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李秋萍 被 告 高建中 原住○○市○○區○道里○道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水電費1,2 46元,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620元,此 有新北市地政局函文可佐,又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併與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8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6

PCEV-114-板補-112-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蔡金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 睿達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原名富裕 傳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代管服務契 約,委由睿達公司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復睿 達公司於同日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押租金為6萬4,000元,約定每月租金須於 當月10日前匯入訴外人睿達公司所屬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繳付租金,尚積欠 租金96,000元,經扣除押租金64,000元後,尚餘32,000元未 清償。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經原告拒絕續約而終止, 原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依 法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13年8月10日起迄今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屢 經訴外人睿達公司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定期清償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蒙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及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具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之嚴重瑕疵,致原告飼 養之貓咪遭漏電電死,兩隻博美犬因房屋濕氣過重而病死。 被告曾請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且有危及承租人安 全健康之虞,致被告難以居住,原告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合 於約定租賃狀態之房屋,為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俟兩造處理好款項後,被告願 意配合點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代 租管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睿達公司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租金未清 償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 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 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 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 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牆面龜裂、漏水、漏電等情未合於 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符債之本旨,其拒絕給付 房租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未提出 其他可得認定系爭房屋有被告上開所述情狀之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全部租金,委無可採。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此有系爭租約附 卷可稽,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8 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3年5月 10日起3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96,000元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承租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經抵銷被告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64,000元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上開金額3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洵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8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雨翰 相 對 人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之 計算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自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 OO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出 租予相對人蕭巧頻,相對人林青青為其連帶保證人,租賃契 約期限至114年3月30日、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蕭巧頻已積欠2期租金未給付 ,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9萬8,000元 ,並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撤回前開部分請求,變更聲 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既係主 張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法院卷第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蕭巧頻承租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房屋鄰近之花蓮縣○○ 鄉○○路000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買賣價額(原法院卷第3 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500元(計算式請見附 表一)。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抗告人 撤回(本院卷第5至6頁),故不應併計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核 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本件114年1月3日起訴(原 法院卷第11頁)前已到期而可確定之價額為8,800元(計算 式參附表二),應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他未到期之請 求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1,300元(582,500元+8,8 00元),原裁定誤將系爭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未併計附帶請求已到期之價額,應有違誤,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依其一部撤回後之聲明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 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說明  ㈠以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000號)於105年間之課稅   現值為10萬6600元(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計算系   爭房地價額比例約為5%。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6,600/$106,600+($23,600/㎡×85㎡)×100%≒5%  ㈡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同鄉○○路OOO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   交易總價1165萬元、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價額為58萬2500元($1,1650,000×5%=$582,500)。 附表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日起訴時,計22日。   ㈡起訴前已到期數額為12,000元/月×22/30=8,800元

2025-03-26

HLHV-114-抗-1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2號 原 告 謝志成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35 9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80000元,其中請求被告 給付88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按月給付8 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00元(計算式:35900元+88000 元=12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5

SLEV-114-士補-6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楊玉梅 被 告 張繼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 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 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估定於113年9月23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價額為3,124,935 元,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86109號函 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48號卷第32至34頁);又原告請求給付 37,000元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前揭裁定 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2日 止,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元(計算式:18,000元×13 /30=7,8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9,735 元(計算式:3,124,935元+37,000元+7,800元=3,169,7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裁 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31,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4

SLDV-114-補-14-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李呂傳 被 告 芮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 ,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 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3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1,000元× 12月÷10%=1,32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23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3月9日)為5,505元(計算式:367元×15日=5,50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505元(1,320,000元+5,5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50元,尚應 補繳13,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89-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江海 被 告 周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 明第二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經核 ,原告上開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予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3 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約定每 月1,200元,押租金3萬3,600元,惟被告遲付113年8、9月租 金已達2月共3萬3,600元,及積欠管理費共2,389元未繳,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簽約時被 告交付押租金2個月、租金1個月及1個月管理費共5萬1,600 元,然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800多元,原告多收管理費, 被告就決定不再把押租金押給原告,被告有要繳房租,但原 告不給帳號,LINE已讀不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存證信函、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3萬5,989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 終止後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有據。另 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8,000元部分,合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管理費1200元已為租賃契約第 3條所明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達2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仍未繳納,有存證信函可憑,反之,被告主張原告不給 帳號意指原告不願收受租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 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4

SLEV-113-士簡-1718-202503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號 原 告 陳寶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梁麗蓁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 新臺幣(下同)82,4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而系爭房屋於65年2月17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有 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 爭房屋於113年12月4日之現值為499,452元,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14年3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453295號函可按,則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499,452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繳 租金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81,852元( 計算式:499,452+82,400=581,8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0

PCEV-114-板補-61-202503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進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0樓 被   告 林郁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2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 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22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