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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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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真即蔡珮貞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真即蔡珮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真即蔡珮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50,0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0,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原為便當店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 2,000元,惟自113年5月31日離職,現無業,而其名下僅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87,271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 30日補正㈡狀所附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64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原每月工作收入12,000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2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2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87,271元後之負債總額9 62,75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3

CTDV-113-消債清-63-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增棋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增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更-15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徐○○ 徐○○○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33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 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 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家救-291-20241224-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 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 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 甲○○○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乙 ○○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0.72年;聲請人 甲○○○係女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5.43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56 0,000(6,500×12月×10年×2人=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家他-12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豪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吳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美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之存 摺壹本、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及同區 段六一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陳美珠及 訴外人吳玉真等股東3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3人持有股份 比例依序為88%、8%、4%,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其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並由被告負 責保管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6521916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 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岡山分 行存摺(戶名: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任期 屆滿後未辦理原告公司董監事改選,經原告公司持股總數為 440,000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之股東吳 豪章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行召集原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 同意作成修改章程(即原告公司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 以其為董事長)、解任原有董監事及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 之決議,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吳豪章,被 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繼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印鑑章壹枚、系爭存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件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原告公司係 由被告與配偶吳金雄(已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豪章所有之股份均係被告與配偶吳金雄所贈與, 吳豪章從未經營過原告公司,也未曾參與過原告公司之營運 。未料吳豪章除未盡其應扶養被告之義務,且於被告之配偶 過世後為謀取家產,而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刻意召 開臨時股東會,以其個人多數之股權1人出席,取得董事, 排除被告及其他股東,而取得原告公司資產之掌控權,並將 原告公司目前唯一之租金營收據為己有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 占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告雖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抗辯原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之股份受贈自被告及其配偶吳金雄,吳 豪章從未參與經營原告公司,卻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 召開臨時股東會,取得原告公司資產掌控權等語。然被告為 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章程及解任含被告之原有董監事 並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之決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未抗辯 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 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原因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即法定代理人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 狀,既因原告公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董事長)職務而與原告 公司間委任關係消滅,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69頁),即無繼 續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 理人吳豪章之股權來自被告及其配偶贈與,過去從未參與經 營原告公司等縱認屬實,本不影響吳豪章合法行使其股東權 利,被告據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 爭所有權狀之權源,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 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其抗辯其於113年5月29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後,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時,仍有占有系爭印鑑章、 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10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1-25

CTDV-113-訴-71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 關 係 人 柯○茹 吳○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原為相對人劉○蓮之次子,因相 對人高血壓性左側腦內出血並右側肢體癱瘓,先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6日進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後因陳舊性腦 血管阻塞性中風併發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 尿病的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等病 情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相對人雖育有3子,然長子吳○泉已過世,配偶 吳○騰與相對人感情不睦,現與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吳○期同 住,雙方分居十餘年,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期亦長年不相往 來,相對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惟此次因監護宣告事件與關係人吳○期聯繫, 然關係人吳○期長年來未照顧相對人,亦表示不願簽署任何 文件,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所有子女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而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 對人,關係至為密切,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柯○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 二、關係人吳○期則以:對於相對人接受屏安醫院精神鑑定之鑑 定報告與結果無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名 下雖無財產,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伊與聲請人 已各自照顧父母20餘年,各自照顧的期間,雙方都是各自處 理父母的事,沒有通知對方。伊只是想知道聲請人替相對人 處理了什麼事情,聲請人要怎麼處理伊都會同意,聲請人每 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會順著他的意思,因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 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聲請人在處理什麼事情。最近兄弟感 情不好,就沒有用LINE聯絡了,伊如果加聲請人的LINE,聲 請人喝酒之後就會來亂,伊和聲請人如果沒有什麼事就盡量 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最近一次去探望相對人是半年以前 ,是去養老院,相對人都不知道伊們是什麼人。之前1、2個 月前與聲請人還有以LINE聯絡時,聲請人有拿單子要伊簽名 ,伊不簽,就說要對伊怎樣,意思好像是要對伊提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調之戶籍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 第53、54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 人於113年8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現在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高血壓、肺炎、貧血、上消化道出 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於100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血性腦中 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 轉往普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 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 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雙腳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 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 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 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 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 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 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 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 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有如上 述極重度以上失智情形,其父母及長子吳○泉均已過世,現 最近親屬僅有配偶吳○騰、次子即聲請人與三子即關係人吳○ 期3人,然相對人與配偶吳○騰感情不睦,分居已久,相對人 與配偶吳○騰長年來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期為主要照顧 者,雙方不相往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且為關係人吳○期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可佐,關係人吳○期並陳稱:「(法官問:各自照顧父母20 多年了?)對。」、「(法官問:各自照顧的期間要處理父母 的事,會徵詢對方的意見嗎?)我們都是各自處理,沒有告 訴對方。」、「(法官問:如果以後要處理媽媽的事,兩造 這樣爭吵怎麼辦?)伊只是要知道他處理什麼事,他如果要 怎麼處理,伊都會說好,他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有順著他的 意思。」、「(法官問:你為何會順著聲請人的意思?)因為 媽媽都是他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他現在在處理什麼事。」 等語,聲請人並陳稱:「(法官問:媽媽有狀況你都會通知 他嗎?)會。」、「(法官問:有LINE的電話?)伊們都是用 講的,不是用寫的。」等語(見卷第97-102頁),另關係人柯 ○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媳婦,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 相對人之起居,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見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騰已 高齡82歲,生活尚需由關係人吳○期照顧,雙方已長期未同 住或互動,併考量相關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承擔 ,了解受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及需求,關係人吳○期雖於本院 調查時表示其也想擔任監護人了解聲請人在處理何事,然監 護人之職責包括安排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必須實際參與、承擔安排受監護人之一切照護或財產管理事 務,而非僅形式上了解其他監護人的處理情形,是關係人吳 ○期顯誤認監護人職務內容且與聲請人互動不多,當庭表示 與聲請人沒事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近期因兄弟感情 不好已經沒有聲請人的line等語,與聲請人兩人並當庭就照 顧父母事務有無互相通知、關係人吳○期有無去看媽媽、有 無處理已逝大哥後事等相互爭吵,難認其等可理性商討監護 事務,亦無由關係人吳○期擔任形式上監護人之理由,本院 爰認由無採共同監護之必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 對人之媳婦,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知悉相對人之 狀況,關係尚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柯○茹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監宣-260-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臻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谷媺雅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 金,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應給 付告訴人林立曼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拾伍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均 視為全部到期。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想讓家中經濟更好,才會掉入「Irene 艾琳督導」的 話術,因失慮受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 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 ),也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⒈依被告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Irene 艾琳 督導」於民國112年7月5日即張貼U-LIKE實體幣所相關地址 之圖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 圖(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張應收付1,085,401 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應收付77,850元),「I rene 艾琳督導」則表示被告的資金應是116萬元,並指示被 告將股票資金100萬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天領出來, 16萬元留在元大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存到交易所,被告遂於11 2年7月12日先後提領50萬元、46萬元、4萬元,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到實體門市去做換幣,並請門市現場辦理1 個冷錢包,把用100萬換的USDT存到冷錢包。嗣被告向「Ire ne 艾琳督導」表示已完成上開指示,並貼上Tron app操作 截圖畫面,被告則再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app, 提領30303顆USDT至「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述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圖( 聯華16張應收付1,085,401元,玉山金3張應收付77,850元) 亦與卷附之被告元大證券股票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辦理冷錢包, 把用100萬元購買的USDT存到冷錢包(Tron app),再依「I 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Tron app,提領30303顆USDT至「 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確屬真實。  ⒉又對方於112年7月12日即提供信用卡換現金人員聯繫資訊, 請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刷卡換現金,之後被告向「Irene 艾琳督導」回報刷卡換現金部分,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1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1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18 萬9千元,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 2日14時36分許即有18萬9千元現金存入可證;因信用卡換現 金人員曾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予 對方,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 用卡帳單共21萬元之消費金額應係對方所消費,而上開卡費 之後則由被告所繳納,足認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確屬真實。  ⒊「Irene 艾琳督導」建議被告將資金最大化,故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先後向朋友借了2萬元及1萬元,之後亦投入專案, 比對卷内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友人分 別於112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匯入2萬元 、1萬元,是以假設被告同為詐騙集圑之成員,豈會做出如 被害人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審認被告所提出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在112 年6月26日之前尚有其他對話,惟此部分僅係「Irene 艾琳 督導」簡單自我介紹,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才與「Irene 艾琳督導」加為好友,尚難以此遽認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長達1個月聯貫之對話紀錄内容不可採。且原審忽略 上開對話脈絡中,「Irene 艾琳督導」不斷提供參加專案獲 利的經驗分享及影片(甚至有大學生、聾啞人士的成功見證 ),被告也因此從起初欲投入3萬元或10萬元變成投入140萬 元,被告因此誤信而出資140萬元而依指示為匯款及購買USD T等行為,更因從112年7月13日開始因為Max帳戶1.5萬元之 退款延宕多日,讓被告對「Irene 艾琳督導」產生愧疚之意 ,而在112年7月17日「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 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案資金,被告即感動的接受,此觀諸被 告當下回覆「督導這樣我很抱歉内」、「就是已經讓你停滯 我的專案好幾天了我還這樣 不過謝謝督導我可以多還要先 給他」等語可證,況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 多次向「Irene 艾琳督導」提及還款事宜,是被告確實相信 「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 案資金為真。  ㈢被告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被詐騙之過程相同,均是在網 上認識自稱「Irene 艾琳督導」之人介紹投資專案而遭詐騙 ,情節皆屬相同,告訴人2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 出金額非低之款項,同樣地被告亦係遭受到相同細膩的詐編 方法所蒙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元大銀 行帳戶内27萬8,000元匯款至MAX帳號,並購買USDT再轉給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是遭錯誤訊息所誤,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在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許之前,被告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自己賣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50萬元,因行員曾詢問提款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才傳給「Irene 艾琳督導」詢問「是不是詐騙 很多 來國泰結果行員一直問」之訊息,此時被告提領款項 為自有資金50萬元,並無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  ㈤被告父親有○○○○○,身體不好,被告應該是屬於過失,該負民 事賠償責任,目前完全依照民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對於這 次也會記取教訓,未來不會再犯這種錯誤,請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 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 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 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 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告所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 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仍心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②依1 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與暱稱「Irene 艾琳督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 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 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銀 行行員之關懷提問。③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 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 用,顯見對於「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 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④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⑤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亦有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 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 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 領款項之合法性,且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之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再對 照被告當時係00歲,曾任○○○、○○○○○,依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等情狀,可認被告是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現金,足認其確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且原審已敘明依現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投入140萬 元,此亦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 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 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 之故意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之過程與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過程相同,然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其個人名義之 帳戶等資料,亦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轉滙款項,究不得與之 相提並論。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谷媺雅1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立曼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另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 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同意,並原諒被告,惟請斟酌將前開金額全部 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0、61至6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 權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2人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考量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 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筱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 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交 給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谷媺雅、林立曼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筱臻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谷媺雅、林立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筱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 【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 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 方告知有專案活動可獲利,入金金額達100萬元即可保本, 保證獲利2088萬元,穩賺不賠,我看見群組內有人獲利,便 信以為真,我因資金不足,於是「Irene艾琳督導」提供信 用卡換現金人員之聯絡方式給我,並說他的朋友要借款給我 投資,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且我也被「Irene艾琳督導 」騙取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 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我真的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本院卷㈠第42-43、89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供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 」等本案詐欺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 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 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 明瞭。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㈠第11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 ○、○○○○○○等工作(本院卷㈠第136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 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臉書上找工 作,見臉書上暱稱「線上訂單處理員」發布徵人之訊息,我便 留言應徵,對方使用Messenger提供「總指導Daisy黛西」之LI NE ID供我加好友,我與「Irene艾琳督導」僅認識不到1個月 ,其未曾見過「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本人 ,對於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一無所知。因為怕被 騙,所以將100萬元現金帶去MAX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偵卷 第109、226、229頁;本院卷㈠第130-131頁)。是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 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 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 告前述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 ,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仍心 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 ⑷再觀諸被告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傳送「明天 要領錢 督導可以麻煩您告訴我有什麼理由可以跟他們說嗎( 今天是說親戚要借錢」之訊息予「Irene艾琳督導」,同日上 午11時10分,「Irene艾琳督導」則回傳「筱臻 督導跟你說的 領錢是用提款卡就可以領了 就是為了避免你到銀行去領會被 行員詢問一大堆問題」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 是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 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 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 開虛偽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⑸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對於「總指導 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 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 ,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與「總指導Daisy黛西」對話紀錄,是否確 有其所稱經「總指導Daisy黛西」告知投資獲利專案,而與「I rene艾琳督導」聯繫乙事,尚無從自被告警詢提出及本院113 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審理時勘驗之對話紀錄查證(偵卷第1 17-119頁、本院卷㈠第87、101-103、127-128、157-161、165- 17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之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 ,及所謂「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與被告,信用卡換現金 人員之聯絡方式,惟「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給被告,雙 方如何確認具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貸與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也已與一般私人間借款常情 有違。且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Irene艾琳督導」傳送「好督導等你」之訊息給被 告(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在該訊息前仍有其他對話,足認被 告所提出的對話是有經過刪減,並非為完整的對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已刪除與「Irene艾琳督導」前面對話,其所 提出的對話並不完整,與「總指導Daisy黛西」之對話紀錄亦 已刪除(本院卷㈠第88、13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投資獲利,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 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明確有刷卡換現金乙事(本院卷㈠第93-9 9頁),然前述信用卡帳單,在「消費明細」欄、「交易說 明」欄,均僅記載「連加*1PCHOME1」,僅可認定被告在購 物網站PCHOME上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支付功能「LINE P ay」使用信用卡付款,但信用卡換現金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提 供信用卡、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是否支付何等報 酬或費用等節,仍均付之闕如,被告於警詢也自承已刪除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 對話紀錄不為留存,反而將之刪除,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 院確認,明顯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會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保 留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之真實性自屬可 疑。  ⑶再被告辯稱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購 買冷錢包,再與「幣商」當面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卻未見「Irene艾琳督 導」告知「幣商」聯繫方式與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謂以賣 股票100萬元款項與幣商交易乙節,亦是可疑。  ⑷是以,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 e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  ⑸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既遂 ,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同住的父母,現罹有○○○○○,仍須還貸款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卷第134、136 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且自述已 支付2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㈠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谷媺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谷媺雅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谷媺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筱臻 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入金27萬8000元至MAX平台內,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27分許,花費5萬9506元、21萬8330元買入1908顆、7000顆USDT,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提領8918顆USDT幣(該日之平均成交價為31.188至31.19)至電子錢包TPzbBxTCq94kn37V6U7wCYjK2o5SgLFLUP(另行偵查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谷媺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33-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谷媺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4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立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以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曼聯繫,佯稱加入「5 萬元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立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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