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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兆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賴東宏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張兆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福 德宮內,見賴東宏所有,放置於該處座椅上,裝有新臺幣( 下同)9,000元現金之公事包(已發還)無人看守,認有機可 乘,遂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賴東宏發覺 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張兆東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壢簡-63-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神像上 之金牌3面(價值約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 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 尚未返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 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金牌3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13時28分許,至林秋嚴所管理位於臺南市東山區 南314線道路與南100線道路交岔路口之「三姓公媽廟」,以 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開啟廟內放置香油錢箱之鐵門 後,再持石頭敲開香油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8日12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中天法門道 場」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4 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秋嚴、劉正仁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13-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4 號、第10188號、第10202號、第10207號、第10842號、第110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邱創桂、吳嘉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曾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李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1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23至24頁、第54頁)。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鄭桂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5至6頁 ),並有行竊軌跡時間順序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1至21頁、第24頁)。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桂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19至24頁)。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仁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20至 32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創桂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16至17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21至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34 至40頁)。 (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 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 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李玉鳳 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陳李玉鳳住處 自氣窗侵入陳李玉鳳住處,徒手行竊。 打火機壹個 朱金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桂英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武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鄭桂英所管領之三武宮,徒手行竊。 香油錢箱壹個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桂廷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香山福地福德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桂廷所管領之香山福地福德宮,徒手行竊,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仁光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建華福德宮 進入由曾仁光所管領之建華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其內財物,惟因尚有保險箱防護,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創桂 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福昌宮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邱創桂所管領之福昌宮廟門鎖頭後,入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貳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嘉權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福德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吳嘉權所管領之福德祠廟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SCDM-114-易-98-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賢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福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福賢於民國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八卦福德宮內,見宮內置物桌上留有離曾士豪 持有之行動電源1個(含充電線1條及收納袋1個,均已發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源放置在左褲口 袋內,將之侵占入己,嗣曾士豪發覺行動電源遺失,報警究 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易-5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湯貳罐、黑松汽水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汽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次竊取告訴人盧毓淳掌管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 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竊得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於11 3年9月22日竊得之黑松汽水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盧毓淳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中九福德宮」,以夾子、掃把伸進鐵柵欄圍住 之供桌,將供桌上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鉤出竊取之。嗣楊金保食髓知味,又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又至上開宮 廟,以相同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黑松汽水1罐(價值30元) 後離去。 二、案經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毓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 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3-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 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 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 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 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 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 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 ,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 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 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 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 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 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 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 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 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 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 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 ,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 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 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 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 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 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 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 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 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 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 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 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 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 、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 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 ,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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