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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迦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迦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迦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年度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 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且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 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 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 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9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梁迦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10日1次 拘役15日1次 拘役20日2次 (應執行拘役60日) 犯罪日期 112/12/30 113/03/29 112/08/13(2次)、 112/08/14、 112/08/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16、2117號;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3/25 113/04/29 113/02/05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金門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05/23 113/04/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10/13 112/11/23、 112/12/9、 112/12/17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77、11014、131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判決日期 113/07/12 113/09/30 113/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07 113/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5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6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44號(編號1-6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聲字第7號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9/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確定日期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56號

2025-03-31

TCDM-114-聲-494-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名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中犯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琦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見 林祐任對其子施加管教,詎陳琦中明知林祐任並無以紙箱丟 擲其子之頭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而誹 謗之犯意,以暱稱「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金門八卦版」社群, 散布文字及圖畫而指摘傳述:超恐怖,全家大學店,因為小 孩子太吵,直接用箱子往小孩頭上丟等語,並附加林祐任之 照片,足以毀損林祐任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中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 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 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獨立思考之成 年人,對於外在發生的事件應有查證事實之能力,而非任意 解讀並片面傳送文字、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受到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 7至3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月薪10,000至20,000元、 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 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祐任 60,000元 陳琦中應於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4期,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500元予林祐任。 匯款至林祐任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31

KMEM-113-城簡-186-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芸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間某」以下補充「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3時2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3時2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16日」補充為「113 年4月16日12時51分」。    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 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告訴人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等語,惟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 、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被   告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將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之事實。 6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足見其對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乙節所有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2 乙○○(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3 甲○○(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4月16日13時許 5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3927-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杭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3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0,35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開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 給付新臺幣(下同)6,57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9日之間(共17 5天)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的利息為157,564元(計算式:6,572 ,676x175/365x5%=157,56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30,240元(計算式:6,572,676+157 ,564=6,730,24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 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 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3-28

KMDV-114-補-10-20250328-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 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 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 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 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 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 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 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 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 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 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 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 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 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 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 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 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 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 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 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 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 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 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 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 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 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 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 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 ,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 ,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 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 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安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安志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濬諺或林雅豪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駕駛禾鋒號(船舶編號:928132)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安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船籍資料、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禾鋒號 進港安檢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 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 吳濬諺、林雅豪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 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項次 行為人 航出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1月21日 2時57分許 金城鎮后豐 泊地 113年1月21日 3時33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6海浬 113年1月 21日4時24分許 金城鎮 后豐泊地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雅豪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113年3月3日 1時30分許 同上 113年3月3日 2時21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7海浬 113年3月 3日3時3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0時43分許 金沙鎮湖山泊地岸際(陸 軍E32據點) 113年4月5日 0時54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8海浬 113年4月 5日1時15分許 金沙鎮 湖山泊地岸際(陸軍E32據點)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20時50分許 同上 113年4月5日 21時01分許 同上 113年4月 5日21時32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28

KMEM-114-城簡-29-2025032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 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 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 二審法院。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被告郭家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 月18日宣判,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而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該案上訴並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之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無從移轉管轄,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刑事訴訟現繫屬 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KMDM-114-附民-12-202503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竑佑明知「博金」(www.bkd99.net/newapp/index.html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友人林志欣(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處,取得「博金」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07716」及密碼 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至4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 設備或手機連結網路,以上揭「博金」之帳號、密碼登入該 賭博網站,於上開賭博網站對賭2022世界盃足球賽,賭博方 法係以上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竑佑共下注2筆,投注 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嗣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林志欣住處執行搜 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欣於偵訊中證 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志欣Ipho ne12 pro手機鑑識資料(被告Facebook頁面擷圖、被告於「 博金」賭博網站以會員帳號07716的下注紀錄)、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 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中、跟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頁);暨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其他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KMEM-113-城簡-1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方彩懿施以詐術,致方彩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陳苡寧所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苡寧涉嫌 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 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遭 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方彩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彩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我當時的女友陳苡寧把本案帳戶拿去用的,除了我本人以 外,只有陳苡寧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密碼,我只承認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保管好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方彩懿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6,123元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 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3717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7176號卷第57、59至62、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 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 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 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 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 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 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知道自己並未將本案帳戶保管好,需要負一定的 責任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甫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擔 任提款車手、車手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業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係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陳苡寧使用,然查:  ⑴證人陳苡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為曖昧的朋友關 係,我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但我並非自己使用、操作,如果 我有購買遊戲弊等轉帳需求時,我會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並 不知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11月13 日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出去時,並沒有同時將被告的本案帳 戶交付給他人,我只有交出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3 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我們曾於110年至111年間同住在一起約1年的時間, 於我們同住在一起的期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是被告自己申請的,我只是在一旁教他如何自己用手機申 辦,並沒有拿他的證件去幫忙代辦,我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過 本案帳戶,但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不會自己使用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提供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也都是由被告自己 保管,我並不清楚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的情形,亦不知道 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我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給其他人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72 至82頁),足見陳苡寧始終明確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轉帳,然其未曾自行使用、操作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自 行保管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苡寧,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且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網路銀行是由我和陳苡 寧共同使用,陳苡寧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就可以使用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我有時候也會把提款卡交給陳苡寧 讓她去領錢,我不知道陳苡寧為什麼不用她自己的金融帳戶 ,都要使用我的本案帳戶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35、37至38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確實並未妥善保管本案帳 戶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 、使用情形均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 陳苡寧三言兩語之要求,即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均交付陳苡寧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自上可知,即 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事前未就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 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 以致本案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仍 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頁 、金訴卷第85至86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明知上情 ,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方彩懿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彩懿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6,123元。 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123元。 另案被告陳苡寧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 被告陳建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PCDM-113-金訴-24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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