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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 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 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 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 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 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 內財稅證明代釋明,再呈具拘束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14條準則、聯合國關於在司法系統中獲得法律援助機會的原 則和準則及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語,並檢附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釋明 其無資力。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他案曾 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 覆單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 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是 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未檢 附狀內所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高等法院10 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釋明其 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 每年均公告以一年為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業務。然該委託之事項包括:接受民眾 申請、資格及案情審查、指派律師、律師酬金審定及給付等 等。就資格及案情審查業務而言,並非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 身分者,即可獲得扶助,關於訴訟救助,仍應循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救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 助。是以,仍須經由法律扶助機構為案情審查,而准予扶助 者。始得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方可較為寬鬆之准許。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未經法律扶助機構之審查程序,直接 以具備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者,主張即可獲得訴訟救助,是不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所稱自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救-73-2024123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604-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 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59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 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條第3項規定 各級法檢均應受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同法第10條第2項 亦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 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經向行 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 1.5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 定等裁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該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 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 管金分戶卡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僅為法扶台北分 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 及各該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亦無直 接關聯。又聲請人所提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其 於110年5月18日當時之保管金金額,無從證明近期之結存數 額,遑論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 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而聲請人縱因他案曾經法院裁定准 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 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救-51-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 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 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 )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 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 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 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 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 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 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 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 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 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 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 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 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 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 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 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 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 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 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 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 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 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 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 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 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 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 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 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 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 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 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 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 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 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 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0-31

SLDM-113-聲-710-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6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供本 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3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3 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 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 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 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 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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