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媺覲即陳昱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
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
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9,41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36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524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69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27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986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9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2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7,5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147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TNEV-114-南小-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