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173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准就原判
決附表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萬元、15
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所計利息強制執
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仍應以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債權原
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0萬元=22
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實體
債權,係借款逾期還款而按經過期間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無
從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且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逾前述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
益,仍應認係22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173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上-46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