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22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未
諭知沒收王桭憲洗錢財物、犯罪所得部分,暨李盈媜定應執行刑
、未諭知沒收李盈媜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桭憲處有期徒刑壹年。王桭憲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
第一項撤銷部分,李盈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李盈媜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桭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桭憲、
李盈媜(下分別稱被告王桭憲、李盈媜,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王桭憲所有
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後,檢察官與被告2人皆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3、
185、234至235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被告2人亦係依上開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逕認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得,顯不
符合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且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另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過輕
,而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王桭憲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李盈媜上訴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009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7至19
、21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7至25、131至133、135至137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7至2
0、29至32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愈趨嚴格,自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最為有利。查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及就
被告李盈媜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
陳祥豪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陳報狀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7至161、165至167頁),且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
,及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共為2萬5,0
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
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
(然原判決就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已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宣告刑無從再予減輕
,僅能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
⑵就扣案之現金115萬元,應屬被告王桭憲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原審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難認允當。
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各繳交犯罪所得2萬8,000元、2萬5,0
00元,業據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亦有未洽。
⑷從而,被告王桭憲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被
告李盈媜指摘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及檢察官
指摘扣案之現金115萬元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王桭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
2.被告王桭憲宣告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桭憲正值青壯,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
車手,使詐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依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等起訴書(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57至63頁),被告王桭憲於本件前之110年下旬,曾於其他
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遭起訴,其於本件再
犯,未見悛悔;又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另就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李盈媜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李盈媜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李盈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4.被告李盈媜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各為40萬元、5,000元及100
萬元,足認被告李盈媜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且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訊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原審
、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李盈
媜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盈媜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5.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現金115萬元,係被告王桭憲於112年1月9日15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自大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
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而出,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在
案等情,業據被告王桭憲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5、7至1
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41至51、107頁);又依大賦公司負責人方乘賦於
偵查中陳述:伊將大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給綽號「小六」
之人,該帳戶交出去時裡面沒有錢,承認洗錢罪等語(見偵
一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大賦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5至173頁
),且方乘賦所涉洗錢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6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3至362頁)。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15萬元屬被告王
桭憲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桭憲其餘已提領轉交上游之現金,均未
經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⑶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於本院審理分別坦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
8,000元、2萬5,000元,並均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桭憲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宣告刑,與被告李盈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王桭憲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王桭憲、李盈媜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
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2人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
已敘及;至被告2人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見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㈤、1、⑶量刑部分所述】,非未予審酌
。此外,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陳祥豪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惟原審就被告李盈媜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審核前開各量
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所科之刑,並無顯然失
出或過重、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認被告王桭憲所有之iPhone XS Max(原判決誤載
為iPhone XS Mas)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項下宣告沒收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沒收部分有所
不當,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過重,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桭憲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前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
經綜合斟酌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王桭憲前揭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王桭憲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被告王桭憲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
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
被告王桭憲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
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73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