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