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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 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 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 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 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 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 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 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 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 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抗-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償還相對人投資款,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之 時效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抗告人業與相對人協商 償還投資款之時程,並於113年12月11日開立以抗告人為付 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14年5月31日、114年1月31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8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 )、2799萬3千元(支票號碼:RA0000000)之支票2紙,用 以償還相對人之投資款及給付投資獲利,並交由相對人公司 人員彭世芬等3人一同簽收,渠等並以言詞允諾將儘速返還 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票2紙後,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反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違誠信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則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換票爭議,性質 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7998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2月16日 PC0000000

2025-03-31

PCDV-114-抗-47-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3-31

TNHV-114-非抗-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楊忠泰 被 告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 由被告蔡許宏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蔡許 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許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泓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泓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許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 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 :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 蔡許宏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430 萬元之支票,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0萬 元之支票各1紙(上開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人即證 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上開借款即港幣100萬元 ,交付予被告蔡許宏。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蔡許宏迭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新臺幣500萬元借款,竟藉詞拖延,繼而置之不理,毫無清 償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許宏返還上開新臺幣500萬元借款。又因被告蔡許宏、被告 公司,依序各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經 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却未獲付款,原告亦得另 依票據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蔡許宏、被告公司,依序給付 原告票款430萬元、70萬元。原告上開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 係,對被告蔡許宏上開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再因 被告公司之新臺幣70萬元票據債務,為被告蔡許宏之新臺幣 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分,是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 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蔡許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 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原告主張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蔡許宏,故雙方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13年5月8日,在台灣收受被告蔡許宏所交付 ,包括被告蔡許宏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嗣經原 告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却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7-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許宏於上 開期日,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 ,並約定之後返還時,以港幣匯率1:5,由被告蔡許宏返還 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指示原告之友 人即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 0萬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蔡許宏,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 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 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 及說明,原告固須就其有與被告蔡許宏成立港幣100萬借貸 及日後返還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 暨其有交付該借貸款港幣100萬元予被告蔡許宏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 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 ,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系爭借貸款借貸意思表示 一致及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許宏透過證人邢圓祥之介紹,向 原告借貸港幣100萬元,約定被告蔡許宏還款時,係返還新 台幣50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據後,即指示原告之友人即 證人吳揚超(為澳門人),在澳門將系爭借款即港幣100萬 元,交付予被告蔡許宏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蔡許宏之名 片及護照、兩造及證人邢圓祥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23頁) ,而經核該LINE對話截圖內,確已有被告蔡許宏與原告及證 人邢圓祥等人間,有關被告蔡許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 被告蔡許宏提到:「就是說100萬港幣給我使用,滙率是1:5 ,1:5滙率是在台灣給」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3-15頁),核 亦與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邢圓祥、吳揚超,於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其中證人邢圓祥所證稱:其 有介紹蔡許宏向原告借款、蔡許宏在台灣有先給原告支票作 借款之擔保,當時伊與蔡許宏及原告等人有一個LINE群組, 在該群組內有講到蔡許宏與原告間要交收支票之事、之後原 告有請證人吳揚超在澳門賭場內,將相當於港幣100萬元之 籌碼拿給被告蔡許宏,即等同於原告指示吳揚超,將被告蔡 許宏向原告所借之港幣100萬元,在澳門交付予被告蔡許宏 等情(見本院卷第52-56頁、第60頁),及證人吳揚超證述: 原告通知伊說在台灣,已經跟被告蔡許宏講好,要借港幣10 0萬元給被告蔡許宏,並指示伊在澳門交該借款給被告蔡許 宏,交借款之方式,即是幫被告蔡許宏換賭場之籌碼交給他 、伊是依原告指示,在澳門先從屬原告資金之帳戶內,領出 港幣100萬元,並在2024年5月10日早上,在澳門賭場內,拿 領出之港幣100萬元現金至該賭場帳房換成籌碼,並交付該 等籌碼予被告蔡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亦屬大 致相脗合,是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認。則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與被告蔡許宏合意借貸被告蔡 許宏港幣10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係返還新台幣500萬元,且 其已透由證人吳揚超,在澳門交付借款即港幣100萬元予被 告蔡許宏等節,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說明原告 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 ㈣、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蔡許宏間,已成立原告借貸予被 告蔡許宏港幣100萬元,並被告蔡許宏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蔡許宏迄今分毫未償,尚 積欠原告全部債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宏返還、給付其新臺幣5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 許宏另主張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 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2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亦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而上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蔡許宏與原告間之港幣1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即無被告抗辯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支票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許 宏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原告得向被告蔡許宏請求之新臺幣500萬元,就其中新臺幣7 0萬元部分,核與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70萬元 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積欠之新臺幣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債務,各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任何一被告為清償 時,就清償之範圍債務即消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01 113.05.08 HC0000000 430萬元 蔡許宏 02 113.05.09 AU0000000 70萬元 泓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SCDV-113-訴-131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曾吳碧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 陸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曾建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新臺幣壹仟零 伍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曾建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曾建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曾吳碧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吳碧蓮起訴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曾建煌之母 ,曾建煌前或為支付生活費、或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 其中編號6、7、9、10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編號1、3 、4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利息,編號2、5、8、11、12、13、 14則為支付生活費),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命曾建煌給付新臺幣(下同)2193萬9176元及 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8之支票,曾吳碧蓮在原 審請求超過自附表提示日起算利息部分,業於二審為訴之減 縮─見二審卷第220、228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贅 述)。原審判命曾建煌給付1050萬元本息,駁回曾吳碧蓮其 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曾吳 碧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吳碧蓮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曾建煌應再給付曾吳碧蓮1 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示日各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曾建煌之上訴駁回。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聲明:曾建煌應給付曾吳碧蓮1050萬元 及自附表編號2、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曾建煌則以:附表編號1至7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惟伊於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該等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尚有 疑問。伊與曾吳碧蓮間訂有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伊為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堃勝之遺產,因而 簽交系爭支票14紙予曾吳碧蓮,惟曾堃勝之遺產未經分割前 無從獨立處分,故該買賣遺產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縱屬 有效,伊亦早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曾吳碧蓮基於與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而匯交款項予該公司,與伊無涉。另兩造間 絕無給付生活費之約定,縱認如附表編號2、5、8、11、12 、13、14之支票係因給付生活費而簽發,其原因關係至多應 評價為基於母子情誼或盡孝道之好意施惠關係,曾吳碧蓮不 得請求伊履行,況其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未以書面訂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屬無效,或因履行完 畢而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曾建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建煌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吳碧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曾吳碧蓮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曾吳碧蓮主張執有曾建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4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35頁)。曾建煌雖以伊於附表編號1至 7支票之發票日不在國內為由,否認簽發該等支票。惟查, 票據之簽發,非不得授權他人蓋用印章為之,曾建煌既自認 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二審 卷第93頁),復未抗辯其印文係遭何人盜用並證明該其事實 ,徒以當時人在國外為由,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不足取。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倘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後,關 於借貸金錢之交付,應由執票人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兩造不爭執曾吳碧蓮為曾建煌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 見二審卷第93頁),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曾 建煌固得以自己與曾吳碧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曾吳碧蓮, 惟仍應先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曾建煌抗辯:兩造間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契約) ,約定伊以曾吳碧蓮應受分配曾堃勝之遺產價值7990萬1215 元為對價,購買曾吳碧蓮繼承自曾堃勝之遺產,伊因而簽交 系爭支票共14紙予曾吳碧蓮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訴外人曾建樑於另案證詞、匯款及支票明細及匯 款紀錄、銀行紀錄、存簿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69至78 、127至137頁及原審卷㈡第25至39、97至537頁)。惟此為曾 吳碧蓮所否認,主張:兩造於103年間訂立書面協議(曾建 煌保管該書面協議但拒絕提出),約定曾建煌按月給付曾吳 碧蓮生活費150萬元,作為曾建煌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 董事長)之回饋或對價,曾建煌為履行該協議,因而簽發如 附表編號2、5、8、11、12、13、14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1 、3、4、6、7、9、10之支票,則係曾建煌為清償或擔保清 償借款所簽發等語。  ㈡姑不論曾建煌上開所辯兩造成立買賣遺產契約(應繼分買賣 契約)乙情是否屬實,惟徵諸曾建煌陳述:伊於曾堃勝死亡 後,自94年6月8日起陸續交付曾吳碧蓮之金額,已有1億762 4萬5656元及1億6732萬1694元,早已逾兩造約定購買應繼分   價值之7990萬12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可見兩造 間尚有其他應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遽認曾建煌係 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交系爭支票。佐以大享公司自62年間 起即由曾吳碧蓮擔任董事長,迄至104年12月變更董事長為 曾建煌;曾吳碧蓮之股份由103年8月14日以前之3,363,300 股,先減為104年12月之2,018,000股,再減為105年2月之0 股,有大享公司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45至89頁);而曾建煌於104年2月11日匯款150萬元存入 曾吳碧蓮帳戶,自同年5月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以逐 月之頻率,透過匯款或支票存入曾吳碧蓮帳戶150萬元,業 據曾吳碧蓮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193至211頁 ),核與曾吳碧蓮所述曾建煌為取得大享公司經營權而支付 對價之情節及時序,若合符節。復參諸證人曾建樑到場證述 :曾堃勝過世後,大約在103年夏天,兩造及曾瀞瑩、羅老 師有約伊,當時曾建煌說曾堃勝遺產包括土地和錢,每位繼 承人可拿2千萬元,另因曾吳碧蓮說大享公司以後要交由曾 建煌一人經營,伊與配偶就大享公司的股份也要賣給曾建煌 ,曾建煌用房產抵付一部分,不足金額再以現金支付。故伊 與曾建煌共簽兩份書面協議,第一份是2千萬元分到遺產部 分,第二份則是約定伊與配偶的大享公司股份扣除以房產抵 付,曾建煌應再補足伊若干現金。曾吳碧蓮當場明確表示大 享公司日後要交給曾建煌一人經營,故曾吳碧蓮應該也有將 遺產及公司股份賣給曾建煌,伊聽曾吳碧蓮及曾瀞瑩說,他 們也是簽兩份約,但伊不清楚具體內容,亦不清楚曾建煌如 何履行。曾堃勝過世後,曾吳碧蓮還是大享公司董事長,有 去公司管理財務,不知自何年之後她就未再管了,後來即由 曾建煌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183至186頁)。而訴外人曾瀞 瑩亦在另案證述:當初伊、曾吳碧蓮、曾建樑、曾建煌及羅 老師一起討論,談到公司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要換成由 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曾建煌每個月要給曾吳碧蓮 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曾吳碧蓮的卡費都要由曾建 煌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曾堃勝那時就是這樣子。當時的約 定有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52頁)。 堪信曾吳碧蓮主張其與曾建煌訂立協議,曾建煌依該協議簽 發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各150萬元 之支票,作為其接手經營大享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對價一 節,並非全然無稽。至於曾建煌抗辯其自111年3月至113年7 月,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3萬4325元或13萬5000元一節,不論 其給付性質為何,均不影響前揭關於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原因關係之認定。  ㈢曾建煌初已否認兩造間有所謂經營權買賣協議存在(見原審 卷㈠第97頁),嗣雖又稱:伊自103年以後迄今至少已給付曾 吳碧蓮1億7624萬5656元,兩造縱有約定由伊買受曾吳碧蓮 所持有大享公司股份,以曾吳碧蓮持有股數3,363,300股, 按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33,633,000元,伊早已履行完畢云云 (見二審卷第257、258頁)。惟曾建煌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以 每股10元計算買賣經營權之對價,遽以經營權買賣協議之對 價已付清為由,抗辯系爭支票(包含附表編號2、5、8、11 、12、13、14支票在內)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  ㈣按民法第729條所稱終身定期金契約,須以特定人生存期間為 其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於103年間訂立上開協議,業經認定 如前,參諸曾建樑、曾瀞瑩所為前開證詞,該協議是否確無 書面,並非毫無疑問。惟因兩造並未提出完整約定,尚難窺 悉該協議之具體內容,而依前述顯現於卷內之證據,則僅得 認定曾建煌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大致按月 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無從憑認兩造約定以曾吳碧蓮生存 期間為其契約期間,自難逕謂該協議性質屬終身定期金契約 ,曾建煌以該協議因不具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而無效 為由,抗辯附表編號2、5、8、11、12、13、14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不足取。次按好意施惠關係與契約之區 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 受其拘束的意思。判斷其區別之標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 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本件曾建 煌為求接手經營大享公司,同意按月給付曾吳碧蓮150萬元 ,進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4所示面額 各150萬元之支票予曾吳碧蓮,以為履行方法,曾建煌就任 大享公司董事長之同時,曾吳碧蓮則逐步出脫持股,要難認 其雙方無受契約拘束之意,自與好意施惠關係有別。曾建煌 以其因好意施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2、5、8、11、12、13、1 4之支票,得不受原因關係拘束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票款義 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查,曾建煌抗辯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 票,亦係基於「買賣遺產契約」而簽發云云,為不足取,業 如前述。而曾吳碧蓮主張:曾建樑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 息,因而簽交上開支票予曾吳碧蓮等情,則據提出給付借款 記錄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兩造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話錄 影檔、影像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9、169至 281頁)。曾建煌不爭執上開通話錄音為兩造間對話(見二 審卷第110頁),而揆之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即曾建煌 ):要兩點多了,拜託一下,真的拜託一下,如果不是借到 無路,我不會,我也知道妳會唸,我真的借到無路了,真的 拜託你,拜託一下。原告(即曾吳碧蓮):450你要借多久 ,我不要久。被告:我上次跟你借的是,不然這樣200過年 前還你,200按照之前我跟你借的接後面,好嗎?我叫幸子 跟你說。原告:好。被告:不然,150過年前,300延到年後 面,不然過年到了好嗎?原告:你500,300怎樣?我只剩幾 百而已,我自己剩幾百,你現在要開怎樣?被告:我講150 過年前還你,剩下的給我過年後,之前有跟你借1000,有跟 你分期,分在4、5月,接在後面好嗎?原告:在4月。被告 :不要在4月,4月我要還你一張500的,4、5月都有一張500 、500的,不要擠在一起那麼多,6月好不好…原告:6月要開 幾百,500都要開在6月喔。被告:沒有,150開在正月,好 嗎?剩下的我開在6月好嗎?…被告:我請幸子趕快跟你聯絡 ,謝謝。原告:現在是多少?被告:500。原告:好了,再 來我沒錢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77、279頁),可見曾建 煌確有頻繁向曾吳碧蓮借貸並約定分期還款之情。另參諸曾 瀞瑩在另案證述:伊有當面聽曾建煌與曾吳碧蓮借錢,曾建 煌通常都是說要給公司周轉;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與曾 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票款為整數的,通常都是曾建 煌向曾吳碧蓮借款後,討論要如何開票還她;曾建煌有時會 當面,有時會電話跟曾吳碧蓮借錢,如果曾吳碧蓮答應了, 就會請公司的會計來蓋章,蓋取款條,蓋了取款條以後,曾 建煌還要開票給曾吳碧蓮,後續取款條到銀行要怎麼操作, 就是由曾建煌去交代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㈠30至32、42頁) ,亦足佐證。雖依曾吳碧蓮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顯示, 自曾吳碧蓮帳戶取得之款項,係匯入大享公司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169至274頁),惟查,曾建煌斯時已擔任大享公司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曾吳碧蓮則已出脫持股,與大享公 司再無關連,則曾吳碧蓮應允曾建煌借款後,將款項匯入大 享公司帳戶,衡情當係依曾建煌指示所為,尚不得因此否定 借貸關係存在於曾建煌與曾吳碧蓮間之事實。退步言之,縱 認曾建煌係代表大享公司向曾吳碧蓮借款,惟其事後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曾吳碧蓮,亦具擔保清償借款之性質,堪 信曾吳碧蓮主張曾建煌係為清償或擔保清償借款本息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1、3、4、6、7、9、10所示支票一節,尚非子虛 。是則,曾建煌抗辯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 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則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本件曾吳碧蓮執有曾建煌簽發之 系爭支票,而曾建煌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系爭 票款共計2193萬9176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吳碧蓮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曾建煌給付2193萬 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請 求給付1143萬9176元及自附表編號1、3、4、6、7、9、10提 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曾吳碧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曾吳碧蓮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項第1項第3款規 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曾建煌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審就其餘請求給付105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 、5、8、11、12、13、14提示日各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曾建煌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曾建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曾吳碧蓮在二審就此部 分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吳碧蓮之上訴為有理由,曾建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提示日 付款行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3 112年3月16日 89,262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空白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曾吳碧蓮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025-03-31

SCDV-113-簡上-13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定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本票 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定 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僅影響 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裁定之 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7 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將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裁定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毓奇住○○市○里區○○路00○0 號2樓,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設立地、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或現居地。  ㈢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23萬5,000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針對100萬9,500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抗告人匯還金額至戶名:合庫營業部中租迪和公司專用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不符」。  ㈣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匯款133萬7,000元至 相對人帳戶後,每個月皆有陸續匯款返還,相對人要求之金 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堪認實在。又系 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到期日已屆至, 發票人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票到期日「113年9月17日」非抗 告人所填寫等語,惟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 之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 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 亦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至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記載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並非 抗告人填寫之公司設立地、戶籍地及現居地等語;惟原裁定 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公司設立地址,由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林毓奇之同居人即林毓奇之父林信吉(見司票卷第13 、27頁)收受;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 毓奇之戶籍地,由「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 並蓋有「領袖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依上揭實務見解及 說明,應認系爭本票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前開 所辯並不影響原裁定之送達效力,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匯還相對人帳戶金額 不同;抗告人每個月皆有陸續返還款項,相對人要求之金額 有誤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5日 223萬5,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025-03-31

TCDV-114-抗-2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志諻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 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 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另系爭 本票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 月18日,而相對人自承其提示日為發票日,則相對人於114 年6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早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 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所採見解,主張裁定 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然該裁定所 採見解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亦不具備法拘束力,自不 得拘束本院。本院衡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 待調查認定,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許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則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 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若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進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將有礙於相對人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人抗辯裁定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 ,實難憑採。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抗-92-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購入票 據號碼為AZ6630247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作為投標 使用,而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 票,已於開標結束後退還給聲請人之公司職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 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0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姚傑元 相 對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同興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1 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 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施用詐術,誤信相對人可以 借貸金錢,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相對人並 未給付金錢予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9日 5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3 同上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4 113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20日 CH681092

2025-03-31

TNDV-114-抗-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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