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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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 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 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 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 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 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 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 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 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 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 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 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 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 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 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 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 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 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 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 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 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 ,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 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 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 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 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 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 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 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 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 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 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易-3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部 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附表1關於洗錢財物100萬元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審之 本件圈存部分之100萬元,於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係記 載「轉提警示」,又經電詢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據復業 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金融帳戶強制銷戶,而原圈存之金 額亦已發還予被害人;從而,原審認其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之金額業經圈存,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部分,顯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此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 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 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存款帳戶如已列為警示帳戶 ,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該被害人,或 由該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 ,將該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依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詐騙方法欄所載,被害人王百山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該金額未經提領即遭圈存。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且被害人王百山業於111年5月17日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領回100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4年1月20 日彰崁密字第114003號函及所檢送之嘉○科技有限公司111年 5月16日已銷戶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及111年5月17日返還被害人王百山100萬元傳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被害人王百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能詳查並審酌上開規定,而將 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追徵),自有未當,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 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 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 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 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 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 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 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 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 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 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 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 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 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 ,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 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 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 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 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 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 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 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 ,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 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 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 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 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 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 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 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 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 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 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 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 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 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 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 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 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 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 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 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 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 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 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 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 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 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 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 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 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 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 」、「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 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 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 ,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 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 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 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 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 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 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 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 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 ,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 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 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 ,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 、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 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 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 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 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 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 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 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 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 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 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 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 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 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 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 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 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 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 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 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 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 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 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 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 。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 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 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 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 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 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 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 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 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 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 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 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 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 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

2025-03-21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 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 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 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 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 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 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怡 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 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 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 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 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 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 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 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 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21

NTDM-114-投金簡-39-202503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磁磚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出頭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楊依璇(原名楊亞涵)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0號統一超商茶鄉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旻妡」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應徵做手工,對方說要寄送材料跟登記材料費,會有補助費1萬元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③中華郵政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貨態查詢系統、寄件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蔡旻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其他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 郵政等3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月1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嫚珊 112年11月14日14時13分許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49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蔡閔 112年11月13日某時 假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帳戶認證 112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40分許、42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0元、4萬9,97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5分許、58分許 9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假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59分許 4萬9,989元、3萬123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假銀行人員佯稱協助處理信用卡帳務 112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22分許、23分許、28分許、33分許 5萬元、9,999元、9,999元、2萬9,985元、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1

NTDM-114-投金簡-37-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 「…,邱曉芬因而詐欺未遂,…」補充為「…,邱曉芬因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曉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出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淑華」之偽造印文各1枚)、「U BS瑞銀台灣」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陳雪嬿,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合謀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Allen老公」、「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頁 68、院卷頁37、38、40、41、48),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 致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 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 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 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酌以被告於 偵查初期一度否認犯行(偵卷頁21),且除本案外,尚有多 次成功出面取得詐騙贓款之紀錄,金額更達百萬之鉅(警卷 頁6),是綜衡其前後共同實施詐騙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本 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併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罪所使用之聯繫工具(附表編號1;詳參警卷 頁7、25-31、院卷頁4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不實文書(附 表編號2、3;詳參警卷頁5、24、55),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鄭淑華」、「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該些偽造文書一併沒收,故無庸另 諭知沒收,且細觀此些偽造印文之型態,顯係電腦製圖列印 所得,亦未扣得與該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難以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 認有該些偽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1),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併追徵價額, 然被告歷來均一致供陳該筆1萬元係其另案詐欺既遂所得等 語明確(警卷頁6、7、偵卷頁19、院卷頁50),又查無被告 本案有從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要難依起訴意旨 所請而以本案犯罪所得名義對被告宣告沒收此筆金錢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HTC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支 2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鄭淑華」印文、「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UBS瑞銀台灣」識別證 1張 4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2025-03-18

NTDM-114-訴-58-202503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泊銓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人」之吳沛鴻 等語(偵卷頁9、10、79),然警方早已針對被告與吳沛鴻 之通聯執行通訊監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卷頁9-14) ,則偵查機關嗣縱確有查獲吳沛鴻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7、8598、8 628號起訴書),亦不能認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雖未符相關減刑要件, 然於量刑時應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10餘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泊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車行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3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NTDM-114-易-11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楊舒晴 林夆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搭乘蕭亦承(所涉恐嚇犯行,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且與鄧交汎(所涉 恐嚇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舒晴共同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參拜; 不知情之王昱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馨羽及被告林夆穎;不詳之人駕車搭載黃 柏穎(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林鼎祐亦分別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嗣後渠等又分別駕 駛車輛於翌(15)日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號橋旁 巷子內,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上臂、左 手肘及左前臂挫傷併腫痛及輕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俊 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 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提出傷害 告訴,檢察官則認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穎所為,係對 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雖僅對被告楊舒晴、 林夆穎具狀撤回告訴(院卷頁33-37、48),但參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邱俊瑋。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邱俊瑋、楊舒晴、林夆 穎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一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易-71-202503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務 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1574之6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NTDM-114-投交簡-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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