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SLDV-112-訴-333-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