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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2025-01-22

CHDM-113-原簡-22-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 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 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 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 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 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 。(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 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 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 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 ,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 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 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 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 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 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 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 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 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 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 、「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 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 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 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 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 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 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 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 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 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 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 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 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 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 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 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 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 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 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 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 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 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 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 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 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 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 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 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 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 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 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 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 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 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 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 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 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 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 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 :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 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 (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 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 ,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 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 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 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 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 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 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 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 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 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 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 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 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 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 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 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鑽壹組、布袋壹個、鐵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彭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4、1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竊盜得手後,為免 竊盜犯行遭發現,始另行起意扯壞監視器線路(見偵卷第39 、95頁),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 ,上開傷害案件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 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即可逕認定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為 免竊盜犯行遭發現,另行扯壞監視器線路,足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傷害、贓物、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素行難 稱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擔任鋸樹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穩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電鑽1組、布袋1個、鐵鉗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彭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上開 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鄭佳玥位於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宅後方鐵門旁空隙鑽進庭院後,在房屋後方 竊取鄭佳玥所有,以長方形盒子裝之電鑽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又自未上鎖之廚房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內, 在廚房內竊取鄭佳玥所有之布袋1個(價值數十元),及在客 廳進門處鞋櫃內竊取鐵鉗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電 鑽、鐵鉗放入布袋內,再以手拉扯連接監視器鏡頭2支之線 路,致監視器鏡頭因線路損壞而無法顯示影像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鄭佳玥,彭文德隨即離去。嗣鄭佳玥發現遭竊 及監視器鏡頭線路毀損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鄭佳玥之住宅,在廚房內徒手竊取布袋1個,並以徒手拉扯線路之方式破壞監視器2支之線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玥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上開遭竊及監視器2支之線路遭毀損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竊得之布袋內裝物品外形係長方型凸起狀,並非橘子顆粒狀,被告辯稱僅竊取布袋裝橘子云云,不足採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MLDM-113-易-412-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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