, 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辛○○使用, 再依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復由卯○○、寅○○將提領款項交與辛○○,供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火幣網出售,辛 ○○亦曾經委託被告寅○○向 綽號「小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 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 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 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 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辛○○於火幣網買賣(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 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運 作方式,主要係由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人依 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辛○○ 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則既然 辛○○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入辛○○及 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辛○○(買家)向 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用匯款至賣家 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攜帶現金之風 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 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於辛○○堅持以 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之目的,自然 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入前述帳戶後立 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辛○○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本 院亦認辛○○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述, 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視虛 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人於 偵查中均坦認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辛○○購入虛擬貨幣 時,辛○○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2人之報酬 (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5卷第72頁 ),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人智識能 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人自不可 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之,其等 於接收辛○○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領錢即可從 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辛○○領取之款項 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 再者,辛○○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寅○○,其有3筆款項被 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辛○○與被告寅○○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45卷第153頁),此時 被告寅○○主觀上已認為辛○○遭銀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 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寅○○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亦即被告寅○○主觀上已更加懷 疑辛○○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再衡諸被告寅○○與卯○○係兄 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資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 告寅○○絕對會將其上開疑慮告知被告卯○○,以減少其等之投 資損失或避免誤觸法網。換言之,被告卯○○亦當更加懷疑辛 ○○委請其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辛○○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 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依辛○○指示提款後交付辛○○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辛○○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 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辛○○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供其 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之 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人縱 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辛○○使用, 不論原 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寅○○、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信 。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2 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 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卯○○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寅○○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次 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癸○○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 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 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 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寅○○除於111年8月6日21時4 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 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匯入潘宣樺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頁之交 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寅○○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 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寅○○提領第二 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卯○○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卯○○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卯○○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卯○○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卯○○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卯○○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 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告 寅○○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之 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21時48分許 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 被告寅○○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辛○○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 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給辛○○,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 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主觀 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辛○○所提供、其等能實 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國信託 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 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辛○○之妹》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 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人提領之 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 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2人 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一第21至 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 害人甲○○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 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寅 ○○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二第5 2、53頁),被告寅○○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額之性 質為何,被告寅○○顯係因其與辛○○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告寅○○ 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為免被告寅○○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另因被告寅○○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所得,無從區分係 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隨於其本案所有罪 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被告卯○○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 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辛○○,卷內無證據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卯○○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丑○○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卯○○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卯○○【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己○○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庚○○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卯○○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卯○○、寅○○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寅○○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6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子○○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卯○○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癸○○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卯○○【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甲○○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卯○○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甲○○、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戊○○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卯○○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寅○○,寅○○再轉交給辛○○。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劉子瑄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壬○○(卯○○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辛○○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卯○○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壬○○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辛○○。 ⒈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劉子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劉子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寅○○、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2-金訴-2746-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李○○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000號8樓之4)於民國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 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 聲請人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 乙○○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是大於所遺留之財產 ,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沒有大於所遺留之財產, 請具狀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提出本 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2筆財產資 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460,3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卷內並無被繼承 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本 件聲請人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而 聲請人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 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 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 ,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乙○○提出拋棄繼承 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另丁○○、戊○○、丙○○、辛○○、庚○○、癸○○、壬○○、子○○、甲○ ○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31

KSYV-114-司繼-978-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 、第5769號、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金簡字第1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第1 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余譽鴻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余譽鴻(由本院另行 審結),再由余譽鴻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譽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祥賓於調詢 時;證人蔡景文偵查時;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余譽鴻)、曾祥賓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本案尚適用幫助犯即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是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是經綜合比較 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余譽鴻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持以登入所掌控之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上述,被告本案 應僅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業已更正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 之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21日112蒞6887字第1139008152號函文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297頁),此與原先併辦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第8318號、第5769號、第12307 號、第14784號、第15414號、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4),與被告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附表編號1至14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金簡卷第43至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79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倪茂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7時許,於「摩根MG」網站刊登佯裝投資之訊息,致子○○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2 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帳號,向丙○○謊稱須先匯款才能進入色情群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71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3 辛○○(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帳號,向辛○○謊稱投資2萬元可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9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1-97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4 乙○○(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0年10月8日上網瀏覽而與暱稱「豬豬打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2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35-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5 庚○○(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徵人廣告,庚○○於110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6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7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71-91頁) 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 6 己○○(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10萬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0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6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9-24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8318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6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 3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ark專業顧問」與甲○○加為Line好友,並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Autarkical,透過網站投資標的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4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2307號 8 戊○○(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裕誠」代操老師,向戊○○佯稱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05-10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09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102頁) ④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訊息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5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6-95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5萬元 9 壬○○(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27-29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63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61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25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五卷第17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99-176頁) ①111年度偵字第14784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10 丑○○(提出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Jerry」向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G摩根投資虛擬貨幣,如要出金要先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六卷第71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73-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 11 楊昱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Line向楊昱群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昱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2 張維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站刊登代操作股票之廣告,致張維仁見該則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9分 3萬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17-2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3 張錦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暱稱「King」向張錦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惟需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①合夥契約書(併調卷第227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ng」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併調卷第229-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 2萬元 14 劉全真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KAI」向劉全真佯稱:投資有獲利,如要領出需先繳交一筆錢云云,致劉全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

2025-03-31

CTDM-114-金簡-21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第2519號、第2048號、第2520號 ),提起上訴(上訴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第3 010號、第3164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 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子○○、丙○○、辛○○、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甲○○、壬○○、丁○○、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204頁),且查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己○○、乙○○、子○○、丙○○、辛○○、庚○○及甲○○、壬○○、丁○○ 、癸○○(上4人上訴併辦)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94號卷第69頁,偵2520號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寄送上開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 好,要包裝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 作金流紀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新光商銀」,「新光 商銀」告訴伊,願意貸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至 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 職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 審卷第6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 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11時41分許提及「我後來想說不要辦貸款了」乙節(警5894 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被騙過提 款卡,我擔心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 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只有交帳戶時 見過面,其並未查詢「新光商銀」之公司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67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 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 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匯到本案一 銀帳戶,連同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 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 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 ,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 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 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68號卷第13至23頁)。然被 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 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 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新光 商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2519、2048、2 520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6),暨上訴後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3164號、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7、8、9、10之告訴人甲○○、壬○○、丁○○、癸○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 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 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幫助詐欺之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金流,且 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件業經論以幫助犯而 減輕其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 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即附表編號7、8、9、1 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 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 、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以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罪 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 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以新舊法比較 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於113年12月4日經原審民事 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原審新營簡易庭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其餘被 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育二名未成年小孩,仍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蔡佩 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上 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洋專業」結識己○○,再向己○○佯稱:可加入代操方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4卷第29-31、33-45、47-51、55頁) 2 告訴人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琦」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卷第9-13、15-21頁) 3 告訴人子○○(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再向子○○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A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MAX軟體頁面截圖與交易詳情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19卷第11-15、17-21、23、27-31、33、35頁) 4 告訴人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築夢家」結識丙○○,再向丙○○佯稱:可透過付費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保障委託契約書影本、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77卷第15-16、19、23-33、35-38、41-43頁) 5 告訴人辛○○(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摩根金控」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ULTR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77卷第47-49、51-87頁) 6 告訴人庚○○(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可下載手機APP「裕東-專業版」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6萬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0卷第5-6、10、12-17、21頁) 7 告訴人甲○○(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8萬元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678卷第1-6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678卷第8、15-16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8 告訴人壬○○(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8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778卷第11-21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9 告訴人丁○○ (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 丁○○於113年5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丁○○因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11頁)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10卷第13、17-18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5894卷第67-69頁) 10 告訴人癸○○(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 癸○○於113年4月份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觀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園成員勸誘,復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APP「裕東」,開始從事投資,致癸○○因此陷於錯物,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卷第13-15頁) ㈡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2795卷第20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589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25894號卷 警917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79177號卷 警5678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35678號卷 偵18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 偵208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卷 偵25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卷 偵25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0號卷 偵204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卷 偵316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卷 偵27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8號卷 偵312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卷 偵279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卷 偵30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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