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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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立偉 陳立軒 陳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在民事起訴狀 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補正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並 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 人數檢附)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8

PTEV-114-屏補-10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宜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上-3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朱明河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兼魏秋容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及建物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之工廠(面積27.76平方 公尺)、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之停車棚(面積37.66平 方公尺)、範圍代號I-J-K-L-M-N部分所示之圍牆(面積0.6 4平方公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53土地)之原所有人魏秋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全部所有權予被告,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被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前 揭規定,當認被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56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A部分、 寬度3公尺、面積約20公尺(以實測為準)、以及魏秋容所 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1編號B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約55公 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設於 其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 地上物均予拆除(現場實際勘測為準),且被告、魏秋容應 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並不得另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20 日豐土測字第1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9. 20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所有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建物 即被告所有系爭356土地、系爭356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豐原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豐土測字第15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範圍代號A-B-G-H部分所示工廠(面積27.76平方公尺 )、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二範圍代號B-C-F-G部分所示停車棚 (面積37.66平方公尺)、系爭353土地上如附圖二範圍代號 I-J-K-L-M-N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356、353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356、353土地均係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12土地)。系爭 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是原告皆經由系爭356、353土地對 外通行(下稱甲路線)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一段200巷( 下稱系爭公路),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經 由甲路線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 以至系爭公路。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已興建系 爭建物,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及防災、救難等需求,應預留3 公尺寬度之道路為適當。且被告就甲路線之通行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逕於系爭356、353土地設置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前,系爭 353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顯見原告從未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又原告目前可經由同段360地號土地連 接同段616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60土地、系爭616土地 ),再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下稱乙路線,如附圖三即豐原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豐土測字第00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乙路 線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告主張甲路線所需 通行面積共計73.17平方公尺,其中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5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254建物)面積共計65.44平方公尺,將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53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部分,致系爭353土地可利用面積大幅減縮、面寬不足 2.41公尺,將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1號)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356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20號) 、系爭353土地(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819號)之 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均屬甲種建築用地, 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 ,屬袋地。  ㈤被告於系爭356土地、系爭353土地上設置同段254建號鋼骨構 造之建物及地上物,有礙原告通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爲袋地: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周圍(順時鐘方向)經同段346、356 、360、359等地號土地包圍,且原告均非該周圍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83、201、203、3 11頁),並經本院會同豐原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215頁 、237頁)。又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356、353土地均 屬甲種建築用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 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2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非袋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 其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曹哲誌,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朱明煜將同段358地號土地出售予曹哲誌,始導致原 告所有357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顯不可採。從而,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以甲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 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 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系爭356、353土地均於85年8月9日分 割自系爭29-112土地而來,且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情形,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同自系爭29-112 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通行356、353地號土地,自屬有 據。又系爭6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管理,非分割自系爭29-112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35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系爭616土 地係第一次登記,沒有分割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乙路線之系爭616土地,再對 外通行至系爭公路等語,顯於法未合。  ⒊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供原告居住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 道,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是原告主張甲路 線3公尺之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 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乙 路線之系爭360土地寬度僅為1公尺,其上為雜草、鋪設磚頭 及木板之泥土路面;系爭616土地寬度僅為2公尺,其上為水 溝蓋路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22、133至151頁;卷三第33、85頁),足見乙路 線僅能供行人或勉強供一輛機車通行,遑論能提供汽車、兩 輛機車會車或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之空間,顯無法提供系爭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亦與一般建築基地之使 用常態不符,自不能謂乙路線可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況系爭616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三第39 頁),應係為防洪排水使用,而非作為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目 的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乙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有適宜聯絡,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 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254建物等情,有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使用執照112中都使字第01359號、豐 原地政建物所有權狀、全區配置暨一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3至35、41、12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254 建物亦可經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且被告亦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可對系爭356、353土地主張通行權, 仍執意於訴訟繫屬中興建系爭254建物,自難認原告主張通 行甲路線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且致系爭353土地將形成 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等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皆通行甲路線至系爭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前甲路線之現場照片、101年2月、103年5月及111年4月之 GOOGLE MAPS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87至391頁) ,足見系爭356、353土地於前揭時期均為空地,自可供原告 對外通行至系爭公路。再參本院向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 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於99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系爭35 6、353土地亦均為空地,有都發局114年1月9日中市都工字 第1140002819號函所附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18 3、185頁)。又訴外人即系爭360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政錡亦 表示系爭建物興建後,原告即由甲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從 來沒有走乙路線,因為道路距離多1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3、140頁),可證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確有通行 甲路線至系爭公路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通行甲路線 至系爭公路等語,即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 甲路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訴請確認就被 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  ⒉查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內 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被告於系爭356、353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礙原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告自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為甲路線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雖甲路線除系爭地上物外 已鋪設水泥路面,然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仍有於甲路線通行 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 甲路線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356、353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9.2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3.9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路線通行範圍 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1-訴-802-20250328-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被 告 伊宏裕 被 告 盧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斜線D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 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 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奉文、伊宏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鄰接公路,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可 供通行,農機無法通過,致無法耕種系爭土地,有通行被告 土地俾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為被 告陳奉文、伊宏裕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2.確認原告就被告盧秋美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3.被告應將放置在前二項通行範圍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 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盧秋美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D路線(本院卷二第119頁),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 線,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但將屬於河川區水利用地之廣 賢段38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路線蜿蜒崎嶇,原告僅請求通 行廣賢段190-2、194地號土地,並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相 較其他通行方案A、B、C路線較為筆直,原告原本即以A路線 通行多年,故D路線並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等語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 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民法 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民事判決)。 (二)經查,被告盧秋美因其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於前案(本院花蓮 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陳奉文 、伊宏裕所有同段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經法院准許,判決確定在案。茲原告所有之同段19 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鄰近被告盧秋美上開土地,且相互間 位置與邱乾安同段195-4地號土地之狀態相似。故經考量周 圍所有可能之通行路線,皆未有如循已成為通行通路之同段 1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再接著沿同段19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通行,所需新增通行土地面 積更少,故此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 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D路線即就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所 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 寬3公尺、面積24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及被告盧秋美 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D部分( 路寬3公尺、面積132.7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在上項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符合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係敗訴 ,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而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而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原告聲明願意負擔裁判費),認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0-訴-14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 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 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 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 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 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 、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 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7

TYDV-114-補-131-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添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 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 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 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 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 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 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吳添福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4萬5,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7

MLDV-112-苗簡-148-202503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 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 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 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 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 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 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 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 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 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 ,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 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 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 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 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 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 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 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 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 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 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 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 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 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 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 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 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 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 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 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 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 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 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 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 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 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 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 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 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 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 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 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 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 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 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 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 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 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 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 ,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 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 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 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 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 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 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 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 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 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 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游美 江泓彬 賴子又 陳素貞 江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劉蘭英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淑慧就被告蘇振賢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江淑慧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江淑慧 通行之行為。 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賢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被告共有或單獨所有之臺 中市霧峰區育德段第379-8、379-9、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380-7地號(以下所涉同段土地均逕稱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將其等共有之379-8、379-9、380-7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雖 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 30頁),惟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87條、788 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通行(本院卷㈠第9-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江淑慧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109年9月1 日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407-419頁),暨因原告主張之 通行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及所涉通行土地嗣經合併 為379-4地號土地,原告最終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爭點整 理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 土地,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蘇振賢應移除 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㈡第57-59頁) 。原告江淑慧追加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追加請求 被告蘇振賢移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與原訴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所為請求,其請求利益之 主張與原請求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於後請求審理時併予利用,且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 審理得予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至原告變更聲明之通行土地地號及依測量結果更正通 行範圍,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368、372、373-3地號土地,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慧所 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子又2人共有,原告游 美、江泓彬、陳素貞並分別在368、368-3、372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居住。  ㈡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為袋地,係向被 告劉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購買或輾轉取得, 歷來之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93年11月25日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劉德清應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江淑慧所承 買同段380-8地號土地相連道路使用;在未設置該6米寬道路 前劉德清提供其所有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供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存在至少已50餘年,並先後鋪 有水泥或柏油路面,具有公示外觀。惟劉德清死亡後,被告 劉蘭英、劉秀玉竟違反其等於95年間立具之道路使用權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一併出租給被告蘇振賢經營之 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運公司),被告蘇振賢則表 示不願原告任意進出,致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2日變更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振賢所有 ,被告蘇振賢並在訴訟中以挖土機挖除原有路面,並設置地 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可往西藉373地號 土地通行至乾溪東路,惟373地號土地與乾溪東路處有高低 差很危險,且臨乾溪東路處有植栽及草皮,並非供道路通行 使用,無被告辯稱之通道存在。  ㈢系爭土地原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桿及路燈至原告土地, 供原告通行使用,包括被告蘇振賢在内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 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蘇振賢更明知被告劉蘭 英、劉秀玉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 用,自應受該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約定 通行範圍。基此,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 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而原告游美、江泓彬、賴 子又、陳素貞所有368、368-3、372地號土地,則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袋地通行權及 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振賢所有379-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蘇振賢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 告蘇振賢應移除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振賢辯稱:  ⒈379-4地號土地為農地,如闢建道路使用,將違反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且379-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核發   之(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不得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亦即系爭土地依法並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即   不得辦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供其他人道路通行使用。  ⒉原告等人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   江淑慧所有之373、373-3地號土地相鄰相通,原告江淑慧所   有之373地號土地,可供原告等人之土地向西通行至乾溪東   路之聯外道路,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目前已有對外與公   路之聯絡,並非袋地。  ⒊依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江淑慧與被告蘇振賢之前手於109   年間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僅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及於被告蘇振賢。被告蘇振賢係藉由房屋仲介管道租賃土地   ,租賃初始及期間根本不知道有通行權糾紛,為善意第三人   ,原告江淑慧不得基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⒋退言之,縱認原告江淑慧得主張意定通行權,惟原告江淑慧   所得通行之鄰地,仍應以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然   原告江淑慧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直接將被告蘇振賢之土地一   剖為二,致無法為完整使用,難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益,   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均表示訴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蘇振賢。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94-96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68、372、373-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游美、陳素貞、江淑   慧所有,368-3地號土地為原告江泓彬、賴又子2人共有。原   告等人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係向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清贈買或輾轉取得。  ⒉原告起訴時,379-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所有,379-9地號   土地為被告劉蘭英、蘇振賢2人共有,379-11、379-14、379   -15、379-16、380-5地號土地為被告蘇振賢所有,380-7地   號土地為被告劉蘭英、劉秀玉、蘇振賢3人共有。  ⒊被告蘇振賢因買賣取得前項土地之時間,依序為112年4月12   日(379-11地號)、112年5月30日(379-9、379-14、379-16、   380-7地號)、112年6月28日(379-15、380-5地號)。  ⒋本訴進行中,被告蘇振賢先於113年3月12日以買賣取得379-   8、379-9、380-7地號土地,並與其所有379-14、379-16、   380-5地號等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土地;再於113年7月3   0日將379-4、379-11、379-15地號土地,合併為379-4地號   土地。  ⒌原告江淑慧與劉德清93年11月2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劉德清於1年內將379-2、380、38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剷除,留置一條寬度6米、長度至原告江淑慧所承買380-8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至政府機關開闢新道路為止(原證6   )。  ⒍被告劉蘭英、劉秀玉於95年5月7日出具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提供379-2、380、379-17、380-7、379-16等5筆土地予劉   世福、游美、江淑慧作道路使用(原證8)。  ⒎108年11月18日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與被告劉   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包括379-9、379-11、37-1   4、379-15、379-16、380-5地號在內共31筆地號土地。  ⒏被告劉秀玉、劉蘭英2人與原告江淑慧於109年8月2日協商道   路通行事宜,原告江淑慧承諾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379-   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號土地臨界   址寬度3米之現有道路作為永久通行使用,原告江淑慧不再   主張不爭執事項五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6米道路;被告劉   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於109年9月   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379-9、379-11、379-14、   379-15、379-16、380-5地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   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   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   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原證12)。  ⒐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以大里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江淑慧,稱原告江淑慧目前出入之3米道路亦在該公司承   租範圍內,該公司與被告劉秀玉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先,   原告與被告劉秀玉等人所簽立的道路通行同意書自屬無效等   語(原證13)。  ⒑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213.82平公   尺)位置係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同意通行範圍繪製於合併後   之379-4地號土地。  ⒒原告陳素貞、江淑慧所有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   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江泓彬、賴子又所有368-3   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游美所有368地號土地與   368-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   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間無遮蔽阻隔。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373地號土地臨乾溪東路處,原告江   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請求之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之建物座落之土   地屬於「袋地」,故主張袋地通行權。嗣後追加依「意定通   行權約定」主張通行權。此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為   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損害被告訴訟權益,依法不得追加   ?  ⒉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原告主張就被告蘇振賢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要件?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對「非」立約書人之被告蘇振賢有   無拘束力?  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是   否違反農地農用之強制規定?  ⑷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109 )中都建字第832   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其通行道   路,是否違反法定空地使用之強制規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 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 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 地。  ⒉原告所有之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 中372、373-3地號土地與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地號土地相 鄰,且原告所有土地彼此間及與373地號土地間均無遮蔽阻 隔,而373地號土地西側臨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臨路處 原告江淑慧設有鐵絲網及鐵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現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 ㈠第175-180頁、第189-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⒒)。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先通行彼此相 鄰土地至原告江淑慧所有之373-3地號土地,再銜接系爭土 地以通行聯絡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可見原告本即得以通行 彼此間相鄰之土地,準此,原告之土地亦均可藉由通行彼此 間相鄰之土地銜接原告江淑慧所有373地號土地以通行聯絡 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合先認定。原告雖主張373地號土 地與乾溪東路間有高低差很危險及現況有植栽及草皮非供通 行使用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373地號土地連絡臺 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處僅略有高低差,且其坡度尚屬平緩( 本院卷㈠第201、203頁),則本件以移除373地號土地上之植 栽、草皮後鋪設水泥緩坡方式設置通道連接乾溪東路並無困 難,且此通道之設置已足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使用,應認屬 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況原告江淑慧既得通行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自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以通行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土地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合。  ㈡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得對被告蘇振賢主張意定通行權: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及訴外人劉麗美、劉寅羯、李瑋辰(即 合併前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379-9、379-11、379-14、379-15、379-16、380-5地 號,以南邊界址向北畫出1條寬度3公尺之道路至原告江淑慧 所有379-18地號(379-18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目前是37 3、373-3地號),供原告江淑慧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系爭同 意書同意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江淑慧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0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㈠第359頁 、365頁、卷㈡第17頁、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⒏⒑)。復依被告劉蘭英、劉秀玉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江淑慧稱:「…惟查,買賣契約書訂立迄今已逾16年, 期間江淑慧女士從未主張通行約定之六米路,而是通行育德 段379-16、379-15、380-5、379-14、379-9、379-11等地號 土地南邊臨界址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 請依…協議繼續通行現有之3米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299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原告江淑慧於93年間與劉德清訂 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⒌)以來10數年間,均係作為「既 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並由被告劉蘭英、劉秀玉等土 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供原告 江淑慧永久通行使用,洵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10數年間均作為既成道路供原告江淑慧通行使用 之客觀情狀,於被告蘇振賢擔任負責人之國運公司108年11 月18日與被告劉秀玉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即應足知悉此 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外觀,縱認國運公司承租時尚未知悉此 情,惟依原告提出國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發之大里郵局 第50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303-305頁,不爭執事項⒐ ),亦可證明被告蘇振賢至遲於111年1月26日即明確知悉原 告江淑慧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暨被告劉秀玉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原告江淑慧永久通行之事實。而被告蘇振賢係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不爭執事項⒊⒋),則被告蘇振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屬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自非毫不知 情、自始善意之第三人,且被告蘇振賢既明知上情,仍陸續 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其明確知悉或可預 期、可得而知通行權人即原告江淑慧仍將據系爭同意書請求 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則系爭同意書雖僅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惟其目係使原告江淑慧得永 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 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上開事實為被告蘇振賢受讓系爭土 地時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亦應認為已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該客觀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之效果應等量齊觀,故本院認為應使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蘇振賢繼續存在,產生「債權 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蘇振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從而,原告江淑慧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 賢主張意定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  ⒋被告蘇振賢辯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部分為臺中市政府核發之( 109)中都建字第832號建造執照案之法定空地,作為道路使 用有違強制規定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並 未排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參酌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 一規定,農地准許設置農路,可見於農地上設置供車輛或農 耕機具通行之道路,不能逕認違反農地農用之管制規範;又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未排 除民法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江淑慧通行系爭土地,並 無變更系爭土地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同此見解),準此,被告蘇振賢上 述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告蘇振賢另辯稱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式乙節, 按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 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前者之成 立要件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規定定之, 通行方式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要件,謂之法定通 行權。後者之成立要件則依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 取得通行權,通行方式則依其約定內容決之,而未必以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謂之意定通行權。倘當事人間已 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 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江淑慧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振賢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方式及 範圍自應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定之,不以通行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必要,被告蘇振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江淑慧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 告蘇振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 江淑慧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 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以圍籬圍住、圍籬內部之地面均已刨除 整地,被告蘇振賢並自承圍籬內土地刨除預計設置停車場、 倉儲及充電站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179 -187頁),並有施工照片可憑(本院卷㈡第75-83頁),被告 蘇振賢將系爭土地臨中正路處設置圍籬,阻隔原告江淑慧通 行,並刨除原有路面另為營建行為,為達系爭土地作為通行 使用之目的,原告江淑慧請求被告蘇振賢容忍其在系爭土地 範圍內,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 礙原告江淑慧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蘇振賢應移除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68、368-3、372、373-3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開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暨移除地上 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江淑慧另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江淑慧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 開設道路、容忍原告江淑慧通行暨移除地上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6

TCDV-112-訴-3214-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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